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選偵字第一00、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詹清容均為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里民,係 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劉惠 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未經上訴而確定)係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 選人黃正盛之支持者,為使黃正盛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詹清容(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四 年,未經上訴而確定)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 弄五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詹清容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五票,每票 三百元),約定詹清容應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 選舉時,投票圈選第四選區候選人黃正盛,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經詹清容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劉惠貞於同一時間 、地點,另交付賄賂五千七百元與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犯 意聯絡之詹清容,委託詹清容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代為交 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經詹清容應允後,詹清容即先後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前往甲○○位在 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九號住處前,對有投票
權人甲○○交付賄賂一千二百元(連同其他有投票權之不 知情家屬三人,共計四票,每票三百元),約定甲○○應 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第四 選區候選人黃正盛,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甲○○允 諾而收受上開賄賂。
(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丁○○位在 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十一號住處,對有投票 權人丁○○交付賄賂九百元(連同其他有投票權之不知情 家屬二人,共計三票,每票三百元),約定丁○○應聽從 指示於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第四選區 候選人黃正盛,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丁○○允諾而 收受上開賄賂。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詹清容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 黃秀鳳、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二百元,以及詹清容 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經警詢、偵訊後,劉惠貞 、詹清容均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 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詹清容、證人黃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丁○○、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 頁,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僅對認二位證人之警詢供述 主張無證據能力),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二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 上開二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證 人詹清容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 二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 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 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 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 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 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 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 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 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
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 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 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 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 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 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 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 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 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 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 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 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七三八0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五號、九十三年 臺上字第四四0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六號、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亦同)。最高法院 為全國刑事訴訟之終審法院,有解釋法律並補充不足之權 能,則上開判決具有使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確化而補充 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本院為刑事審判架構中之最高法 院下級審,自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 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
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
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⑤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⑦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 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 正。
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對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為陳逸明警官,畢業於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班,曾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 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 十二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合格,並擔任警察專科學 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 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等情,有測謊鑑定書 卷附之鑑定人資歷表一份,是其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並 有相當之測謊經驗。又本次測試方式先採熟悉測試法,測 驗被告丁○○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 區域比對法測試,題目設計均符合題序與測謊原理;被告 接受測謊之前,有經過其之同意,並有向其說明施測流程 ;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美國拉法葉(Lagayette)儀 器公司製造,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且測試時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因素 干擾,而被告丁○○之測謊圖型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 圖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三一一0六一號測謊鑑定書及其所 附之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圖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九五頁)。又本次 鑑定施測前有經被告丁○○同意,並告以得無需任何理由 拒絕接受測試一節,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紙附於上開 測謊鑑定書內,足認被告丁○○確有同意測謊,並被告知 得拒絕受測;且被告丁○○於該次鑑定前睡眠八小時,自 感正常,測前二十四小時僅服用中藥、未飲酒,目前身體 狀況良好,無測謊經驗等情,亦經被告丁○○填寫於上開 具結書內,可見其當時生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 上述說明,本案對被告丁○○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七項要件,均有符合,本案之測謊 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該 測謊鑑定書就被告丁○○有關本案之訊問問題非僅三個, 卻未提供其他問題之反應圖譜,其結論是否正確,無從判 斷,又該圖譜之生理反應與所詢問問題如何,該鑑定並未 標示說明,致無從判斷所詢問題之直接生理反應為何,另 圖譜、測謊問題與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間之聯繫關係,亦 未經說明,使法院無從判斷測謊過程及結論是否正確,故 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測謊鑑定書內所附圖譜,除 測謊結果之三個問題外,另有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0二 秒至下午二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之圖譜(見本院卷第八三
頁),此為前述鑑定人為測驗被告丁○○生理反應正常並 使其熟悉測試流程所先採用之熟悉測試法,是以本次測謊 鑑定並非未提供其他問題供本院比對,且與其他三個測試 問題圖譜相較,就圖譜之高峰與峰谷確有明顯之差異,並 經載明於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上,選任辯護人僅以其無法 解讀圖譜,即質疑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核與上開 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審查測謊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七項 要件相違,其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從採信。被告丁○○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上開測謊鑑 定過程之光碟及圖譜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如前所述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相關圖譜亦足以供本院審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其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扣案被告甲○○收受一千二百元,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被告甲○○於警詢時 交付予警員,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扣 押,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收受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詹清容所交付現金一千 二百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故意,辯稱:詹 清容將錢丟至其車上,其聽不清楚詹清容在說什麼,有問詹 清容要做什麼,詹清容說回來再說,且其有重要的事情要出 去,就沒有再問清楚云云。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 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詹清容沒有交付九百元之買票錢給 其,且詹清容證述之時間,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詹清容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前,交 付賄賂一千二百元(連同其他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三人 ,共計四票,每票三百元),約定被告甲○○於彰化縣第 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第四選區候選人黃正盛, 經被告甲○○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又證人詹清容前往被 告丁○○上開住處,交付賄賂九百元(連同有投票權之其 他不知情家屬二人,共計三票,每票三百元),約定被告 丁○○於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第四選 區候選人黃正盛,經被告丁○○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等情 ,據證人詹清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祥 (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四至二五頁、第八六至 八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證人詹清容交付 賄賂之對象不多,且證人詹清容與被告甲○○、丁○○係
居住在同一巷弄之鄰居,被告詹清容應無誤記或誤認交付 賄賂對象之可能。況且,被告詹清容與被告甲○○、丁○ ○素無怨仇,而證人詹清容供述其交付賄賂予被告甲○○ 丁○○,被告甲○○、丁○○固涉有投票受賄罪,然證人 詹清容本人則涉犯刑度遠較投票受賄罪為重之投票行賄罪 ,證人詹清容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丁○○之理 。關於證人詹清容交付賄賂之時間,證人詹清容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述: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幾日晚上八時許,交付賄賂予丙○○後,同日隔幾分鐘再 交付賄賂予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於原審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再供稱:其係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交付賄賂予甲○○,於同日晚上, 交付賄賂予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於原審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則證稱:劉惠貞係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將錢交給其,其於過一星期後,才拿錢去發, 丁○○、丙○○是星期六發的,其他人是平時的晚上去的 ;丁○○與黃秀鳳是不同天,黃秀鳳、黃綢最早,後來是 丁○○、丙○○同天,前後沒差幾天,丙○○是星期六, 甲○○是在黃秀鳳之後,是在星期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一三、一一四、一一九頁)。證人詹清容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述,雖有所歧異,然此應係其為 本案犯行時,未明確記憶交付賄賂時間所致。然參酌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秀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買票時、地為何?)上週四、十一月二十 六日晚上約九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另被 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詹清容何時拿給你的?) 警方偵辦前的二、三天中午。」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 );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為星期四,且員警係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偵辦本案,足徵證人黃秀鳳證 述、被告甲○○供述之收受賂賄時間,應為真實。綜合上 情,堪認證人詹清容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交付賂賄之時間 ,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證人詹清容交付即被告甲○○、丁 ○○收受賂賄之時間,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至於證人 簡向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之 星期日,均會前往丁○○住處,與丁○○聊天、玩電腦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以及被告丁○○所提出之九 十八年十一月打卡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然證 人詹清容交付賄賂予被告丁○○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星期六,是證人簡向義上開證述及上開考勤表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
(二)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偵訊(見 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 卷第二九、三一頁)時即供承:詹清容有於其住處前,交 付一千二百元給其等語,核與證人詹清容上開證言所述之 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二 百元扣案為憑。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審 共同被告詹清容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其詞,改證稱:「( 第二次給他〔指被告甲○○〕錢時,他怎麼說?)他有沒 有聽清楚,我不知道,他沒有回應,開車就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然證人詹清容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我拿給甲○○時,他說他 父親與黃正盛很熟,他就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七頁);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亦證稱:「(你 是哪一天拿給甲○○的?)哪一天,忘記了,時間是中午 ,他要出門做生意,已經坐在車子裡,我拿到車子裡給他 ,我說這個是黃正盛選舉的錢,他回答他和黃正盛的父親 很熟。」、「(為何你上次說甲○○說他父親跟黃正盛很 熟?)是我說錯或是聽錯,很抱歉,應該今天講的才對。 」、「(你們是否會互相拜託買東西?)會,我都會說的 很清楚要買什麼東西,買香比較多。」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七頁)。再參以證人詹清容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究竟拿給甲○○的錢是要做什麼使用?)我有說這是 要選舉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則證人詹 清容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千 二百元予被告甲○○時,既向被告甲○○表示該一千二百 元係要被告甲○○投票圈選黃正盛之賄賂,倘若被告甲○ ○當時並未聽清楚證人詹清容交付一千二百元之用意,何 以被告甲○○竟會向證人詹清容回稱其與黃正盛之父熟識 等語?況且,縱使被告甲○○未能聽清楚證人詹清容告知 其交付一千二百元之用意,亦僅需花費數秒鐘,再向證人 詹清容確認清楚即可,豈有不明原因即隨意收受證人詹清 容所交付一千二百元,復事隔多日,均未曾再向證人詹清 容確認其用意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抗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詹清容於原審審理時,附合其詞 ,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丁○○進行測謊鑑 定,經本院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被告 丁○○於測謊鑑定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收到證人詹清容九百 元之買票錢,且證人詹清容亦未跟其買票云云,但經測謊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 ,針對:「你有收到詹清容給的錢(九百元的買票錢)嗎 ?(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收到詹清容給的錢 (九百元的買票錢)嗎?(答:沒有)」、「詹清容有跟 你買票嗎?(答:沒有)」等三個問題上,呈不實反應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鑑 字第0九九0一三一一0六一號測謊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測 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圖 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九五頁)。又測謊鑑定呈 現說謊反應之鑑定結果,得採為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鑑 定結果核與證人詹清容前述證稱:其有交付買票錢九百元 予被告丁○○,請其投票給候選人黃正盛等語相符,足以 佐證證人詹清容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原審共同被告丙○○雖 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但私底下向其等表示,他沒有收賄云 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詹清容有交付賄賂給其,要其投黃正盛,至於 交付之時間,其不確定,他是至其住處交給其的,就其個 人涉案案情,其沒有在外向丁○○表達意見,至於丁○○ 說其私底下跟他說沒有收賄部分,其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至一二五頁)。是選任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即與證人丙○○之證言相違,而無事實依據,自 不足信採。
(四)被告甲○○、丁○○均為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四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九年 九月六日員鎮民字第0九九00二五八一0號函及其所附 之選舉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是以被告甲○○、丁○○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足認定 。
(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詹清容,惟證人詹 清容業經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證人詹清容之證述明確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
(二)原審以被告甲○○、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 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 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 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 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應 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 否適當之根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 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 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四號判決要旨亦同)。 本案被告甲○○、丁○○為原審共同被告詹清容之投票行 賄對象,其二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原審雖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丁○○ 為有投票權之人,但未於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係屬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及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八、四三七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九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甲○○、丁○ ○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清容間為對向犯,具有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對向性關係。又按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且此處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 犯罪之共犯)皆屬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 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 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 上開規定有違(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三二號 判決意旨,另同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六號判決、 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
九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要旨亦同 )。是以,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認定被告丁○○有投票受賄行為,係專憑對向犯即原 審共同被告詹清容之陳述作為認定之依據,然前揭說明, 為避免對向共犯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 審未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以原審共同被告詹清容之陳 述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被告 甲○○、丁○○上訴意旨均否認其有犯罪云云,雖無理由 (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 丁○○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且被告丁○○、甲○○ 犯後猶飾詞以辯,並無悔意,然念及被告甲○○、丁○○ 所收受賄賂金額各僅一千二百元、九百元,所獲利益有限 ,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所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四)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即現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四七五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二百元 ,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
案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九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