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17034、17848、17849、17850、18197、18515、
18639、18812、19287、19288、19299、19332、21009 號、85年
度偵字第38、485、692、693、1436、1437、1438、1439、14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 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 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仍為實體 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以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 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96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有諸多錯誤,且有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具狀聲請再審,理由如 下:①共犯夏光耀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問:你曾經說我有投資賭場三十萬元,到底有無該賭場存 在?)沒有。」【詳見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卷卷(一
)第184頁背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既無賭場之存在 ,則聲請人給予共犯夏光耀30萬元,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藉投資賭場行收賄之事實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於認定聲請人 是否藉投資賭場行收賄之事實前,對於上開賭場不存在之陳 述是否為虛偽自應先予釐清,而非遽然以前次審判之證據資 料,不參酌此項新證據,即遽謂共犯夏光耀之有利於聲請人 之前開供述為迴護之詞;是共犯夏光耀之前開有利於聲請人 之供述,既然已陳述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賭場存在,則 無以此作為論斷聲請人有假藉投資賭場之名義而收取賄賂之 事實存在,又此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當時已經存在,因本 院疏未注意以致未為審酌,已符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 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自應受較有利之無罪判決。②本案共犯 高進發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主張:「(檢察官問:你在台中 地檢接受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檢察官問: 為什麼不實在?)因為我不是在很自由的情況下陳述。」【 詳見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卷卷(三)第60頁、98年12 月15日審判筆錄】則此不正方法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規定,即應先於其他證據而調查,如未經調查, 又引用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自屬有違;茲共犯 高進發既已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其任意性已可質疑,雖然其也稱檢方並無強 暴脅迫,但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非可以被告之其他訊問內容作 為證據,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始可;從而此項存 在於本院審理時之新證據,亦即共犯高進發否認其在檢方之 供述之任意性,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因為共犯高進發既 否認其在檢方之供述之任意性,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將共犯高 進發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又共犯高進發前開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證據經排除之後,聲請人有關與共犯高進發共 同收受賄賂或行求共犯高進發2萬元賄賂等起訴犯罪事實部 分,聲請人亦顯然應受較有利之無罪判決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 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 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 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 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 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①部分雖主張共犯即證人夏光耀前於98 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當時證稱沒有所謂聲請人投資之賭場 存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項存於卷內之供述證據卻疏未 注意以致未為審酌,自符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 。惟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一案中證人夏光耀於調查 站、檢察官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歷來所為證述內容其中部分 細節固有歧異之處,然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其他證據,採認 證人夏光耀之部分證述,是該等部分之證述仍得採為不利聲 請人事證一節,業經本院詳細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中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二、 ㈤、⒈部分,判決書第67至69頁;以及原判決理由乙、貳、 三、部分,判決書第7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摒棄證人夏 光耀所為與上開證述相異部分之陳述【包括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證人夏光耀於98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
,此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不能遽指為違法, 或逕執為發見「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 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徒就證人夏光耀上揭證言之 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該項證據亦非判決確定 後,始行發現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無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②部分固主張共犯即證人高進發前於98 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當時供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非出於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項存於卷內之新證據卻疏 未注意,以致未先於其他證據而調查,逕為引用證人高進發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具任意性且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作 為認定聲請人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自屬有違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高進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係有 證據能力一節,已詳予敘明其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甲、一 、部分,判決書第30至31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再審事 由,既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即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同無理 由。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 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 以再審,此於同條文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 」,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高進發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不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其之證述為虛偽應予排除 ,復未提出該證述為虛偽業經判刑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文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 不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皆無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