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993號
TCHM,99,抗,993,2010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0月20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 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之警方職務報告,說明被告交保後,積極透過周子力, 與本案多名被害人碰面,要求庭訊時陳述與被告之間均有債 務關係,且多名被害人均已於地院開庭時變更證詞,央求前 往道歉,並與被害人張凱欽韓愉和解,且被害人張凱欽確 於99年10月5日撤回傷害告訴,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與 被告甲○○陳奕銓陳榮琨等人和解。又本件已有多名同 案被告認罪,復有被害人之指述筆錄,被告甲○○犯罪嫌疑 重大,其辯護人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仲劉清桔田惠忠、王俊雄、張凱欽韓愉蘇桂英張秀環 8 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銓林明鴻2人(均交保在外 ),有串供、串證之虞,又被告甲○○經起訴4次恐嚇取財 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1次妨害自由罪、1次恐嚇危害安 全罪、2次傷害罪等罪嫌(其中張凱欽部分已經撤回傷害告 訴),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應 自99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共同被告林健輝、葉家衢、陳奕銓林明鴻陳榮琨羅家成等人或在監或在押,或未表示有 與被告接觸,故被告並未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事證。至於被 告與被害人張凱欽達成和解,乃因被告對打傷張凱欽一事, 係因雙方爭吵下衝動所為,被告事後深感後悔,因此希望取 得張凱欽諒解並撤回告訴,被告並未騷擾張凱欽蘇桂英或 與之有任何串證,且被告自交保至99年10月20日遭羈押已約 2月,若被告有意串證,早已為之,故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 之必要。原審僅依警察職務報告書即謂被告有違反法院禁令 之騷擾行為、有串證之虞,卻未傳訊被害人以釐清事實,顯 有可議。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遭起訴後,原審每次



開庭均未缺席,且自交保迄再度遭羈押已約2月,若被告有 意串證,早已為之。原審二度羈押被告,並無法達成防止被 告與他人勾串證詞之目的,即: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林健輝等人認罪,不足以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蓋林 健輝等人認罪乃在原審法官勸喻下,為求較輕之量刑而認罪 ,惟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乃有債務糾紛,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 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故以此為由而羈押被告,原審法院驟與 裁定羈押實嫌速斷,難謂適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99年8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初次訊 問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必要,經諭知50萬 元交保,並諭知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聯繫,有訊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可參(見99年訴 字2495號影卷第48、54頁)。被告嗣於99年9月29日、99年 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有到庭,有上開2日點名單可稽(見 99年訴字2495號影卷第91、27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歷次 開庭均無無故不到庭應訊之情形。
(二)嗣原審於99年10月20日庭訊時,雖以上開理由裁定羈押被告 甲○○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然原審之禁令乃要求被告不得騷 擾被害人或與之串證,若僅係為求撤回告訴所為之和解,非 謂不法之手段,且是否有騷擾等情,原審亦未傳訊蘇桂英張凱欽等人以釐清事實,亦未訊問其他被害人有無受被告騷 擾或串證,僅以警察職務報告書即謂被告有騷擾被害人等情 ,實嫌速斷,且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乃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要求詰問證人,即遽斷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自交保迄再度羈押之日已近2個 月之久,若有意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勾串證詞,恐早已為 之,再度羈押被告,是否收防止串證之效,實有疑問。又法 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 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保護社會大眾免 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 告作預防性羈押。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經查,原審於99年 8月26日初次訊問時,既諭知被告以50萬元交保,顯見被告 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則 原審欲以此為理由羈押被告,需有事證認為被告有再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為必要。是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