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87號
TCHM,99,上訴,68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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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8年9月2日經送監執行,於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偽造非表彰官署資格、僅作為收款證明使用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章以印刷套印方式蓋於偽製之空 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份(均為1式3聯)後,並均 接續在該收據第1聯法院存根之填單員、收款員欄內偽造「 邱建霖」之簽名各2枚(該偽造之簽名並複寫至同份收據之 第2聯審計處存根及第3聯收據);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蓋用該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 管科印」印文於偽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後,該集團成員即利用事先由不詳管道所得知之資料( 包括受詐騙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而 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先假冒 新竹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人要自你新竹 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語,再由其他成員 先後佯稱為李姓警員、侯名皇檢察官,謊稱:因你帳戶內有 不明匯入款項,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 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等語,致 使丙○○○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198萬元款項,並由 該集團成員指派己○○,搭乘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 市場旁向丙○○○收取198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 字第682號」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予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丙○○ ○陷於錯誤,遂將款項198萬元悉數交付予己○○收執。 ㈡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員先假 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有1名吳姓男 子欲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8萬元等語,嗣經戊○○○告 知該成員無此筆存款後,電話隨即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並佯稱為林姓警員,謊稱:你身份證件遭冒用開立公司,造 成多人損失,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以辦理公證等語 ,致使戊○○○誤信為真,乃依照指示提領55萬元款項,並 由該集團成員指派己○○,搭乘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之慈普寺旁向戊○○○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 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戊○○○陷於錯誤,遂將款項55萬元 悉數交付予己○○收執;嗣於同日下午,該詐騙集團又承上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以 相同方式,再對戊○○○佯稱必須再交付公證費65萬元,致 戊○○○誤以為真,乃依照指示再提領65萬元款項,該集團 成員亦指派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鹿港國中前向戊○○○收取65萬元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製作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戊○○○陷於錯誤, 遂將款項65萬元悉數交付予己○○收執。嗣經丙○○○、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見偵卷第108、109頁,第112、113頁,本院審酌渠等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 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證 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足認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丙○○○、戊○○○ 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9頁至23頁),及渠 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24頁),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98年1月7日刑 事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9406號第57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可參( 見本院調借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卷內之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未編頁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9406號卷第75至80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 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其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告 訴人丙○○○、戊○○○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47頁)、遠傳公司查詢資料1份( 見原審卷第23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26頁 )、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1份(見警卷第30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 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㈣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6至35頁),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 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 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 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㈤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 存字第682號」公文書1紙(偵卷第2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收據3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



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法定程序(指經命所有人提出扣押)合 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等犯行, 辯稱:其從來沒有去過鹿港,也沒見過告訴人丙○○○和戊 ○○○,從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 錄就可以知道案發當日其並不在鹿港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 財物,而被告己○○除向其收取198萬元,其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97年12月5日下午約1時許,其在家裡接到1通電話, 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新竹郵局人員,並說有人要提領其帳戶內 之現金85萬元,後來又有1個自稱李姓警員之人打電話給其 ,說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涉嫌洗錢案件,必須將存款交 付保管,若清查後沒問題,該筆款項會於36小時後歸還,其 信以為真,就前往合作金庫提領198萬元,並在97年12月8日 下午3時在約定的彰化縣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交付給1名 前來收取款項之男子,該男子給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經警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結果 ,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其涉及 洗錢,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36小時後就歸還,其才 在97年12月8日下午約3時許,到鹿港鎮○○路黃昏市場旁將 現金198萬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並交給其監管科收據等語 ,且經檢察官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證人丙○○○亦再 度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見偵卷第112 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問:你是 否交付金錢給在庭被告己○○?)我覺得很面熟」等語(見 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經原審法院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指認後,證人丙○○○復證稱:警詢照片有頭髮比較 面熟,被告就是那天向其收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 面)。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誣陷被告,且證人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 多人指認之方式明確指認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描述其能指



認被告之原因,復無前後矛盾之處,且依證人丙○○○交付 款項之時間係在白天,並係當面為之,而所交付之款項復係 鉅款,對該當面收受其鉅額款者之面貌自當印象深刻,是堪 認證人丙○○○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 信。
㈡又告訴人戊○○○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 取財物,而被告己○○除分別向其收取55萬元、65萬元之款 項,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 確。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10日上午約11時 許,其在家裡接到1通電話,電話中該人自稱是玉山銀行人 員,並說有位吳姓男子要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58萬元,其告 知對方無此筆存款後,電話隨即轉由另名自稱為林姓警員之 人,並說其身份證件遭人冒用,有很多人損失要對其提出告 訴,承辦此案的王姓檢察官要求其必須交出1筆錢作公證費 ,其信以為真,就前往鹿港合作社提領55萬元,並在約定的 彰化縣鹿港鎮○○路之慈普寺旁交付給1名前來收取款項之 男子,但其回家後對方又要伊再領65萬元,其才於當日下午 4時許到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前,將65萬元交給之前取款 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經警提供6名被 指認人供指認結果,確認該收取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接到詐騙電話 ,對方說其證件被冒用,很多人損失要告其,對方說只要交 1筆錢出來公證,就能幫其處理,伊才在97年12月11日上午 約11時許,到鹿港鎮慈普寺旁交55萬現金給1名男子,但同 日下午3時許,對方又說要拿65萬元公證費,其先到鹿港鎮 保聖宮前沒遇到人,對方又約其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鹿港 國中前見面,並把65萬元交給同1名男子等語,且經檢察官 提供6名被指認人供指認,證人戊○○○亦再度確認該收取 款項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誤(見偵卷第112頁);而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其確定錢就是交給現在在庭 上的被告己○○,因為臉型都一樣,胖瘦差不多,現在只是 瘦一點,其2次都是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之理,且 證人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多人指認之方式明確 指認被告,並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被告,復無前後矛盾 之處,且依證人戊○○○交付款項之時間係在白天,並係當 面為之,且2度見面交款,所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對該當 面收取其鉅額款項之人之面貌自當印象深刻,是堪認證人戊



○○○應無誤認被告之情,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7頁、第24 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 存字第682號」公文書1紙(偵卷第26頁)、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收據3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扣案可證,並有證人丙 ○○○、戊○○○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
㈣又被告雖迭辯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門 號之通話情形可知其並未於本案發生時至鹿港云云。其於偵 查中辯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其 友人即證人呂冠儀辦的,交給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與母親聯絡用,朋友如 呂冠儀、小可、弘翔、弘儀聯絡,案外人陳證瑋也用這支電 話聯絡,是其有回宜蘭時才與他用這支手機聯絡,其不認識 陳文賢、林侑臻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復於本院辯稱: 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就可以知道案發當日其並不在現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電話門號係以友人即證人呂冠儀( 已改為甲○○,下稱甲○○)名義申辦,帳單寄至證人甲○ ○住處,而其中與該門號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 人是其女友陳燕宜,該門申設名義人陳文賢係陳燕宜之父, 原審審理中其表示不認識乙○○,係因其與之僅交往1個多 月,不知道全名,只知道綽號「小奈」;至於其表示不認識 陳文賢係其不知道陳燕宜父親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67頁正 反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辦,交付與其乾哥即被告使用,至林 侑臻為其大兒子生父之姐姐,之前被告曾與林侑臻交往,但 交往時間不久,被告不知林侑臻全名等語(見本卷第66、67 頁),另證人陳燕宜於本院另證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 ,其父為陳文賢,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以其父 名義申請,被告與其聯絡係打至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至84頁),並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至 第47頁),該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此期間之 6日內有40餘通之通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更有高達58通之通話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登人為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陳文 賢等情,有遠傳公司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中華電 信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再者,被告另涉詐騙集團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辦時,該集團處所即臺北縣林口鄉○○路540號 10樓網申登資料為己○○(電話000000000號),中華固網 申設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路581號D棟4樓一節,有98 年1月7日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可憑(見該卷第57至63頁), 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被告亦供承其確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固網,該手機於98年1月8日該案 遭搜索時被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徵上開被告 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其名義申辦,然係由其 使用一節,當非虛妄。
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確係被告所持用,而告訴 人戊○○○係分別於97年12月11日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交付 55萬元及下午4時許交付65萬元款項,然觀諸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45頁),該 門號當日之通訊基地台站台位址雖均位於臺北縣,然該門號 自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至下午6時16分許之間,長達9個小時 均無任何通訊紀錄,則以現今交通便捷,被告於9小時中自 臺北前往鹿港向告訴人戊○○○取款,再返回臺北,亦非難 事,是該門號縱為被告所持用,然上開通訊紀錄尚無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該手機係被告持用,然該手機亦未必 然隨時隨身攜帶。又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 許遭詐騙交付款項時前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5月下午2時32分52秒至36分35秒通話時基地位置為臺 北縣泰山鄉○○路○段68號9樓,下午3時7分基地台位號置 亦在上址,迄下午4時51分56秒至4時52分29秒通話時基地台 位置係在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47─1號頂樓等情,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院第37 頁)可憑,惟被告另於97年12月2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160號持「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洪其思」之識別證向案 外人江淑妙詐取3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另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已執行完畢 ),該案扣案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 扣得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20號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未 編頁碼),於被告辯復稱:98年1月8日員警搜索臺北縣林口 鄉○○路581號D棟4樓時,上開手機遭扣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該次搜索查獲時被告並未在場,此觀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甚明(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第75至80頁),顯



見被告於另案從事冒充公務員詐騙財物時,並未攜帶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場,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 之處所遭搜索時,被告亦未在現場,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置上開處所,顯見被告並非隨身攜帶持用該行動電 話,該電話更係在其他詐騙團成員得以掌握支配之情形下, 至為明確。是縱認被告確於斯時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然此並無足證明被告於上開2件詐欺犯行時未至案 發現場。
㈥猶有甚者,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歹徒使用車輛及身影,該 詐騙集團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為YW-6533號一節,此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 而上開車牌號碼YW-6533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 12月17日即過戶於被告名下一節,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且於98年1月8日員 警搜索臺北縣林口鄉○○路581號D棟4樓時扣案物品猶有被 告印章、身分證、護照、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收據等物一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9406號卷第75至80頁),而被告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 惟其於警詢自承警方提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係我們集團所使用;其負責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其於97年12月5、6日由案外人陳瑋證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警卷第9、10、11頁),而被告 迄97年12月25日猶至臺中縣豐原市佯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 詐騙財物、復於98年1月8日詐騙集團處所遭搜索時,猶扣得 其個人證件等物品,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在此期間仍參與該 詐騙集團,且本案於97年12月8日、12月11日取款之交通工 具,在被告仍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之97年12月17日亦登記至 被告名下,足見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參與甚深,且交付與本 件遭詐騙之告訴人丙○○○、戊○○○之偽造文件,亦與被 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偽造文件相侔。
㈦綜上,被告否認犯行,辯以其當時並未至彰化縣鹿港鎮案發 現場云云,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 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印文9枚(1式3聯,共3 份),其上既有「聯單收據專用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 規定製發且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於 普通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監管科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監管科,足見該偽 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所蓋之上述印文,亦非公 印文;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主任檢 察官侯名皇」字樣,然被告供稱不知係以何方式偽造製作, 且該等記載僅為識別各該職名之意,尚難認屬印文,先予敘 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紙,均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 682號」公文1紙,雖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 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 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 所示,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亦應為偽造之公 文書無訛。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為警員、 檢察官以電話對告訴人丙○○○行騙,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 人丙○○○收取198萬元之款項,並將上有「邱建霖」署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 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公文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丙○ ○○,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銀行人員及員警 以電話向告訴人戊○○○行騙,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戊○○○ 收取55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上有「邱建霖」署名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告訴人戊○○ ○,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 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同日復以相同方式,再對戊○ ○○詐取65萬元,由被告收款並交付上有「邱建霖」署名之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予告訴 人戊○○○,足以生損害於「邱建霖」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製作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核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上開有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究。 ㈤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及偽造「邱建霖」簽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
㈥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向證人戊○○○騙取款項之行 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 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



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 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 ,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 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就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 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 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 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 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個犯罪構成要 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認多次 行使造公文書、詐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被告先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㈧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 審漏未審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⑵原審認被告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 一節不足採信一節,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實,仍無從據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已如 前述;⑶就公訴人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惟原審認定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二罪係想 像競合,結論固屬正確,然未就與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不 同見解予以說明,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稱其並未在場, 並未參與本件2次犯行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 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惡性非輕,手段乖劣,且所得金額非少,更破壞人 民對執法機關之信賴及政府機關或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 、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 號」偽造公文書1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收據」公文書1份,均業交付被害人丙○○○收執;而如 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2份,亦業交 付被害人戊○○○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 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682號」偽造公 文書右下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及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公文 書正上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共 9枚(1式3聯,共3份,每聯上均有1枚印文)、其下方填單員 、收款員欄上偽造之「邱建霖」署名計18枚(1式3聯,共3份 ,第一聯偽造之2枚署押均複寫至第2聯及第3聯),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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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