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9年度,1000號
TCHM,99,毒抗,1000,2010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梅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毒聲字
第814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聲戒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梅妃(下稱抗告人)從民國 99年2月5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今,期間無接觸毒品,只因 評估時醫師簡單提問就以病識感不佳為由,認定抗告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因另案被羈押至臺 中看守所,所犯之刑為 5年以上重罪,於羈押至執行完畢根 本無可能再繼續吸食毒品。抗告人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次數稀少,僅於99年2月 3日下午15時吸食安非他命1次,就 裁定強制戒治,實屬太重,抗告人尚有販賣毒品之刑期需執 行,況抗告人家中尚有中度精神病之母親待照料。又另案販 賣毒品是98年12月前之事,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自白 認罪,並於99年2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鴻逸、更提供安非他命工廠之上游讓警方偵辦,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且抗告人 於99年 1月時已有正當工作(在通訊行從事手機買賣工作) ,可見抗告人有心悔改。再者,抗告人雖是91年吸食毒品被 判勒戒,92年12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但被告並無出獄,直 至98年5月29日才期滿出獄,是否應自98年5月29日起算,不 能以超過 5年判處重新勒戒、戒治,應直接判處有期徒刑。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及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所為 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 處遇程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之;至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亦 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式。其立法理由 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 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收 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 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之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 代替刑事訴追程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 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 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雖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 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佈並施行後,始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 5年者,依 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未曾再犯之 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 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 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 本旨,自應認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 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201 、224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6 日,於98年 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下午 15 時,在其臺中市○○路23號9A7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於99年2月4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案件於 99 年4月23日偵查分案,於99日8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 521 號裁定移送被告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2月(於99年10月18日期滿),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 7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觀察勒戒執行 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評估時醫師僅以簡單提問就以其病識感 不佳為由,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查本件臺灣臺中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專業醫師係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 觀察、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 緒及態度、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11項為評估,逐項記載其 分數,以總分85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 觀之,未發現有何錯誤或明顯失當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與事實相符,顯屬無據。(三)抗告人雖以其於91、92年間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但抗告人並無出獄,直 至98年5月29日才期滿出獄,應以98年5月29日起算,不能以 超過5年判處重新勒戒、戒治等語為辯。惟依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 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處遇之認定再犯之起算 時點,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起算時點, 非以刑之執行完畢為起算時點。是抗告人前於91、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 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迨9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嗣再於99年2月3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距離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時已逾五年,即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於法 不合,尚非可採。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毒聲第521號裁定移送抗告人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 設勒處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該所99年9月20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332號函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諭知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尚有中度精神疾病之 母親待照料,其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 出毒品來源,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心悔改等情,均核非免除強 制戒治處分之法定原因,併此敘明。是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