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16號
TCHM,99,上訴,1716,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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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魏一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魏一新」印章壹枚、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魏一新」署名壹枚、印文貳枚、「魏一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紙、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受魏一新(業於98年12月15 日死亡)之委託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因而取得魏一新之國民 身分證,丙○○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為避免遭 查緝逮捕,竟於89、90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影印店 內,先彩色影印魏一新之國民身分證,在彩色影本上換貼自 己之照片,再加以重新彩色影印並予以護貝,而以此方式變 造「魏一新」之國民身分證。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3月9日,先請不知 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魏一新」印章1枚(未扣 案)後,持前開偽造之「魏一新」國民身分證(關於所涉變 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過,經公訴意旨 陳明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自己之照片及上開偽造之「魏一 新」印章1枚,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魏一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補照手續,而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偽簽「魏一新」之署名1枚,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 造「魏一新」之印文2枚,表示係「魏一新」本人申請辦理 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徐淑蕙加以行使 ,經徐淑蕙形式上審查後不知有偽,遂登載於駕駛執照補、 換發之公文書資料並核發貼有丙○○照片之「魏一新」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魏一新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二、丙○○為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 冒名申辦所得「魏一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5 月8 日,前往乙○ ○之友人劉峰聖位於臺中市○區○○路470 巷12號之租屋處 ,在附表編號②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魏一新」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乙○○供擔保之用 而行使之,乙○○則當場交付10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 於魏一新及乙○○。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偵辦乙○○重利 案件之期間,指揮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憲警帶同乙○○前 往住處追查時,起獲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經檢察官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丙○○左拇指之 指紋相符而得知上情。再丙○○因另涉恐嚇案件,於98年12 月10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搜索票在 臺南市東區○○○○街98號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魏一 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紙(業以恐嚇案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尚不知該駕駛執照之來源時 ,主動供出其冒用魏一新身分申辦駕照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 判。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乙○○、劉峰聖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 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 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丙○○偽造之號碼TH0000000號本票,憲兵司令 部台中憲兵隊函覆已於送鑑驗完畢後歸還被害人乙○○,有 該隊99年5月31日憲隊台中字第0990000276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0頁),惟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那張本票沒 有在我身上,我有拿去給縣調組。」,故卷內僅留存影本( 見偵緝卷第16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影本予被害人乙 ○○及被告確認,二人均確認與本票原本相同,且該本票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核與被告指紋卡 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偵緝卷第166頁),本院並提示該影本 予被告辨認,應認該本票影本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峰聖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9至50 頁),並有「魏一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8013 1498號函所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940153458號 鑑驗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 緝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66至168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另證稱:「(被告借一百萬元時,同時 交付支票與本票?)是。(支票開立多少錢?)一張一百萬



元的支票,另外再開每月七萬元的支票,有幾張我忘記了, 有兌現的有三張到四張。」;然證人乙○○於其所立之和解 書上則稱「...當時丙○○開立數張合計共壹佰萬的支票 給本人...丙○○所開立的數張支票有部份兌現,金額三 十萬元...」,是證人乙○○對於被告究竟交付幾張支票 ?支票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證人乙○○所 稱被告交付其收執之支票未曾扣案,無從得知其張數、金額 、日期、付款人、發票人為何?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另交付予證人乙○○之支票,有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 自難以證人乙○○上開不一致之瑕疵陳述,遽認被告另涉及 偽造或變造支票之犯行,附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 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 、第214條等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使私文書及明知 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 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再就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復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 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 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冒用「魏一新」名義,並佯以 「遺失」為由,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 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 辦理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魏一新及監理機關核發 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魏一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以偽造魏一新簽發之本 票供作擔保,向乙○○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證稱:「(為何會簽二百萬元的本票?)人家教的,通常 會加倍,作為擔保之用。」(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雙方 和解書上亦記載「...本人另要求丙○○再開立2倍借款 額度的本票乙張...做為附加擔保...」等語(本院卷 第38頁),是上開被告偽造魏一新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擔保堪 以認定,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魏一新之印章部分,係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魏一新」印章、署名、印文及偽造「魏一 新」署押(署名、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涉恐嚇案件且 另案通緝,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8年 12月10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東區○○○○街98號查獲,並在 其身上起獲「魏一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翁士閔 尚不知該駕駛執照之來源時,主動供出其冒用「魏一新」身 分申辦駕照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翁士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1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99年5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990014650號函所附 偵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上 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第11 2至114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犯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及第339 條 第1項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 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 然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因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為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緝 ,竟冒用魏一新名義申辦駕駛執照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魏一 新,並影響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然其惡性尚非



甚重,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偽造之「魏一新」印章1枚、 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魏一新」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用「 魏一新」名義申辦所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紙,經員警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恐嚇案件扣案(見原審卷第 5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因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所犯合於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判決於主文中竟僅予減刑一次, 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惟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條件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原判決第6頁),並適用該規 定,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3月,再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已併適用該二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詳述,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予被告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99年9月29日與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乙○○,尚欠尾款25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38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為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緝, 竟冒用魏一新名義申辦駕駛執照補發,復持該補發之駕駛執 照向乙○○行使以取信之,並偽造魏一新所簽發之本票向乙 ○○調借現金,對魏一新之信用及乙○○之財產均有損害, 然其事後業與乙○○成立和解,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8 頁),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票上所偽造之「魏一新」署押(署名、指印),已因該部分 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被告冒用「魏一新」名義申辦所得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紙,經員警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恐嚇案件扣案(見原審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 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併就被告上訴駁回 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丙○○以偽造「魏一新」之本票供擔保,向證人乙○○ 借款100萬元之目的,係為了經營放款業務,業據證人劉峰 聖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緝卷第147頁)。其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 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客體 │偽造之「魏一新」署押、印文 │
├──┼──────────────┼────────────────┤
│①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 │偽造「魏一新」署名1 枚、印文2 枚│




│ │異動登記書 │ │
├──┼──────────────┼────────────────┤
│② │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 │偽造「魏一新」署名1 枚、指印1 枚│
│ │2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8日)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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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