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76號
TCHM,99,上訴,147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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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九0二五-WD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與東明路口時,因丁 ○○酒後(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三二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J 七Y-三五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郁炘(後改名為丙○○) 超越乙○○之自小客車時,張郁炘對乙○○辱罵「幹」,引 起乙○○不滿,乙○○明知機車因重心較為不穩,稍有不慎 容易傾倒致使駕駛人受傷,且可預見駕駛汽車高速追逐機車 ,易使機車駕駛人心生恐慌,影響其操控,竟仍不顧機車駕 駛人及其附載之人可能遭逢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機車駕駛人 及附載之人因其之追逐而傾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犯意,加速駕車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追逐丁○○所騎機 車,經過約四百公尺,追逐至東榮路與益民路二段時,乙○ ○乃駕車逼近丁○○所騎機車,致丁○○之機車在高速行駛 之情況下因操控不穩而摔倒,丁○○與張郁炘二人均飛離機 車後倒地,丁○○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張 郁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 昏迷不醒,乙○○見丁○○機車倒地後,隨即停車持不明棍 棒下車,走近丁○○後,對丁○○叫罵三字經,經丁○○求 饒始罷手,而乙○○於肇事後,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將傷者送醫救護,或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即駕車逃 逸。幸經路人報警,將丁○○與張郁炘二人送醫急救,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張郁炘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 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丁○○、張郁炘、劉高旗許呈豪、魏嘉俐陳郁勳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九0二五 -WD號自小客車,高速追逐告訴人丁○○所騎乘、並搭 載告訴人丙○○(原名張郁炘)之車牌號碼J七Y-三五 號重型機車,嗣告訴人丁○○、張郁炘摔車倒地,告訴人 丁○○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郁 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及被 告於肇事後雖曾持棍棒下車,然隨即又上車,未將受傷之



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即駕車逃逸等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勳於偵查( 見偵查卷二第三十七頁)、證人魏嘉俐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理時(分見偵查卷一第一九八頁、偵查卷二第八、九頁 、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至八十二頁)、證人許呈豪、劉高 旗於警詢及偵查時(分見偵查卷二第十二至十四頁、二十 八、二十九、三十二及三十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告訴人丁○○、張郁炘指訴明確(分見警卷第十六、十七 、二十三、二十四頁,偵查卷一第四十五、四十六、二0 六、二0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並有臺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一紙、現場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肇 事車輛照片二十二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 人張郁炘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 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一紙、車牌號碼九0二五-WD自小客車汽車 租賃契約書一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以 上分見警卷)、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勘察照片(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二至四十頁)、檢察官履 勘筆錄(見偵查卷一第六十五頁)、告訴人張郁炘急診護 理病歷(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以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04929號 函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 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在追逐告訴人當時,有跟他們保持 一段距離,否認存有以汽車高速追逐機車可能造成機車倒 地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按刑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 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 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查本件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當深知機車因重心較為 不穩,稍有不慎容易傾倒致使駕駛人受傷,且可預見駕駛 汽車高速追逐機車,易使機車駕駛人心生恐慌,影響其正 常之操控;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告訴人之一對其辱罵, 始起意追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由益民路二段開始追逐



置車禍地點,沿途時速約七、八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四 頁),是被告固無以駕車追撞告訴人機車使其倒地受傷之 直接故意(理由另詳後述),然其駕駛汽車高速追逐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且過程達四百公尺之距離,期間並經歷五 個路口(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04929 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以現今道路交通之複雜程 度,難保告訴人不會因路口行經之車輛、路面突出物或道 路之平整度影響機車駕駛本身之操控,致而發生人車傾倒 之意外,此結果自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當不違背 其本意。是以,綜合被告駕車行為整體而論,被告應具有 傷害告訴人之間接故意存在,且與告訴人摔車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張郁炘之證述、證人許 呈豪之證述,認被告當時追逐至東榮路與益民路二段時, 駕車碰撞告訴人丁○○、張郁炘及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丁○○與張郁炘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其曾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機 車,且伊亦無任何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 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 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 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亦有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 年非字第一0四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2、關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究竟有無撞及告訴人丁○○所騎機 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雖證稱當時被告之汽車



有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惟關於兩車之撞擊點,告訴人 丁○○⑴先於警詢中稱:對方追到東榮路與益民路二段口 時,被對方追上後遭對方以車輛右前保險桿往我車輛左側 腳踏啟動外殼處撞擊,然後我車輛就被對方撞飛了。對方 是以前保險桿處直接撞擊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⑵繼 而於偵查中陳稱:(乙○○的車子何處撞到你的車子何處 )他前面的保險桿右邊下面撞到我的後面要用腳踩發動的 那個地方。他是撞到腳踏啟動的外殼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撞擊點應 該是在機車左側中間處,就是把機車立起來的中柱位置(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觀其證言,前後所述不盡一 致,則告訴人丁○○之證述能否可採,非無可疑,自應參 酌有無其他事證而定。
3、然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本案 依現場雙方車輛擦撞痕跡仍無法明確研判其肇事原因及車 輛撞擊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又經將「採自 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緣處之油漆碎片上之外來黑色物 質」與「採自該重機車左側引擎護蓋處(後端及前端)標 準品之黑色物質」送驗比對結果,成分亦不相似,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五十頁)。是依現有卷附事證,於兩車車體之間既無 顯示有物質轉移之客觀跡證,則案發當日兩車是否確有發 生擦撞之情,亦非無疑。雖鑑識人員莊明修於檢察官履勘 肇事車輛時,就檢察官詢問:以當日鑑識所見,機車中柱 與自小客車有無擦撞可能?莊明修固答稱很難認定有無擦 撞,我們現在是靜態,當時車子均在行進中,有可能車往 右傾斜時汽車在後追,中柱可能會劃到汽車,也有可能撞 到後去彈到等語,然此俱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事後因中 柱並無油漆痕,鑑識人員並未採樣送驗,則莊明修上開所 述,當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許呈豪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看到白色自小客 車跟重機車由益民路二段北往南向東榮路方向過來,在靠 路口時,看到自小客擦到重機,看起來是右前車頭輕輕撞 到重機,然後重機就倒下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十二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在店裡開會,就 看到一台白色轎車擦撞一台機車,看到機車摔出去」、「 (你確定白色轎車有擦撞那台機車)有,因為有煞車聲音 ,我們坐在門口,我直接看門口外面,就看到白色轎車擦 撞機車」(白色轎車什麼地方擦撞機車什麼地方)白色轎 車右前方擦撞機車左後方」、「(你如何看到有擦撞)因



為有看到很明顯稍微往右」、「(擦撞的力道會很大)不 會很大」、「(白色轎車右前車身會因此受損)應該不會 很明顯,因為我看他只是稍微擦撞」、「(白色轎車有無 可能撞到機車上的人的腳)應該沒有吧,我看到他是碰到 機車車身」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然 證人許呈豪當時係在對向車道,應無法看見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亦難以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之擦撞點,此從證人 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你是在白色轎車左邊,你如何 看到他有碰到機車車身)因為有聽到碰的一聲,我覺得應 該不會碰到腳」、「(你知道碰到左後車身何處)不清楚 」等語應可得知,則證人所述擦撞乙節,應係其個人從「 煞車聲」、「被告車身稍微往右」等情所作之推測,顯難 作為被告曾否以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憑據。 5、又告訴人張郁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 桿從左後方碰到伊腳跟機車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 頁背面);另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張郁炘之左小腿內側傷口應該與機車中柱之關聯性很 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惟告訴人張郁 炘於事件發生當時,已因飲酒而陷於非清醒之狀態,復於 機車倒地後因頭部受創而昏迷,此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則告訴人張郁炘能否清 楚記憶事發當時之情狀,自非無疑;且鑑定人許倬憲法醫 師上開論點,僅係依據告訴人張郁炘之傷口所作之推論, 其亦坦陳無法判斷該傷口是否由於汽車碰撞所造成。佐以 告訴人腳部內側傷口如係因被告車輛撞擊腳部外側使內側 皮膚擠壓機車中柱所致,以該傷口受創皮膚缺損甚為嚴重 之程度(見偵查卷二第二十六頁所附之照片),撞擊力道 應至為劇烈,然觀告訴人腳部外側即受撞部位,卻無任何 撞擊痕跡或瘀傷腫脹,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常理不合 。加諸當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丁○○係酒後騎車,其於本 件案發後次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見警卷第五十五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酒後騎車之行為 ,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拘 役三十五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告訴人丁○○ 、張郁炘之受傷,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高速追逐逼近告訴 人丁○○、張郁炘騎乘之機車時,告訴人丁○○因受逼迫 而失控摔車所致。而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 認,告訴人張郁炘左腳腓骨骨折之因,亦有可能是機車倒 地時小腿骨碰撞地面所造成(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駕駛汽車追 撞告訴人乙情,依現有卷證,既有上開疑義,則尚難遽認 被告開車追逐逼近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即存有殺人之犯意 。
6、再者,被告倘係有意殺害告訴人等,則於告訴人等倒地受 傷後,被告自可趁此機會攻擊告訴人,惟被告雖持棍棒下 車,實際上並未出手毆打,而係叫罵幾聲隨即離去,此不 惟經告訴人丁○○陳述明確,亦經證人魏嘉俐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劉高旗許呈豪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九、三十二頁)證述無誤,則被告應 無將告訴人等置於死地之殺人故意。
7、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丁○○、張郁炘二人於本案發生前, 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炘與被告陳 明在卷,且本案係肇因於行車糾紛,並非深仇大恨,應屬 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等,被告顯然缺乏殺人之動機,自不 得僅因被告確有高速逼車使告訴人摔車受傷之舉動,且於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猶下車執持棍棒對告訴人丁○○出言辱 罵,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
8、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 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置告訴人等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 犯意,尚嫌無據。被告陳稱其無殺人之動機等語,堪可採 信。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 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 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 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 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 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 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因高速追逐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於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依常理研判,告訴 人應有受傷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肇事後,仍下車走近告訴 人丁○○對其辱罵三字經,另一告訴人張郁炘則臥倒一旁 ,渠等已有受傷之情形至為顯明,詎其於肇事後,竟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棄車 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洵堪 認定。
(五)從而,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之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丁○○、張郁炘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二個傷 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一)關於被告普通傷害罪部分,認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傷害 告訴人之間接故意,高速駕車追逐並逼迫告訴人丁○○所騎 機車,使告訴人丁○○之機車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摔倒,告 訴人丁○○與張郁炘二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原審認係基於 直接傷害之故意,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應係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前開犯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行車糾紛,隨即駕車高速追逐逼近告訴 人丁○○所騎機車,並使告訴人丁○○與張郁炘二人摔車倒 地後各受有如上揭所示之傷害,且被告犯罪後迄未向告訴人 等表現悔意,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



何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使用之手 段、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逼車,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關於被告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後置告訴人等之傷 害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 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原審量刑不當,量刑過重等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前揭(一)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二) 部分駁回上訴所處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五、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就普通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卻又請求 撤銷原判決,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有無上訴並不明確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之上訴要旨,被告陳稱以原審判 決量刑太重,且二罪均屬過重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上訴理由 並非對一部(即普通傷害罪)為之,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全 部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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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