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1408號
TCHM,99,選上訴,1408,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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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8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
42號、第43號、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係苗栗縣泰安鄉婦女會(下稱泰 安鄉婦女會)現任理事長,被告戊○○係泰安鄉婦女會現任 理事,亦係現任苗栗縣議員丁○○之妻。被告丁○○、乙○ ○分別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及98年9月間即決意並對外 表示參選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苗栗縣泰安鄉第17屆第8選區 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16屆鄉長選舉,並於98年10月8 日及9日登記參選。被告己○○戊○○丁○○乙○○ 因此次苗栗縣泰安鄉鄉長及縣議員選舉,選情激烈,明知泰 安鄉婦女會會員均為泰安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山 地原住民會員為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渠等4人 為使「乙○○丁○○」贏得本次之選舉,竟共同基於對選 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而使其團體之構 成員投票予被告乙○○丁○○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泰 安鄉婦女會名義舉辦「98年婦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 藉使前來參加泰安鄉婦女會舉辦旅遊之有泰安鄉鄉長及縣議 員投票權會員,於98年12月5日泰安鄉長及縣議員選舉時投 票予被告乙○○丁○○,由被告己○○戊○○籌畫於98 年9月24日、同月25日以泰安鄉婦女會名義舉辦宜蘭礁溪2日 旅遊,由被告乙○○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2萬元予被告己○○以捐助此次不足之旅費。該次旅遊 共有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會員李玉鏡、林麗英吳鳳英、管 秋梅、謝秀燕劉金葉張金銘等55人(其中含眷屬及小孩 )參與,另加上被告己○○戊○○乙○○共58人,每位



會員僅需繳納1500元,小孩僅需繳納500元,其餘費用來源 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丁○○乙○○交付之2萬3000元 ,使有投票權之泰安鄉婦女會會員李玉鏡等人享有少繳費用 之不正利益。被告己○○於同年9月24日早上,分別在林昇 旅遊所提供之甲、乙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該次旅遊之 泰安鄉婦女會會員及非會員宣布說:「本次旅遊經費不足, 丁○○議員補助2萬元、乙○○補助3000元,請大家支持乙 ○○、丁○○,並歡迎乙○○戊○○向大家說幾句話」等 語,且當被告己○○在甲遊覽車(均乘坐有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選舉權之泰安鄉山地原住民)宣布上開情事後,隨即由 同車之被告乙○○向具有投票權之泰安鄉婦女會會員及非會 員表示拜託支持,並隨後由被告戊○○以麥克風向該婦女會 會員及非會員拜託,請大家支持被告丁○○。又被告乙○○ 於同日中午在宜蘭縣烏石港用餐,逐一向用餐中之會員及眷 屬敬酒表達「希望能夠為泰安鄉民服務」。另於同日晚上9 點,在宜蘭縣友愛飯店2樓會議室,由被告乙○○向參與旅 遊之泰安鄉婦女會會員及眷屬說:「我想出來選鄉長,拜託 大家支持我」等語。又被告乙○○於同月25日中午用餐時, 向每一桌敬酒表達「請支持參選這次選舉」等語,而被告戊 ○○則說:「請大家幫忙這一次(丁○○參選)議員部分」 等語。最終於同年月25日下午回苗栗途中,被告乙○○再次 在甲遊覽車上說:「希望大家多支持我,讓我有機會為泰安 鄉民服務」等語,而以此方式共同對於該次參與旅遊之泰安 鄉婦女會會員,行求該團體投票支持「乙○○丁○○」。 因認被告己○○乙○○戊○○丁○○均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提出下列證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己○○戊○○之供述及證人A1、丙○○、黃玉蓮謝秀燕何曾雙 妹、傅順和、李玉鏡、吳鳳英、蔣桂英、劉寶香、劉喜海、 張金銘龍政光、詹賢治、傅李明鶯柯秋妹楊新枝、管 秋梅、劉阿增、周秀英、劉金葉林麗英、林翠珊、榮玉英 於警、偵中之證述,其中己○○、戊○○、丙○○、吳鳳英 等4人並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泰安鄉婦女會第19屆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3本。 ⒉泰安鄉婦女會98年婦女會幹部成長研習活動簽到冊、平安保 險名冊。
⒊林昇旅遊公司宜蘭登龜山島之旅文宣。
⒋泰安鄉婦女會辦理98年婦女幹部暨會員知性之旅經費概算表 。
⒌扣案之平安保險3621元收據、友愛飯房租4萬1400元統一發 票、巨星旅遊車資4萬8000元統一發票、船費4萬8000元收據 、餐費1萬6230元帳單、瑪啦邦客菜館便餐8400元統一發票 、龜島海產店便餐8450元收據、夜園小吃部便餐8100元收據 及宏廣告出版社紅布條1500元收據、郵資單189元。 ⒍泰安鄉婦女會98年8月25日苗泰英字第6號函及附件4紙。 ⒎泰安鄉公所98年9月15日泰鄉民第0980010251號函。 ⒏苗栗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原行第0980157132號函。 ⒐扣案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清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戶名:泰安鄉婦女會)、泰安鄉婦女會現金簿各1本。 ⒑證人丙○○提出之收據(印製收費2500元)。四、訊據被告己○○乙○○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 :泰安鄉婦女會所舉辦之「98年婦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 」活動,係屬每年例行性之活動,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 議通過系爭活動是2天1夜,幹部、會員及眷屬每人酌收報名



費2500元,並非伊與乙○○戊○○丁○○共同商議決定 辦理,更非為乙○○丁○○競選泰安鄉鄉長、苗栗縣縣議 員所舉辦;而乙○○雖有參加系爭活動,但其並非泰安鄉婦 女會理監事,其係經案外人葉秀枝告知,才決定參加系爭活 動,且其並未捐助或交付3000元予伊用以贊助泰安鄉婦女會 ;而伊確有行文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申請社團補助 2萬元並請求丁○○以議員身分協助申請,但丁○○個人並 未捐助或交付2萬元予伊;而伊於遊覽車上係報告:系爭活 動有前議員黃月娥贊助2000元、泰安鄉公所鄉長柯武勇同意 補助5000元,苗栗縣政府原民處同意補助3萬元,苗栗縣政 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同意補助2萬元,並感謝丁○○議員協 助申請等語,並非報告或宣布:本次旅遊經費不足,丁○○ 議員補助2萬元,乙○○補助3000元,請大家支持乙○○丁○○,並歡迎乙○○戊○○向大家說幾句話等語。另泰 安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原民處、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 處同意補助款,必需於活動辦理完峻之後一定期限內辦理核 銷始撥款,伊並未取得該補助款,公訴人將該補助款作為或 列為系爭活動已收入費用,自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係受表姐葉秀枝之邀請始參加泰安鄉婦女會所舉辦 之「98年婦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活動,伊並未參與本 次活動之籌備工作,伊亦未捐助3000元予泰安鄉婦女會以贊 助本次活動,而伊既於98年9月間決定參選,自應多爭取公 眾曝光推銷自己之機會,故伊於本次旅途中向隨行團員選民 拜票,亦屬憲法保障之參政權,不能認為有間接賄選之行為 等語。被告戊○○丁○○辯稱:丁○○係苗栗縣議員,得 本於服務職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款,本次泰安鄉婦 女會所舉辦之「98年婦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丁○○ 即應泰安鄉婦女會之請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款, 並獲苗栗縣政府審核同意補助2萬元,有苗栗縣政府98年9月 28日府勞社行字第0980167253號函可稽,且該等補助款之建 議非單為泰安鄉婦安會本次活動,係丁○○議員職權上經常 性服務之事項,亦有苗栗縣政府相關函文暨補助明細在卷可 按;丁○○並未以私人名義贊助泰安鄉婦女會現金2萬元, 證人丙○○保管之捐款收據亦未見此筆捐助金額,雖證人多 人證稱聽聞同案被告己○○於活動中宣布丁○○贊助本次活 動2萬元云云,惟經同案被告己○○所否認,縱使同案被告 己○○之否認不實,其何以將議員補助款之申請逕行表達為 私人贊助,丁○○亦不知;戊○○丁○○之妻,於參與本 次活動時,於適當時機表達尋求支持丁○○之意,係屬競選 之必要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丁○○戊○○有與己○



○、乙○○為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己○○戊○○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 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 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己○○戊○○到庭,並由其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己○○戊○○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 、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 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等 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己○○戊○○ 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丙○○、吳鳳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 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丙○ ○及於原審已對證人吳鳳英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而證人榮玉英、林翠珊、管秋梅詹賢治、傅李 明鶯、楊新枝、蔣桂英、江鄧就梅、何曾雙妹、周秀英、陳 謝英、黃安雄邱忠南、劉喜海、柯秋妹高秋英劉金葉龍政光、張金銘謝秀燕傅順和劉寶香、李玉鏡、黃 玉蓮、葉秀枝林麗英、劉阿增等人則未經被告等聲請詰問



,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六、經查:
㈠泰安鄉婦女會於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均有辦理婦女幹部 知性之旅等相關活動,此有被告己○○於原審提出泰安鄉婦 女會95年11月16日泰婦英字第10號函附辦理95年度婦安幹部 成長營知性列車研習活動成果報告等、96年12月19日苗泰婦 英字第0960000024號函附辦理96年度原住民婦女幹部知性成 長列車活動計畫書等及泰安鄉婦女會辦理97年度泰安鄉-原 鄉婦女幹部知性之旅活動成果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3頁至第114頁),而本次活動即係泰安鄉婦女會所舉辦之 「98年婦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是被告己○○辯稱本 次活動係泰安鄉婦女會每年例行性之活動,尚堪採信,已不 得認本次活動係特別專為被告乙○○丁○○競選泰安鄉鄉 長、苗栗縣縣議員之目的所首次舉辦。
㈡又本次活動係經泰安鄉婦女會於98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 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玉蘭香餐坊召開98年第20屆第3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通過,此有泰安鄉婦女會98年7月20日 98泰婦寶字第9800002號開會通知、泰安鄉婦女會98年第20 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15頁至第118頁)。查被告乙○○丁○○均非泰安鄉婦



女會之理監事,且依上開會議簽到冊觀之,被告乙○○、丁 ○○亦未參與上開會議之討論及決議,而被告乙○○雖有參 加本次旅遊活動,但其係經由其表姐葉秀枝之告知,始決定 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亦經證人葉秀枝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 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㈡第233頁、第234頁),核與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丁○○有共同開會決定本次旅遊活動事宜,是公訴 人認被告等4人共同商議以泰安鄉婦女會名義舉辦「98年婦 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尚嫌速斷。
㈢而參與本次旅遊活動之證人何曾雙妹、黃安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其等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並無苗栗縣第17屆第8 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16屆泰安鄉鄉長選舉之選舉 權(見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㈠第300頁、第309頁、第375 頁、第387頁);又亦參與本次旅遊活動之證人榮玉英、管 秋梅、傅李明鶯楊新枝、江鄧就梅、陳謝英余清峰、劉 喜海、劉金葉張金銘謝秀燕傅順和、劉阿增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並非原住民,其等僅有苗栗縣第16 屆泰安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並無苗栗縣第17屆第8選區山 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選舉權(見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 ㈠第124頁、第139頁、第159頁、第172頁、第202頁、第215 頁、第224頁、第242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34頁、第 349頁、第355頁、第368頁、同上選他卷㈡第13頁、第14頁 、第24頁、第71頁、第72頁、第81頁、第112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0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55頁、98年度 選偵字第43號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是公訴人認參與本 次旅遊活動之人員,均有苗栗縣第17屆第8選區山地原住民 縣議員選舉、第16屆泰安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亦有未合。 ㈣再者,本件起訴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即間接行賄罪),係鑑於 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 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 ,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故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 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對象,為 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則屬應否構成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之問題(即直接行賄罪),實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要 旨參照)。申言之,間接行賄罪中之團體或機構,乃得以與 其構成員分別獨立而為明確之區別,並非僅為個別構成員之 總合即為團體或機構,否則以複數之直接行賄罪,即可論罪 ,殊無另立此間接行賄罪之必要。查本件公訴人之起訴,依



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乙○○丁○○分別交付 3000元及2萬元予被告己○○以捐助此次不足之旅費;該次 旅遊共有李玉鏡等55人(含眷屬及小孩)參與;被告乙○○丁○○交付之2萬3000元,使有投票權之泰安鄉婦女會會 員李玉鏡等人享有少繳費用之不正利益等情觀之,公訴人係 認被告乙○○丁○○所捐助者,乃特定之旅遊活動,其參 與旅遊之人員均屬確定之對象,各個參與者經由被告乙○○丁○○捐助所能享有少繳費用之利益,甚至應屬可得而確 定之數額,則被告乙○○丁○○所行賄者,實係參與旅遊 之各該人員,而非任何與各該參與旅遊人員可獨立區別之團 體或機構,依照上開說明,似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即間接行賄 罪)相繩。又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行賄之賄選罪,均屬賄賂罪 ,其行為階段,分為行求、期約及交付。其中交付為最後階 段行為,倘已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則無再論以行求罪 之餘地。又以交付階段而言,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行賄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其交付賄賂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似無法論以間接行賄罪,已如前述, 縱論以直接行賄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初謂:「丁○○乙○○『交付』之2萬3000元,使有投票權之泰安鄉婦女 會會員李玉鏡等人享有少繳費用之不正利益」,後又謂:「 以此方式共同對於該次參與旅遊之泰安鄉婦女會會員,『行 求』該團體投票支持乙○○丁○○」,究竟其認定被告等 人所犯之賄賂罪係在行求階段抑或已達交付階段,前後不無 矛盾。既已有交付行為,原不應再論其行求罪,惟觀之本件 所謂交付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又指本次參與旅遊之人 為「不知情」(起訴書第2頁第13行),公訴人亦未以其等 觸犯投票收賄罪加以處置,揆諸上開說明,受交付之相對人 對於交付目的,既然全無認識而不知情,交付之人又有何交 付賄賂罪可言?再連交付完成後,相對人已受其利益,卻不 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之人又有何行求罪(未交付前之階段 )之有?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被 告等人是否構成賄選犯罪,亦有疑義。
㈤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捐助3000元、被告丁○○捐助2萬 元,並非實際掌握其等確有支出各該金額或泰安鄉婦女會有 該捐款收入之憑證或任何捐款證明等各該捐助金額之直接證 據,而係以被告己○○曾在遊覽車上宣稱此事,且經多位參



與本次旅遊活動之證人證述在卷,並對於該次旅遊之相關費 用開支、收入加以核算比對結餘款之結果推論而來。惟查: ⒈被告己○○堅決否認被告乙○○丁○○有何捐助金額之事 ,亦否認有於遊覽車上宣稱:本次活動,乙○○補助3000元 ,丁○○議員補助2萬元等語;且證人即泰安鄉婦女會秘書 丙○○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泰安鄉婦女會並未有乙○○丁○○捐款之紀錄,己○○亦未於遊覽車上宣稱:本次活動 ,乙○○補助3000元,丁○○議員補助2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本院卷第83頁);又亦有參加本 次旅遊之證人陳謝英葉秀枝林麗英、劉阿增等人於偵查 中亦均證稱:沒有聽到己○○有在遊覽車上宣稱:本次活動 ,乙○○補助3000元,丁○○議員補助2萬元之事等語(見 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㈠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同 上選他卷㈡第234頁、第235頁、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9 頁、第34頁);另亦有參加本次旅遊之證人余清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則證稱:伊只有聽到己○○說本次旅遊經費,縣議員 丁○○有向縣政府爭取經費,沒有聽到乙○○有贊助金額等 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㈠第365頁、第368頁、第371 頁)。是從上述觀之,並非所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之人員均 稱被告己○○有於遊覽車上宣稱:本次活動,乙○○補助30 00元,丁○○議員補助2萬元等語,是被告己○○究竟有無 於遊覽車上宣稱此事,並非真實無疑,而縱被告己○○曾在 遊覽車上宣稱此事,亦有可能係因獲得承諾而為計畫中之事 ,或係被告己○○單方面為方便事後募款,而予以先行宣布 ,使被告乙○○丁○○事後難以拒絕捐款,或可能因彼此 交情,而誇張虛構其事,為其等拉抬聲勢,製造虛名,種種 可能原因,不一而足,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始可認定 ,若僅憑多位證人證稱被告己○○曾在遊覽車上宣稱此事, 即認其所宣稱之事,必為事實,並進而為對各該被告定罪之 基礎,未免太過速斷。
⒉至於公訴人核算該次旅遊之相關費用支出、收入比對結餘款 之推論,則存有以下瑕疵,足以影響其推論基礎,而無法據 以採信:
⑴公訴人推論基礎之一,係以證人丙○○及證人李玉鏡、管秋 梅、劉阿增、林麗英之證詞,認定參與該次旅遊之大人共有 50人,每人均收費1500元(起訴書第19頁第(二)點以下之 論述,及起訴書第21頁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說明),惟證人 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其當時收費係每人2500元 (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參加本 次旅遊之證人傅李明鶯傅順和劉寶香等人於偵查中即均



證稱其等每人繳費2500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㈠第 216頁、同上選他字卷㈡第154頁、第167頁),又證人即泰 安鄉婦女會之理事亦有參加本次旅遊之吳鳳英在原審亦證稱 :當初開會決議每人報名費收2500元,伊亦係繳交2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另證人詹賢治謝秀燕等人則於 偵查中證稱其等每人繳費2000元(見同上選他字卷㈠第197 頁、同上選他字卷㈡第138頁),是證人丙○○前後所述及 上開證人所證述每人繳費金額並不一致,固屬可疑,惟公訴 人既認本次參加旅遊活動之大人有50人,卻徒以證人丙○○ .李玉鏡、管秋梅、劉阿增、林麗英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即以每人一律1500元核算收入,而未考慮其餘證人之證述, 即非反應實情,自無法憑以與結餘款比對而得出被告丁○○乙○○應有捐助行賄之情事。
⑵公訴人推論基礎之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認定該次旅 遊之收入包括泰安鄉公所補助款5000元,苗栗縣政府原住民 族行政處補助款3萬元(見附表一編號6、7部分),惟據公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編號⒎及編號⒏即泰安鄉公所 、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同意上開補助款之公文本身記 載(影本見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㈡第293頁、第294頁) ,該兩筆補助款均非實際已經現金給付,而僅是同意補助, 其公文說明欄均要求於活動後始能核銷,其中原住民族行政 處甚至要求必須於活動計畫執行完成一週內檢具領據、原始 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等憑辦,而大部分(或全部)原始憑 證,均因檢察官偵辦此案而遭扣押(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 號5),是上開款項顯未實際補助,此亦有苗栗縣政府99年 10月11日府原行字第0990188872號函覆:因泰安鄉婦女會遲 未檢具相關憑證辦理核銷,故予以註銷該補助案等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公訴人均將之列為實際收入,並 以之與現金結餘款(實際上是否為現金結餘款尚有疑義,詳 後說明)1624元相比對,自屬不合而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 換言之,公訴人將尚未實際入帳之補助款列為部分之實際收 入款,再減除旅遊支出款項,所得結果(據起訴書計算為26 10元),縱與現金結餘款1624元「極為接近」(起訴書用語 ),自不具意義。
⑶公訴人推論基礎之三,係認為在泰安鄉婦女會所查扣之1624 元為本次旅遊之結餘款,此雖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此 為旅遊剩餘款可據(見98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60頁),惟被 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即改稱:該查扣款項是從基金(應係 泰安鄉婦女會於大湖地區農會清安分部帳戶,見原審卷第94 頁附註之說明)中提出3萬5000元支付本次活動部分款項,



再拿出其中2萬4000元去買工作服所剩餘之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218頁),而非單純之旅遊結餘款。是被告己○○就 此前後所述,固不一致,而屬可疑,然依泰安鄉婦女會於苗 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清安分部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及現金簿觀之 (見98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8頁),泰安 鄉婦女會確於98年9月23日、98年10月7日分別提領5萬元、3 萬5000元,並於該現金簿上記載係供本次旅遊活動借支之用 ;又依上開泰安鄉婦女會98年7月31日98年第20屆第3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該次 會議確有提案討論決議由泰安鄉婦女會結餘經費購買一套制 服給理監事穿著,且此亦經為泰安鄉婦女會記帳之證人張嬿 蓉於警詢時證稱:伊確有提領5萬元會費給被告己○○供作 預支本次旅遊活動費用;亦有於98年10月7日提領3萬5000元 ,供支出製作理監事之制服之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41 號卷第316頁、第321頁),足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核 屬有據;又因現金本屬可流通、消費之物,其本身亦無從辨 析其來源及使用性質,且本件旅遊活動之時間,為98年9月 24日、25日,而本件搜索扣押上開現金之時間為98年11月6 日,其間已相隔約有42日,其間倘有其他收入或開支,查扣 之金額即不可能「純為」旅遊結餘款,而以人民團體之運作 ,隨時會有櫃存現金之增減,可謂極為普通之事,而公訴人 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泰安鄉婦女會於旅遊結束後至 搜索扣押之日,其間無任何之現金進出,而可認定該查扣款 項,必為旅遊結餘款無誤。如此當然亦連帶動搖公訴人認定 被告丁○○乙○○必有捐助行賄之推論基礎。 ㈥本件起訴事實是否構成賄選犯罪容有疑義,公訴人亦無法確 實證明被告乙○○丁○○確有交付捐助金額之情事,已如 前述,況公訴人所認定被告乙○○捐助之金額僅為3000元, 然所謂選舉行賄罪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等要旨參照)。此次旅遊活動,據起訴書之認定,有具有投 票權之會員李玉鏡、林麗英吳鳳英管秋梅謝秀燕、劉 金葉及張金銘等55人(其中含眷屬及小孩)參與,另加上包 括己○○戊○○乙○○共58人(見起訴書第2頁),則 每人所能分配到之利益不過50幾元之譜,約略與一般常見選 舉造勢所提供之簡易餐點如:炒米粉、魚丸湯之價值相近, 或僅略高一點,以現今社會之價值觀念,以及當時授受雙方



之認知而言,能否謂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認知(前述檢 察官起訴事實自承參與旅遊活動之人根本不知情一節,甚且 不論),恐有相當疑問。又被告丁○○自偵查中即辯稱其所 謂被指控「贊助」該次旅遊,實係向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所爭 取之補助(見98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5 頁),核與被告己○○就此部分之所辯相符,被告己○○並 於原審提出該份苗栗縣政府同意補助2萬元之公文(即苗栗 縣政府98年9月28日府勞社行字第0980167253號函,見原審 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且查被告丁○○因係苗栗縣縣議員 ,自95年度起至98年度均有應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代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款,本件泰安鄉婦女會舉辦「98年婦 女幹部成長研習知性之旅」即係依循此方式申請,亦有被告 丁○○於原審所提出97及98年度建議社團補助明細(見原審 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苗栗縣政府於99年3月4日以府勞社行 字第0990034420號函附丁○○議員於95年至96年間議員建議 補助明細(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憑。而如財 物或利益之交付或授予,為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由一定之法定 程序所形成之政策、法規、特定行政目的或其本身具有相當 公益之性格、目的,則無論由政府機關自行執行、委由他人 執行,甚或藉由補助行政、獎勵行政之形式,透過民間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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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