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82號
TCHM,99,上訴,148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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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44之1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岳南華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850號之1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2、4216、5114、51
42號),就擄人勒贖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知悉司法警察臨檢盤查及搜索進行 方式,及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多半寧願私了,也不願遭取締 曝光之心理,乃於民國(下同)98年6月至7月間,開始共同 策劃由蔡良斌陳昱維假扮司法警察,由岳南華扮演男客, 召來性工作者後,由假司法警察將假男客及性工作者同時逮 捕,再向其表示要付贖始願釋放,以此方式勒贖財物。謀議 既定,蔡良斌陳昱維為準備犯罪所用工具。先由蔡良斌於 98年7月間,在桃園市南崁長榮加油站附近,再另與前述販 賣偽造證件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由蔡良斌 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1張,由該男子用以偽造內容為表示持 證者(冒用姓名不詳)係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察之服務證1張 交蔡良斌使用。此外,蔡良斌尚將其於98年初,在拍賣網站 以6千元購置外觀足以亂真之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及配備之 鋼瓶9支、鋼珠1包(持有槍枝部分因認無殺傷力,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充作佯裝司法警察及恐嚇受害人之犯 罪工具。另由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分別準備門號000000 0000號(李世棟名義,由陳志綱申租,陳志綱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為使犯罪計畫順利執行,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尚安排 一次「練習」,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將蔡良斌駕駛之車號 1806-WG號自用小客車(蔡良斌之女友張以暄所有)改懸蔡 良斌、陳昱維前於98年10之初共同竊得之3P—1410號號牌( 竊盜部分前經原審判處蔡良斌陳昱維各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戀情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由岳南 華扮演男客,蔡良斌陳昱維扮演司法警察,由陳昱維與年 籍姓名不詳經營應召業之友人「小林」談妥,請「小林」指 派不知情之旗下性工作女子供其練習全般擄人勒贖之犯罪過 程,再退還練習中取得之贖款予「小林」。
二、完成上開相關犯罪工具準備後,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 人即基於勒贖意圖及行使偽造特許證、僭行公務員職權、擄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5日,將蔡良斌駕駛之車號 1806-WG號自用小客車(蔡良斌之女友張以暄所有),改懸 蔡良斌陳昱維先前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共同竊得之9918─
DM號牌(竊盜部分前經原審判處蔡良斌陳昱維各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先至臺中市南屯區○○○路427號之蒂娜汽車旅 館登記入住905室,並安置攝影機於浴缸旁,由岳南華扮演 男客,以電話召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陳宥尹前來從事性交易, 蔡良斌陳昱維則先行退出905室外埋伏。俟陳宥尹進入上 開905室,雙方約定性交易費用2500元,岳南華交付陳宥尹 現金3千元,陳宥尹岳南華500元,在與岳南華進行性交之 間,蔡良斌陳昱維即佯稱臺北市刑警大隊臨檢,冒充司法 警察而行使職權,由蔡良斌提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 ,由蔡良斌持前揭玩具手槍頂住岳南華頭部,將岳南華與陳 宥尹以手銬銬在一起,以此方式剝奪陳宥尹之行動自由,並 由陳昱維以攝影機作態拍攝蒐證,將前開陳宥尹岳南華取 得之現金3000元以蒐證為名取走。蔡良斌陳昱維旋即接續 冒充司法警察而行使職權,佯押岳南華搜索現場各處,佯示 陳宥尹搜得槍枝及毒品,蔡良斌並佯稱不能越區辦案,要將 岳南華陳宥尹一併帶上臺北歸案,並表示要陳宥尹和岳南 華溝通,看岳南華願不願意不要把陳宥尹被一同查獲的事情 講出去,如果岳南華願意,便可以放陳宥尹離開。蔡良斌陳昱維乃先退出門外守候,由岳南華陳宥尹交涉。岳南華 假意怪陳宥尹害其行蹤被警察掌握,向其索取2萬元贖款其 即可離開,陳宥尹不從,蔡良斌陳昱維乃作態將岳南華押 上車,並擄陳宥尹隨行上車,使陳宥尹喪失行動自由,而移 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由陳昱維駕駛該車自五權西路交流 道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行,稱將送陳宥尹至其警察機關單



位歸案,以此方式脅迫陳宥尹,令其心生畏懼。陳宥尹畏於 蔡良斌陳昱維佯示之警察身分及配帶幾可亂真之玩具手槍 ,始終不能抗拒,哀求釋放亦遭拒絕。陳宥尹所屬不詳應召 業者經通報此事,致電至岳南華所留行動電話請求釋放,蔡 良斌佯稱為司法警察,要該應召業者支付贖金,否則要將陳 宥尹逮往臺北偵訊。雙方交涉後,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 已知陳宥尹及其所屬不詳應召業者無法支付原所要求之2萬 元贖金,已決意未經取贖而欲釋放陳宥尹後,蔡良斌、陳昱 維、岳南華遂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陳宥尹所屬不詳應 召業者支付5000元。並指示陳昱維自豐原交流道駛下,停於 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扣留陳宥尹之身分證,並交付載有 臺灣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黃 子菁)帳號之便條紙1張,指示陳宥尹至遲於10月26日匯款 至少5千元至蔡良斌所持有之上開帳戶,身分證將俟收到匯 款後寄還,未經取贖而在現場先行釋放陳宥尹,同時間留於 車上之陳昱維岳南華則趁機將上開作案用車輛更換回原車 牌,嗣蔡良斌折回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即98年10月26日 )蔡良斌致電陳宥尹請求交付前揭5千元之款項,為陳宥尹 虛與委蛇,被告蔡良斌陳宥尹不從,乃再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好,我是一個好市 民。昨晚行經臺中市街道,拾獲一捲帶子和證件。因好奇心 看了其內容,門中市(是)女子賣淫之過程。這社會風氣太 亂,請局長把臺中整頓好,把片中之女子抓拿到案,還給市 明(民)乾淨的臺中」之簡訊恐嚇陳宥尹,欲藉此迫使陳宥 尹付款(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共同犯嚇取財未遂罪 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旋即湮滅上開 作案用之該行動電話SIM卡、警察服務證等物。三、經警接獲陳宥尹報案後,經過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與上開電話門號通話密集之相關電話門後,循線於99年1月 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165號2樓之3查獲蔡良斌,並扣得玩具CO2手槍1支及配備 之鋼瓶9支、鋼珠1包、張以暄所有之車號1806-WG號自用小 客車;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持搜索票在蔡良斌承租之 桃園縣桃園市○○街336巷28號5樓查獲陳宥尹身分證1張、 攝影機1台、錄影帶6捲等物,復於地下室停車場查獲3P—14 10號車牌、9918─DM號車牌共4面,並於99年月10日經警至 高雄市左營區○○○路850號之1拘提岳南華到案。四、案經陳宥尹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宥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蔡良斌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宥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蔡 良斌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陳宥尹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述,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 ,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渠等證人 之陳述應係出於己意,核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證人陳宥尹當時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過程中有何 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且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除辯以並未以手銬銬 住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尹一節外(見本院卷第121頁),就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刑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第1至7頁、第48至54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刑警字第 0990011887號刑案偵查卷9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無頁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8、29頁 第27、28頁第93、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 104號卷第6、7頁,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 羈字第176號卷第4、5頁;原審第27頁、第56頁;本卷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尹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8至20頁 ),並有V8攝影機翻拍之戀情汽車旅館不詳女子及蔡良斌岳南華畫面照片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982號卷第34至40頁)、蒂娜汽車旅館住房紀錄顯示器 畫面及作案車輛進入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第44頁)、V8攝影機翻拍之 蒂娜汽車旅館905室浴缸及蔡良斌畫面照片4幀(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32、33頁)、被告 岳南華陳宥尹共浴照片2張(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刑警刑 字第990015318號卷內,未編頁碼)、陳宥尹遭恐嚇簡訊翻 拍照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3 號卷第45頁),載有臺灣企銀帳號便條紙翻拍照片1張(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第46 頁) 、車號9918-DM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第12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第18至3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 原分行98年12月10日豐原字第4609800385號函所附之黃子菁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6023號卷第51頁,第53至65頁)在卷可憑,並有車號3P



-1410號牌2面、車號9918-DM號牌2面、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 、鋼瓶9支、鋼珠1包、車號1806-WG號自用小客車、V8攝影 機1台及錄影帶6卷扣案可證。
㈡被告3人雖辯稱並未以手銬銬住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尹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告等3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均未爭執,且證人陳宥尹於偵查中結證稱:「... 蔡良斌說他是臺北刑大,陳昱維維拿槍頂住岳南華的頭,並 把我岳南華銬在一起,並拿V8拍攝,我向蔡良斌陳昱維表 示我又沒法,為何要把我銬住,過沒多久蔡良斌就把我放開 ,只銬住岳南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9頁),而被告即證人岳南華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他們(按指被告蔡良斌陳昱維) 先用槍抵住我的頭,並將我與被害人銬在一起...」(見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刑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7頁、第48至54 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刑警字第0990011887號刑案偵查卷99 年2月11日調查筆錄第3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就被告3 人原本之犯罪計畫即係佯裝員警辦案搜索,以向證人陳宥尹 勒贖,在現場「查獲」之人以手銬銬住一節,以加強刑警辦 案之假象,亦與常情無違,足見被告等3人事後雖有將證人 陳宥尹手銬解開,然確先有以手銬將被告岳南華、證人陳宥 尹銬住一節,應無疑義,被告3人辯以並未以手銬銬住證人 陳宥尹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㈠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 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 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 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 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 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 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 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 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 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 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13號判決可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亦同此



旨。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 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 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 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 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480號判決意旨甚明。再按佯裝警察人員逮捕性工作者, 再向之勒贖後釋放之犯罪模式,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就關於共同以行使偽造之 警察證件,冒充警察公務員行使查察犯罪之職權,限制性工 作者之行動自由,即以非法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去其現時 所在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意 圖取贖,惟未經取贖即而釋放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 擄人及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按,查刑法第347條第 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 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 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 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 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 09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案中,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 華3人向被害人陳宥尹索討之5000元,金額甚微,依社會通 念並非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則縱使被告3人於 釋放被害人前,仍要求其支付5000元之款項,惟此已不具贖 款性質,僅係基於恫嚇取款之目的,自應認被告3人已自動 終止勒贖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後並已釋放被害人,任其自由離去,是被告三人 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偽 造特許證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已結合論 以擄人勒贖罪,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 華於知悉被害人陳宥尹及不詳應召業者無法支付原要求之2 萬元贖金,而改要求5000元部分,因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係於決意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後所生之犯意, 應非包含在擄人勒贖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 此部分所犯,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此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公訴人



雖認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三人就索取5000元部分係 屬擄人勒贖罪之部分犯行,而未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 未洽,為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仍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特許證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擄人勒贖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罪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於行使偽造警察證件之特許證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擄人勒贖未遂之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 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評價應夾結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 論處。
㈣被告蔡良斌身心健全不思正業賺取錢財,於重利案通緝中犯 罪,品行非佳,糾結被告陳昱維岳南華達三人,事先慎密 主導擬定犯罪計畫、以偽造特許證之犯罪方式準備犯罪工具 及舉行模擬操演,選擇不易接近司法尋求救濟之性工作者為 犯罪被害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勒贖,破壞政府整體 公信,且於偵查中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任何表示,本應從 重評價其刑;惟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原擬取贖之款項至低(僅2萬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號意旨,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起 訴書亦載明有關擄人勒贖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是就被 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爰均上開 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雖自證人陳宥尹取回300 0元,然此部分其中2500元原係被告岳南華於與證人陳宥尹 進行性交易所交付之對價,被告蔡良斌於警詢時供稱:3000 元是從事性交易時岳南華拿被害人的,進去性交易時尚未完 成,只做半套而已,渠等說這是性交易的證物,他自己就放 進塑膠袋內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刑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第5頁),被告岳南華於偵查中陳稱:性交易費用2500元, 其拿3000元給證人陳宥尹,找500元,錢是蔡良斌陳昱維 提供,其只出1000元,找回500元置於其身上;離去前扣下 小姐的身分證,3000元部分在蒂娜汽車旅館當證物扣下來, 其拿回原本其出的500元,其他的錢不知怎麼分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93、94頁) ,顯見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原意在擄人勒贖, 並無支付3000元之意思,且佯為查警察查獲時更以此3000元 充為扣案證物,況證人陳宥尹於偵查中證稱:下車時蔡良斌



給其1張紙條要其匯款,並叫其交付身分證,等星期一匯款 後才會交還,下車時被告陳昱維把所扣住的錢包還其,渠等 走後才知道皮包內3000元已被拿走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9、20頁),雖就有關款 項取走情形說法有所出入,惟就被告等3人歸還證人陳宥尹 錢包,取走原支付之3000元觀之,渠等主觀意思應非認該30 00元為證人陳宥尹所有,雖證人陳宥尹原本性交易之對價係 2500元,於被告岳南華交付3000元時業已找款500元,然就 被告等人原意在勒贖,渠等犯罪計畫中已難遽認另有強盜之 犯意,而交付3000元並找回取得500元係佯為嫖客之被告岳 南華,嗣另扮演員警查案並扣取3000元者係被告蔡良斌、陳 昱維,彼等就收款找款、扣取款項者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在 場為之,於犯案之時就找款差額500元之部分,應難以詳為 聯絡知悉。固以就證人陳宥尹主觀上認上開款項應係其提供 性服務之對價,而被告等3人主觀認知以此支付款項無非為 遂行擄人勒贖之手法,取回上開款項主觀認知當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難此部分另認涉有強盜犯行,併此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158條、第55條、第59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均年輕力壯,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以擄人方式勒贖,犯罪情節重 大,惟被告蔡良斌陳昱維岳南華3人又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三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有期徒刑2 年2月、2年、1年10月,並就扣案黑色玩具CO2手槍1支、鋼 瓶9支、鋼珠1包、攝影機1臺及錄影帶6卷,為被告等人所有 ,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就刑量部分,更係依 檢察官起訴書求刑量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岳南華與 被害人進行性交易前,雖交付被害人3000元,但因雙方原擬 以2500元進行性交易,故被害人當場已找還被告岳南華500 元,被告等人事後尚不得主張所交付之3000元仍全屬渠等所 有,對於超過所交付金錢之部分(500元),應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被告蔡良斌陳昱維於性交易進行過程中,復 以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將先前被告岳南華交付被害人之金 錢取走部分,由於被告岳南華與被害人已進行性交易行為, 被害人已付出相當之對價,該金錢自屬被害人之所得,被告 3人已無任何理由取回,渠等對於2500元部分,自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認定被告3人對於取走被害人皮包內 之3000元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認不構成強盜罪,顯然違反論理 法則云云,惟本院認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3人就此500元或 3000元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已如前揭㈤所述,原審同此認 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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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