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義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8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約定之履行條件 按期向被害人董麗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7月12日訊問時,表示能支付之範圍僅3000元,與告 訴人潘德強(即被害人董麗玲之配偶)要求之35000元以上 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依判決所定履行條件為給付,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案卷附筆 錄可稽,故受刑人既未依約定之履行條件向被害人董麗玲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法與被害人董麗玲達成分期賠償之 合意,顯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義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原 審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四、所示,抗告人依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須 給付被害人董麗玲330萬元,為確保抗告人能按上開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應依其與被害 人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向被害人董麗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合計330萬元;然依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98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雙方和解成立時當庭之錄音光 碟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董麗玲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抗告人以 每月3000元之金額為分期償還之條件,不料,被害人董麗玲 事後反悔,亦不提供帳戶給抗告人履行和解內容之金額,故 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之未依履行條件為給付,實是被 害人董麗玲不願依履行條件而受領給付,是抗告人並未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符 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 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 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 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 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 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 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該刑事案件並參酌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被告張義 清院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整」,認為為確保被告能 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而併諭知 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潘德強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 董麗玲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330萬元,然抗告人迄今未履 行分文等情,為抗告人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潘德強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9日、99年7月12日訊問時指述明 確,且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抗告 人有違反原審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 任之條件一節,殆無可疑。
㈡觀諸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被告 張義清院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整」,固無載明分期 給付之條件;而原審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張義清緩刑叁年,並應依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
向董麗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內容,關於「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之真義為何,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函詢,經該承辦法官回函稱「本件 係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並其期限利益或分期 履行之條件」、「本件判決主文,係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 其『按期』係依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如雙方另有 約定履行期,則依雙方約定,如無,則依和解筆錄所載,無 期限利益或分期履行條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11月12日中檢輝執壬98執緩619字第134063號函、99 年4月28日中檢輝執壬98執緩619字第035032號函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11月25日中院彥刑勤98中交簡上602字第11997 2號函、99年6月10日中院彥刑勤98中交簡上602字第56083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似亦認為抗告人與告訴人潘德強間若無 約定履行期,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無期限利益或分期履 行條件。
㈢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事件於 98年8月10日開庭之錄音譯文,可見該件承辦法官當庭勸諭 和解時表示「這300萬元給你分期付款」,抗告人則稱「我 現在就是薪水3分之1每個月讓他扣對不對」時,承辦法官表 示「對啊」,抗告人稱「可是現在不知道對方同不同意就是 每個月3分之1」時,承辦法官表示:「那是強制執行的問題 啊」,被害人董麗玲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因為我當事人也 說,就是600萬元,然後每個月付5000元」,承辦法官又問 「你1個月賺多少」,抗告人稱「1個月喔,賺8千多,8600 」,承辦法官表示「8600,這就不必寫啊,除以3,就每個 月快3000塊給他扣啊」,嗣承辦法官又多次表示「也不要什 麼分期付款啦,因為分期付款還不是廢話一句」、「我賺1 萬我給你3千,我賺3萬所給你1萬,你要自己努力培養自己 啊,而不是一直說我自己只能賺8600」、「(抗告人稱:那 是從我薪水裡面扣3分之1)那個不一定扣3分之1,總共扣10 分之1都有可能,你如果錢賺得多,你如果1個月賺30萬元, 扣3分之1,你還有20萬元可以花,那當然是扣3分之1,對不 對,那你如果1個月只賺1萬塊,搞不好法官只給你扣1千塊 都有可能,那個就不必寫了,一般是扣3分之1,那個是法院 的一般的標準,這樣了解嗎」、「你可以拿那個存摺給他, 你們可以自己談怎麼分期付款」、「你們可以私底下講說, 我1個月給你3000,對不對,那個原告律師,我就建議你, 你就拿存摺給他,叫他匯進來就好」,並於抗告人稱其擔心 被害人董麗玲每個月要求5000元太高時,承辦法官表示「如
果說5000你做得到,是省吃儉用,沒有錯啊,律師可以跟他 ,你的難處可以跟當事人講,你知道嗎,說他大概1個月3千 塊是可以負荷的,那,你就拿存摺給他3000看有沒有,看每 個月幾號領薪水,先匯3千塊給人家嘛,反正我已經付予你 的強制力了嘛,這樣了解嘛,阿如果你講說1個月3千也沒給 人家,那就強制執行,那強制執行還有一個強制執行費用這 樣而已,如果3千,我覺得可以接受啦,如果他真的這樣賺 8600,他已經很省了」,被害人董麗玲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 「這個我會跟我當事人講」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 錄譯文1份在卷足憑。則在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事 件於98年8月10日試行和解時,承辦法官與抗告人、被害人 董麗玲之訴訟代理人間是否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如有,在該 次和解過程中,是否含有讓抗告人以每個月3000元分期償還 及直接將3000元匯入被害人董麗玲帳戶之合意;若係如此, 則原審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 張義清緩刑叁年,並應依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向董麗玲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是否亦認為 抗告人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又告訴人潘德強未提出匯款帳戶 予抗告人,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9 日、99年7月12日訊問時稱要求抗告人每個月最少給付1萬元 或3萬5千元以上等情,是否有違反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和解內容隱含分期償還金額之真意,亦有探究之處。因此 部分均涉及抗告人於本件是否屬推諉拖延或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卻故不履行之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容有調閱原審 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開庭錄音詳加查明並 審慎斟酌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是本件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有再予審究之必要。原裁定未審 酌抗告人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事件和解經歷之 過程,逕以抗告人未依約定之履行條件向被害人董麗玲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法與被害人董麗玲達成分期賠償之合 意云云,認抗告人顯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依檢察官所請 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 處,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