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84號
TCHM,99,上訴,1584,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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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海燕
      邱月瑾
      郭 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081號、99年度偵字第5224、5367、5368
、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海燕(原名林文玲林寶猜)於民國92年起以化名「陳阿 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 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 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 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邱月瑾(其曾以同一繼承 遺產、繳納遺產稅之理由,詐欺劉桂香范瑞娥,經由本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8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向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陳志榮、 楊秀好,陳志榮為蔣介石時代之高官,要認養邱月瑾為養女 ,俾由邱月瑾林海燕成為姊妹,互相照顧,將來可共同繼 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林海燕出示不詳 之養女證明、 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邱月瑾閱覽,邱月瑾雖覺 可疑,但因貪圖林海燕許諾之鉅額遺產,便以陳志榮、楊秀 好之養女自稱。嗣後,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 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 阿嬤」稱呼,實為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 監管小組」(亦為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 辦理遺產繼承。而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 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郭鏡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 ○路277巷8號住處,其 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 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林海燕、陳志榮、 「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 邱月瑾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郭 鏡前開住處交給由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 人乃有預見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乙事應屬子虛,然邱月瑾、郭



鏡為圖謀可自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 ,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郭鏡上 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示其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 任,並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美蘭何秀鳳李文吉張阿妹黃秀燕林徐丹妹邱瑞隆、陳 仕倫、黃湘淯、李麗雲、溫曾秋燕等11人(經原審判決詐欺 無罪確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來富、陳錦章徐文慶卜運昌、陳煥貴王木生溫振忠張兆勇、陳素貞、萬宣 源、李一卿、李瓊瑛、張秀美、范瑞娥葉玟筑張玉嬌、 張運鋐、黃秋香、吳瑞珠葉美惠羅文平蕭春芳、陳從 鎮、蕭輔旺溫瑞瑛陳次雄彭璽恩劉金華等28人(邱 月瑾對於被害人陳錦章范瑞娥部分,因陳錦章之受害時間 係於95年3月,與邱月瑾前案詐欺劉桂香之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6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詐欺范瑞娥部分,亦經同一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次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 ),林海燕郭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當時邱 月瑾在監服刑,檢察官亦表明未起訴邱月瑾參與該次犯行) ,透過不知實情之張阿妹招攬李雙福,遊說其等出資繳交遺 產稅。實際分工方式,係由邱月瑾郭鏡以幫忙邱月瑾繳交 遺產稅為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解說,並允諾按 出資金額簽發2至5倍不等之本票提供擔保,於短期內即可領 取遺產加倍償還云云,間或由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 「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 、聲音,向其等訛稱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且為避免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起疑,並接續捏造遺產稅尚有數筆未繳 完,及需繳交滯納金、罰金、分割費、手續費等諸多名目, 如不繳清,已繳之款項會被充公,其等均分文無法取回云云 ,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交付予郭鏡邱月瑾轉交予林海燕,或直接交付予林 海燕(詳細之犯罪時間、詐欺理由、詐騙金額、交付對象等 均詳如附表)。
二、嗣於98年間,郭鏡邱月瑾因認其2 人遲未分得利益,乃心 生不滿,郭鏡遂在其前開住處大罵林海燕扮演之「遺產監管 小組」成員,而林海燕為避免其2 人走漏風聲,並欲使繳款 人更加深信繼承遺產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先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該判決並以同屬虛偽之「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附 件),內容略以:郭鏡邱月瑾因公然侮辱已被判刑,各處 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云云,嗣於98年 5 月間,由林海燕將前開偽造之判決夾雜在水果籃內,送至郭 鏡住處巷口,並以「黃小姐」之聲音打電話通知郭鏡、邱月 瑾前往收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郭鏡邱月瑾收受前開判決後,雖有察覺該判決應非真正,但為 避免林海燕提防其2 人,且為不使其他繳款人起疑而向其 2 人催討借款,竟仍假裝受騙,而由邱月瑾於數日後,在郭鏡 住處附近,繳交其2 人易科罰金之費用共10萬元予自稱「陳 阿妹」之林海燕收取。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林海燕郭鏡張美蘭等人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7 月21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海燕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66 7 巷52弄17號、25號住處,及郭鏡前開住處進行搜索,分別 扣得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用以擔保繳款人借 款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而循線查悉全案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 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查下列經本院引用由被告郭鏡林海燕分別持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係警方依 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製作,有原審法院 98年4月13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 間自98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98年5月1日核發之98年 聲監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30日)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 -32頁),自屬依法所 為之監聽。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經原審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於其等原審之 辯護人後,被告或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之記載亦未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兼證人林海燕郭鏡邱月瑾何秀鳳、李文 吉、張阿妹黃秀燕林徐丹妹邱瑞隆陳仕倫黃湘淯 、李麗雲、溫曾秋燕,證人陳來富、陳錦章徐文慶卜運 昌、陳煥貴王木生溫振忠張兆勇、陳素貞、李一卿、 張秀美、范瑞娥張玉嬌、張運鈜、黃秋香、吳瑞珠、葉美 惠、羅文平陳從鎮蕭輔旺李雙福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經其等具結在卷,又本案被告或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於原審之辯 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林海燕於本院僅是 爭執證明力,認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而已,是應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另被告邱月瑾郭鏡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 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鏡(下稱被告郭鏡)、上訴人即被告邱 月瑾(下稱被告邱月瑾)固不否認有聽從上訴人即被告林海 燕(下稱被告林海燕)之指示,以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 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並向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而 其後並未繼承分文遺產等情;被告林海燕於警詢及原審亦坦 承曾假冒「阿嬤」、「黃法官」、「黃小姐」之身分、聲音 打電話給被害人,請被害人到郭鏡住處繳款等情(見98年度 偵字第4721號卷一第4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4頁、第170頁 正背、面、第171頁),且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曾 因被告郭鏡邱月瑾宣稱要繳交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而繳 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郭鏡邱月瑾2人乙節亦 不爭執;惟其3人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行 使偽造公文書(林海燕部分)等犯行,被告郭鏡辯稱:伊原 本是相信此事,然於96年間邱月瑾因詐欺案被收押後,伊才 具體懷疑本件遺產繼承之真實性,伊發現之後,多少有暗示 被害人,但不能明講,因為伊一舉一動都遭到被告林海燕監 視云云;被告邱月瑾辯稱:伊係在98年 3月25日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才發現被騙,之前也不知道是假的云云 ;被告林海燕辯稱:伊會打電話給被害人,都是受到郭鏡邱月瑾之指示或逼迫,在伊住處扣得之物品,也是郭鏡、邱 月瑾聲稱怕被搜索,而整包交給伊保管,伊不知內容物為何 ,伊也未曾自郭鏡邱月瑾或被害人李麗雲手中收取任何款 項,更未交付偽造之判決書予郭鏡邱月瑾 2人云云。被告 林海燕上訴本院仍矢口否認犯罪,而被告邱月瑾郭鏡於上 訴本院後固一度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91頁 ),惟於審判期日,被告邱月瑾郭鏡又改詞否認詐欺犯罪 ,均辯稱:係誤信林海燕而向被害人借錢云云(本院卷二第 10、43、44頁)。經查:
㈠就本案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經由 被告郭鏡邱月瑾之遊說、解說,或曾接聽「阿嬤」、「黃 小姐」、「黃法官」之電話,因而誤信被告邱月瑾得繼承養 父之鉅額遺產,如幫忙繳交遺產稅,將來必可加倍獲利,而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直 接或間接交給郭鏡邱月瑾收取,又被告兼被害人李麗雲更



曾分別在苗栗市○○路法院對面之健保局附近及苗栗市○○ 路薑母鴨店附近,交付現金2 萬元、3 萬元之「阿嬤」醫藥 費予林海燕收取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海燕雖否認有自 李麗雲手中收取現金,惟被告李麗雲就前情已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第一次見到自稱黃姓法官之女子,是在苗栗地院外面 ,她載了好幾箱的水果,叫我把錢給她,說如果沒有給她錢 買阿嬤的藥,阿嬤會死掉,黃姓法官的車號是5038-TX 號, 那次好像有繳交2 萬或3 萬,那個人放3 箱水果,拿了我的 錢之後就往法院裡面走,每次都戴遮陽帽;第二次是在中山 路薑母鴨店,是阿嬤生病急診要吃藥,那次交3 萬元,指認 室中編號2 之人(係真人列隊供李麗雲指認,編號2 即為被 告林海燕)就是該名黃姓法官等語(見347 號偵卷一第128- 129 頁、3891號偵卷一第56-57 、69頁)。而被告林海燕亦 自陳車號5038-TX 號汽車為伊所有,伊曾載水果到健保局前 面放著,並打電話叫李麗雲出來載水果,伊與李麗雲並無仇 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1、174、269頁背面)。是被告林 海燕既曾駕駛前開車號之汽車,並曾與被告李麗雲相約於健 保局,足認被告李麗雲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林海燕之情形 ,且被告林海燕與李麗雲間素無仇恨、糾紛,被告李麗雲其 餘遭詐騙之大額款項,亦均交予郭鏡邱月瑾收取,是被告 李麗雲實無誣指被告林海燕向其收取2、3萬元小額款項之動 機,再觀以被告林海燕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 後述),是其辯稱未向被告李麗雲詐取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
㈡至被告郭鏡邱月瑾收取前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均在被 告郭鏡住處,將款項如數交予被告林海燕乙節,亦據證人即 被告郭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都是將錢交給自 稱「陳阿妹」之被告林海燕,其他相關本票、手機、請求公 證書或金錢以外的文件、雜物,要繳什麼都是透過被告林海 燕,見面之前有一個人先發話過來,會說你阿嬤的外勞幾分 鐘會到,人到後,林海燕就會打電話給我說人已經到了,要 我把東西拿出去,叫我走出我家巷子一個轉彎處,林海燕就 會站在巷子的中間」(見3891號偵卷一第60頁)、「96 年1 月19號邱月瑾被收押以後,我就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林海燕 那邊要收款都是通知到我那邊,然後由我找朋友大家一起來 幫忙,當時陸陸續續都是我在開票、彙集金額然後整理給林 海燕,96年 1月18日之前,收到的款項則是由邱月瑾交付給 林海燕,只要邱月瑾坐牢就我交,她回來就是她交,一般我 們收到一筆錢,早期是不會在我們身上放超過24小時,邱月



瑾坐牢之後,林海燕收錢的方式更改為立即收款,收到的這 1億多元,都是陸續分次拿給林海燕」(見原審卷二第109、 115、176-177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邱月瑾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收錢就裝到牛皮紙袋內,繳款人要親自簽名,並 蓋私章、手印,我再把錢交出去,林海燕並有拿認證請求書 給我們,要由被害人簽名之後,連同幾百萬一起交出去,這 些文件都在林海燕手上,我收到的款項通通都是交給林海燕 本人,沒有交給其他人過(見原審卷第185、187頁、第193 頁反面)等語明確。
㈢且被告林海燕曾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自己在用,且時常以該支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張美蘭 等人通話等語(見3891號偵卷一第65頁),而被告林海燕持 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月瑾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 代被告邱月瑾:「我跟妳說,阿妹(指張阿妹)六百九拿來 ,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 妳師兄他 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 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 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 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 在要用軟的了... 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 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 阿媽那... 」(見98年4 月14日14時01分11秒,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8頁); 「妳什麼話也都不用再講了,我跟妳講的話知道就好,趕快 去處理,趕快拿回來啦! 如果不拿就不要拿了啦... 今天如 果沒繳進來,什麼江山都沒有了啦! 大家試看看啦! 嘸影講 法律她就多認識啦... 快處理,到三點半而已,如果三點半 沒有,我們什麼都消掉... 」(見98年4 月22日9 時30分 5 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 搜卷第39頁)、「師姐喔,今天你們都要繳,怎麼都沒有人 要出門?... 」(見98年4 月22日13時13分50秒,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背 面)、「現在妳自己份要領,妳自己也要繳啦! 我已經跟妳 繳七萬七進去了,現在我不能再幫妳繳了,現在軍的知道代 價那麼多,整個都要去整理出來了啦... 」(見98年4 月22 日13時4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今天都要處理了啦! 沒處理 不行了,跟上回不同,不能拿到就要簽喔!...我們這個函送 只限一天而已喔! 十個人有拿的簽一簽都要送回來,要速戰 速決啦! 函送今天一天,明天一天,就要全部交回來了,沒



繳回來是他家的事啦!...」(見98年5 月11日10時04分20秒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4721 號偵卷一第52頁卷第38頁)。又被告林海燕以其持用之前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鏡聯絡時,亦曾於內容中談及「現在不是 開玩笑,如果不繳就放棄了。」(見98年4 月22日14時54分 4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於聲搜卷第40頁)、「如果今天晚上沒進來,我們電話就都 沒打了,大家都法院見面了... 」(見98年4 月22日16時12 分4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於聲搜卷第40頁)、「我剛剛打給張梅蘭(即張美蘭),叫 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 我講什麼? 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 妳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 啦! 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 這什麼意思,你馬上叫張梅蘭 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 」(見98年4 月28日15 時2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於聲搜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林海燕確實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聯絡催款、 繳款事宜,並時常告以繳款期限將屆,應命被害人儘速繳款 等語,則被告林海燕如未自被告郭鏡邱月瑾處收取被害人 繳納之款項,焉有如此急切向被告郭鏡邱月瑾2 人催款之 理?是被告郭鏡邱月瑾證稱其2 人均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 海燕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在被告林海燕 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667 巷52弄17號、25號住處,扣得 供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用以擔保被害人借款 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益徵被告林海燕即為指使被告 郭鏡邱月瑾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財之主導角色 無訛。
㈣被告林海燕雖辯稱:伊會以「阿嬤」或「黃小姐」之聲音打 電話給被害人,都是受到被告郭鏡邱月瑾之指示或逼迫; 在伊住處扣得之物品,也是被告郭鏡邱月瑾聲稱怕被搜索 ,而整包交給伊保管,伊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惟查,被告 林海燕與被告郭鏡邱月瑾之通話內容中,時有要求其2 人 對被害人催繳款項,更有教導邱月瑾如何借款之情形,業如 上述。如被告林海燕係受被告邱月瑾郭鏡之逼迫而不得不 通知被害人至郭鏡住處繳款,豈可能反在與被告郭鏡、邱月 瑾對話之時,又轉變為指示其 2人對外籌款之角色,並不斷 要求其2人應速將款項繳入?尤其從上開98年4月28日15時20 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林海燕在電話中對被告邱月瑾表示:「我剛剛打給張 梅蘭(即張美蘭),叫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



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我講什麼?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妳 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啦!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這什麼意思 ,你馬上叫張梅蘭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 ...」等 語,顯見係被告林海燕自己打電話給被害人張美蘭後,又指 示被告邱月瑾打電話給被害人張美蘭,是被告林海燕所辯係 受到被告郭鏡邱月瑾之指示或逼迫而打電話給被害人云云 ,不攻自破。再者,被告林海燕自陳:伊雖認識被告郭鏡邱月瑾,但與其 2人均無特別交情,扣案之票面金額加總和 發名冊、聯名印章、本票、認證請求書等等,是其 2人在被 告郭鏡住處門口交給伊,因為郭鏡邱月瑾告訴伊他們家會 被警察搜,說伊比較老實所以交給伊,邱月瑾說不會害伊, 伊就把東西放著,沒有管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 4頁、3891號偵卷一第14、81-85頁)。則被告林海燕既知悉 被告郭鏡邱月瑾將前開物品交給伊之目的,是為避免該物 被警搜索查獲,伊對於該等物品如非違禁物即為他人犯罪之 不法事證乙節,自有認識,而被告林海燕在與被告郭鏡、邱 月瑾無特別交情之情況下,竟會應允代為保管涉及不法之相 關物品,此顯與一般人傾向趨吉避凶之常情相異;況依被告 林海燕所述,若被告郭鏡邱月瑾始為本案之主導角色,前 開扣案物品又屬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重要證物,被告郭鏡、邱 月瑾 2人豈會未將該等物品妥善藏放,反無視犯罪事證曝光 之風險,而交由無特別交情之被告林海燕取走,任其隨意放 置在住處?是被告林海燕前揭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 足憑採。
㈤至被告邱月瑾雖辯稱:伊係在98年3 月25日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後,才發現被騙,之前也不知道是假的云云。惟 查:被告邱月瑾曾於本案警詢中供稱:「陳阿妹(即林海燕 )是我養父的女兒,陳阿妹說要拿這些錢去繳交遺產稅,才 能取得遺產,我所指的養父是陳志榮,他實際住在哪裡我也 不知道,我只有看過養父1 次,我會成為陳志榮、陳秀好之 養女是因為陳阿妹告訴我她父親年紀很大,只有她一個女兒 ,找我認她父親作為養父,去法院公證就可以繼承陳志榮的 遺產,原本我不願意,後來陳阿妹的母親楊秀好就說她已經 自行去辦妥領養公證,隔幾天陳阿妹拿一份養女登記表及支 付支票(面額9 億元)給我看,我就信以為真,因此跟陳阿 妹成為姊妹關係,並且成為陳志榮、陳秀好之養女。我會以 要繳交遺產稅之名義四處借款,是因為陳阿妹說遺產稅一定 要繳才能取得遺產,後來陳阿妹又說不繳遺產稅就是逃漏稅 ,會被抓去關,我本身繳交約有250 萬元(含我兒子在外以 繳交遺產稅之名義借款),全數都繳交給陳阿妹。」(見47



21號偵卷一第150 -152頁)、「見過陳志榮之後,有一次陳 阿妹載我一個人到台中縣東勢鎮的一座葡萄園旁邊見到阿嬤 本人,當時阿嬤在種菜,就只有跟我閒聊種菜的事,完全沒 提到遺產稅的事,講一下子陳阿妹就很急忙的把我帶走,之 後我就沒再見過阿嬤了。」(見同卷第 157頁背面)云云;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4年間的某一天,曾在林海燕 車上聽到她用阿嬤的聲音說要認養吳伯森(音似)作孫子, 要跟他借320...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我認的 養父說他叫陳志榮、陳聰馳(音似),是在92年被認養,認 養前才剛透過傅春福介紹認識林海燕,我沒有同意要被認養 ,是林海燕拿證明給我看說已經辦好,我要留存證明時,林 海燕又逼我說這樣會犯法,她自己說家裡財產太多,給我繼 承沒關係,要繳遺產稅時,金額都是法官打電話來說,從來 沒有接到國稅局的單據,繳給林海燕後,也都沒有開收據, 是林海燕一直逼我繳,說她自己的錢封住了,恐嚇我沒繳會 被軍法審判。」(見原審卷二第189- 192頁)、「我有親眼 見過養父母,但沒有生活在一起,那個阿嬤一直去我家裡, 去了 3次,一直哭林海燕帶去的,林海燕說有一些法官組成 遺產稅小組,因為我很相信阿嬤、楊秀好,我要去查證時林 海燕說不用查。」(見原審卷二第270 -271頁)云云。而被 告邱月瑾另於前案經警調查時,竟陳稱其養父係「陳欽明」 將軍,且完全不知「陳欽明」的詳細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 208頁警詢筆錄)。則依被告邱月瑾歷次所述,其對 於養父之姓名究為「陳志榮」、「陳聰馳」或「陳欽明」, 及其係僅見過「阿嬤」1次,或多達3次等節,前後所述已有 不符;且被告邱月瑾在成為養女前,既甫認識自稱「陳阿妹 」之被告林海燕不久,對於所謂之養父母,亦僅有一面之緣 而無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更不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背景 資料,然被告邱月瑾在此等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竟能立 即相信被告林海燕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得以辦妥收養相關手 續,並願與之分享 9億元之鉅額遺產,此實令人匪夷所思。 再者,被告邱月瑾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稅務機關通知繳納 遺產稅之正式單據,僅藉由自稱法官、管理小組等人之電話 通知,便將所謂之稅款繳給同屬其養父繼承人之「陳阿妹」 ,繳款後更未取得任何收據或證明,則被告邱月瑾對此種繳 款方式何以未加質疑,亦啟人疑竇。況被告邱月瑾於94年間 即曾親眼見聞被告林海燕偽以「阿嬤」之身分、聲音,向他 人聲稱認養、借款等事,則被告邱月瑾如何能在94年11月, 開始陸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時,仍相信被告 林海燕所言非虛,及自己被認養乙事確屬真正?故被告邱月



瑾在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稱其可繼承 9億元遺產 ,而誘使被害人繳交金錢之時,對於其所述之事俱屬騙局乙 節,自知之甚明。此外,觀以被告邱月瑾在96年間被訴詐欺 劉桂香范瑞娥之前案審理過程中,非但未據實供稱係以繳 交遺產稅之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反辯稱係經商失敗云云,此 為被告邱月瑾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並參照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0 -256 頁),其更因該案,於96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間遭羈押 於苗栗看守所(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邱月瑾如相信真有遺產可供繼承,其向被害人借得之 款項,均係合法用以繳納遺產稅予法官等情,則其當時據實 供出上情,豈會對何人造成危害?然被告邱月瑾竟寧可身陷 囹圄,仍全力隱瞞借款繳納遺產稅之事,益徵被告邱月瑾實 係寄望由被告郭鏡與被告林海燕繼續配合向被害人收款,待 其出監後,再由被告林海燕處獲得利益,則其不僅知情,而 與被告林海燕郭鏡間有共同詐騙之故意甚明。 ㈥而被告郭鏡雖辯稱:伊係於96年間邱月瑾因詐欺案被收押後 ,才具體懷疑本件遺產繼承之真實性,伊發現之後,多少有 暗示被害人,但不能明講,因為伊一舉一動都遭到被告林海 燕監視云云。然查,被告郭鏡固於原審供稱:「在94年11月 1 日邱月瑾住進來之前,大概是93年底或是94年初那個時間 她曾經來找我,說師兄我這邊有3 張紙,就是9 億元的支付 支票、養女證還有一個繼承證明3 張紙,我當時確實有看到 ,我就說那麼大的金額我可能幫不上忙,所以邱月瑾當初自 己去張羅這個事情,後來是一直到94年的11月1 日之後才住 到我那邊去,我實際有幫忙是住進來以後才開始幫她,我會 相信邱月瑾可以繼承9 億元遺產,最主要是因為我看過那 3 張紙,邱月瑾剛開始住進來時,跟我提到很多林海燕營運的 事情,我們在念佛的時候還發現邱月瑾電話不斷,他們催款 是日夜的,我就發覺說怪怪的,我問說這是哪來的電話,她 說是法官打來的,我當時是相信,那時候還沒進入深入思考 ,邱月瑾於96年元月19日羈押以後,阿嬤說要認我當孫子, 當財產繼承的職務代理,繼續對外面籌款,是實際上有去做 這些事情才覺得愈來愈怪。」(見原審卷二第113-115 頁) 、「94年第1 次要繳錢的時候我曾經向邱月瑾提出質疑,可 是我心想邱月瑾92年就繳到現在了,也許我們可能是多疑, 當時邱月瑾是說她們財產繼承,是軍事法庭在管理,所以其 實很安全,她說結帳收據以後去領財產時,會整本收據交給 你。邱月瑾在96年1 月19號被收押之後,我實際有了開票的 動作,還同時多了一項新的經驗,就是接電話,跟阿嬤、黃



法官講話,那時我心中的疑慮開始比較具體,以前我們只是 懷疑,從她電話裡講話的方式,感覺到是敷衍或反反覆覆的 態度,就是她根本不把錢當錢,認為錢很好騙。」(見同卷 第176-177 頁)等語。然被告邱月瑾前已供稱:92年間被告 林海燕拿證明給伊看說已經辦好認養手續,伊要留存證明時 ,被告林海燕又說這樣會犯法,伊便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0 頁),則被告郭鏡又如何能於93年底或94年間, 自被告邱月瑾處看到所謂之證明文件?再者,被告邱月瑾於 94年11月間,既已無處可居,尚須借住在被告郭鏡住處,依 其當時之處境,被告郭鏡豈會深信被告邱月瑾係有9 億元遺 產可供繼承之不凡之人?此均已令人生疑。況被告郭鏡如在 96年1 月以前,均對被告林海燕之詐欺犯行毫無所悉,然其 在開始產生具體懷疑之後,非但未懸崖勒馬,減少被害人之 損失,反願持續擔任被告邱月瑾之職務代理人,不斷對外收 款,並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高額本票供繳款人擔保,而與被告 林海燕邱月瑾相互配合至98年6 月間,此實不符常理。且 據證人李麗雲於偵查中證稱:「邱月瑾被關時,郭鏡就說如 果是假的,邱月瑾被關時大家不是就跑了,不然就是被捉, 如果是騙人的,管理小組的人早就被捉了,怎麼還會在這裡 ,說這是真的。」(見347 號偵卷第129 頁)等語,可知即 便被告邱月瑾因詐欺前案在押或入監服刑期間,繳款人之信 心或多或少產生動搖時,被告郭鏡仍向繳款人堅稱繼承遺產 之真實性,方能說服繳款人持續出資繳交遺產稅,是被告郭 鏡辯稱其察覺有異後,多少有暗示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其對被告林海燕編織之謊言,自始即知情, 允無疑義。
㈦次就被告林海燕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欲向被告邱月瑾郭鏡詐取10萬元之犯行,亦據被告郭鏡 於原審具結證稱:「3 月25日邱月瑾坐牢回來之後,我就開 始有反彈的情緒,我就說你們如果不還錢,就是詐騙集團, 我就是講了『詐騙集團』4 個字,那個黃小姐就惱火了,所 以才有這一份公文的事,公文的寫法是說我們在阻擋30個人 繳遺產稅,可是她以為我不知道那個是假的,其實我知道但 是我繼續虛以委蛇,因為林海燕從92年開始跟我們收錢收到 今年第7 年了,她跑掉我們怎麼辦,這份公文是放在一個荔 枝箱子,1 份是訂在一起有3 張紙,是假裝要供佛,她經常 初一、十五就要送水果來,因為林海燕山珍水果行,我收 到那個公文認出它是假的,我心中決定要繳錢,因為裡面要 我跟邱月瑾各繳5 萬,否則拘役50天,一天1000元轉換成5 萬,我已經決定要繳錢了,因為就是虛與委蛇,錢是林海燕



到277 巷的巷道內來收,一開始我們先接到電話,是黃小姐 打來說你們出去搬水果,水果放在馬路邊,我就叫邱月瑾去 搬,邱月瑾一走出去的時候,黃小姐又打電話給邱月瑾,但 是邱月瑾在接電話的當時就已經看到張美蘭坐在水果箱的旁 邊,她正在翻閱那一份公文,當時我人沒有出去,我在2 樓 ,後來邱月瑾一上來就說,真的有公文,後來約1 個禮拜後 ,10萬元是邱月瑾親手交給林海燕,我有看到邱月瑾拿錢走 出去。」(見原審卷二第103-107 頁)等語明確,並與被告 邱月瑾於原審具結證稱:「林海燕有送水果,並在水果籃內 夾雜3 張法院判決到郭鏡住處旁的矮房子,她有先打電話給 我,說你快點出去,她有時候1 個月會送1 、2 次水果供佛 ,那3 張資料是連同荔枝放在籃子裡,我們有懷疑說這個根 本是假的,因為那個公文寫3 月18日(應為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我還在關,因為我怕她走掉,所以 才又給她10萬塊。」(見原審卷二第131-132 頁)等語大致 相符,且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 附卷可佐(見347 號偵卷一第51、63頁)。依被告郭鏡、邱 月瑾2 人所述前開收受判決之經過,係先接獲被告林海燕假 扮之「黃小姐」電話通知,嗣由被告林海燕將偽造之判決夾 雜於水果籃內送至被告郭鏡住處附近,最後再以「陳阿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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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