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35、208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8號等),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昶翰部分,暨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昶翰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銘峯、乙○○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昶翰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銘峯、丙○○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蔡銘峯(蔡銘峯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 、丙○○(丙○○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昶翰部 份上訴,其餘部分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三人,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97年11月上旬某日起,由乙○○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三九二號之住處,提供購買毒品所需之資金予蔡 銘峯、丙○○二人,由丙○○陪同蔡銘峯至臺中市○○道一 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每半錢(即約一點八七五公克)約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 ,一同到蔡銘峯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租屋處分裝成小包 裝後,由蔡銘峯持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乙支(未扣案), 並將其持用插有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乙支( 未扣案),於97年10月23日以後之某日,在蔡銘峯位於上址 租屋處交給丙○○使用,作為彼等間或蔡銘峯對外連繫販賣 毒品之工具,蔡銘峯負責與購毒者談妥販售毒品事宜後,再
由蔡銘峯單獨前往或指派丙○○前往約定之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宋進興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情形 如附表一所示)。丙○○所收取之現金,則交由蔡銘峯暫收 ,日後分配利潤。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對蔡銘峯、丙○○執行通訊監察 後,查獲上情。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在丙○○位 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二巷一號住處,扣得其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open講SIM卡壹枚。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聲監字第53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 對於蔡銘峯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有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在卷可 稽(98偵2778卷第11 5-116頁)。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並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 程序應屬合法。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且與事實相 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85頁),且被告丙○○、乙○○之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 院後述其餘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引手之傳聞證 據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就於97年11月12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買受人廖昶翰之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2頁,及本院卷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6-7頁), 核與證人廖昶翰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11月12日13時26分、 13時31分22秒之通聯紀錄,是與蔡銘峯約在北斗舊眉廟,但 蔡銘峯沒有到北斗舊眉廟沒有見面,沒有交易成功,下午那 次交易,是因為中午沒有買到,所以下午繼續跟蔡銘峯聯絡 買毒品,97年11月12日17時17分35 秒、97年11月12日17時 26分36秒這兩個通聯紀錄表示我們沒有交易成功。但後來我 們是回村里在彰化縣溪州鄉○○村○○○道路碰面。有交易 成功。向蔡銘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蔡銘峯有交 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蔡銘峯於本院 具結證稱:97年11月12日13時26分、13時31分22秒之通聯紀 錄,印象中有約廖昶翰約在北斗舊眉廟,但我被警方追,所 以我沒有去北斗舊眉廟,後來廖昶翰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 東西給他,那次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賣毒品給他,97年11 月12日17時17分35秒、97年11月12日17時26分36秒這兩個通 聯紀錄那是廖昶翰說要跟我買東西,但我沒有,我要他晚一 點。後來回到村子碰到廖昶翰,我有拿海洛因給廖昶翰(本 院卷第141頁、第144頁)均相符,且亦有前揭監聽譯文顯示 通話內容有蔡銘峯稱「不要再打了有狀況!在跑給人家追! 」、「沒貨啦!」、「跟你說沒錢啦!上手又沒貨啦!」、 「我現在沒有啦!如果有我再打給你!」及廖昶翰稱「沒有 你不要設法喔!」各等語可資佐證,是蔡銘峯與廖昶翰係遲 至97年11月12日17時26分36秒通話後稍晚回村裡後在產業道 路碰面完成金額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應堪認定 。
㈡、訊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蔡銘峰、丙○○之自白及證人宋進興、劉淑雄、潘國華、 簡瑞谷、鐘錫欽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廖昶翰與蔡銘峰於 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宋進興於97年11月11日上午8時31 分28秒至同日8時53分59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蔡銘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5通通話內容;劉 淑雄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1分25秒至10時37分58秒及同 年月14日9時13分20秒至11時58分10秒,以其持用00-00 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峯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有3通、2通之通話內容;潘國華於97年11月11
日中午12時58分44秒、同日13時12分09秒各以其持用000000 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內容;證人簡瑞谷於97年11月17日14時29分15秒及同月20 日9時7分13秒至同日9時44分41秒,以其持用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1通、6通之 通話內容;證人廖昶翰於97年11月12日12時57分44秒至同日 17時26分36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峯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8通之通話內容;證人鐘錫欽於97 年11月10日19時8分0秒、同日19時18分53秒以其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通 之通話內容等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書(98偵2778卷第115-116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97他1444卷第96-99、154-156頁 、174-175、280-284頁,98偵2778號卷第11-12、14、25-27 、30頁)附卷可查,此外復有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交易地點及手機之照片(97他1444卷第100-101、108、17 3-179、294頁及98偵2778卷第142-145、40-41頁)在卷可佐 ,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同案被告蔡銘峯於偵訊時供稱:乙○○出資三次與伊合夥購 買海洛因,時間在97年間,每次出資約一萬元,有二次已經 買海洛因各半錢,其中一次海洛因都賣完了,由伊銷貨的, 一部分其吃完伊賺的部分,乙○○當時腳行動不便,沒有收 入,他才會出主意,由他出資購買海洛因,由伊出面販賣, 只有出資三次。伊與乙○○對分賣的錢也有給乙○○,有幾 次伊接聽電話,伊交代丙○○出面交易海洛因,黑人收取現 金回來交給伊,伊會提供海洛因給丙○○施用等語(98偵27 78卷第178-179頁);被告丙○○於偵訊供述:伊對乙○○ 出資的次數不清楚,但伊知道乙○○於97年11月間,有出資 給蔡銘峯至臺中某交流道附近向阿奇購買半錢海洛因,伊與 乙○○在車上等候,回來後分裝,拿去販賣,因乙○○行動 不便,沒有收入等語(同上偵卷第187頁);被告乙○○於 偵訊供述:伊出資給蔡銘峯去買海洛因回來,再賣給施用毒 品之人,從97年11月間,出資三次,每次約一萬元至一萬二 千元,因出資沒有獲利,僅向蔡銘峯回收一千多元,毒品都 是由蔡銘峯、丙○○出面交易等語(同上偵卷第139頁)。 據此,堪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就附表一 之犯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查被告丙○○、乙○○與 蔡銘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者宋進興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且向被告丙○○、蔡銘峯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 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 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 償轉讓他人之理?又蔡銘峯於偵訊時供稱:乙○○當時腳行 動不便,沒有收入,才會出主意由他出資購買海洛因,由伊 出面販賣,伊交代丙○○出面交易海洛因,丙○○收取現金 回來交給伊,伊會提供海洛因給丙○○施用等語(98偵2778 卷第178-179頁);蔡銘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是為要生 活才賣毒品等語(原審卷㈢第119頁);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伊幫蔡銘峯販賣海洛因,蔡銘峯免費給伊施 用海洛因等情(98偵2778卷第46-48、97-98頁)。綜上所述 ,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三人共犯販賣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行為,被告乙○○、蔡銘峯無 非藉此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被告丙○○藉此獲取免費施用 海洛因之利益,足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實屬甚明,自無疑義。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蔡銘峯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5之犯行,及被告乙○○與被告丙○○、同案被告蔡 銘峯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 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 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 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 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 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 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 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 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 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 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 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 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 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 ,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 敘明。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 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 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罰部分改為必減或免除其刑, 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 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時即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論處。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 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幫何人販賣毒品? 」答稱「我幫蔡銘峯販賣海洛因」,並稱「(問:你的好處 為何?)蔡銘峯會免費提供每天約1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量給 我施用」、「(問:幫蔡銘峯販賣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從 97年10月至11月底止」、「(問:海洛因如何分裝?)是蔡 銘峯自己分裝,我會幫忙將葡萄糖磨成粉碎,以便添加進海 洛因,地點是在彰化縣北斗鎮○○路228巷37號。此處是蔡 銘峯租屋處」、「有一次是我、乙○○、蔡銘峯一起到臺中 跟藥頭買海洛因,當時是乙○○出錢給蔡銘峯購買海洛因」 、「我接到有人打電話說要購買毒品,我再去蔡銘峯的租屋 處跟蔡銘峯拿毒品,出面交易並且向購買毒品的人收取金錢 ,之後拿到蔡銘峯的租屋處交給蔡銘峯」、「(問:你幫蔡 銘峯賣海洛因,是否有時你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購買毒品 的人聯絡交易的時間、地點,有時候是蔡銘峯用自己的電話 跟購買毒品的人聯繫交易地點、時間,再交待你出面交易? )是的」(98偵2778卷第97-100頁),堪認被告丙○○於偵 查中有就其與被告乙○○、蔡銘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應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且被告丙○○於原審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稱有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審卷㈠第63頁),及稱「我 有時去被告蔡銘峯那邊,被告蔡銘峯會給我毒品施用,我因 而幫忙被告蔡銘峯」等語(原審卷㈠第237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承認證人廖昶翰所述在97年11月12日下午有在 產業道路碰面交易一次(本院卷第18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稱與廖昶翰事後有在產業道路上有交易成功(本院卷99年10 月21日審判筆錄6-7頁),是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 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如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論處。
⒋被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丙○ ○、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及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共犯如附表一1至 6所示犯行,均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丙○○、乙○○,為供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 編號3所示購毒者潘國華部分,起訴書記載交易金額三百元 及潘國華單獨購買海洛因部分,然潘國華於偵訊時證述:省 錢超市這次,伊出三百元給邱永芳,邱永芳出資多少伊不知 道,伊等一起向蔡銘峰購買海洛因,伊在原地等,邱永芳跟 蔡銘峰去拿海洛因,邱永芳共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的海洛因等 語(97他1444卷第188頁),但潘國華無法確定究竟合資購 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之海洛因,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定潘國華與邱永芳合資購買五百元,較為妥適,而 此與起訴書記載金額有出入而有增加部分,仍屬實質上一罪 ,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自得予以審理。次按「刑事法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 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527號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雖於同一天內,與同一對象三次相約為毒品交易 ,惟僅於第三次始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等人三次相約為毒 品交易應係基於一個販賣交易犯意之密接行為,自應以一次 販賣毒品既遂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等人上 開第一、二次相約為毒品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卷內並無被告等人分別於第一、二次相約為毒 品交易時均完成毒品交易之證據,且依現有證據,堪認被告 等人係基於一個販賣交易犯意之密接行為,自應依接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上開第三次始完 成毒品交易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丙○○與同案被 告蔡銘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著 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 前揭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丙○○、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則為「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丙○○共犯附表一編號5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乙○○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彼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彼等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限,及販賣所得非多, 僅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其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 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附表 一編號5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
。然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 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 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 自被告,即足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查)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 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警方於98年1月20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乙○○上址住處搜索,經對其詢問調查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時,乙○○自承與被 告蔡銘峯、丙○○共同販賣毒品,復於98年1月21日於偵查 中自承出資給被告蔡銘峯購買毒品,並由蔡銘峰、丙○○出 面交易毒品等情(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 偵訊筆錄,見97他1444卷第111-129、134-136頁),被告乙 ○○雖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而供述共同正犯蔡銘峯及丙○○販毒之事證,惟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早於97年10月15日因檢舉人檢舉蔡銘峯而向 聲請對蔡銘峯實施通訊監察,並依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而查悉蔡銘峯販毒之事證,且毒品買受人顏志 坤及宋進興,分別於97年12月8日警、偵訊時及98年1月20日 ,即供述蔡銘峯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之情,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偵辦蔡銘峯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97他14 44卷第4-5、2-3、61-63、75-76、83-84、90-95、104-106 頁),足見犯罪偵查機關尚非因乙○○之供述,因而查獲蔡 銘峯、丙○○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非被告乙○○供出蔡銘峯 、丙○○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蔡銘峯、 丙○○,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相符,要無適用前揭法律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昶翰之 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於同一天內,雖與 同一對象三次相約為毒品交易,惟僅於第三次始完成毒品交 易,被告等人三次相約為毒品交易,應係基於一個販賣交易 犯意之密接行為,被告等人應以一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論處, 原判決未查,認定被告等人應係犯二次販賣毒品既遂罪,自 有違誤。被告丙○○上訴主張就買受人廖昶翰部分,應僅成 立一次販賣毒品既遂罪,即有理由,被告乙○○上訴主張其 犯行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昶翰部分,暨乙○○定執 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至被告乙○○亦就附表一編號1至4 及編號6部分,上訴主張其犯行應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乙○○此部分之上 訴駁回。爰審酌被告丙○○、乙○○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藉以販賣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 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等販售之數量非鉅,獲取之 利益亦微,且考量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乙○○上訴駁回部分與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同案被告蔡銘峯使用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手機,及丙○○持用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手機,雖為同案被告蔡銘峯所有且供其或與被 告丙○○共同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蔡銘峰持用前述門號之手
機已被蔡銘峯丟棄,業據同案被告蔡銘峯供承在卷,且非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蔡 銘峰交付丙○○持用之手機,被告自承該手機係他人遭竊之 贓物等語(原審卷㈡第221頁),既非同案被告蔡銘峰或被 告丙○○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予以沒收。至於上開電話門號 之SIM卡,係作為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查前開SIM 卡門號之申請人為蔡漢樽及黃萬周,即為前開SIM卡之原始 所有人,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查(98 偵2778卷第135、138頁),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扣 案外,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供同案被告蔡銘峯及被告丙○○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上開所有人已移轉該SIM卡之所有權予蔡銘峯或 丙○○,自難認為屬於同案被告蔡銘峯或被告丙○○所有之 物,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關於追 徵其價額之規定,係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原物不能 沒收時,使追徵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言;此規定對犯販賣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 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 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查被告丙 ○○、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如附表一所示宋進興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分別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蔡銘峯三人財產連 帶抵償之。
六、末按「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 者為限。如果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提起上 訴,經上訴審撤銷改判,因其他未上訴之罪部分早經確定, 上訴審自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俟上訴 部分罪刑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 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960號刑事判決參照)。雖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重新審酌被告丙○○惡性沒有蔡 銘峯重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然查,被告丙○○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七 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經其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給廖昶翰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40頁),並於撤 回上訴聲請書載明除販賣予廖昶翰部分外,其餘均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53頁),並無所謂對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