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彭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煥明部分均撤銷。
甲○(即彭煥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彭煥明,下稱彭煥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8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春光(所犯竊盜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2年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在原為曾木源(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44地號土地旁之 後龍溪河川區域內連續盜採砂石。劉春光、彭煥明均明知未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渠二人於92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後龍溪河 川區域之坑洞處,因見該處已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約二臺車 量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含建築廢棄物),劉春光遂指示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8 千元受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彭煥明,將劉春光 另僱請不知情司機載運至現場之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 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揭廢棄物上,二人遂臨時起 意,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彭煥明因領取劉春光之報酬即依劉春光之指示,進 行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當場查得在場指揮工作之劉春光及在現場駕駛挖 土機之彭煥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能力之主張,應以最後事實審所為之最終主張為準,
即縱被告或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或更審前曾為不同之證據能力 之主張,無論係默示同意、視為默示同意,或對某證據之證 據能力提出聲明異議或爭執,其於本次事實審仍可依其認最 為有利之情形逕為變更為最新主張,不受於原審或更審前或 準備程序時曾為主張之限制,是倘歷次審級於原審、更審前 、更審後或同一審級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有不同或 相異之主張,自應以當事人於該案事實審之最終主張為準。二、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煥明、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曾木源之警詢供 述、證人劉世光偵訊具結供述、劉家智偵訊具結供述等), 均未見被告彭煥明或檢察官以言詞或以書面爭執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未曾就此部分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 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 述證據例如查獲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帶等,均未經被告彭煥 明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彭煥明固坦承於上揭查獲時地在場,並受僱在該處 從事回填廢土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辯稱:伊只是純粹做回填乾淨的土方,並沒有回 填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煥明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及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現 場查獲何種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來源?)我看到的是建築廢 棄物及泥土」等語(偵卷第30頁),另於本院更一審供稱: 「是在警察來查當天我一早去上班時,發現現場被傾倒了二
臺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木頭,....人家不要的棉被」等語 (本院更㈠審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劉春光於本院更一 審亦具結證稱:「2月22日被查獲那天一早8點多去的時候, 我才發現現場被傾倒廢棄物,有兩臺車在那邊倒廢棄物,那 時一臺正在倒,旁邊還有一臺廢棄物。(發現有兩臺車在倒 廢棄物,所傾倒的廢棄物內容為何?)磚塊、髒的木屑、一 點點垃圾袋」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09 頁)。被告所供與 證人劉春光所證相符,即二人均陳述查獲當天早上即發現現 場遭傾倒二車廢棄物之事。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卷照片七(即第868 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是第一時 間查獲還沒有掩埋的情形,... 這些是一般垃圾、棉絮及像 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175頁),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他們運 作時,被告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做掩埋及整地的作 業。... 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泥土覆蓋在有 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照你的說法,你看到是從坑 洞的地方,是要掩埋廢棄物?)是。... (你們查獲當天, 有看到廢棄物?)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的時候,就有看 到。(照片七的垃圾地方,就是照片四怪手旁邊的洞?)是 。(所以你們還沒有開挖時,就看到有垃圾?)是。... ( 是乾淨的土方下方挖?)是,是照片四(指偵字第868 號卷 第54頁背面之照片四)周邊,有發現一、二卡車廢棄物的數 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89至 92頁)在卷,已指證現場於查獲時有從事廢棄物之掩埋無誤 。
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駐衛警張國興於偵訊 亦證稱:「(你當時現場所見為何物?)以回填的廢棄物為 主,有紙袋、小的木頭」(偵字第868號卷第153頁),復有 現場查獲時照片(偵字第868 號卷第54、55、126、127頁) 、現場蒐證錄影帶1捲(偵字第868號卷第244 頁),經檢察 官於偵查勘驗該錄影帶結果,有滿布垃圾、破、塑膠片等物 遍布在第一時間的現場土上,該等土地均在被開挖的大凹洞 裡(偵字第868號卷第183頁),及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 ,確實拍攝現場坑洞有半邊斜坡遍佈垃圾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佐(原審卷㈠第72頁),且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資 源及土石管理課技工劉家智所製作之苗栗縣政府92年2 月22 日會勘紀錄(偵字第868 號卷第53頁),亦據證人劉家智於 偵查中具結在卷(偵字第868號卷第151頁),而該會勘紀錄 上載明「二、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情形,上層則以少土覆蓋」等語(偵字第868 號卷第53頁) ,足認現場有遭傾倒約一、二臺車量之廢棄物,並以土覆蓋 ,已有再進行掩埋之處理廢棄物之情形。
㈣共同被告劉春光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在2 月22日查 獲當日你到現場發現被倒了二臺廢棄物,你沒有報警,你就 請工人把土倒在這些廢棄物上,倒了五、六臺土,是否如此 ?)對。...我們是8點整上班,我是8 點10分到15分到,他 (指被告彭煥明)比我晚一點,差不多是8 點20分到。(彭 煥明到現場之後做了哪些事?)他來的時候卡車已經將土載 來現場倒好了,他要用怪手將那些土推平。....他(指被告 彭煥明)有看到那些廢棄物。(雖然彭煥明有看到廢棄物, 但他還是有幫忙把土堆在那些廢棄物之上推平?)當時彭煥 明有告訴我,那邊不知是誰倒了兩臺垃圾,我說我也不知道 ,....然後他就幫忙把土推到那些廢棄物上面。因為卡車有 四臺已經到現場,如果不處理,卡車會堵住」等語(本院更 ㈠審卷第110頁、第111頁);被告彭煥明並於本院更一審供 稱:「2 月22日被查獲那天我去工地工作的時候,已經發現 現場有被倒了幾臺廢棄物,....被查獲當天,因為載土的車 都已經接近了,所以劉春光要我用土覆蓋那些建築廢棄物, 我就用土把那些覆蓋住。....(雖然你有發現廢棄物,你仍 是將司機載來的土填在這些廢棄物上面,是否如此?)對, 因為劉春光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劉春光叫我這樣做的 。...(既然2月22日那天你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為何你還 將卡車司機載來的土方填在這些廢棄物上?)因為廢棄物有 幾臺倒在我們工地填土的旁邊,所以工作時一定會蓋到。一 部份是倒在那邊,一部份是倒在我這邊,劉春光....看到覺 得不好看,就叫我開挖土機下去,把它覆蓋起來。(你在87 到91年間是否曾有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紙 漿而被起訴?)對,後來被判無罪。(你那時是否已經知道 事業廢棄物不能隨便傾倒,而地主也不能提供土地讓他人隨 意填廢棄物?)是。(為何你在92年2 月22日那天在現場有 看到廢棄物,卻仍將乾淨的土推在那些廢棄物上、做掩埋動 作?)因為我當時受劉春光僱請,當時他指示我要將土填在 那個地方,所以我就照做」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16至118 頁)。再參以劉春光、彭煥明於92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到現 場時,已知現場遭人傾倒二臺廢棄物,劉春光竟仍指示被告 彭煥明於同日進行堆土覆蓋,為廢棄物掩埋之處理行為,至 為警查獲時即同日下午2 時許,廢棄物當時已遭掩埋覆蓋事 實,均如前述,且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間甫因提供自己土地 予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遭起訴,惟因不知對方係未
持有合法許可文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 1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可佐(本院更㈠審 卷第127至135頁),是被告彭煥明經該案訴訟程序,雖係判 決無罪確定,惟已知悉除有持有合法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 除、處理廢棄物亦明,其猶於92年2 月20日受僱於劉春光, 見現場已有廢棄物,猶進行推土於廢棄物上之掩埋、覆土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其與劉春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與劉春光二人確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犯意與行為,堪以認定。另證人羅立宏(更名前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開拖車,載乾淨的土前 來現場回填,地面上未見磚頭、木條等語;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甲○(彭煥明)當時在卡車旁,時間 太久不能完全記得等語,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⒊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
⒋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 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⒌綜合上開適用結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 度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95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則已廢除原同法 第46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論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法定刑度相同,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應無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 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同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於案發當日上午,在 上址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處,因見該處遭不詳姓名之人傾 倒約二臺車量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及紙渣、木板、廢 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彭煥明因受雇於劉春光而領有 日薪8 千元報酬,遂依劉春光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將曳引車 載運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 在上開廢棄物上,進行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彭煥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就上揭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煥明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2月1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 以被告彭煥明已駕駛挖土機為業,因臨時受僱於劉春光工作 三日,僅僅於最後一日工作時看見有二台車之廢棄物棄置於 現場坑洞內,而接受雇主劉春光之指示臨時從事廢棄物之掩 埋處理行為,事出有因,時間尚短,且所掩埋處理者為垃圾 、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及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含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是均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 所生危害非鉅,因臨時受劉春光之指示而觸法,惡性尚非重 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煥明及劉春光於上揭時地,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劉春光另聯繫不詳之車輛自不詳處,載運垃圾等廢棄物 回填傾倒於所挖取砂石之坑洞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云 云,惟業據被告彭煥明及劉春光二人否認有同意他人載運廢 棄物至現場傾倒之事,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明 、劉春光與載運並傾倒本件現場遭查獲之廢棄物之不詳姓名 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不詳姓名之人自行將 本件遭查獲之廢棄物傾倒於現場,尚難對被告彭煥明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繩,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彭煥明前開業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彭煥明與共同被告劉春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間某日起,在原 為曾木源(另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44 地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由劉春光擔任前述現場作 業之指揮、聯繫工作,彭煥明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以不詳 之方法,盜取砂石供人運走,因認被告彭煥明另涉犯竊盜犯 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 被告彭煥明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彭煥明係在現場施作挖土機之人,證人古文光供述係透過彭 煥明聯繫從事本件後續填土工作等情,證人劉世光之偵訊供 述內容,及由被告彭煥明前案涉訟情形,當知悉所從事之上 開行為係大面積之盜採與回填廢棄物;再被告彭煥明、劉春 光、鍾紹箕、蘇美華於另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彭煥明與劉 春光二人關係匪淺,彭煥明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 、「分工內容」外,其對於劉春光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 作,不可能不知詳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彭煥明在現場工作,係以每日約8 千元受僱於劉春光駕 駛挖土機回填土方,且僅有92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三日 等情,業據被告彭煥明於本院前審自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 133 頁、更㈠審卷第4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劉春光於原 審所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32 頁),而堪認定,被告彭煥明 既僅在現場工作三日,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煥明在場工 作之三日中,現場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彭煥 明對盜採砂石知情,並與本件盜採砂石之被告劉春光間有犯 意聯絡,而對被告彭煥明以竊盜罪相繩,其理甚明。 ㈡現場確自92年1月初起至2月18日止,有遭盜採砂石等情,亦 據證人張國興於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證人乙○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及證人劉世光於偵訊之證述 內容,及現場照片可證(偵字第868 號卷第54頁),已據本 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本院更一審98年度重上更㈠第 73號刑事判決)。惟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現場於92年 2 月20日至2 月22日被告彭煥明在場工作之期間內,另有盜採 砂石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彭煥明於上開92年2 月20日至22日 止,有在上址現場工作,即遽推定其知悉現場自92年1 月初 至2月18日止之盜採砂石犯行,而認其與劉春光自92年2月18 日之前,已有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再證人古文光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彭(指彭煥明) 認識劉(指劉春光),說那邊要填土。... (與劉洽談經過 ?)我是2 月20或21接到彭的電話說那有土地好跑我就去了 」等語(偵字第868 號卷第140、141頁),則被告彭煥明既 受僱於劉春光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其知悉劉春光尚須砂石車 司機,而邀約證人古文光前來受僱,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 之即遽推定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間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間甫因提供自己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遭起訴,惟因不知對方係未持有合法許可文 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本院 9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更㈠審卷第127至 135頁),及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2月22日因受僱操作挖土機 在苗栗縣西湖鄉○○段562 號土地挖取砂石,及於91年12月 15日受僱為挖土機司機,在苗栗縣銅鑼鄉芎蕉灣堤防下游10 0 公尺左岸處盜挖砂石,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868號卷第188、1 8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868 號卷第190至192頁),惟亦無 從窺見其因該前案涉訟情形,即知情本件工作現場曾有盜採 砂石,並與劉春光就盜採砂石犯行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彭煥 明、劉春光、鍾紹箕、蘇美華於被告彭煥明另案涉及傷害案 件之偵訊時證詞(偵字第868號卷第209頁),亦僅足認被告 彭煥明與劉春光係屬朋友,實難因與本案均無相關之另案偵 訊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有為本件盜採砂石之 犯意聯絡。
㈤再被告彭煥明雖於本院上訴審自承曾於該年農曆年過年前一 個下午,有在劉春光家裡,曾木源有提到要請劉春光去整地 之事(本院上訴卷第98頁),核與證人鍾紹箕、劉文正於上 訴審均證稱有在劉春光家中,聽聞曾木源提及要請劉春光去 整地之事相符(本院上訴卷第98至99頁),惟有無曾木源請 劉春光整地之事,與「被告彭煥明是否亦有參與盜取砂石」 亦屬二事,自難僅因被告彭煥明當時在場,即遽認被告彭煥 明與劉春光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被告 彭煥明曾於查獲後,與劉春光一同前往曾木源處,要求簽訂 契約等情,亦據被告彭煥明於偵訊供稱:「(地主稱本件被 查獲劉才帶人到他家補簽約的?)是有此事,劉(指劉春光 )有找我去,但我們去過一、二次沒找到,是後來劉(指劉 春光)找到的」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141頁),復據證人 曾木源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58、59頁),惟被告彭 煥明既遭警方一併於現場查獲,其因自己涉訟,復與劉春光 係屬友人,其因之與劉春光同往欲請曾木源簽約,亦難因該 行為遽即推定其與被告劉春光就本件盜採砂石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亦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查獲現場固有盜取砂石之事,惟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即難 對被告彭煥明論以竊盜罪。再公訴人認被告彭煥明被訴此部 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科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562號卷第13頁
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更㈠審卷第99頁),爰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彭煥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被告彭煥明所犯之罪,漏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有所違誤;被告彭煥明未涉犯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其並觸犯竊盜犯行,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後,法律已有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彭煥明就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仍執前詞否認有業經 論科部分所述犯行,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煥明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彭煥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謀私利,竟罔顧土 地資源之合法使用,從事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及其僅係受僱 於人領取固定薪資,且係臨時起意受命為之,暨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 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 正公布施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 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 於被告)。再現場挖土機一臺,係被告彭煥明所有之物,業 據共同被告劉春光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11 4 頁),惟並非被告彭煥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