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5號判決第
一審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丁○○○給付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丁○○○不得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二二五四00號「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專利之物品部分;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丁○○○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銷燬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㈢、廢棄部分,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即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 司,並不再冠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稱)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即上訴人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 ,並不再冠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丁○○○(下稱丁○○○,並不再冠以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之名稱)應再連帶給付鴻樺公司新台幣(下同 )2,694,443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生旺公司、丁○○○連帶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生旺公司、丁○○○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其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225400號「內外筒體 結合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原審㈠ 卷10、11頁系爭專利證書、12至2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 專利權期間自90年6月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生旺公 司之負責人即丁○○○明知鴻樺公司享有系爭專利,竟未 經鴻樺公司同意,自90年4月間起,在生旺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456號之總公司營業所及設於臺中縣神岡鄉 之工廠內,故意仿製侵害系爭專利之保溫湯筒產品,並在 公開市場販售,以「金馬牌保溫筒」為名流通(見原審㈠ 卷22頁之統一發票、23頁之生旺公司網站網頁圖片說明) 。鴻樺公司雖曾於94年4月20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216號存 證信函,通知生旺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見原審㈠卷38、39頁),惟生旺公司置之不理 ,鴻樺公司只得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鴻樺公司 誤載為假處分)後,聲請原審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96號執 行事件,於94年8月16日至生旺公司上述營業處所及工廠 ,查封如原審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之侵害系爭專利物 品(見原審㈠卷212至214頁,又依原審㈠卷211頁生旺公 司之民事陳報狀記載,鴻樺公司又就上開扣押物品,就系 爭湯筒聲請假處分執行即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2192號,見 原審㈠卷222至224頁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2192號假處分執 行卷查封筆錄)。生旺公司上述侵害行為,已導致鴻樺公 司之專利權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據92年2月6日修 正後之專利法(以下未特別註明「修正前」者,即指於上 述日期修正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 規定,請求生旺公司賠償依附表所示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 數量717件,乘以鴻樺公司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單價1,200 元計算之損害額,合計860,400元(計算式:1,200元71 7=860,400元),另請求生旺公司不得再製造、販賣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且因生旺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鴻 樺公司得請求原審依生旺公司侵害情節,酌定依上述損害
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即2,581,200元(計算式:864,00 0元3=2,581,200元);再者,生旺公司故意製造與販 賣侵害系爭專利,且產品形狀、大小與規格均與鴻樺公司 之專利品雷同之產品,經鴻樺公司發見後請求停止侵害行 為,生旺公司仍執意繼續,其所為已使鴻樺公司業務上信 譽有所減損,為此併請求生旺公司賠償鴻樺公司信譽所受 損害200,000元。又丁○○○為生旺公司之負責人,則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生旺公司因製造及販賣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應賠償鴻樺公司所受之上述損害金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鴻樺公司另本於專利法第84 條第3項規定,請求生旺公司等銷燬附表所示之侵害專利 物件與從事侵害行為原料云云。
⒉爰聲明:「⑴生旺公司、丁○○○應連帶給付鴻樺公司2 ,7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生旺公司、 丁○○○不得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⑶生旺公 司、丁○○○應銷燬如附表所示物件;⑷就第⑴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令「⑴生旺公 司、丁○○○應連帶給付鴻樺公司86,75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⑵生旺公司、丁○○○不得製造、販賣侵害 鴻樺公司系爭專利之產品;⑶生旺公司、丁○○○應將附 表所示之物品銷燬」,而駁回鴻樺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均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並補稱:
⑴系爭專利是否仍存在?
系爭專利雖經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以98年1月12日(98)智專三(三)02068字第0982001 6990號函之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見本院卷237至242頁 ),惟鴻樺公司對此撤銷處分不服,業已進行訴願、行 政訴訟,雖經經濟部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3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鴻樺公司之訴願(見本院卷258至266 頁),智慧財產法院亦以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行專訴 字第74號駁回鴻樺公司之訴(見本院卷298至306頁), 鴻樺公司對此亦已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320頁智慧財產法院函),因此在案件確定之 前,系爭專利仍係繼續存在,並無任何滅失之可能。 ⑵若系爭專利仍存續,生旺公司所販售產品是否有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內?
生旺公司略以:①生旺公司所生產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係屬先前技術,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②系爭
產品並不符合「繞捲為一體」之特徵,且原審選定鑑定 機關並未就「繞捲為一體」說明清楚;③本件經訴願、 行政訴訟,亦被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④系爭 產品之外筒僅具有提把而缺少兩相對之手把要件,與鴻 樺公司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揭露之限制要 件並不相符;⑤依據鴻樺公司曾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所陳稱內容,有禁反言之適 用云云,然查:
①依原證二所引系爭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記載「 有業者針對此一問題而提出內、外桶的方式,其係一 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至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 筒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然此種方 式卻有下列缺點:1、內外筒係以焊固方式連結為一 體,當使用時間一久點焊部位亦產生鏽食,當內筒內 盛裝實務,易因重量及搬運時的搖晃造成點焊部位的 斷裂,產生使用上的安全問題……」等語(見原審㈠ 卷14、15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指所謂的先前技術係 指「內外筒的端緣齊高,而焊固為一體」,係如下圖 (見本院卷344頁)所示,而非上訴人所提之內外筒 相互疊合捲合後,再行焊接之手法,否則依該侵權物 之結構,怎會有使用久後因搖晃而產生焊點斷裂之情 事。
②另按「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 之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四項「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之原則」中所開宗明義,換言之,所謂專利範圍除 以說明書記載為準外,尚得斟酌「說明」及「圖示」 。因此,生旺公司雖對系爭專利中所稱何謂「繞捲為 一體」有所疑義,然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圖二、三 之局部放大圖(圖四,本院卷346頁)中可知系爭專 利所稱「…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 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云云,依下列 圖示內容可知,亦僅為單純的內筒將外筒做一個捲撓 ,而外筒本身亦末捲撓,此點與系爭產品可說是完全 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所謂「繞捲為一體」與生旺公司 所引文獻資料中所謂的「連結為一體」有所不同,兩 者自不能比附爰引。
③又生旺公司等另辯稱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10號判決理由(見原審㈠卷208至210頁、原審㈡ 卷62至66頁),可認生旺公司等並無侵權云云。惟查 ,生旺公司等所言,實是未能辨明專利審查要件與專 利侵權要件兩者不同,茲說明如下:
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所謂新型專利,係指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專利法第93條)。主管機關應否給予專利,應 審核該專利有無符合下列三項要件(專利法第94條 參照):(A)新穎性:即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權時,並無下列情事: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B) 進步性:該申請專利技術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C)實用性:亦稱產業上可利用性,換言之該專利 是得供產業上之利用。
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 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 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 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 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A)全要件原則:將涉嫌 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 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 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 。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 均等論。(B)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 ,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 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 ,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 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與否之 三要素為: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 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 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 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C )禁反言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 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 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 ,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 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 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
之範圍。
綜上所述,兩者評斷標準不同,適用情形自有所不 同,非謂主管認定因鴻樺公司所有專利品具有新穎 性,而認生旺公司舉發不成立,即可具以反證鑑定 物不侵權。此兩者判斷準則應屬不同領域範疇,不 可混淆,此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44號判 決「又上開審定書係就原告所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 ,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可專利性,而為審認,自難 以被告2人所執上開審定書內所載:『二者構造及 功效有別,尚屬不同創作』乙語,即為被告2人所 販賣之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認定 。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等語, 亦採同樣見解。故生旺公司前開主張即失所據而不 足採。
④參照本專利之說明書可知,本專利欲解決之技術課題 乃習知由內外筒構成之保溫筒,於兩筒體疊合處外緣 焊固易造成焊固處銹蝕及搖晃問題,及焊固方式易造 成整體外觀突兀及耐用性不佳等缺失加以不改良,改 良之技術手段則如本專利申請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 於之後所述: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一捲合部,另 、在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 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 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 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 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且本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採用「吉普森式」撰寫,其目的旨在讓審 查機關及熟習此項技藝人仕得以「一目瞭然」,讓本 專利獲得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更為明確。今生旺 公司卻「刻意」忽略了本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及申 請專利範圍特別採「前言」與「主體區隔相當明顯之 吉普森式撰寫實質用義,而將「前言」所載之手把扭 曲解釋為「申請專利範違圍之必要構成」,而認為應 不侵權云云。實則,依專利侵害鑑定審查基準第十一 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所述㈣『缺少申請專利範 圍中的「非必要技術構成」…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進而以上開基準客觀認定待鑑定物雖然缺少本專利 之非必要結構徵「手把」,亦需認定為與本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相同,故原鑑定機關認為「根據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鍋體外部之提把、手把、扣合座等結構 ,係習用鍋體之一般性構造,非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改良之主要技術範圍,故在其不影響本件主要特徵形 成之情況下,本要件之必要構件僅需確認其是否具備 一內外筒之基本結構即可」云云,符合上列規範,並 無違誤之處。
⑤又生旺公司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 案件中之言詞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 異議主張的是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這是新穎性 ,只要構造不一樣就具有新穎性。參加訴訟代理人: 引用被告答辯外,另稱:原告專利是三片材料做成產 品,我們是一體成型。我們的扣子是在捲邊,捲邊往 上,一般市面上沒有這樣的發明。」云云,而稱鴻樺 公司已承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所不同,因此有「 禁反言」原則適用云云,然如前面③所述,生旺公司 所言實是將專利審查要件與專利侵權要件兩者混為一 談,鴻樺公司於該案中所談僅係針對專利審查要件中 「新穎性」加以論述,並未於該案中稱系爭產品未侵 權或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排除在系爭專利範圍之內, 故生旺公司所言亦不足採。
⑥姑且不論生旺公司所辯稱內文中只針對兩鑑定物中, 不相同之湯筒加以評論,對於完全符合專利要件之另 一待鑑定物,完全不予以談論外,原審鑑定機關「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乃因 兩造於原審就鑑定單位之選任僵持不下之際,而由原 審法官自行指定,且該單位亦為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 單位,自無偏坦一造當事人,自然較生旺公司自行送 請鑑定所得之報告更具公信力。
⑦就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鑑定結論雖稱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見本 院卷187至217頁工研院98年1月12日工研轉字第0980 000401號函所附97年12月31日鑑定報告),惟查: 於該鑑定報告中「文義讀取分析」部分:
工研院鑑定報告雖稱:(A)技術手段「待鑑定物 將內筒固定部向外卷繞而將外筒凸緣包含其內之結 構,該等結構技術並無法將內、外筒體穩固的結合 成一體」;(B)功能「待鑑定物單靠內筒固定部 之包覆卷繞並無法使內、外筒穩固,確實結合成一 體,而需要借助其他的固定方式(如焊接等)」; (C)效果「待鑑定物將內筒固定部卷繞並形成將 外筒凸緣包覆之結構並輔以內外筒焊固之技術,此 與系爭專利…相較,雖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
結構技術所能達成之內、外筒體固定效果相同,但 待鑑定物之技術較繁複且焊道有經久鏽蝕之疑慮」 云云,換言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稱待鑑定物雖有 包覆卷繞之技術特徵,然因需採用焊接的方式才能 與系爭專利「將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 、捲繞成一體」之技術一樣,達成相同穩固,確實 結合成一體之效果,然查:
(A)從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範圍從未限 定以「焊接」或「非焊接」方式,換言之,依
系爭專利範圍,只要而將內,外筒以卷繞方式
連結為一體,即應符合文義讀取分析,其與待
鑑定物究竟有無「焊接」並無關連,因此,待
鑑定物之技術既有「以內筒固定部向外卷繞而
將外筒凸緣包含其內,……成連結一體」,自
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符合文義讀取,故原審
所指定鑑定機關中華研究院即認為型式3030 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完
全相同,應有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其鑑定人
洪勝鴻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專利是一種結
構的專利我們就申請專利範圍的要件逐一比對
,待鑑定物另外用輪焊的方式並不是對應在申
請專利範圍裡面」、「就比對上面我們是就結
構上作比對,在待鑑定物上所呈現結構是疊合
後卷繞,在輪焊部分並不是忽略,而是做完卷
繞之後形成一體的結構,之後再做輪焊縱使考
慮進去,結構還是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見原
審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證。 (B)因此,工研院所作鑑定報告,以待鑑定物有採 用「焊固」方式,即認兩者專利範圍不同,顯
係不當限縮系爭專利聲請範圍,自有鑑定違誤
之處。
鑑定報告中「均等論」分析部分:
工研院鑑定報告雖稱:(A)技術手段「待鑑定物 將內筒固定部向外卷繞而將外筒凸緣包含其內之結 構,該等結構技術並無法將內、外筒體穩固的結合 成一體」;(B)功能「待鑑定物單靠內筒固定部 之包覆卷繞並無法使內、外筒穩固,確實結合成一 體,而需要借助其他的固定方式(如焊接等)」; (C)效果「待鑑定物將內筒固定部卷繞並形成將 外筒凸緣包覆之結構並輔以內外筒焊固之技術,此
與系爭專利…相較,雖然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兩者 結構技術所能達成之內、外筒體固定效果相同,但 待鑑定物之技術較繁複且焊道有經久鏽蝕之疑慮」 云云,換言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稱待鑑定物雖有 包覆卷繞之技術特徵,然因需採用焊接的方式才能 與系爭專利「將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 、捲繞成一體」之技術一樣,達成相同穩固,確實 結合成一體之效果,然查:
(A)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範圍,只要而將內, 外筒以卷繞方式連結為一體,即應符合文義
讀取分析,其與待鑑定物究竟有無「焊接」
並無關連,故待鑑定物只要有「卷繞」並使
內、外筒達成一體,其技術手段及功能即應
屬相同,換言之,待鑑定物既已將內筒捲繞
於外筒,因內筒之固定部會於捲繞時抵靠於
外筒捲合部,此時即已符合「內、外筒體結
合成一體」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至於採用「
焊接」方式,僅是「補強」作用,其目的係
為「穩固」的結合成一體,然其與系爭專利
範圍已無涉。
(B)而待鑑定物既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效果 ,其應已符合均等論,與「待鑑定物之技術
較繁複且焊道有經久鏽蝕之疑慮」應無關。
(C)再者,系爭專利所稱「…使內筒之固定部與 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
繞捲為一體,…」云云,依鴻樺公司97年2月 13日民準備㈠狀中所述,參照系爭專利說明
書附圖二、三之局部放大圖內容可知,其僅
為單純的內筒將外筒做一個捲撓,而外筒本
身亦末捲撓,因此,只要系爭專利所謂「捲
繞一體」即指將兩物件利用捲繞方式固定為
一物件,故上開鑑定書所稱「將內筒固定部
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捲繞成一體」云云
,似將「捲繞一體」限縮為「內外筒均需捲
合」,此亦不符專利範圍內容。
因為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書(見原審㈠卷250頁95 年10月30日(95)中北孝字第10028號函所檢送之 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與工研院鑑定報告既有 相反歧異之認定,鴻樺公司亦於98年3月13日民事 準備㈡狀聲請函詢兩家公司以明事實,然迄未獲該
兩單位置理。惟查:工研院鑑定報告既有上述瑕疵 ,自應無可採之理,而應以原審所送請鑑定機關中 華研究院之鑑定為準,且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亦 經鑑定人洪勝鴻到庭說明,其自有較高之可信度。 ⑶生旺公司所販售產品若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其應賠 償範圍為何?
①損害賠償金額:
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 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第一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 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第二項)依前二項規定,侵 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第三項 )」為專利法第85條所明定,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0 8條準用之。前開規定係因專利權之對象多為無體 財產,其損害賠償額難以計算,故異於民法之相關 規定,而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損害賠 償金額計算之基準。
查生旺公司自90年4月間即開始生產保溫湯筒並販 售,渠於94年間接獲鴻樺公司以台中西屯郵局94年 4月20日第216號存證信函後,仍有販售事實,此亦 為生旺公司於原審所承認。因此,雖鴻樺公司於94 年間聲請假處分,扣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 產品,然其所扣得之物僅係生旺公司於查封時置放 於生旺公司處之物品而已,並未包括生旺公司販售 多年之部分,換言之,前開專利法既規定損害賠償 金額得以「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 算基準,故於計算生旺公司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得 利益,應自生旺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日始,迄至 停止販售止,此段期間生旺公司綜合所得始足當之 ,然原審僅以查扣獲得物件717件為計算基準,其 於計算實際生旺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實 有不足之處。
又原審另稱「被告前曾抗辯其製作每個保溫湯筒之
費用約需800元(參見其於94年11月24日所提民事 答辯狀第3頁),若以此計算,被告以1,100元之單 價出售保溫湯筒應可獲利300元,前開以同業利潤 標準核算出之被告所得利潤,固少於此一數額,惟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查封中,未經 被告出售,兼以其中有相當比例之物品根本未經被 告組裝為成品,則該等經查封之物品是否確能出售 他人而獲利,尚屬未知,故若以被告於一般情形下 銷售保溫湯筒產品所可獲得之利潤,計算被告製造 附表所示侵害系爭專利產品所得利益,難謂公允。 而被告所提出以銷售額11%計算其所受利益之標準 ,既為財政部針對與被告經營相同事業業者之經營 利潤加以統計後公布之數值,則以該數字為標準, 計算被告上述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應屬適 當。」云云,而認定系爭產品每件生旺公司獲得利 益僅121元,原審即以此遽為計算依據,然如前所 述,雖扣押品有半成品,然生旺公司既於查封前既 有販售事實,其所未扣押而出售之產品皆應屬成品 ,故原審認以銷售額11%計算其所受利益之標準即 有未恰之處。且生旺公司於原審稱每件獲利約300 元,此更可見原審判決任每件獲利121元,實與事 實有所出入。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 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 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是生旺公 司雖稱每件獲利僅約300元,然生旺公司並未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自 應以生旺公司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換言之,即應以生旺公司主張每件銷售產品售價1, 100元為準(鴻樺公司認應為1,200元)。 綜上所述,鴻樺公司就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產品有侵 害鴻樺公司所有專利權故不爭執,然對於原審據之 計算每件物品之獲利及侵害產品之總數認定實與法 律規定及事實有所不符,故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 額86,757元,實有未恰之處。
②信譽損害部分:
再者,鴻樺公司與生旺公司皆係從事不銹鋼家庭五金 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代理經銷、進出口貿易等 業務。兩者間於業務上即存有競爭關係,而系爭專利 產品依市價應為1,200元,此有鴻樺公司於原審提出 發票影本乙紙為證,然生旺公司卻以侵害專利權之方
式,降低研發之成本,長期以每件1,100元為售價, 是其就同樣產品,以低價競爭方式,嚴重影響鴻樺公 司於市場競爭之地位,進而減損鴻樺公司銷售成績, 是鴻樺公司請求信遇上之損失200,000元,實有准許 之必要。
③命生旺公司提出90年4月份起迄今之營運帳冊及販售 系爭產品之發票憑證及明細:
依上開專利法第85條規定,專利權人既得以侵害人 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依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 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於侵害 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鴻樺公司之聲請 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 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 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生旺公司提 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 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 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中,鴻樺公 司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鴻樺公司已證明生旺公司 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 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 由鴻樺公司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查生旺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有侵害鴻樺公司所 有專利權之事實,則依專利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對於本件生旺公司於90年4月份起迄今之營運 帳冊及販售系爭產品之發票憑證之提出應符合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有 提出之義務。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生旺公司、丁○○○(即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生旺公司、丁○○○部分廢棄。
⑵鴻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鴻樺公司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鴻樺公司負擔。
㈡、陳述:
⒈生旺公司、丁○○○對於鴻樺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丁○○○係生旺公司之負責人,生旺公司自90年4月間 起生產保溫湯筒產品出售,且生旺公司曾收受鴻樺公司於 94年4月間所發、要求其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物品之信函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生旺公司曾委託 司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6881號函 所列55所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之一之中國工程機械學會,就 其生產之保溫湯筒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為該 保溫湯筒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見原審㈠卷79至88頁、本院 卷110至119頁之中國工程機械學會94年8月26日系爭專利 鑑定報告),故生旺公司製造及販賣之該保溫湯筒產品, 對於鴻樺公司自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審囑託中華研究院就 生旺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鑑定結果,雖認系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