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易國維
視同上訴人 何章
訴訟代理人 何清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敬南
視同上訴人 江平和
巷18之1號6樓
視同上訴人 江立民
4樓
視同上訴人 卓秋香
22之4號
訴訟代理人 邱紹營
視同上訴人 許振環
訴訟代理人 許武夫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立全
視同上訴人 江彩梅
29之1號8樓
視同上訴人 江昭光
視同上訴人 江昭博
視同上訴人 廖江寶連
視同上訴人 陳慶福
視同上訴人 陳碩
視同上訴人 江寶滿
視同上訴人 江義龍 (即江欽裕、江魏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50號
視同上訴人 江義申(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1弄12號
視同上訴人 江義勇(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義寬(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巷31號
視同上訴人 江美里(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弄8號
視同上訴人 江明美(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東苑21號
視同上訴人 江明琴(即江欽裕、江魏綉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柯楊秀真
視同上訴人 柯閔耀
視同上訴人 柯文琴
視同上訴人 柯萬喨
視同上訴人 張柯秀銦
視同上訴人 江許寶玉(即江昭勝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松明(即江昭勝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松志(即江昭勝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淑玲(即江昭勝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怡遠(即江義雄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柯秀繐
視同上訴人 葉寶香(即方米堂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方耀愷(即方米堂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方針娥
視同上訴人 陳榮照
視同上訴人 陳明甫
視同上訴人 陳誼蓁
視同上訴人 陳俞靜
視同上訴人 陳虹蓁(原名陳俞嫺)
視同上訴人 黃永松
視同上訴人 黃惠楨
視同上訴人 黃鷺宓
視同上訴人 葉鎮豐
視同上訴人 杜魏素貞(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杜明杰(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杜明原(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杜孟娟(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杜孟芬(即杜隆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杜玉燕
視同上訴人 杜玉鳳
視同上訴人 吳世雄(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世統(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東駿(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淑瑛(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淑芬(即吳江錦實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杜玟叡(杜芳淋、杜信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杜韶光
視同上訴人 江坵柏
視同上訴人 杜信勳(即杜芳淋、杜信谷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杜玫桂(即杜芳淋、杜信谷之承受訴人)
被 上訴 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7號,地目林、面積97909.6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2.2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何章所有,編號B部分19153.59平方公尺分歸江戊聰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江彩梅等人所有,並按附
表二持分比例變價分割,按該應受分配比例所示分取變價所得之價金;編號C部分面積1168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江立民所有,編號D1、D2部分共面積11970.99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江立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379.7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周敬男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1970.99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振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379.7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卓秋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8978.24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江平和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1970.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順福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290.1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85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何章應給付視同上訴人江立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亮提起之上訴,其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江許寶玉、江松明、江松志、江淑玲、江怡遠、 、江義勇、葉寶香、方耀愷、方針娥、陳榮照、陳明甫、陳 誼蓁、陳俞靜、陳虹蓁、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 、張杜玉燕、杜玉鳳、吳世雄、吳世統、吳東駿、吳淑瑛、 吳淑芬、杜魏素貞、杜明杰、杜明原、杜孟娟、杜孟芬、王 杜玟叡、杜韶光、江坵柏、杜信勳、杜枚桂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江昭勝、杜信谷、江義雄均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66至 79頁),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等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有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宗第1至3 頁、第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戊
聰於44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江彩梅、江昭勝(歿)、江昭光、江昭博、廖江寶連、陳慶 福、陳亮、陳碩、江寶滿、江寶珠(已拋棄繼承)、江坵柏 、柯楊秀真、柯閔耀、柯文琴、柯萬喨、張柯秀銦、柯秀繐 、葉寶香、方耀愷、方針娥、陳榮照、陳明甫、陳誼蓁、陳 俞靜、陳俞嫺、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杜韶光 、張杜玉燕、杜玉鳳、吳世雄、吳世統、吳東駿、吳淑瑛、 吳淑芬、杜信谷(歿)、杜信勳、王杜玟叡、杜枚桂、江義 雄(歿)、江義龍、江義申、江義勇、江義寬、江美里、江 明美、江明琴、杜魏素貞、杜明杰、杜明原、杜孟娟、杜孟 芬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命渠等先辦理繼承登記 。
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彩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江 戊聰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稱:
(一)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複丈日期99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因依該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江平和分得之 土地無法連接道路,形成袋地,其出入必須經過126、128 等地號之他人土地,日後將茲生糾紛,對江平和並不公平 ;且視同上訴人卓秋香分得部分內包圍有第三人之祖墳, 對其亦欠公允;又依該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江平和之祖 墳有部分會坐落在視同上訴人江坵柏所分得之土地上,倘 若將來江坵柏就該部分主張權利,則該祖墳將有無法保持 完整之虞;另視同上訴人何章所分得之土地可能也無法連 接道路,而滋生日後之通行糾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分 割方案顯不可採。但反觀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不但無上 述缺點,且該方案的分割方式使得前揭第三人之祖墳坐落 在視同上訴人卓秋香與許振環分得土地之邊界,由渠等二 人平均分擔,不但較為公平,亦較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且原審分割方案將視同上訴人江平和之祖墳全部分配於 視同上訴人江平和所分得之土地上,亦不致有前述無法保 持祖墳完整之問題,相較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方案,亦較 為單純。再者,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伊與視同上訴 人許振環二人分得之土地確屬狹長,開發較為不易。但依 原審所定方案,江戊聰分得之土地其寬度約為伊與視同上 訴人許振環二人分得土地寬度之和,長度則較上開二人分 得者為短,開發較為容易,經濟效用亦較高。另系爭土地 上確實坐落一條貫穿土地,且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故上 訴人主張該道路不具經濟價值,亦未與外界相連乙節,顯
與事實不符。
(二)又上訴人認原審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5宗土地,應屬誤會。 蓋依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以伊所分得之1宗土地為例, 編號117-A23、117-A24、117-A25,其總面積為12238. 71平方公尺,其中編號117-A24為既成道路柏油路,其道 路橫跨編號117-A23編號117-A25,為清楚識別,原審特 別將編號117-A24既成道路以顏色標明,惟該段道路仍為 分得人即伊所自行吸收,並未特別另行分割一筆保持共有 ,因此,編號117-A23、117-A24、117-A25係1宗土地 ,其總面積為12238.71平方公尺;再以視同上訴人許振環 所分得之土地為例,編號117-A14、117-A15、117-A16 、117-A17、117-A18,其總面積為12238.71平方公尺, 其中編號117-A15、117-A16為柏油路,而編號117-A18 為水泥路,此3個編號之道路亦皆係由視同上訴人許振環 所自行吸收,實際視同上訴人許振環所分得之土地為1宗 ,總面積為12238.71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之情況亦同。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分為9宗土地,而非如上 訴人所稱分為25宗土地,故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審將江戊聰應得之部分分割為一筆並命由江戊聰之全體 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亮等人保持共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至於上訴人陳亮等人於共同取得此筆土地後,雖得本於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江戊聰之全部遺產,惟此乃另 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因此,上訴人陳亮指摘原審此 項分割方法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不足取。三、上訴人陳亮、視同上訴人江彩梅、江昭光、廖江寶連、江昭 博、陳慶福、陳碩、江寶滿、柯楊秀貞、柯閔耀、柯文琴、 柯萬喨、張柯秀銦、江義申、江義寬、江美里、江明美、江 明琴、江許寶玉、江松明、江松志、江淑玲、江怡遠、江義 勇、柯秀繐等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複丈日期99年5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如附件一)分割。視同上訴人葉寶 香、方耀愷、方針娥、陳榮照、陳明甫、陳誼蓁、陳俞靜、 陳虹蓁、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杜魏素貞、杜 明杰、杜明原、杜孟娟、杜孟芬、張杜玉燕、杜玉鳳、吳世 雄、吳世統、吳東駿、吳淑瑛、吳淑芬、王杜玟叡、杜韶光 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之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陳亮等所為之上開聲明。另稱:
(一)視同上訴人江義雄、江義龍、江義申、江義勇、江義寬、
江美里、江明美、江明琴等8人就附件一所示a部分保持共 有;葉寶香、方耀愷、方針娥、陳榮照、陳明甫、陳誼蓁 、陳俞靜、陳虹蓁、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等 12人就附件一所示b部分保持共有;吳世雄、吳世統、吳 東駿、吳淑瑛、吳淑芬等5人就附件一所示c部分保持共有 ;陳亮、江彩梅、江昭光、廖江寶連、江昭博、陳慶福、 陳碩、江寶滿等9人就附件一所示d部分保持共有,柯楊秀 貞、柯閔耀、柯文琴、柯萬喨、張柯秀銦、柯秀繐等6人 就e部分保持共有;杜韶光、杜魏素貞、杜明杰、杜明原 、杜孟娟、杜孟芬、張杜玉燕、杜玉鳳、杜玟叡等9人就 f部分保共有,亦分別提出願意就各該部分維持共有之同 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0至第137頁),但同時亦表明, 除此方案以外,上開各共有人即要求分割單獨所有,並維 持適當之聯外道路。且因江戊聰部分已經辦畢繼承分割, 不能再將江戊聰視為一筆。且把道路獨立分割出來,將來 如有都市計畫,則需再訴訟一次。故不同意複丈日期99年 7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分案。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至Q等17宗。其 中江戊聰部分,因其派下有7大房,經協調後,原則上將 該部分分為7宗,除視同上訴人邱坵柏單獨分得1宗、其餘 6房子孫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但杜春勉子孫即視同上訴 人江玫桂、杜信谷(歿)、杜信勳等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 ,故其等部份按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又系爭土地內有 道路貫通南北,故分割時原則上應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始公允,但原審判決分配予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江彩梅等之北端部分,其地形並不利於再細 分為均有道路對外聯絡之10宗土地,且系爭土地南北端因 距離對外聯絡道路之遠近不同,價值亦有所不同,而原審 卻未顧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彩梅等之反對,逕將北端 部分分配予渠等,顯有偏頗不公之嫌。而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許振寰均未佔用系爭土地,將渠等分配至何處,並 無太大差異,況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分配至N 、P部分,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對渠等而言亦無損失;將 視同上訴人何章分配至O部分,其東側有道路對外聯絡, 北側則與其所有同段371地號土地相鄰,亦便於將來合併 使用;將視同上訴人江立全分配至Q部分,其新、舊祖墳 均可坐落該土地範圍內,且中段有道路貫通對外聯絡,東 側與其兄江立民所分配之M部分相接,亦符其利益;將視 同上訴人江立民分配至M部分,其西北側有道路可對外聯 絡,西南側與其兄弟江立全所分配之Q部分相接,亦符其
利益;將視同上訴人周敬南分配至L部分,則所其建之舊 農舍將可坐落其上,西側亦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將視同上 訴人卓秋香分配至K部分,其西側兩處有道路可對外聯絡 ,且與其所有同段126、127、128地號土地相鄰,亦便於 將來合併使用;將視同上訴人江平和分配至J部分,則其 原審編號117-A026之祖墳可坐落其上,其西側亦有道路可 對外聯絡,並無不適。
(三)又原審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7-A001至117-A025等25宗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江戊聰部分視為一 個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內 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解釋,即便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亦無法申請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 且原審判決江戊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彩梅 等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土地,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解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 彩梅等嗣後亦不得再申請分割。
(四)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審未經江戊聰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彩梅等之同意,即逕就江戊聰分 得部分,判決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彩梅等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顯已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
四、視同上訴人何章、周敬南、江平和、許振寰、江立民、卓秋 香、江立全等則聲明:維持原審判決。併稱:伊等同意被上 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而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依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方案分割會使得視同上訴人江平和的祖墳被 視同上訴人江坵柏、江平和的地界線切割;且視同上訴人江 立全、江立民的祖墳亦將坐落在視同上訴人何章的地界內; 另視同上訴人江平和分得的土地亦將不臨路,而無法出入; 視同上訴人何章分得之土地也可能不臨路;視同上訴人江立 全、江立民兄弟二人之土地亦會分開,而不利於開發使用。 另視同上訴人周敬南原有的棚架亦將坐落在視同上訴人江立 全的地界內。另視同上訴人何章則稱:希望分得的山坡地與 伊現有平地上的稻田可以分在一起;伊的稻田目前在江戊聰 的南邊。又依附件二分割方案,伊多分得289.45平方公尺, 視同上訴人江立民則少了289.45平方公尺,但伊沒有金錢可 以提供補償,因此希望維持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卓秋香則 稱:倘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方案分割,則伊所分得之土地上有 不明人士的祖墳,對伊不公平,故伊希望維持原審之判決。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 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契約,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以原物為分配時,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時,除因該共有物內部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 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 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 賣之一途。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大片地形極為崎嶇之山坡地,面積共為 97909.68平方公尺,高低落差亦大,土地上有坐落一 條貫穿系爭土地,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由山下往北方 山上之公墓,道路兩側均為無人管理使用之雜木林、 雜草地,間有上訴人江平和家族墳墓、江立全父親之 墓及水塘。此經本院及原審勘驗明確,並經原審囑託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圖、照片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72至27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0至123、126 至129、136、137頁)。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如99年7
月9日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件二)J、K部分 所示。且該道路係通往造橋鄉第七公墓唯一現有巷道 ,由造橋鄉公所鋪設養護(公共用物)之現有道路, 有苗栗縣政府98年7月7日府工道字第0980113375號函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13頁)。
(2)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 件二所示J、K之道路部分,既係兩造所共有,供渠等 及一般公眾通行往公墓之唯一公用道路,自不宜就此 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參以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例亦謂: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 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 ,原則上不得分割。亦認供通行之道路,依該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兩造所提出之原審判決 及本案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附件二所示J、K 之道路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利於各共有人 及一般公眾之通行,復於法不合,自非足取。且原共 有人江戊聰之被繼承人陳亮、江彩梅等人,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 宗第149至163頁),渠等復表明不願保持共有,原審 分割方案自難以維持。至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之分割 方案,除有前述以道路分割為各共有人所有之違法之 處外,該分割方案係上訴人陳亮所提出(見本院卷第 四宗第138頁),以江怡遠等8人、葉寶香等12人、吳 世雄等5人、江彩梅及陳亮等12人、柯楊秀真等6人、 王杜玟叡等9人保持共有(如本院卷第四宗第218、219 頁),惟此等共有人並未聲明同意以此等分割方式保 持共有,渠等於前所出具之分割意願書(見本院卷第 三宗第108頁),其中江彩梅與陳亮等主張分得之D部 分係以江彩梅、江昭勝、江昭光、江昭博、江寶蓮、 陳亮、陳碩、江寶滿等9人保持共有,與上訴人陳亮所 主張附件一分割方案以12人保持共有分得D部分有別, 是附件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並未同意以該分割方案之 方式保持共有,是該分割方案自非足取。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290.1 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851.3平方公尺現均為道路 使用,依物之使用目的,自不宜分割,而由兩造保持 共有,另江立全之父墓地位於D1位置,該部分自應由
視同上訴人江立全取得。另江平和之家族墓地位於H位 置,該部分即分歸江平和所有,並以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配於道路兩旁,且均得以系爭貫穿全區○道路對 外連絡,卓秋香亦得藉由位於同段130號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對外連絡,雖其分得土地上有訴外人之墳墓,惟 依原審分割方案,該墓地仍有一半以上座落卓秋香分 得之土地,差異無大。至視同上訴人江立民與江立全 雖謂渠等未能相鄰,喪失合併開發利益云云。惟渠等 並未聲明保持共有,且渠等所欲維持之原審分割中, 渠等分得之位置亦分配於道路兩旁而未能合併利用。 至視同上訴人何章部分,渠等分得A部分,固未能與其 所有另筆位於江戊聰南方之369、370、371、373號等 土地合併,但本件地形崎嶇,坡度亦大,現均荒蕪、 僅係雜草、木,且其另有多筆土地已足以開發使用, 非本件分割案件中所必須考量;又渠依附件二分配之 位置係系爭道路始端,對其並無不利。
(4)又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 件附件二所示J、K部分之道路,自應由兩造依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江戊聰之被繼承人江彩梅等人既稱苟 未能依附件一所示分割方式保持共有,渠等要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11頁、第124至137頁)。而 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保持共有之道路 後,持有面積甚微,如杜明原、杜明杰、杜孟芬等人 部分,均僅有109.14平方公尺,於山坡地上顯無從為 符合經濟效益之現實利用,其原物分割亦有無從面臨 道路之困難,故就江戊聰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江 彩梅等部分,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 金之方式為變價分割。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應就附 件二編號A部分面積3282.2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何 章所有,編號B部分19153.59平方公尺分歸江戊聰之繼 承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江彩梅等人所有,並按附表二持 分比例變價分割;編號C部分面積11681.54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江立民所有,編號D1、D2部分面積11970 .99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江立全所有;編號E部 分面積8379.7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周敬男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11970.99平方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
人許振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379.7平方公尺則分歸 視同上訴人卓秋香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8978.24平方 公尺則分歸視同上訴人江平和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 11970.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順福所有。又兩造 均已表明不願付費鑑定土地價值,視同上訴人何章多 分得之289.45平方公尺,此為視同上訴人江立民所減 少之持分,98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 幣(下同)4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四宗第149頁),則視同上訴人何章應補償視同 上訴人江立民115,780元。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或證據資料,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 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S
附表一:
┌──┬──────────────┬───────┐
│序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何章 │1/32 │
├──┼──────────────┼───────┤
│2 │陳順福 │1/8 │
├──┼──────────────┼───────┤
│3 │江平和 │3/32 │
├──┼──────────────┼───────┤
│4 │江立全 │1/8 │
├──┼──────────────┼───────┤
│5 │江立民 │1/8 │
├──┼──────────────┼───────┤
│6 │周敬南 │7/80 │
├──┼──────────────┼───────┤
│7 │卓秋香 │7/80 │
├──┼──────────────┼───────┤
│8 │許振環 │1/8 │
├──┼──────────────┼───────┤
│9 │江彩梅 │8/1960 │
├──┼──────────────┼───────┤
│10 │江許寶玉即江昭勝之承受訴訟人│8/78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