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9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Ⅰ被告曾遭被害人陳 文江及其友人毆打欺負;且於本件案發時,被告與陳文江發 生爭執,陳文江及其友人共同商議,有再次共同毆打被告之 意思,致被告深生恐懼而無可容忍;Ⅱ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在行凶當時,被害人及其友人均不在場 ,被告有充分時間遂行殺人之意志,不可能草草只殺兩刀, 在被害人奪門而出後,被告亦朝不同方向逃逸。Ⅲ被告為越 南籍,國民智識程度落後於開發國家,被告又僅國中畢業, 不識台灣語言、文字、法律程序,因上開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及99年8月1日原審審 理時,在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 未遂犯行認罪在案。被告既在選任辯護人之輔佐之下,為上 開認罪之意思表示,其對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當屬明知。
㈡證人陳清錡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21日晚上 9時45分許,伊與被告在上開小吃店喝酒,喝到一半,被告 與陳文江該桌一位朋友發生不愉快氣氛,但未起衝突,那位 朋友先行離開,被告亦離開該店,過了15分鐘,被告再度進 入店中,直接走到店後面,又從店後面走出來,直接走到陳 文江身後,大小聲不知說些什麼,同時右手有高舉攻擊動作 ,往陳文江身上攻擊二次,當時陳文江與朋友在喝酒聊天等 語;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另在場證人即越 南籍之黎玉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店外打 電話,看見被告走進店中,過了5至7分鐘,聽到店中傳來吵
雜聲,伊進去看見被告生氣握著椅背推撞桌子,當時陳文江 已不在店內,伊走出店外,不到1分鐘,被告跑出店外,向 北邊跑;伊就在店外,看見陳文江倒在地上等語。據此,被 告所辯,因聽到被害人陳文江與其友人商議,要共同毆打被 告云云,即乏證據足佐,縱屬真實,陳文江對被告既無具體 不法之侵害,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其認定理 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該理由,認其於相 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曾與陳文江發生摩擦細故,嗣於前揭時地與陳文江再次 見面時,竟於爭吵後即持水果刀刺殺陳文江,嚴重侵害他人 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行為殊值可議,犯罪情節實 屬重大。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致其行為衝動難控, 且被告於陳文江遭其刺殺而逃出店外後,並未繼續對其追殺 ;嗣後復在臺灣工廠老闆之協助下,與陳文江達成和解,賠 償其新臺幣15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品行、被告係越南籍外籍勞工,離鄉背井至臺灣工 作賺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范春山)(越南籍人) 男 25歲(西元1985年1月3日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88巷22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范春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范春山,下稱范春山)於民國98年11月21 日2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段128 號越南小 吃部內,因先前即與同是越南籍勞工之TRAN VAN GIANG(陳 文江,下稱陳文江)有過爭執,此次於上開地點飲酒時,再 因細故與陳文江發生爭吵,范春山遂心生不滿,其可預見持 水果刀朝人體之右後背、右頸部等重要部位由上往下猛力刺 入,可能造成人體內部器官受傷直接導致死亡,或失血過多 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小 吃部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自陳文江背後接續 朝陳文江之右後背及右頸部由上往下猛刺2 刀(起訴書認范 春山係朝陳文江之肩膀及後胸猛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致陳文江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8 肋間動脈斷裂、右下肺 葉穿刺傷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裂傷等傷害, 范春山行兇後,即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不詳地點後逃逸,經 在場客人緊急將陳文江送醫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 江、證人即越南小吃店老闆林軒緯、證人即與被告范春山一 同在上開越南小吃店飲酒之陳清錡、證人即與陳文江一同在 上開越南小吃店飲酒之LE NGOL BA(黎玉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9 、12、15、18頁、偵卷 第6 、7 頁)。而陳文江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8 肋間動脈 斷裂、右下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始倖免於死之事實,亦有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至20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 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98年12月9 日98刑調字第376 號調解書 、范春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16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被告范春山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文江之水果刀,雖未扣案, 然觀諸被告自行繪製之前開水果刀,其刀刃長度約12公分( 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該水果刀係屬尖銳刀器無訛,將之 朝人的右後背及右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由上往下猛力刺入, 將會嚴重傷及人體器官直接導致死亡,或因失血過多而致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依一般人智識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之事。被 告范春山為年25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可預見其發生 ,然被告范春山竟仍持上開尖銳之水果刀,趁陳文江無從防 備之際,自陳文江之背後由上往下接續用力猛刺陳文江之右 後背及右頸部等要害各1 刀(據被害人陳文江於警詢陳稱: 被告係持刀由伊右後背先刺第1 刀,第2 刀刺伊右頸部─見 警卷第6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朝陳文江之「肩膀及 後胸」猛刺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致陳文江因 而受有右後胸穿刺傷併第8 肋間動脈斷裂、右下肺葉穿刺傷 併血胸、右側頸部穿刺傷併內頸靜脈裂傷等傷害。足見本件 縱發生陳文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范春山基於同一殺害陳文江之不確定故意,於同一 地點緊接行兇,雖有2 次持刀猛刺之殺人動作,惟其性質上 僅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爰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僅因曾與陳文江發生摩擦細故,嗣於前揭時地與陳 文江再次見面時,竟於爭吵後即持水果刀刺殺陳文江,嚴重 侵害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行為殊值可議,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致其行為衝 動難控,且被告於陳文江遭其刺殺而逃出店外後,並未繼續 對其追殺;嗣後復在臺灣工廠老闆之協助下,與陳文江達成 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5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係越南籍外籍勞工,離鄉背井 至臺灣工作賺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然衡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尚難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持以刺殺陳文江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 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把水果 刀係其在案發之越南小吃店內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