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96號
TCHM,99,上訴,1696,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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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孫福貴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 訴 人 黃聖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福貴部分撤銷。
孫福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與黃聖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與黃聖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聖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福貴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㈢同年間另因竊盜 案件,經該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共3罪並經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㈠部分之刑接續執行,嗣於 9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 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06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2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與㈢部分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又黃聖鴻前於:㈠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㈡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與㈠部分之 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經撤



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6年3月又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07號裁定就㈡部分之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 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6月,及就㈠部分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確定,而 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孫福貴(綽號「黑龜」)、黃聖鴻(原名黃東壁,綽號「東 壁」或「阿壁」;原判決將「壁」誤寫為「璧」,應逕予更 正)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由黃聖鴻出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加以分裝為小包,孫福貴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並進 行交易,孫福貴再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黃聖鴻,孫福 貴即可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供己施 用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謀議既定,孫福貴 即持用黃聖鴻所提供屬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3支(其內分別插有孫福貴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暨案外人陳鴻正申請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 籍者及陳鴻正知悉孫福貴黃聖鴻將該等行動電話手機及門 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作為聯絡工具,由孫福 貴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 文宏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孫福貴即先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對象周才富等人(詳細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孫福貴再將每日販賣海洛 因所得價款交予黃聖鴻黃聖鴻則提供海洛因予孫福貴施用 。
三、又孫福貴偶因無暇與黃聖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黃聖鴻黃聖鴻乃另與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聖鴻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予該綽號「阿賢」之男子作為聯絡工具,由該綽號「阿賢 」之男子與周才富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黃聖鴻再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才富。四、嗣經警獲報知悉孫福貴涉嫌在南投縣埔里鎮內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由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後,對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孫福貴孫福貴於97年11月3日經警自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借 提詢問時,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來自於黃聖鴻,且其 係與黃聖鴻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警方因而 查獲黃聖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 、竹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 詹雅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 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 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聖鴻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但關於證人周才富於警詢時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 證述,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為辯明證人 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同條第3項第6款 「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得為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 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同條第2項「行反 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 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 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證人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 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經被告黃聖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外,其餘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時,均將事實欄「二」 誤載為事實欄「一」,應逕予更正)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迭據被告孫福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下 稱偵4902號卷》卷一第142~145、156~161頁,原審卷一第 171~172頁、卷二第372頁,本院卷第115、343~349頁), 暨被告黃聖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00 號卷《下稱偵200號卷》卷四第135~140頁)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 、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向綽號「黑龜」之被告孫福 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00號 卷三第178~182、200~201、223~225頁、卷四第12~13、 30~31、45~47、63~65、84~86、119~120、103~105、 127~128頁,本院卷第177~183、353~356、358~366頁) ,其中證人施甘金陳睿豐詹文仁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記 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未能證述其等當時向被告孫福 貴購買毒品之全部詳情,惟其等就記憶所及而證述曾向被告 孫福貴購買毒品之該部分情節(證人施甘金證稱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孫福貴購買第一級毒品,證人陳睿 豐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向被告孫福貴購買第一 級毒品,證人詹文仁證稱曾向被告孫福貴購買毒品2次;見



本院卷第358~36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3、9、13、14所示 之交易毒品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自堪信實。此外並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76號、第81號通訊監察書、埔里 分局97年9月3日投埔警刑通字第0970015735號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各1份、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埔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3份、周才富施甘金、邱玉 琴、詹雅婷、詹文仁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401~430頁,偵200號卷一第114、115頁 、卷三第147、148~150、163、164、195~198 、211、212 、214~216頁、卷四第8~10、23、24、26、40~43、58~ 61、80~82、115~117、98、100、101頁、卷三第98~100 頁),堪認被告孫福貴黃聖鴻確有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孫福貴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 象互相聯絡並出面交易之事實。被告黃聖鴻之辯護人雖以證 人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詹 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其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均僅為被告孫福貴 一人,未曾與被告黃聖鴻聯絡購毒事宜或見被告黃聖鴻出面 進行交易之情置辯;然查被告孫福貴黃聖鴻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分工方式,既係由被告黃聖鴻出資購得海洛因,並加以 分裝為小包,被告孫福貴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並進行交易, 被告孫福貴再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被告黃聖鴻,被告 孫福貴即可取得價值約5,000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共同 販賣海洛因,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則各該購毒者於聯絡及 交易毒品過程中僅與被告孫福貴接觸,未見被告黃聖鴻出面 ,乃屬事所當然,尚不得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認 被告黃聖鴻並無與被告孫福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二、被告黃聖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與 被告孫福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聖鴻於原審 辯稱:我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要保護我太太,我原本否認犯 行,警方問我是否與孫福貴有仇怨,因為我認為是孫福貴傳 染愛滋病給我太太,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此事云云。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黃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 以承認有與被告孫福貴共同販賣毒品,係因警察已事先將被 告孫福貴之警詢筆錄拿給被告黃聖鴻看,故被告黃聖鴻認為 如否認有與被告孫福貴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必然不信;且被 告黃聖鴻及妻子因常與被告孫福貴一起施用毒品,共用針頭 ,致被告黃聖鴻之妻不慎被被告孫福貴感染愛滋病,被告黃



聖鴻之妻因此割腕自殺,被告黃聖鴻因此與被告孫福貴發生 激烈衝突,甚至不相往來,警詢時被告黃聖鴻唯恐坦白說出 與被告孫福貴決裂之緣由,其妻感染愛滋病之事會為父母及 他人所知,妻子將無法見容於夫家,故為保護妻子而對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事項一概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聖鴻係以提供海洛因予孫福貴,由孫福貴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海洛因售予周才富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 文宏等人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黃聖鴻之方式,與孫福 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 福貴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902號 卷一第157~161頁、原審卷二第372~378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黃聖鴻是責任分工,黃聖鴻每天負責提供要 販賣的海洛因給我,是已分裝好的,有分大包與小包,大包 1包1,000元,小包1包500元,我幫他送海洛因給購買海洛因 的人,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交給黃聖鴻,我賣1包500元的海 洛因可抽頭100元、1,000元的海洛因可抽頭200元,此外黃 聖鴻每日還提供5小包500元的海洛因給我施用;黃聖鴻交付 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欲購買海洛因之人撥打該電話, 我接聽後,再送出去給他們;黃聖鴻之住處埔里鎮○○○街 31號就是元寶大樓,漢陽三街是信義路旁邊的巷子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372~375頁),核與被告黃聖鴻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其如何共同與孫福貴分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200號卷四第135~140頁)。 ㈡被告黃聖鴻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前開情詞 置辯;共同被告孫福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否認與被告黃 聖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供稱:我的毒品不是黃聖鴻給我 的,我之前說是黃聖鴻拿毒品給我,是因為黃聖鴻誤會我, 黃聖鴻的老婆於97年9月驗出感染愛滋病,黃聖鴻認為是我 傳染給她,要拿刀子殺我,而且我之前跟他借錢他講得很難 聽,所以我誣賴他,我要被執行前有人打電話給我要買海洛 因,我叫他們打給黃聖鴻,是要陷害黃聖鴻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71~172頁)。惟證人孫福貴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 稱:我與黃聖鴻間沒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我在準備程序中 表示我是因私人恩怨誣陷黃聖鴻,是因我被起訴後,在雲林 監獄執行,黃聖鴻的太太及媽媽每個月都去會客,因為我與 黃聖鴻的家人關係很好,我聽到老人家這樣講,於心不忍, 我在準備程序之供述不實在,我在審理及警詢時的供述才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並供稱:我沒有傳染愛滋 病給黃聖鴻的太太,黃聖鴻叫他太太、母親去會客時要我翻



供,雲林監獄及南投看守所都有會客紀錄,並承諾我出獄之 後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5頁)。經核閱原審向臺灣 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調取 孫福貴自97年迄今在各該監獄執行時之會客紀錄,於97年間 僅有孫福貴之妹前往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臺灣雲林監獄 第二監獄接見孫福貴,嗣於本案98年2月19日起訴後,被告 黃聖鴻之母徐秀枝、妻陳美玉即一同或單獨於98年3月18日 、3月24日、3月30日、4月16日、5月5日前往臺灣雲林監獄 ,於98年5月26日、98年9月16日前往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接見孫福貴,且徐秀枝與陳美玉於98年3月18日接見時乃與 孫福貴談論「請律師談案件」、「起訴11人判27官司」等; 徐秀枝於98年3月24日接見之談話內容則為「友(即徐秀枝 ):己已有去找了,只是須來向內(即孫福貴)說一聲,會 有十幾咧!對內甚感歉意,內須自己保重身體」、「談己粗 估大約20至25,已有心理準備了,友只須照顧父母即可」等 ;於98年3月30日接見時談及「友:怕己與內接見談話內容 ,到時會被調出『通連內容』。內:那就須會講了,談友是 為人妻,關心丈夫的刑期是人之常情」等;徐秀枝與陳美玉 於98年4月16日接見時談及「友:今要告知的是『那個』( 指法官)會嚇人,內須堅持下去。內:知」等,有臺灣臺中 監獄南投分監99年4月22日中監投分監文戒字第0992700086 號函送孫福貴自97年至99年入所期間之所有會客紀錄資料、 臺灣雲林監獄99年4月22日雲監戒字第0990001720號函送孫 福貴自98年2月5日入該監執行迄今之全部接見紀錄、臺灣雲 林第二監獄99年4月21日雲二監戒字第0990001535號函送孫 福貴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為憑(附於原審卷三第436~449頁 )。被告黃聖鴻之母徐秀枝、妻陳美玉於本案98年2月19日 起訴後之98年3月至同年9月間,頻繁前往監獄接見在監執行 之孫福貴,且接見談話內容多有談及本案之情形,復表示「 對內(即孫福貴)甚感歉意」、「怕己與內接見談話內容, 到時會被調出『通連內容』」、「內須堅持下去」等語,而 被告黃聖鴻之母徐秀枝於98年5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 亦曾特地前往接見孫福貴(原審係於當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 序,庭訊結束將被告孫福貴還押臺灣南投看守所後,已逾該 所可接見時間,顯見徐秀枝係於當日行準備程序前接見被告 孫福貴),表示關心孫福貴之意(見原審卷三第439頁), 足認證人孫福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黃聖鴻之母、妻頻繁 前往監獄探視,要求其翻供,其於心不忍,始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為有利於被告黃聖鴻之不實供述等節,應屬有據。證人 孫福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既係曾受他人之不當影響,復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自難作為對被告 黃聖鴻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黃聖鴻若確有因懷疑孫福貴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俗稱愛滋病)予其妻,而與孫福貴交惡之情形,自當對孫福 貴恨之入骨,而無在孫福貴指述其共同販賣海洛因時,附和 孫福貴之說詞,並坦承與孫福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理;且被 告黃聖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願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黃聖鴻確 無與孫福貴同共販賣海洛因之情,衡情被告黃聖鴻理當堅決 否認該犯行,其為自己所涉重罪犯行辯白,本不以澄清其與 指訴其犯罪之人間有無仇怨為必要,是被告黃聖鴻上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黃聖鴻在證人孫福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完畢後,即坦承孫福貴與其家人關係很好(見原審卷二 第379頁);由卷附上開孫福貴在監執行時之會客紀錄亦可 知,被告黃聖鴻之母徐秀枝、妻陳美玉與孫福貴間之關係相 當良好,若孫福貴疑有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予陳美玉之 情形,徐秀枝與陳美玉當不可能仍與孫福貴維持良好互動, 並頻繁探視。再參以被告黃聖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僅 坦承與孫福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供稱:其與孫福貴 所販賣之海洛因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南 投市綽號「世宗」之人聯絡購得,每次進貨4、5萬元,約2 錢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200號卷四第137、140頁),對 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進貨價格等細節均供述詳細,然證 人孫福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情節,可見 此部分應係被告黃聖鴻自己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由此均足 以佐證被告黃聖鴻並無為避免其妻遭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一事為他人所知悉,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虛偽附和證人孫福 貴指訴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情形。
㈣證人即被告孫福貴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於97年8 月26日13時許、同日22時許、同年8月27日20時許、同年9月 1日10時許,分別向另案被告林永翔購買4,000元、1,000元 、2,000元、500元之海洛因(見偵4902號卷一第145~147、 159~161頁),被告黃聖鴻之辯護人乃執以質疑證人孫福貴 所證其為被告黃聖鴻販毒即可獲海洛因施用等語之真實性。 惟證人孫福貴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因為我有幾天休息,沒 有出來販賣海洛因,但我自己要施用,所以才向林永翔購買 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參以證人孫福貴 在本案經起訴與被告黃聖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 間,其於9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確實無販賣海洛因



之情形,故其於同年月26日、27日向林永翔購買海洛因供己 施用,與其上開所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黃聖鴻共同 販賣海洛因,始得以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情,尚無不符; 且因被告孫福貴乃須與被告黃聖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並交付 販賣所得與被告黃聖鴻對帳後,被告黃聖鴻始會提供海洛因 予被告孫福貴作為報酬,而被告孫福貴於同年8月29日至31 日間亦均未與被告黃聖鴻共同販賣海洛因,無從自被告黃聖 鴻處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故孫福貴乃於同年9月1日上午向 林永翔購買500元之少量海洛因暫供己解癮施用,亦與本院 認定被告孫福貴黃聖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無矛盾之 處,尚不得僅以證人孫福貴曾自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即遽 認其所證不可採信。
㈤被告黃聖鴻自承其原名黃東壁,故綽號「東壁」或「阿壁」 (見偵200號卷卷四第139頁,原審卷三第497頁,本院卷第 383頁所附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而參酌供與購毒者聯絡販 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土匪」之人於97 年8月8日18時0分1秒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 ,表示「我要找黑龜、東壁都可以」等語(附於原審卷三第 414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通電話錄音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6頁),足見撥打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不僅可與被告孫福貴聯繫,亦得與被告黃 聖鴻貴取得聯絡;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潔」之人於97 年9月13日18時10分56秒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孫福貴聯絡時,被告孫福貴亦曾在通話中向「小潔」表 示:「現在沒有,我跟妳說,妳打阿壁的電話0000-000000 …妳跟他說是我叫妳打的」等語(見偵200號卷一第110頁) ,證人孫福貴就此並證稱:因為那時我沒有幫阿壁即黃聖鴻 送毒品,我就叫她自己打過去等語(見偵4902號卷一第158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益徵證人孫福貴所證其有與被告黃聖 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應非子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聖鴻於原審及本院所辯與常理有違,並與 其餘積極證據不符,無非臨訟編纂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黃聖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其如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所為自白,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黃聖鴻孫福貴就如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聖鴻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 時,均將事實欄「三」誤載為事實欄「二」,應逕予更正)



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才富之犯行。惟查 :
㈠被告黃聖鴻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才富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才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 8月9日8時10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埔里 榮民醫院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當天14時14分許聯絡後交 易之地點則是在鎮寶飯店附近的一間牙科診所,購買500元 的海洛因,大約在聯絡之後10~20分鐘購得,這2次都是向 綽號「東壁」的黃聖鴻購買等語明確(見偵200號卷三第178 ~18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且於97年8月9日8時許及14時許交易毒品之情形(見原 審卷二第367頁),復有97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 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埔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三第 401~403頁,偵200號卷三第147、163、164頁)。 ㈡證人周才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向黃聖鴻買過毒品 ,也沒有去過鎮寶飯店上方的許明成牙科診所,我的警詢筆 錄不實,我在警詢中提到的交易對象「阿賢」是孫福貴,我 的毒品是向「黑龜」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4~366頁) 。惟經原審提示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聖鴻之筆錄及偵訊筆 錄後,證人周才富供承其在警詢時確實指認曾向被告黃聖鴻 購買海洛因,且於偵訊中有向檢察官供稱有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2次向綽號「東壁」之黃聖鴻購買海洛因等情;另經詢 以為何於警詢後之偵訊時仍同樣指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係向綽號「東壁」之黃聖鴻購買海洛因,證人周才富竟改 稱:那是孫福貴黃聖鴻過來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67~369頁)。觀諸證人周才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 情形,或明確表示未曾向被告黃聖鴻購買毒品,或表示係孫 福貴載同黃聖鴻前來交易海洛因,或表示其於警詢時指認所 提到之交易對象是孫福貴,或坦承確有於警詢指認是向被告 黃聖鴻購買海洛因,前後證述反反覆覆、矛盾不一,復屢稱 :「事情過那麼久了,為什麼變這樣,我也不知道」、「時 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有這些話」、「我忘記為什麼」、「 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等語,顯有心虛之意,可見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而證人周才富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關於「阿賢」這部分,沒有依 照我的本意記錄,「阿賢」不是孫福貴黃聖鴻,我只見過 「阿賢」一次面,我沒有向「阿賢」和黃聖鴻一起買過毒品 ,我於8月9日早上8點20分及同日下午2點30分(按:即附表



二所示時間)購買毒品的交易對象是孫福貴,因為我之前長 期服用安眠藥,警詢時只是拿黃東壁的照片給我看並問我是 誰,我回答這個我認識,是我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355~ 358頁)。其證述亦閃爍其詞,屢稱:「忘記了,應該好像 沒有」、「好像是其他人」、「忘記了」、「這支電話我也 忘記了」、「不記得」、「我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而證 人周才富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關於附表二部分所述, 何以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證人周才富於原審 係答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見原審卷第370頁),而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稱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該段期間其有服用安眠藥 習慣(見本院卷第356~357頁),所為解釋前後不一,要難 遽信其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有受毒品或藥物影響,而 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周才富於97年9月25日8時5分許 接受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於97年8月12 日11時33分、13時13分許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業已明確證稱其上開2次通聯均係向 被告孫福貴購買海洛因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偵 200號卷三第140~143頁);若證人周才富於97年8月9日及 同年月12日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亦均係孫福貴,其嗣於97年9 月25日15時20分許,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於97 年8月9日8時10分、14時14分許分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應仍會繼續指認係向孫福貴購買 海洛因,然證人周才富不僅證稱該2次通聯係向被告黃聖鴻 購買海洛因,復當場指認被告黃聖鴻之照片無訛,亦未曾提 及有何孫福貴載同被告黃聖鴻前來,而由孫福貴交易海洛因 之情(見偵200號卷三第161~164頁)。參以證人周才富於 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黃聖鴻係小學同學,在97年9月25日接受 警詢前與被告黃聖鴻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64、370頁),其與被告黃聖鴻孫福貴間既均無 特別之恩怨,又與被告黃聖鴻曾有同窗情誼,並無將被告黃 聖鴻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復已於同日前次接受警詢時指 認被告孫福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嗣 於同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當無為迴護孫福貴而故意不指認 孫福貴,反卻誣指被告黃聖鴻販賣海洛因之可能。且證人周 才富嗣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仍明確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黑龜」及黃聖鴻購買,且其中97年8月9日2次均係向綽號「 東壁」之黃聖鴻購買,同年月12日2次則係與「黑龜」交易 海洛因,並詳細交待各次購毒情節,及分別指認黃聖鴻、孫 福貴之照片確認無訛(見偵200號卷三第178~182頁),其 指認之情形與兩次警詢所述相符,並未見有何混淆、誤認被



黃聖鴻孫福貴之情形。綜上,證人周才富於偵訊時所證 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黃聖鴻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 交易過程,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供述清楚、詳細,反 觀證人周才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證述內容猶疑反覆、 互有矛盾,託稱已因時間久遠而遺忘等語,自應認證人周才 富於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 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證述內容 清楚、明確,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應係就甫發生之事 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堪予採信;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 人詰問時先證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係向孫福貴購買海洛因 ,嗣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加以彈劾後又改稱係孫福貴載同被 告黃聖鴻前來,而由孫福貴交易海洛因云云,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如附表二所示購入之海洛因係向被告孫福貴而非向 被告黃聖鴻所買云云,應均係為迴護被告黃聖鴻,而刻意將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推諉予孫福貴之詞,自不足採 信。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9日8時10 分55秒及同日14時14分34秒與周才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其通話內容與警員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492~493頁),而上開2通通話中,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的聲音雖與被告黃聖鴻孫福貴之聲 音均不甚相符,被告黃聖鴻孫福貴亦均否認其等為接聽上 開2通電話之人。惟據證人孫福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 我臨時有事,會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海洛因交給被 告黃聖鴻,我回來後,黃聖鴻再把海洛因及電話還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75、377頁);而經原審勘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上開2通電話間之同日11時33分6秒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為(以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以「A」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持用人則以「B」代之):
B:(10)喂,龜嗎?
A:(13)我是他朋友阿賢。
B:(15)他呢?
A:(17)他今天休息,你跟我說就好了,他今天休息,換我 。
B:(28)我就不夠,跟你講。
A:(31)你欠多少。
B:(34)三百要不要。
A:(36)最少也要四百。




B:(38)就沒有辦法,不然還用說。
A:(45)你要等一下,等黑龜,因為我們2個都是幫人做工的 。
B:(54)我知啦。
A:(55)你在等10分再打。
B:(57)10分,好,快點喔。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7~498頁),此 通電話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自稱「阿賢 」,其聲音與前開2通與周才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者之聲音確實較為相符,復於通話中表示黑龜今天 休息、「你要等一下,等黑龜,因為我們2個都是幫人做工 的」等語,可見於97年8月9日確有因被告孫福貴有事,暫時 休息,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且於同日8時10分55秒及同 日14時14分34秒與證人周才富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人應即 為該綽號「阿賢」之男子,而非被告黃聖鴻孫福貴。被告 黃聖鴻孫福貴雖均否認知悉該綽號「阿賢」之男子究為何 人?而無從得悉該綽號「阿賢」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惟依證 人孫福貴之證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7月間 起即係由其持用,但其若臨時有事,就會將海洛因及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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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