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188號
TCHM,99,交上易,118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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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皓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依舊否認有超速違規,難認犯罪後已有充分 悔意。且被告自民國97年6月25日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致令被害人家屬自力照顧受禁治 產宣告之被害人及疲於面臨冗長之訴訟,犯罪所生之危害 顯然重大,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 似有適用上開量刑法則不當之處。
(二)告訴人黃添霖亦具狀表示:本件被告因為違規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黃沈春滿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而由活動自如之正常人變成需他人從旁照護,難以獨立 生活,心智狀態呈現心神喪失,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且 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況且被告至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量刑顯屬 過輕等情,用以爭執原審量刑失當,益見原審判決未盡妥 適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尚 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過失是 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原審顯係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在被告符合自首,且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原審之量刑已屬從 中、重度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車速沒有很快云云,此為其防禦權之行 使,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 、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未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黃沈春滿對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可 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 會因原審之科刑,即免除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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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