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2062號
TCHM,99,聲,206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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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謝乙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之科員 ,於民國98年1月間由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 司)負責人温承勳等人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 舉,嗣經該調查站授意温承勳等人開始設計錄音,及邀約被 告至餐廳或KTV唱歌時予以錄音或蒐證,俟98年7月14日案發 時即以證人身份出現作證被害云云,本件調查人員利用無行 賄真意之告訴人化名檢舉後,事前準備錄音及蒐證而對被告 予以陷害,是被告有遭人「陷害教唆」之情甚明。被告為一 有正當職業之公務員,不料於98年7月14日遭拘提,翌日經 檢察官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聲請法院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案件起訴後 該院仍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續予收押,現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 二審且經辯論終結,被告仍遭續行羈押,迄今已1年餘。惟 被告母親罹患高血壓,健康情形日益惡化,急需被告回家照 顧及探望,而被告家中尚有3名稚子,長期未見父親,需要 被告照顧,被告誠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串證之事實,衡情非 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 ,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被告謝乙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 勢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 於98年7月15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准予羈押,起訴後原審仍依上開法定事由將 被告續予羈押,嗣於99年6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99年7月27日移審時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是聲請意旨所稱本案上訴第 二審且經本院辯論終結,被告並無串證之事實云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目 前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毋庸審酌 ,先予指明。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勢勒索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 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務員,有正當職業,家中尚 有罹病老母、3名稚子需要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四、另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 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 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 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 藉口。本案固係由秘密證人李麥克於98年1月14日向調查人 員提出檢舉,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獲准,發交調查人員自98年1月23日起針對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鳳美魏銘佑温承勳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渤海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因而查獲被告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然祕密證人 李麥克於98年1月14日提出檢舉、調查人員自98年1月23日起 實施上開通訊監察及其他蒐證之前,被告早已於97年5月間 即開始實施向渤海公司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並已於97年6 月11日、97年8月12日勒索取得渤海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各15 萬元、2萬元,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及犯 行,並非因證人或調查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施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與所謂之「陷害教唆」即有區別, 自難以此阻斷其犯罪之成立。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於本案99年 11月30日9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論述甚明, 是被告以遭人「陷害教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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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