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26、16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庚○○係國中同學關係,明知庚○○、賴保燕(與 庚○○為同居關係,庚○○、賴保燕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部 分,已由本院另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1年6月減為9月確定,下稱庚○○前開刑事案件 )等人所組,假藉其等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智 街)282號及臺中市○○路557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與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 訊行作為掩護,對外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 此挑選有意加入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 團。乙○○因缺錢花用,貪圖上開以庚○○為首,所組成之 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該詐領保險金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乙○○ 於民國93年2月5日前之接近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臺中市○ ○街218巷17號住處,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予庚○○充當人頭保戶。庚○○ 於取得乙○○前開資料後,即以乙○○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由乙○○親自或由庚○○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公司,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 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 2,000元)不等(視契約而定),乙○○則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先後由庚○○當面委託賴保燕開車, 陪同乙○○至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欄內之醫院,向問診之 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閃避小狗不慎摔倒、在家中從樓梯跌
下來、騎機車車禍等事由,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 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乙 ○○則於每次出院後,聯繫庚○○或賴保燕至醫院辦出院手 續並搭載乙○○離開醫院,再由庚○○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 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乙○○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則於 申請後,因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乙○○並與庚 ○○、賴保燕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庚○○所組之詐領 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 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 容與被告是否涉犯常業詐欺犯行有所關聯,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白全部犯行,且查:
⑴被告如何受證人即共犯庚○○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並 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 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 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 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於被告申請理賠後 ,保險公司未為理賠等情,除有被告上揭自白之陳述外,並 核與庚○○於其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 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282號的業務,…乙 ○○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 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我是向「國 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 ,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 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93頁)之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係庚○○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 ⑵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 症狀,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理賠部調查處主任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理 賠部專員丁○○、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臺中行政服務處理賠 專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傷害險科專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南山人壽、保誠人壽、安泰人壽、蘇黎世產險所分別 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要保書及仁愛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等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而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付一節,亦有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 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診斷 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本、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 資料五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全球壽
(理)字第0990723002號函、投保資料表格等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保險契約由其簽定,且就醫過程係由 共犯庚○○當面委由另一共犯賴保燕開車搭載被告前去就醫 ,並稱有認識醫生等情,且入院、出院手續之辦理與搭載, 均由被告通知共犯庚○○、賴保燕為之,再就卷附保險契約 書、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以觀,上開各該保險契約書、乃至 被告出院後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均與被告相符, 保險金所匯入之帳戶,又為被告之帳戶,記載之地址,又為 被告之地址,故從保險契約之訂定、就醫過程及保險申請理 賠等過程,被告均參與其中,則被告與共犯庚○○、賴保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對其因一時貪念,所為之犯行,復深具悔意,並 就其詐得之金額亦已連同利息及所生之損害全數賠償被害之 保險公司,原審未及審酌;再被告詐得之保險給付金額共僅 43,398元,實屬無多,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而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減為9月,徵諸同案被告賴保燕(為該保險詐欺 集團之主要組成人員,且為累犯,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 為9月確定)及其他人頭保戶所參酌詐得財物數額多寡而量 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
⑵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雖尚有於加入該保險詐欺集團前之 92年5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該公司保單號 碼CD005515號之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惟經向該公司查證結果 ,既認被告未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而未著手於常業詐欺罪構 成要件之實行,自無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法院所得 審究之範圍,自亦無須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予以辨 明後,卻又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就未受 檢察官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究之不當。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 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又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 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 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 ,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2月5日前 之農曆春節前某日起,參與庚○○、賴保燕所組之詐欺集團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 次數頻仍,在在顯示被告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 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至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申請之理賠,雖均未獲理賠而未得財, 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犯罪所得之多寡,不影響常業 與否之認定,而仍屬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又被告雖 於92年12月31日即已投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險,惟其 於93年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後 ,即於同年5月10日以前述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於投保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險時雖 尚無常業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加入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 集團後,與庚○○、賴保燕共同利用已投保生效之保險契約 ,而以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申請理賠,其於申請理 賠時即已與庚○○、賴保燕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
分自亦應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 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 告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就如何施用詐 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庚○○、賴保燕互有分 工,而與庚○○、賴保燕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庚○○、賴保燕間,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⑶爰審酌被告與庚○○、賴保燕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 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圖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理賠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行為殊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其詐得之金額連 同利息及所生之損害全數賠償被害之保險公司,已有積極悔 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被告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 不得減刑之限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 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4月28日 發佈通緝,即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件 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 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代共犯庚○○、賴保燕將 其所申請理賠金額全數給付予南山人壽公司,業得該公司書 面表示原宥不究,有該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⑷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浩 威、李維倫、陳志明、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孟哲、 傅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王志強、張武 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庚○○覓來充任向上述保險 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 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遍查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本件被告除認識共犯庚○○、賴保燕外,尚與其餘 人頭保戶相識,且觀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 本件被告,且佐以本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之人頭保戶,僅 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 利益,本件被告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 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於本件被告所投保而如能 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即本件被告與上開人等與庚 ○○、賴保燕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同案 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本件被告與上 開人等間,除與證人庚○○、賴保燕應論以共同正犯外,並 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檢察官 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
⑸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 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庚○○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為 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 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為沒收之宣告。
⑹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與前開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 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後,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亦共同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然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與庚○○、賴保燕尚有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無非係 以被告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為據。惟被告 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7日(99)富保業發字第314號函在卷
可稽,則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縱係基於 詐欺該公司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 顯未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部分當未構 成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認,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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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 │保單號碼 │ │日期 │ │ │天數│ │(新臺幣)│ │
├──┼─────┼────┼─────┼────┼──────┼──┼──────┼────┼───────────┤
│一 │南山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12,781元│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險股份有限│三月一日│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
│ │公司 │ │ │ │ │ │ │ │ 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
│ │A0900 │ │ ├────┼──────┼──┼──────┼────┤ 、投保及理賠明細資料│
│ │ │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12,781元│ (臺南縣警察局警卷南│
│ │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 │ 縣警刑字第0941502463│
│ │ │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
│ │ │ │ │ │ │ │書 │ │ ,第0000-0000、1080 │
│ │ │ ├─────┼────┼──────┼──┼──────┼────┤ 頁) │
│ │ │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17,836元│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公司⒍()南壽│
│ │ │ │ │五日 │ │ │證明書 │ │ 保單字第 C0770 號函 │
│ │ │ │ │ │ │ │ │ │ 覆理賠紀錄彙整表(原│
│ │ │ │ │ │ │ │ │ │ 審卷,第76-77頁) │
│ │ │ │ │ │ │ │ │ │③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 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
│ │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
│ │ │ │ │ │ │ │ │ │ 學院大學附設醫院中港│
│ │ │ │ │ │ │ │ │ │ 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 │ │ │ │ │ │ │ │ │ ㈡,第0000-0000、108│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理賠金額誤│
│ │ │ │ │ │ │ │ │ │ 載為17,500元、25,000│
│ │ │ │ │ │ │ │ │ │ 元 │
├──┼─────┼────┼─────┼────┼──────┼──┼──────┼────┼───────────┤
│二 │保誠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險股份有限│二月五日│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公司LAS理賠索引表、 │
│ │公司(現為│ ├─────┼────┼──────┼──┼──────┤ │ 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
│ │中國人壽保│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 │ 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
│ │險股份有限│ │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警卷㈡,第0000-000│
│ │公司) │ │ │五日 │ │ │證明書 │ │ 3、0000-0000頁) │
│ │00000000 │ │ │ │ │ │ │ │②中國人保險壽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⒍⒒中壽理字第│
│ │ │ │ │ │ │ │ │ │ 0990 001593 號函覆理│
│ │ │ │ │ │ │ │ │ │ 賠申請日期一覽表(原│
│ │ │ │ │ │ │ │ │ │ 審卷,第69-70頁) │
│ │ │ │ │ │ │ │ │ │③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 書、病患掛門、急診或│
│ │ │ │ │ │ │ │ │ │ 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 │ │ │ │ │ │ │ │ │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
│ │ │ │ │ │ │ │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
│ │ │ │ │ │ │ │ │ │ 、收據、行政院衛生署│
│ │ │ │ │ │ │ │ │ │ 臺中醫院病歷(警卷㈡│
│ │ │ │ │ │ │ │ │ │ ,第0000-0000頁) │
├──┼─────┼────┼─────┼────┼──────┼──┼──────┼────┼───────────┤
│三 │安泰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
│ │險股份有限│三月四日│月十一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
│ │公司(現為│ │ │ │ │ │ │ │ 要保書、理賠審查表、│
│ │富邦人壽保│ │ ├────┼──────┼──┼──────┤ │ 調查報告書(事查)、│
│ │險股份有限│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 │ 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
│ │公司)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 │ )-中雄、理賠照會單│
│ │22L0000000│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中臺灣行政中心櫃檯│
│ │ │ │ │ │ │ │書 │ │ 理賠轉件單、理賠保險│
│ │ │ ├─────┼────┼──────┼──┼──────┤ │ 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
│ │ │ │九十三年七│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 │ 書暨理賠報備單、高醫│
│ │ │ │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療日額及複保險案件投│
│ │ │ │ │五日 │ │ │證明書 │ │ 保內容一覽(警卷㈡,│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⒍九十九富壽│
│ │ │ │ │ │ │ │ │ │ 理一字第1575號函(原│
│ │ │ │ │ │ │ │ │ │ 審卷,第75頁) │
│ │ │ │ │ │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收據、中│
│ │ │ │ │ │ │ │ │ │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 │ │ │ │ │ │ │ │ │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
│ │ │ │ │ │ │ │ │ │ 據、保險公司專用病歷│
│ │ │ │ │ │ │ │ │ │ 摘要、仁愛綜合醫院診│
│ │ │ │ │ │ │ │ │ │ 斷證明書、收據、診療│
│ │ │ │ │ │ │ │ │ │ 結果摘要報告、行政院│
│ │ │ │ │ │ │ │ │ │ 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
│ │ │ │ │ │ │ │ │ │ 病歷摘要(警卷㈡,第│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未申│
│ │ │ │ │ │ │ │ │ │ 請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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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蘇黎世產物│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未獲理賠│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保險股份有│三月二十│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限公司新安心2000加保│
│ │限公司 │二日 │ │五日 │ │ │證明書 │ │ 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
│ │90XN015-00│ │ │ │ │ │ │ │ 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
│ │001 │ │ │ │ │ │ │ │ 匯款申請單(警卷㈡,│
│ │ │ │ │ │ │ │ │ │ 第0000-0000、1061頁 │
│ │ │ │ │ │ │ │ │ │②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理賠部⒋(│
│ │ │ │ │ │ │ │ │ │ )理字第19號函(原│
│ │ │ │ │ │ │ │ │ │ 審卷,第57頁) │
│ │ │ │ │ │ │ │ │ │③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理賠部⒍⒕(│
│ │ │ │ │ │ │ │ │ │ )理字第39號函(原│
│ │ │ │ │ │ │ │ │ │ 審卷,第71頁) │
│ │ │ │ │ │ │ │ │ │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警卷㈡,│
│ │ │ │ │ │ │ │ │ │ 第10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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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全球人壽保│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險股份有限│十二月三│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公司投保及理賠資料、│
│ │公司 │十一日 │ │ │ │ │ │ │ 要保書、契約審查表、│
│ │000000000 │ │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 │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 │ 書、核保照會通知單、│
│ │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 │ 理賠申請書(警卷㈡,│
│ │ │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第0000-0000頁) │
│ │ │ │ │ │ │ │書 │ │②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 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
│ │ │ │ │ │ │ │ │ │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 書(警卷㈡,第 1097-│
│ │ │ │ │ │ │ │ │ │ 1098頁) │
│ │ │ │ │ │ │ │ │ │③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未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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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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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理賠金額│備註 │
│ │保單號碼 │ │日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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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富邦產物保│九十三年│未申請理賠│無 │①未著手犯罪行為 │
│ │險股份有限│四月三日│ │ │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公司⒌⒘()富保│
│ │0793PPK065│ │ │ │ 業發字第314號函覆個 │
│ │84 │ │ │ │ 人險基本資料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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