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為巨業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運送乘客,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駕駛車號9U-667號營業大 客車執行業務,於同日10時10分左右,行經臺中縣龍井鄉○ ○路286號坪頂加油站前方數公尺附近慢車道時,原應注意 上開慢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以時速70 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路段,適有被害人張絮涵騎乘ZEQ-738 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被告甲○○於超速駕駛中按 鳴喇叭驅趕張絮涵意欲超越,被害人張絮涵乃駕車偏右避讓 ,因被迫駛入慢車道邊線外緣不平路面,後輪左偏打滑,人 車向左傾倒,恰被告甲○○復未注意前車動向及2車併行間 隔,在此時超車,致被害人張絮涵頭部遭被告甲○○超車捲 入右後輪,造成被害人張絮涵顱腦挫裂創,導致外傷性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越前車,聽見右後方有輾 壓異物爆裂聲響,復經後視鏡確認肇事,已有肇事致人死傷 之預見,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幸為 目擊者郭水波駕車追及要求處理,被告甲○○見已無從迴避 ,乃迴轉至現場善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85條 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係 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事實確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要件。是此 主觀上認識之事實須以證據認定之,如有證據,並具體指出 該證據憑以推論之理由,判決方告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 ,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案發當時其大客車已超越被害人所騎 機車,對其右後方突發狀況,實非其所能注意,其根本不知 有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之安全帽及安全帽內盔 已脫離分棄於現場(見相字卷第13至16頁),及原審檢察官相 驗結果,被害人頭部「顱頂部有車輛輾壓創,併有頭皮大面 積撕裂創及顱骨破裂,腦組織挫裂創。前額部撕裂創。顏面 變形、顏面多處擦挫創、顏面骨骨折。眼球變形、眼結膜呈 蒼白樣」,此有驗斷書1份可查(見相字卷第46頁背面),顯 見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其頭部及所配戴之安全帽確有遭大 客車壓過之情事。再觀諸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VCD之結果 :「(案發日)10時12分59秒:公車順勢壓過死者。10時13分 0 秒至3秒:畫面上下跳動,甲○○檢視右後照鏡凝視3秒, 之後轉頭持續前進。10時13分6秒至9秒:甲○○將車速降低 ,往左右檢視。10時13分10秒:甲○○繼續加速前進。10時 13 分21秒至24秒:再度放慢車速,向左揮手並短暫交談, 再度大動作往左後方看」,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4頁至16頁),其中在案發日10時13分0秒至3秒之 錄影畫面,有上下跳動之情形,應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 客車右後輪壓過被害人頭部所致。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感覺到車子有壓過東西的聲音,經行駛100公尺,有1 位騎士告訴我剛剛壓到人,我即將車子開到事故地點停車」 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超越時我有 聽到有『ㄆㄡ』一聲,而後來發現有人在按喇叭,我覺得有 問題,於是向前往旁邊後立刻迴轉回來。...(當時車輛上有 客人?)有的,約有7、8人,但他們也沒有提醒我有壓到人 的事情」等語(見相字卷第36頁),於原審供稱:「因為聽到 蹦一聲,直覺會往右看一下,但是沒有看到什麼,如果撞到 人,我不會一直走,且車上又有乘客」等語(見原審卷第91 頁),足徵被告所稱其有感覺有壓過東西之聲音等情,自與 相關客觀之事證相符。
(二)次觀被告甲○○於駕車輾過被害人頭部後,其檢視右後照鏡 凝視3秒,並將車速降低,車身靠右,車輛右方(右下畫面) 多次擦過路樹之樹葉,再往左右檢視數次,又大動作往左後 方看,揮動左手後,於10時13分24秒後始再往前行駛,並於 10時13分37秒起停等紅燈,被告仍往左方觀看,且將太陽眼 鏡取下,10時13分50秒,有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大客車左側 前方,似與被告交談後即往前行駛至大客車右前方約10公尺 處暫停,10時14分15秒綠燈亮起(快車道上停等紅燈車輛已 開始往前行駛),被告始尾隨前車緩慢往前,於10時14分42 秒至15分04秒停車並打開右側車門與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對 話並作手勢等動作後始再度往前行駛(右方有藍色自用小客 車超車),10時15分18秒至53秒,有2部機車騎士自右側追上
,被告再度停車開啟車門與騎士對話,再度往前行駛,10時 16分42秒於第1個缺口處迴轉進入對向快車道,10時18分13 秒再迴轉進入原來行駛之慢車道,10時18分40秒駛至案發現 場,靠邊停車並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車內數名乘客始有起身 交談之動作,此有上開肇事現場之VCD影像可稽,顯見被告 於甫肇事後,雖因感覺感覺到其大客車車身有壓過東西而向 後查看,並將大客車靠邊至幾乎停止,但其自使至終均未起 身查看,且大客車右側緊鄰路樹,右後視鏡視野遭路樹之枝 葉遮蔽,顯然無法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狀況;另該路段為 微向右之彎路,自左後視鏡亦不可能看到正後方現場情況; 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後方並無車窗(見相字卷第41頁),亦 無可能從車內後照鏡觀察到現場狀況。是以,被告於向左右 檢視數次,又揮動左手後往前行駛,應係認為其並無肇事而 駛離,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三)再者,被告甲○○於駛離現場約10幾秒,即在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且在與自用小客車、機車駕駛對話後,隨即自下一缺 口處迴轉返回現場等情,除有上開VCD影像可參外,並經現 場目擊之證人郭水波於警詢中證稱:「(機車)駕駛往左邊倒 下之後,就被公車的右後輪壓過去,我立即停車,要加油站 員工報案,我趕緊看公車開到哪裡,公車就停在往前約40-5 0 公尺處的紅綠燈路口,我便往前去向公車司機說他壓到人 了,公車才又迴轉回來事故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背 面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死者往大客車方向摔倒,之 後就被大客車右後輪輾過,此時死者機車就順勢往前滑行, 我看到後就停下來,請加油站員工叫救護車,之後我就追上 去,此時大客車在等紅綠燈,我跟司機說他撞到人,司機回 答沒有,並稱要到前面迴轉回來看」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 ,顯見被告經證人郭水波告知肇事後,仍不知其有撞到人, 而有否認之舉。衡情被告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無在案發 現場不遠處停等紅燈,且經人告知肇事後隨即返回現場之理 。況且,依上開VCD影像顯示,被告車上之乘客於該段時間 並無人有任何動作向被告反應其有肇事情事,益徵被告所辯 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經核與認定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肇事逃逸之認識無關,亦無從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予調查後,顯仍 不能評價被告確已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至一 般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項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對於被告遽 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