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一八九、一九七、一九八、一
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連帶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賄名冊壹份、行事曆記事本壹本及未扣案預備行賄之款項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元部分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戊○○與許金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 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為使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 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順利當選鄉長,乃 基於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部,向許金水囑稱:「到時有 人拿錢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等語,經許金水應允,隨 後戊○○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委由同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許金水位在彰化縣福 興鄉○○村○○路三九四巷三二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交付給許金水,並告知許金水以一票一千 元之代價,為彰化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行賄 買票,許金水收受後,隨即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
八時許起,迄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前往附表一所示許文 雄等人農田或住處等地,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人數 ,接續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許文雄等人,並要 求許文雄等人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 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
二、己○○為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其與彰化縣福興鄉第十 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參選號次為1號,已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交情甚篤, 其為使粘禮淞順利當選,於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期間, 為協助其競選並代向選民尋求支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辛○○(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番 婆村第一鄰鄰長庚○○(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一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又與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丙○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又其配偶為張粘爽)、番婆村第八 鄰鄰長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使粘禮淞 順利當選鄉長,而接續向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民行賄買票 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先前往 辛○○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五號住處 ,告知辛○○本次鄉長選舉請支持粘禮淞,伊會派人發送 行賄款項,請辛○○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粘禮淞行賄其 列在其所制名冊上選民等語(即所扣選舉名冊上左上角註 記「發」該頁次上之選舉人),並於翌日(二日)中午時 分,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三萬四千 元(起訴書載為三萬一千元,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向辛○ ○、庚○○確認後,其等二人均表示應為三萬四千元)交 付與辛○○,並交待辛○○將款項轉交庚○○行賄、發放 。辛○○先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玄鎮宮前 ,告知庚○○:己○○有講每票一千元,支持一號等語, 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庚○○位在彰 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二○六巷二二號住處,交付 現金三萬四千元與庚○○(含庚○○戶內五票),請庚○ ○將款項發放給廟前之鄰居。庚○○收受上開行賄款項後 ,扣除其戶內五票之五千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開 始,迄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番婆村村 民陳秀霞等人住處,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 與陳秀霞等人,並要求陳秀霞等人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
地點、款項等,均詳見附表二所載)。
(二)己○○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約丙○○到其位在彰化 縣福興鄉○○村○○街三八之六八號住處,商討如何為粘 禮淞選票事宜,己○○並即提出選舉名冊給丙○○閱覽, 交待丙○○負責之部分。丙○○記下其負責之區域,己○ ○即在其選舉名冊上分配給丙○○負責之頁次左上角處, 寫上丙○○之配偶張粘爽之「爽」字作為記號。丙○○因 粘禮淞曾替其子介紹客戶而欠粘禮淞人情,遂為替粘禮淞 買票而自籌九萬七千元,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 時許,依照上開計畫,前往丁○○位在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三四號住處,將另外抄寫之行賄名單(未扣案, 已為丁○○丟棄而滅失,見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 卷二第一○五頁)及現金九萬七千元交付與丁○○(含丁 ○○戶內及其母親張王正一票,合計六票),要求丁○○ 及其母親張王正與其他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 ,投票支持粘禮淞,並委由丁○○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 以所餘款項為一號候選人對選民行賄買票。丁○○收受後 ,隨即依據前開計畫,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八時許止,先後前往附表三所示徐志鏗等人位在彰化縣福 興鄉番婆村住處或田地,交付不等之賄款與徐志鏗等人, 要求徐志鏗等及其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 票支持粘禮淞(交賄之對象、時間、地點、款項等,均詳 見附表三所載)。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第四組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己○○車輛上扣得己○○ 手寫之行賄選民名冊一份、筆記本一本,因而循線查獲。庚 ○○及選民並陸續繳回賄款合計四萬四千元(含庚○○繳回 一千元,起訴書載為四萬八千元,含後述陳美伶所繳交之四 千元)。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己○○)雖主張:證人
丙○○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付與丁○○之名冊是由伊交給 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押,係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 上手是伊,上開法官訊問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上開訊問期日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丙○○原只供稱: 「名冊是我向厝邊問」、「我在他(指被告己○○)那邊有 看過」、「有看到,然後自己回來..寫就對了」、「我跟 丁○○(商量過啊)」等語,嗣雖係經原審法院法官告以: 「喔!阿伯,你要講就講清楚,不對就不對了,你自己的部 分也是要講清楚,將全部的事實你知道的部分講清楚,以後 司法的時候才有可能給你較輕,講話你都講一半」、「要說 嗎?你有跟誰商量過?你的上手到底是誰?」等語之後,證 人丙○○才供稱:「那個...己○○啊」之情(勘驗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二二○頁)。惟原審法院法官上開言 詞,僅是在向證人丙○○曉示犯後態度亦為法院量刑之標準 ,尚難認定此係以不正方法威脅。被告己○○就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 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 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 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 者,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 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 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
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 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許金水、辛○○、庚○○、 丙○○、丁○○、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陳 黃娥、陳許金笑、陳王淑鳳、陳秀霞、許律慈、陳金池、徐 志鏗、張文德、陳美玲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 ,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賦予被告戊○○、被告己○○分 別就其等之證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再就被告戊○○在原審請 求詰問證人許金水,及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請求詰問證 人辛○○、庚○○、丙○○、丁○○部分,亦分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分別予被告戊○○及己○○詰問之機會 。就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被告戊○ ○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許金水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另外,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辛○○在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以:「但 你願老實講,我會想辦法讓你出去」、「當然我都希望你都 老實講這樣才好,我們要跟你求比較輕的刑度才有辦法啊」 、「你要是有配合我們一定會幫你忙,老人家你鄉下人我們 絕對不想去羈押你,只是你也要讓我們在法律上能夠處理」 等言詞利誘威脅;又主張證人丙○○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以:「...為什麼我們會查到 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對你掩蓋,他 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出來,因為他 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來威脅沒有意 思...」等語,亦對證人丙○○有心裡壓力;再又主張證 人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 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且強以鄉民名冊令其勾選共犯,證人 丁○○是為獲得交保才不得不在名冊上勾選(此部分被告選 任辯護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曾經 勘驗而請求援用,故本院本案未再勘驗);故主張上開偵訊 證詞均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惟證人丁○○在本 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明確 證稱上開偵訊證詞是基於自己之意願而為陳述,也是基於自 己之意願而在名冊上勾選,沒有被檢察官誘導等語(見本院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刑案卷宗第一三三頁)。再者 ,證人辛○○、丙○○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均有律
師全程在場,檢察官問案態度良好,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 ,證人辛○○、丙○○全程應訊之精神狀況亦均良好,此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而證 人辛○○在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先向檢察官表示「 我要老實認罪」,檢察官並要其「不要急,不要激動」,其 後證人辛○○已承認因欠被告己○○一個情,有拿三萬四之 後,檢察官才在證人辛○○陸續證述犯情之過程中為上開言 語,此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譯文在卷可據。在此偵訊過程, 尚難認檢察官有以言詞利誘威脅證人辛○○之情事。又證人 丙○○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原否認有 參與本案上開犯罪,其後雖點頭表示有看過名冊,但仍不願 對其係在何處看過此名冊,檢察官其後告以:「...為什 麼我們會查到你,這東西善利已經說出來你也知道,也不用 對你掩蓋,他不得已他也講出來,早上開庭他也差一點要哭 出來,因為他也想要回去,當然我也不是在威脅你,用這個 來威脅沒有意思...」等語,係對其闡示法律上之現實與 利害關係,而在此後,亦係經證人丙○○與其當時之選任辯 護人在法庭外商談之後,才進入法庭繼續就被告己○○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形為證述,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偵訊筆錄譯文 附卷可憑。在此偵訊過程,亦難認定檢察官有以言詞威脅證 人丙○○之情事。此外,就其他證人之偵訊證詞部分,被告 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 之外部客觀環境,且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 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 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等情,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證人等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扣案之證物,係經司法警察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自 具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 之認定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 被告己○○、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在本院審理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依據上開規 定,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甲、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到許金水家中拜訪,但伊是為縣議員 陳益昌助選,不是為鄉長候選人助選,陳益昌是村裡唯一之 縣議員候選人,伊為陳益昌之助選人員,而己○○為村長, 伊與己○○因幫忙陳益昌助選而有許多拜票、造勢、聚會活 動,並有電話聯繫,但實未與己○○有本案之共同賄選犯行 ,而己○○被警搜索時,主動撥打伊之電話及囑咐辛○○通 知伊無法處理選舉事宜,係指已約好當日傍晚聯合去村內向 村民造勢拜票事宜已無從前往之意,尚與本案選舉之賄選無 涉,再者,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間,雖 曾與粘禮松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但此係伊之友人借用伊 之電話使用,而非伊與粘禮松通話,且此通話之通聯日期係 在選舉投票日約二個月之前,根本與本案選舉之賄選無關, 另伊否認曾向許金水告知「有處理就拜託一下」,縱使認伊 曾向許金水告知「有處理就拜託一下」,亦無法證明伊有要 求為粘禮松賄選,且依據許金水在原審之證詞,其並不認識 拿錢的人,究竟是何人囑咐該不詳人士拿錢給許金水,許金 水亦不清楚,且金錢之用途亦屬不明,行賄應係許金水個人 決意之犯行而與伊無關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證人許金水確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 示之收受賄賂者許文雄等人交付賄款,要求許文雄等人及 其等家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粘禮 松,此情已據證人許金水在偵、審中坦白承認其犯行明確 ,核與證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等人(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 節,及證人吳粘天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易 字第一號其被訴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 按證人吳粘天玉在偵查中原否認犯罪,但在法院審理時已 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一萬元,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沒收 確定)相符,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及受賄之投
票權人許文雄、吳許蒂、許錦池、許林月鶯等人許文雄等 人繳回賄款現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資佐證 。
(二)又本案被告戊○○之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許金水於檢察 官偵訊時,先後具結證稱:「(鄉長選舉有無幫誰買票? )有」、「(向誰買票?)拿給我哥哥許經龍他們,我是 拿給我大嫂,拿三票,拿去他家,...還有拿給許錦池 ,我是拿給他本人,我拿兩票給他,大約中午拿去他家, 我拿三千元給吳阿存的太太,...中午時也拿去雜貨店 老闆娘三千元,...另外在早上七、八點在田裡遇到許 文雄,拿給許文雄七千元,他有收下...」、「(錢從 哪裡來?)我不認識」、「(這位不認識的人為何要拿錢 給你?)他拿給我時,只有說這是鄉長的」、「(之前有 無人跟你說選舉前會有人拿錢給你?)一個禮拜前,在陳 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叫阿瑞的人跟我說,到時再拜 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 、「(阿瑞是誰的支持者?)不知道,但是拿錢來的人說 是1號的」、「(阿瑞姓什麼?)好像是姓梁」(見九十 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一第五六、五七頁)、「 (你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及『約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 員服務處前,有一位姓梁綽號叫阿瑞的人跟我說,到時再 拜託你,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就處理一下,如果沒有就算了 』,該名綽號叫阿瑞的男子是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係編號幾號之男子?)是編號五號的男子,經確認其身 分他叫做戊○○」、「(事後該名阿瑞的男子有無將行賄 的款項交給你?)昨天下午三點多,有名姓名年籍不詳的 男子至我住處拿二萬四千元的現金給我,並對我表示這是 1號鄉長候選人的,一票一千元叫我去處理一下」、「( 約一個禮拜前在陳益昌議員服務處前,戊○○是否對你提 及到時候如果有人拿錢給你,你就替一號的鄉長候選人粘 禮淞行賄選民?)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六 二頁)明確。依據證人許金水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已明確指證被告戊○○確有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 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旁縣議員候選人陳益昌競選總 部,向其囑稱:「到時有人拿錢就處理一下,沒錢就算了 」等語,隨後果委由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其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三 九四巷三二號之住處,將現金二萬四千元交付給其為彰化 縣福興鄉第十六屆鄉長候選人粘禮淞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 向許文雄等人交付賄款買票之情事。
(三)本案證人許金水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又證稱:「(與 戊○○)不是說很熟,他與我妹妹是國小同學,所以我認 識他,但是沒有深交」、「(你與戊○○較常往來是從何 時開始?)是因為戊○○在為陳益昌助選」、「(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約下午三時多有無何人與你接觸?)沒有」 、「(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那個時間有人拿錢給你,是 誰與拿錢給你?)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將錢放在門口 就走了,那個男的大約三、四十歲」、「(他對你說了什 麼話?)他只說那是鄉長的,然後就走了,沒有說是哪一 個鄉長的」、「(你說錢放在門口的哪裡?)他放在大門 口,當時我在工作」、「(所以他沒有將錢交給你?)沒 有」、「(他說錢放在門口然後離開,你是否有去門口查 看是否有錢?)有」、「(多少錢?)大約二萬三千或二 萬四千元左右」、「(人你不認識,你拿到錢如何處理? )他說這是鄉長的,我是認為鄉裡的人都在支持粘禮淞, 所以我認為這些錢是用來支持粘禮淞的,但他一開始沒有 說所以我不知道」、「(你說你認為錢是用來支持粘禮淞 ,你認為這些錢是用來拜託你作何事?)我不知道,他拿 來就說是鄉長的就走了」、「(既然是你不認識的人拿錢 給你,你是否知道是誰交代這個人拿錢給你?)檢察官問 我賄款的來源,我說大約一個禮拜前有一個綽號【阿瑞】 的梁姓男子在陳益昌議員候選人的服務處遇到我時曾向我 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叫我處理一下】,那個人就是被告 戊○○,我請檢察官去找戊○○問清楚,因為過程我並不 是很瞭解」、「(你剛剛的回答,一下子說有人拿錢給你 叫你處理一下,一下子說有人叫你處理一下,究竟事實是 如何?)戊○○跟我說如果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處 理什麼沒有說,檢察官是要問我這個不認識拿錢給我的人 是誰,我才請檢察官問戊○○」、「(所以你認為戊○○ 說有處理的時候再拜託一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 戊○○後來再來找我是為了議員選舉的事情」、「(到底 是不是戊○○叫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你,你根本無法確 定?)這我真的不知道」、「(戊○○跟你接觸請你拜託 的事,有無請你支持哪一個鄉長候選人?)他再來找我是 在拜託議員選舉的事情,他在為議員助選是大家都知道的 事」、「(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究竟是說如果有人拿錢給 你你就處理一下,還是拜託處理一下?)戊○○是說如果 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並沒有說要拿錢來時就處理一下 」、「(你剛剛有說戊○○之後有再來拜託你,有拜託你 支持縣議員的人選,有無提到支持鄉長的人選?)他是來
為縣議員助選,戊○○知道我們支持粘禮淞,順便請我們 支持粘禮淞,但他最主要是來拜託縣議員選舉」、「(你 說十二月二日有人拿錢去你家,那個人是說拜託選的鄉長 ,有無說幾號?)他說1號」、「(你剛剛說你不認識拿 錢給你的人,檢察官問你那個人是誰時,你為何叫檢察官 去問戊○○?)因為檢察官不相信我不認識這個人,因為 戊○○之前有跟我說過有處理就拜託一下,所以我就請檢 察官去問戊○○,想說不定戊○○認識他」、「(你拿到 那些錢後,你為何知道要拿給誰?)發給誰是我自己處理 的,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支持一號,所以我發給支持一號的 選民」、「(檢察官問你有人會拿錢給你,你跟檢察官說 【阿瑞有說如果有人拿錢給你時就拜託處理一下,如果沒 有就算了】是否如此?)我沒有說拿錢,阿瑞是說【有處 理就拜託一下】,後來真的有人拿錢給我,我就猜想這個 人是否是阿瑞認識的,阿瑞講的處理的意思就是有拿錢過 來就處理一下」、「(他是否有支持粘禮淞?)要問戊○ ○才知道,但是他曾經在替陳益昌拉票時說過如果沒有立 場的話也請支持粘禮淞」、「(既然你認為他支持陳益昌 ,不一定支持粘禮淞,那個不認識的人又跟你說鄉長一號 ,你怎麼會認為是戊○○叫你處理錢的事情?)後來是我 不認識的人拿錢來,我會聯想那個人可能跟戊○○有關, 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說叫他去問戊○○」、「(你說阿瑞 有跟你說有處理再拜託一下,你一開始是否知道他這句話 的意思?)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後來是因為 有人拿錢來,我才猜想這句話就是叫我要拿錢處理選舉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惟被 告戊○○既要商請證人許金水幫忙,豈會僅向證人許金水 告稱:「如果有處理一下就拜託一下」等令人無法理解其 意之言語?如有此情,證人許金水又豈會不再向被告戊○ ○探知其意?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要將行賄買票 之現金交給證人許金水,豈有可能在證人許金水不知係要 為何人買票之情形下,將此現金放在大門口,僅向證人許 金水說那是鄉長的,然後就離去?而如係此情,證人許金 水又豈有無所顧忌,並甘冒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 責,而收下上開現金並擅替粘禮松買票之理?證人許金水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悖離情理,顯非可信, 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
(四)本案被告戊○○在偵、審中坦承其綽號為「阿瑞」,認識 證人許金水,且與證人許金水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糾紛 。證人許金水顯無誣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動機。且其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請證人許金水支持粘禮淞( 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另本案被告己○○在偵查中亦曾 證稱:「(戊○○有無幫粘禮淞助選?)他主要是幫陳益 昌助選,他跟粘禮淞也有熟,他或多或少也有幫粘禮淞拉 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一一七號偵卷卷二第二一三頁)。 再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己○○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上午被警搜索傳喚後,即於該日上午八時五 十二分五十七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被告戊○○告知因其被警傳喚,故無法與其去拜票 ;嗣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三秒許,再以其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接聽同案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時,其又再向同案被告辛○○告稱:「喂 ,我跟你說,你現在有什麼事情,我沒辦法去,好嘛,因 為,他就,我現在在分局刑事組啦」、「我跟你說啦,你 去跟阿瑞說啦,你跟阿瑞說,我沒辦法去,因為,... 就刑事組叫我要來啦,我哪有法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一七○、一七一頁)。雖被告己○○嗣後證稱:上開拜票 是關於為陳益昌助選之事。但被告己○○並未曾被警搜獲 關於替陳益昌助選之資料,其被警在其住處查扣之名冊一 份,僅與粘禮淞之競選有關。而同案被告辛○○除坦承有 替粘禮淞賄選之外,其更否認有替陳益昌助選(見本院卷 一第一六九頁)。雖被告己○○曾於偵查中證稱:「(提 示0000000000於98年12月3日8時59分 3秒監聽譯文,為何跟辛○○說叫他去找戊○○?)我以 為辛○○要講便當的事情,所以叫他去找戊○○,我以為 是陳益昌要訂便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四頁),證 人辛○○亦在本院證稱其有替陳益昌送便當及點心。但陳 益昌競選服務處之便當及點心之訂送,何需被告己○○陪 同?又有何不能在電話中明言之處?且依據上開通話內容 之語義,亦與便當及點心之訂送迥不相同,此部分證詞顯 非可信。依據上開證據,益堪認定本案證人許金水在偵查 中之指證內容確屬可信。
三、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尚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扣案之行事曆筆記 本為伊所有、使用,且所扣名冊為伊所製作,伊並曾提示給 證人丙○○觀看,委請丙○○幫忙為粘禮淞就名冊外之其他 人拉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
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在上開選舉期間,並未擔任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任何職務 ,亦非粘禮淞競選團隊之一員,更無檢察官起訴所稱之「 犯罪計畫」,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天早上十時起以 至該日晚間,係與證人即日新國小家長委員會長甲○○、 彰化縣福興鄉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壬○○二人一起商討 日新國小之校慶等事宜,又一同前往鹿港用餐、買水果拜 拜、唱歌,並未於該日早上十時起以至該日晚間前往辛○ ○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八五號之住處, 更未對辛○○告稱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三萬四千元給辛○○ 之行為,亦與伊無關,另伊亦未交付款項或選舉人名冊給 丙○○,更未委託其行賄,業據丙○○於本案偵、審中陳 述明確,原審判決置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述於不論,反僅以 扣案由伊製作之名冊,即遽以認定伊有行賄之犯行,實屬 率斷。
(二)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與本案賄選無關,名冊是伊 為估票所製作,其上之記載,僅是伊為粘禮淞拉票時所附 記可能支持之投票人數,伊拿給丙○○,是要看看是否還 有沒在名冊上的人可以幫忙拉票,並沒有請他賄選,在名 冊內之人亦有多人否認有收受賄款。丙○○已在鈞院(即 本院)證稱係其自行抄寫伊放置於桌上之名冊,伊並未將 名冊交給丙○○並交待丙○○抄寫該名冊內容,又丙○○ 亦證稱伊至其住所只有十一月中旬那一次,此與扣案由伊 製作之筆記本上記載丙○○妻子旁之日期不符,本案自難 以扣案之筆記本及製作之名冊,執為對伊不利之認定。又 丙○○、辛○○皆為本案共犯,伊是否與丁○○、庚○○ 等發放賄款之人有關,不能僅憑丙○○、辛○○之證述而 為認定,其等之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光憑名冊並 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另為粘禮淞行賄之可能,原判決以伊否 認為賄選名冊之名冊或記載事項之筆記本為證據,仍屬以 被告之陳述為補強證據,應為法所不許。
(三)證人辛○○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期日之部分證詞 ,係由檢察官所口述,並非辛○○自行陳述,且其陳述之 最大用意在於免除羈押,又經檢察官將羈押做為逼使辛○ ○陳述事實之方法,其證詞內容應非可信;又其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充滿矛盾,瑕疵甚大,並與嗣後其在法院 審理時之證詞內容有異,應不得以上開偵訊證詞,據為不 利於伊之認定。再者,證人丙○○在偵查中並未供稱其交 付與丁○○之名冊是由伊交給其抄錄,亦未供稱是與伊討
論賄選情事,後在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押,係 經法官以不正方法威脅,才供稱其上手是伊,嗣在鈞院( 即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已證稱伊只有在聊天時說要 催票,並沒有交代要買多少票,而賄選之錢是丙○○自行 籌措,伊對於該錢如何運用亦無從置喙,證人丙○○之證 詞亦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證人丁○○指稱是丙○ ○交付賄款給他,並無法證明丙○○之錢從何而來,且丙 ○○交付之名冊,並非是伊交給丙○○抄錄,丁○○買票 之對象,與伊之名冊中,除張德提估五票與丁○○所稱行 賄張德提五千元,及張徐瓊鴛之票數伊估四票與丁○○供 稱行賄張徐瓊鴛四千元買四票相符外,其他五人皆不吻合 ,另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檢 察官明顯以解除羈押為利誘,其所述並無可採,其指稱交 付賄款之張明等人亦經無罪判決確定,其陳述不足為認定 伊有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證人庚○○在偵查中證稱辛 ○○交給其三萬一千元現金,與辛○○所稱交付三萬四千 元給庚○○不符;證人庚○○證稱辛○○沒空才請其發放 ,此與辛○○所稱選前很久即已告知庚○○有關伊要求庚 ○○代發賄款之事實亦不相符,另證人庚○○在偵、審中 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其陳述除無法為伊有罪之積極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