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1599號
TCHM,99,選上訴,1599,2010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英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李海南
被   告 陳正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59、63、6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部分撤銷。陳鳳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已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李海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陳正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鳳英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第16屆苗栗縣造橋鄉鄉長 選舉之候選人,其與配偶李海南及親戚陳正寬,均明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為求陳鳳英順利當選,在其等一同開會 討論後,決定以現金買票之方式為陳鳳英鞏固票源,而共同 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鳳英李海南出面央請設籍造橋鄉平興村之葉步雄,擬由葉步雄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負責向平興村內之有投 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葉步雄同意後,陳鳳英李海南乃於 98年11月18日16時許,在其等位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 ○○路44號住處餐廳,將填裝有現金10,000元(預供買20票



用)之茶葉罐1罐交予葉步雄後,葉步雄便基於接續對造橋 鄉平興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數(附表一編號7計算錯誤 ),向附表一所示之黃琳泉等7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 款,並囑咐在其戶內對投票行為有影響力之黃琳泉等7人將 選票投予陳鳳英,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黃琳泉等 人並未轉知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且附表一編號七之戶內有 7人,僅交付5000元)。另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亦出面 央請設籍造橋鄉大西村之黃寬福,擬由黃寬福同以每票500 元為代價,負責向大西村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嗣 黃寬福同意後,陳鳳英李海南乃於98年11月20日6時許, 聯絡同對於大西村村民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之鄰居林萬良至 其等前開住處,由李海南將現金33,500元(預供買67票之用 )交予林萬良後,林萬良便攜帶前開賄款至造橋鄉大西國中 與陳正寬會合,再一同前往位在大西村大坪50號之黃德逢住 處,將屬於黃寬福戶內7票之賄賂共3, 500元及黃寬福負責 發放之其餘60票賄賂共30,000元交付予黃寬福後,黃寬福便 基於接續對造橋鄉大西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依照各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向附表 二所示之黃德逢等6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囑咐 對其戶內投票行為有影響力之黃德逢等6人將選票投予陳鳳 英,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黃德逢等人均未轉知其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又原則上每票500元,惟附表二編 號一部分因計算錯誤而以2500元購買3票,附表二編號五、 六,因同一戶黃金貴黃金富均同時受賄,而未告知彼此, 故其中黃金富部分係以合計1000元之金額購買1票)。嗣於 98年11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循線查獲李海南黃寬福葉步雄等人,扣得黃寬福尚未發出之賄款現金17,000元,並 經由黃寬福葉步雄之自白供述,查獲陳正寬林萬良及候 選人陳鳳英為正犯,其等並均於偵查中先後自白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鳳英(以下均稱被告陳 鳳英)、被告李海南陳正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黃寬福葉步雄亦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結證上情屬實,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賄款,被告黃 寬福提出之3,500元賄款及預供發放之17,000元賄款可證, 並有第16屆(苗栗市第9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選舉人名 冊第246、25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號至72頁),足徵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等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查本件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 央請同案被告葉步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賄賂;另 委由同案被告林萬良將3,500元之賄款及預供行賄之30,000 元交予同案被告黃寬福後,再請黃寬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交付現金賄賂,被告3人基於使被告陳鳳英當選該屆鄉長之 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0 至22日接續於大西村、平興村接 續賄賂附表所示有選舉投票權之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國家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論以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預 備行賄、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 係先經過開會討論謀議後,分別就平興村部分交由被告葉步 雄,大西村部分交由被告陳正寬、同案被告林萬良黃寬福 等人實際執行,此係以組織分工方式,實施賄選行為,是被 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 與被告葉步雄間;就行賄同案被告黃寬福部分之犯行與被告 林萬良間;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萬良黃寬福間,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提及 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有基於行賄被告黃寬福之犯意 ,向被告黃寬福交付3,500元賄賂,而約使被告黃寬福投票 予被告陳鳳英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經起訴並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均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 ,此有被告陳鳳英李海南之偵訊筆錄(見他字第177號卷 二第23-24、98-100頁)、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陳正寬聲請 羈押時原審之訊問筆錄(見他字第177號卷二第52-57頁),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過程次第表(見 原審卷第86-8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為數個對投票權人之行求行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原判決認係集合犯行,容有未洽;㈡被告行求賄賂之對 象係附表一、二該等戶內所有之投票權人,原審未載明該等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並各係戶內何人,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 ,亦有未洽;㈢上開收受賄賂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 從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對向共犯所犯受賄罪之從 刑宣告追徵、沒收,原審未查明該扣案之賄賂是否業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認定本案無庸再重複對被告等宣告 沒收,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未扣案之預備 行賄之17500元中之500元業經共同正犯黃寬福自行繳納國庫 ,原審未及審酌仍予宣告連帶沒收,亦有未合;㈣被告李海 南、陳正寬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賄選行為破壞選 舉公平性,仍共同謀議賄選,所為嚴重敗壞選風,原審判決 就其2人緩刑所諭知向公庫支付之公益捐各僅10 萬、3萬元 ,核屬過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量刑過輕及不宜



宣告緩刑,然原審已就被告3人敗壞選風,及審酌其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妥為量刑,尚無量刑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情事,公訴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陳鳳英已擔任造橋鄉鄉民代表多年,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竟不能為民表率,不思以合法方式以 求當選,而與被告李海南陳正寬等人共同以現金買票之方 式進行賄選,法治觀念均有偏差,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 會之風氣;然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 意,且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衡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鳳英宣告褫奪公權3年,對被 告李海南陳正寬,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七、再查,被告李海南陳正寬陳鳳英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李海南陳正寬之學歷僅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被告3人均年逾60 歲,被告李海南與被告陳鳳英之配偶關係,被告陳正寬與陳 鳳英有姑姪之親戚關係;陳正寬李海南均罹病,其等為幫 助被告陳鳳英當選心切,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陳鳳英因 選情告急而誤罹刑典,然於本案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是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鳳英部分諭知 緩刑5年,就被告陳正寬李海南部分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使前開被告3人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等之身分 、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應分別向公庫支付60萬元、 20萬元、10萬元。
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



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 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 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 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 參照),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 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 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 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 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 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 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賄款,及被告黃寬福提出其個人收受之3, 500元賄款,屬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而該等 對向共犯中之黃琳泉黃明格黃劉金蘭黃文信黃瑞亮黃明均黃源穆黃德逢曾忠衡黃進添彭友英、劉 金貴、劉金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黃寬福亦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 日以99年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所自動繳交之受 賄金亦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聲沒字第81、80號單獨宣 告沒收,又本案預備行賄之17500元中之17000元經同署以扣 押物之處分命令執行沒收繳庫之處分,其中500元於99年7月 30日經黃寬福以沒金字第99000271號自行繳納辦理沒入,業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0月7日苗檢秀執已99執 緩67號字第20618號函及所附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自繳 納收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雖再予宣告沒 收並無執行之實益,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 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共同正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陳鳳英李海南陳正寬預供交付予大西 村村民之30,000元賄賂中,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業已收 受之部分共計12, 500元外,其餘之款項共計17, 500元既未 能證明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或有期約賄賂,自仍均屬預 備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款項均已扣 案(其中500元部分係黃寬福自行繳納),自無庸再諭知與 共犯連帶沒收。⑵至扣案之行賄對象名單手稿2張,因係被 告黃寬福遭查獲後,依其記憶託人書寫而成,此經被告黃寬 福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77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42頁), 是該手稿既非供本案交付賄賂時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所示受賄者對地點欄所示之投票權人有實質影響力 ,雖受賄者未告知該同戶之其餘人等有上開受賄之事實,然 其既已基於受賄使同戶其餘人等均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自應認被告等就該受賄者同戶之其餘人亦已交付賄賂,而非 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且就此部分亦已經檢察官單獨宣告 沒收,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受賄者之家人之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葉步雄(平興村)
┌──┬───┬────┬──────┬───────────┐
│編號│受賄人│金 額│時 間│地 點│
├──┼───┼────┼──────┼───────────┤
│ 一 │黃琳泉│1,000元 │98年11月21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 │(2票) │11時許 │白埔林13號黃天伸住處 │
│ │ │ │ │(黃琳泉黃文興) │
├──┼───┼────┼──────┼───────────┤
│ 二 │黃明格│1,5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 │(3票) │19、20時許 │白埔林2之2號黃明格住處│
│ │ │ │ │(黃明格黃陳雲美、黃│
│ │ │ │ │筆亮) │
├──┼───┼────┼──────┼───────────┤
│ 三 │黃劉金│1,0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蘭 │(2票) │19、20時許 │白埔林13號黃劉金蘭住處│
│ │ │ │ │(黃劉金蘭黃文順) │
├──┼───┼────┼──────┼───────────┤
│ 四 │黃文信│1,0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 │(2票) │19、20時許 │白埔林13號黃文信住處 │
│ │ │ │ │(黃文信、黃盧香妹) │
├──┼───┼────┼──────┼───────────┤
│ 五 │黃瑞亮│1,5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 │(3票) │20時前某時 │白埔林2之5號黃瑞亮住處│
│ │ │ │ │(黃瑞亮陳鳳招、黃思│
│ │ │ │ │馨) │
├──┼───┼────┼──────┼───────────┤
│ 六 │黃明均│2,0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 │(4票) │晚上某時 │白埔林2之1號黃明均住處│
│ │ │ │ │(黃明均陳春英、黃錫│
│ │ │ │ │亮、宋素華) │
├──┼───┼────┼──────┼───────────┤
│ 七 │黃源穆│2,500元 │98年11月22日│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
│ │ │(戶內有│8時許 │白埔林12號黃源穆住處 │
│ │ │7人買5票│ │(黃謝金妹黃建富、黃│
│ │ │) │ │湯玉蓮黃源穆黃文慧




│ │ │ │ │、黃天財黃文宗) │
└──┴───┴────┴──────┴───────────┘
附表二:黃寬福(大西村)
┌──┬───┬────┬──────┬───────────┐
│編號│受賄人│金 額│時 間│地 點│
├──┼───┼────┼──────┼───────────┤
│ 一 │黃德逢│2,5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
│ │ │(戶內有│7時許 │大坪50號黃德逢住處門口│
│ │ │3人) │ │(黃德逢黃陳金妹、黃│
│ │ │ │ │旺傳) │
├──┼───┼────┼──────┼───────────┤
│ 二 │曾忠衡│3,5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
│ │ │(7票) │18時許 │大坪55號曾忠衡住處(曾│
│ │ │ │ │忠衡、陳水妹曾恕光、│
│ │ │ │ │曾恕欽曾恕峰、林淑美│
│ │ │ │ │、方麗萍) │
├──┼───┼────┼──────┼───────────┤
│ 三 │黃進添│2,0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 │
│ │ │(4票) │18時許 │大坪52號黃進添住處(黃│
│ │ │ │ │進添、鍾鳳連黃畯緯、│
│ │ │ │ │黃孟毅) │
├──┼───┼────┼──────┼───────────┤
│ 四 │彭友英│2,0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
│ │ │(4票) │18時許 │大坪52之6號彭友英住處 │
│ │ │ │ │(彭友英、傅鍾毅、劉曉│
│ │ │ │ │蕙、傅木欽) │
├──┼───┼────┼──────┼───────────┤
│ 五 │劉金貴│2,0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
│ │ │ │某時 │大坪52之5號劉金貴住處 │
│ │ │ │ │(劉金貴、劉黃均妹、鍾│
│ │ │ │ │玉妹、劉金富) │
├──┼───┼────┼──────┼───────────┤
│ 六 │劉金富│500元 │98年11月20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
│ │ │ │某時 │大坪52之5號劉金貴住處 │
│ │ │ │ │(劉金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