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真茱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忠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4157號、第4158號、
第4201號、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真茱於民國九十六間經營「六合彩」及「職棒簽賭」賭博 時(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許治耕因陸續簽賭及向白真 茱借款等情,而積欠白真茱約十三萬元之款項,雖分次清償 ,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仍積欠約九萬元未能清償。嗣許 治耕即與白真茱簽立借款契約及清償協議書,表示以白真茱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九萬元予許治耕為由,雙方約定 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日,由許治耕按月清償白 真茱一萬元。惟許治耕於簽立借款契約及清償協議書後,僅 於九十七年三月給付一萬元,即未再為清償債務,經白真茱 多次催討均未果。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白真茱於電話 中向許治耕催討債務進而與許治耕發生口角,是時在場之白 真茱友人蔡俊豐(所犯恐嚇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見狀,向白真茱表示願意替白真茱追討此筆債務,並稱只 要伊打電話,欠錢的人都會還錢等語。白真茱明知蔡俊豐係 欲以恐嚇方式對許治耕催討債務,惟見許治耕一再拒絕還款 ,仍同意由蔡俊豐代為向許治耕催討債務,並表示若蔡俊豐 能使許治耕清償債務,願依一般代客催討債務之行情給付四 成作為手續費;同時白真茱亦委請與其一同經營「六合彩」 及「職棒簽賭」賭博之楊興步(所犯賭博及恐嚇罪,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與賴俊宇(販賭博及恐嚇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催討
此筆債務。嗣白真茱、蔡俊豐、楊興步及賴俊宇即共同基於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白真茱於九十七年六月底某日,以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治耕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治耕表示:「會有一位在監 獄關了快十年的黑道兄弟找你要錢,說話小心一點,如果『 兄弟』過去,不要講話比較不會出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許治耕,致許治耕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嗣於數日後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某時許,蔡俊豐即與楊 興步前往許治耕住處向其催討債務,惟許治耕僅能支付一萬 八千元而未能全額清償。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之約定還款 時間,許治耕仍未依約按期清償一萬元,白真茱、蔡俊豐、 楊興步、賴俊宇即承前恐嚇犯意,推由蔡俊豐於翌日即九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以在許治耕所使用上揭 門號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告知許治耕:「阿治喔!阿 茱(即白真茱)的帳到八點以前要處理,沒有就要讓你那個 。」等語,再推由賴俊宇於當日二十時許持楊興步所使用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治耕所使用 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許治耕:「有一個解脫的方法 ,你機車牽過來,叼住(質押之意),你想辦法去拿一萬來 ,機車馬上還你。」等語,復再推由楊興步及賴俊宇於當日 二十二時許,前向許治耕催討債務,並由賴俊宇向許治耕表 示:「欠錢本來就要還錢,不然就是兄弟事要處理。」等語 、由楊興步向許治耕表示:「不然,月底,沒有就不要怪我 們做事太歹勢!」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許治耕,致許治耕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許 治耕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姚忠訓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姚忠訓仍不知警惕,與李坤泰(所 犯妨害風化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林韻漪(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李坤泰 先介紹與其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路○段三0三號二一樓之 六之成年女子張珈羚予姚忠訓,表示張珈羚自願從事性交易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前之某日止,由姚忠訓以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依所登載之客戶資料本上之客戶聯 絡電話散發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嗣男客與姚忠訓聯絡並談妥 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由姚忠訓駕駛車牌 號碼7W-603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或由姚忠訓自九十 七年六月間某日起以一小時二百元之代價雇用林韻漪(因林 韻漪尚欠負姚忠訓一萬元,故姚忠訓應支付予林韻漪之對價 ,係自林韻漪所積欠之債務中扣抵)駕駛車牌號碼TQ-9 110號自小客車載送張珈羚至男客指定之不特定之汽車旅 館或飯店,而媒介張珈羚與不特定男客在汽車旅館或飯店房 間內從事性交(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 之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五十分鐘,代價為二千元至 五千元,每次性交易所收之代價,由張珈羚與姚忠訓以七比 三之比例分帳,姚忠訓再於所收之款項中以每次性交易一百 元之方式與李坤泰結算。嗣因張珈羚報警,經警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姚忠 訓位於臺中市○○路一八巷一七弄一號三樓之住處搜索,扣 得姚忠訓記載客戶聯絡電話之客戶資料本一本,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白真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
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珈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珈羚在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姚忠訓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復經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筆錄之證 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張珈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案就 犯罪事實部分之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姚 忠訓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白真茱固坦承因證人許治耕積欠伊賭債及現金債務 未如期清償,遂委請被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等三人代 為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對被 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等三人之恐嚇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案外人即伊表哥詹德勝案發後與許治耕之電話 錄音可證明許治耕並未因伊討債而心生畏懼;不能僅以許治 耕之片面證述而認為伊成立恐嚇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涉嫌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被 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等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渠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相互關於其餘被告 涉案情節之證述亦足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之佐證(見警卷㈠ 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 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一第五 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三七五七號偵查
卷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三七 五七號偵查卷卷三第五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治耕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因為積欠白真茱賭博及現金 債務,遭被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等三人接續恐嚇伊,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 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 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二第二八0頁至 第二八二頁;原審卷卷四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並有證人 許治耕指認被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等三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三紙、證 人許治耕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談話錄音檔及譯文一份(見警 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 在卷可參;另有扣案證人許治耕所簽發之面額九萬元之本票 一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影印本二張、被告白真茱所提出之 證人許治耕之欠款明細表一紙及被告白真茱與證人許治耕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清償協議書各一紙可憑。原審據此認定被 告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等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分別 量處渠等三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刑期,因渠等三人對原判 決並無不服,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⒉就被告白真茱於九十六間經營「六合彩」及「職棒簽賭」賭 博期間,證人許治耕因向被告白真茱陸續簽賭及借款,而積 欠被告白真茱約十三萬元之款項,證人許治耕雖分次清償, 惟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仍積欠約九萬元未能清償,嗣證 人許治耕即與白真茱簽立借款契約及清償協議書,表示以其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白真茱借款九萬元為由,雙方 約定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每月十日,證人許治耕應按 月清償一萬元。然證人許治耕於簽立借款契約及清償協議書 後,僅於九十七年三月給付一萬元,即未再為清償債務,經 被告白真茱多次催討均未果,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被 告白真茱於電話中向許治耕催討債務進而與證人許治耕發生 口角等情,為被告白真茱供承不諱,亦據證人許治耕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 二五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 二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二頁;原審卷卷四第一六頁、第一八 頁),此外,並有上揭扣案證人許治耕所簽發之面額九萬元 之本票一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影印本二張、被告白真茱所 提出之證人許治耕之欠款明細表一紙,及被告白真茱與證人 許治耕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清償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 被告白真茱因多次向證人許治耕催討債務未果,為使證人許 治耕依約清償債務,確有恐嚇證人許治耕儘速清償債務之動
機。
⒊證人許治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在九十七年六月底左右, 被告白真茱打電話跟伊講,會找兄弟來跟伊要錢,這位兄弟 在監獄關了快十年剛出獄,要伊說話小心一點,如果過去, 不要講話比較不會出事情,讓伊心生害怕,過了幾天大約是 七月初左右,綽號「阿豐」(即被告蔡俊豐)及「阿步」( 即被告楊興步)就來找伊收錢,伊就以為是「兄弟」來要錢 ,就拿了一萬八千元給「阿豐」及「阿步」,並在借據上捺 印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三七五七號 偵查卷卷二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二頁)。復徵諸扣案證人許 治耕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影本見警卷㈠第四七頁)所示, 確有「7/8還一萬八千元」之記載,且被告蔡俊豐及楊興 步二人亦供承確有共同向證人許治耕催討債務之事等情(見 警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三七 五七號偵查卷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證人楊興步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白真茱是否有指示你跟蔡俊豐及賴俊宇 去跟許治耕討債?)有,我跟蔡俊豐及賴俊宇各去一次,我 是今年七月跟蔡俊豐去,八月十日是跟賴俊宇去一次。」、 「(當時你有對許治耕說沒錢還,月底就不能怪我們做事太 歹勢及太難看?)有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⑯第26、27 頁),證人賴俊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白真茱在今年八 月十日左右委託我及楊興步去跟他協商還錢的,是許治耕有 向白真茱借錢及簽賭有欠白真茱錢。」、「(是不是白真茱 指示你們牽機車抵債?)是。」、「(當時楊興步有無對許 治耕說沒錢還月底就不能怪我們做事太歹勢及太難看?)有 這樣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⑯第95至97頁),並有扣案 被告白真茱所有用以恐嚇證人許治耕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 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一張)可資佐證。可知被告白真茱確 有先撥打電話恐嚇證人許治耕,告知將有具黑道背景之人前 往收取債務外,嗣再將清償協議書交予被告蔡俊豐及被告楊 興步,以利其等二人於催討債務時將清償協議書提示予證人 許治耕,並向證人許治耕表示是受被告白真茱委託而來,證 人許治耕因而認知被告蔡俊豐、楊興步等人即為被告白真茱 所述之「兄弟」,遂清償一萬八千元,並在清償協議書上捺 印。益徵被告白真茱確有委託蔡俊豐、楊興步等人恐嚇證人 許治耕之情事,證人許治耕證述遭被告白真茱恐嚇並心生畏 懼一事自非子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起訴後繫屬 一審時,被告表哥詹德勝與證人許治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之電話錄音,證人許治耕雖稱:「(白真茱)大小聲罵啦
,怎麼罵,我也忘記了。」、「我就是很安靜的隨便讓她罵 。」等語,此僅係其二人案發近五個月後私人之攏統對話, 究不能推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之證詞,故此一錄音對話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依證人許治耕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對談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蔡俊豐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二分,確有撥打電 話向證人許治耕表示:「阿治喔!阿茱的帳到八點以前要處 理,沒有就要讓你那個!」等語;被告賴俊宇與楊興步則於 數小時後即同日二十時許,亦有與證人許治耕於電話中談及 還款一事,且被告賴俊宇於電話中亦有恐嚇證人許治耕應以 機車作為抵債方式之言詞;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賴俊 宇與楊興步又前往證人許治耕家中催討債務,賴俊宇並向證 人許治耕表示:「欠錢本來就要還錢,不然就是兄弟事要處 理。」、楊興步向許治耕表示:「不然,月底,沒有就不要 怪我們做事太歹勢!」等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 嚇證人許治耕,致證人許治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情事。且佐以被告白真茱於警偵訊時自陳:伊經營簽賭站, 對於難收或無法收回之簽賭金,有部分是委託被告蔡俊豐去 催收,被告蔡俊豐跟伊說只要伊打電話跟對方說,欠錢之人 就會乖乖還錢,伊也有跟被告蔡俊豐說會給被告蔡俊豐應收 費用四成作為手續費;因為證人許治耕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 未依照其所簽定之清償協議書之每月十日還款一萬元之約定 ,認為證人許治耕既然有錢買機車,為何沒有錢還款,所以 認為證人許治耕是故意不還錢,才會叫被告楊興步、賴俊宇 至證人許治耕家中催討債務,若證人許治耕沒有還錢就牽其 機車抵帳,伊這樣是要嚇證人許治耕的等語(見警卷㈠第三 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一第二七八頁至第 二八0頁)。足徵若非被告白真茱於證人許治耕在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再次未依約還款時,告知被告蔡俊豐、楊興步及賴 俊宇接續恐嚇證人許治耕要限時清償債務及以取走機車方式 作為質押方式抵償債務,逼使證人許治耕還款,被告蔡俊豐 、楊興步及賴俊宇又豈知證人許治耕未依約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日還款。是堪認被告白真茱與蔡俊豐、楊興步及賴俊宇就 犯罪事實所示數次以恐嚇之方式逼迫恐嚇證人許治耕還款 之恐嚇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楊興步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其係主動提議幫被告要債,被告未與其討論 要如何討債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白真茱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姚忠訓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李坤泰、林韻漪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 字第097001711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 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 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三第 四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 八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 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卷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 0頁),核與證人張珈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經由 被告李坤泰介紹予被告姚忠訓,經由被告姚忠訓或林韻漪載 送至不特定汽車旅館及飯店房間內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每 次性交行為所收取之代價與被告姚忠訓以七比三之比例分帳 ,被告李坤泰再自被告姚忠訓所收之款項中抽取一百元等語 (見原審卷卷三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 一八八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珈羚指認被告李坤泰 、姚忠訓、林韻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共六紙、證人張珈羚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李坤泰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進行 性交易行為及被告李坤泰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姚忠 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安排 證人張珈羚進行性交易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被告姚忠 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媒 介性交易訊息之簡訊照片二幀、被告姚忠訓及林韻漪所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TQ-9110、7W-6033號自小客車 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三六頁、第四0頁至第四 一頁、第九五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 第一六三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並有上開扣案被 告姚忠訓記載客戶聯絡電話之客戶資料本一本足資佐證,足 證被告姚忠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姚忠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人雖依證人張珈羚、陳再佑、楊明政於偵訊中之證詞 及被告李坤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李坤泰、姚忠訓及林韻 漪三人意圖營利,由被告李坤泰借款與證人張珈羚後,以債 務約束及言語恐嚇若不賣淫還債就要對證人張珈羚不利等恐 嚇方式,違反證人張珈羚之意願,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李坤泰、姚忠訓及林韻漪三人所涉犯為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 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 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 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珈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被告姚忠訓所經營之 應召站上班,當初是因為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而且尚 有其他債務需清償,所以才去從事性交易,約上班三個星期 之後才透過被告李坤泰向其友人即證人陳再佑借款,在那三 個星期內,就已經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等語(見原審院卷卷 三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 再參諸證人張珈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公用電話撥打被 告李坤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珈羚(以下稱B):你有在忙嗎 ?被告李坤泰(以下稱A):現在沒有。B:昨天那個,如果 說我要上班?A:今天嗎?B:對呀!你等一下要跟他講, 不過我沒有裙子呢?A:沒關係,我就說你剛上來,沒有裙 子!B:重點是我不知道要穿什麼呀?A:隨便啦,不要太 誇張。B:露背的可以嗎?A:可以啦,我打給「阿堯」( 即被告姚忠訓),叫他打給你。B:好呀!」(見警卷㈡第 一八六頁),顯見證人張珈羚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初始,確 係依自己之自由意願決定,主動要求被告李坤泰介紹性交易 機會予伊,被告李坤泰辯稱係證人張珈羚拜託伊介紹從事性 交易工作等語即非子虛。
⒊證人張珈羚於偵訊中證稱:伊居住在被告李坤泰住處係因被 告李坤泰稱其住所願意讓伊居住,但房租需自己繳交等語( 見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二第六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因為李坤泰說這樣可以賺比較多的 錢,做三個星期後伊就向證人陳再佑借款,並繼續從事性交 易行為,至於還款要先還利息或本金伊可以自己決定,從事 性交易行為期間曾因為月經剛好來了,且真的不想上班,所 以就沒上班,但因為要還錢,所以又繼續進行性交易的工作 ,是被告李坤泰的朋友也就是證人陳再佑告訴伊不還錢就跟 伊父母講,被告李坤泰、姚忠訓及林韻漪三人並沒有這樣說 過,在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時,被告李坤泰並沒有跟去,被 告姚忠訓及林韻漪則是在飯店外面,伊在從事性交易期間是 可以選擇回之前上班之酒店工作,但伊不想也不會回去,因
為不想每天一直喝酒及待在那個圈子內,伊跟李坤泰一起住 時,有自己下來買東西吃及買菸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一七 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又證人即擔任證人張珈羚與 被告李坤泰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路○段三0三號二一樓之 六之大樓管理員曾己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臺中市○ ○路○段三0三號之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員,伊知道被告李坤 泰是該大樓之住戶,伊當班時被告李坤泰及證人張珈羚進出 該大樓時都是一個人,且都一個人走路離開,未曾見到被告 李坤泰跟蹤或操控證人張珈羚,而證人張珈羚原本住在該大 樓之十九樓,該戶之房東告知伊證人張珈羚房租付不出來, 所以張珈羚後來就搬到李坤泰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 六頁至第一0頁)。觀諸證人張珈羚、曾己奎之上開證詞, 益見證人張珈羚原本即依其自由意志搬至被告李坤泰之住處 內,嗣雖經由被告李坤泰介紹與被告姚忠訓,由被告姚忠訓 代為媒介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後,或由被告姚忠訓,或由被 告姚忠訓僱用被告林韻漪載送證人張珈羚至不特定之汽車旅 館或飯店之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然證人張珈羚於居住 在被告李坤泰之住處時,均可自由行動,未受被告姚忠訓、 李坤泰、林韻漪等三人之控制,且與男客在不特定之汽車旅 館或飯店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時,被告李坤泰、姚忠訓、林 韻漪等三人亦未緊跟在旁或守候在房間外,伺證人張珈羚進 行性交易行為完畢時,立即掌控行動之情事,再證人張珈羚 亦已明確表達伊仍可選擇回到酒店上班,只是伊不願意,顯 見證人張珈羚從事性交易係依據其個人自由意願,其性自主 權並未遭受壓抑。
⒋雖證人張珈羚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李坤泰曾恐嚇伊稱曾有人 欠債不還而遭其毆打等語(見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二第六 二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李坤泰都會看著伊上班, 且在生活起居上都會看守伊的行動,並曾多次恐嚇伊,但被 告姚忠訓、林韻漪則不曾恐嚇伊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一七 七頁、第一八二頁)。惟證人張珈羚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初 始,確係依自己之自由意願決定,主動要求被告李坤泰介紹 性交易機會予伊,嗣向被告李坤泰之友人即證人陳再佑借款 後,於居住在被告李坤泰之住處時,亦均可自由行動,未受 被告李坤泰、姚忠訓、林韻漪等三人控制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證人張珈羚既與被告李坤泰共同居住,二人本即 長期相處,何能謂證人張珈羚係遭被告李坤泰看守,更何況 證人張珈羚尚能自由出入購買物品,亦如前述,是證人張珈 羚此部分之證述,自與常情相違,除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李
坤泰之認定依據外,況依證人張珈羚上開證詞,顯見證人張 珈羚亦認定被告姚忠訓、林韻漪並未有何壓制其性自主權而 強制其為性交易之犯行。
⒌另證人陳再佑於偵訊中係證稱:證人張珈羚跟被告李坤泰借 錢,因為被告李坤泰沒有錢,所以找伊,伊就跟張珈羚老闆 即被告姚忠訓講,被告姚忠訓說因為證人張珈羚上班不正常 ,地下錢莊的會來要錢,所以借錢給被告張珈羚,除了幫助 證人張珈羚外,證人張珈羚上班才會正常等語(見第四一五 八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可知證人張珈羚對 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確有相當之自主性,可自由選擇是否 進行性交易,始會令被告姚忠訓認為上班不正常,況依證人 陳再佑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姚忠訓、李坤泰、林韻漪等 三人有何以恐嚇言詞,壓抑證人張珈羚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強 制證人張珈羚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事。
⒍又證人即證人張珈羚之前男友楊明政於偵訊中雖證述:被告 李坤泰確實曾撥打伊行動電話告訴伊證人張珈羚欠被告李坤 泰公司債務,所以必須在被告李坤泰那邊工作,所以不要去 證人張珈羚住的地方找證人張珈羚,否則被告李坤泰隨時會 找二十個人下來修理伊等語(見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卷三第 一四頁)。惟證人楊明政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中亦證稱:在被 告李坤泰打電話恐嚇伊之二、三天前,伊有去找證人張珈羚 ,所以證人張珈羚沒有去工作,而且因為伊常常打電話給證 人張珈羚,被告李坤泰就對伊發脾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四頁),顯見被告李坤泰係針對證人楊明政之個人騷擾行 為恐嚇證人楊明政,而非強制證人張珈羚為性交易行為;況 再觀諸被告李坤泰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楊明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坤泰除告訴證人楊 明政在證人張珈羚為性交易行為時一再撥打電話找證人張珈 羚或阻止證人張珈羚上班已造成伊之損失外,更明確表示證 人楊明政若真欲與證人張珈羚商談,應於下班時間再討論, 因為下班之後就是私人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 ,可知證人張珈羚在進行性交易之外的時間均屬其私人時間 ,被告李坤泰確無證人張珈羚所指訴之控制行動、看守生活 起居之情事。
⒎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張珈羚曾因被告姚忠訓與李 坤泰、林韻漪等三人之何等恐嚇言詞,而壓抑其之性自主決 定權並遭強制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姚忠 訓與李坤泰、林韻漪等三人涉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忠訓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圖
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白真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⒉被告白真茱與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就所犯之恐嚇罪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白真茱與蔡俊豐、楊興步、賴俊宇,基於同一目的, 針對同筆款項,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日期,接續以言詞恫 嚇證人許治耕,追討債務,所為之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亦 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以期證人許治耕 清償同一債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姚忠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姚忠訓與李坤泰、林韻 漪等三人並未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以恐 嚇方式或以違反證人張珈羚意願之方法,使其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被告姚忠訓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ㄧ第一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 被告姚忠訓係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已詳述如 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坤泰將證人張珈羚引介予被告姚忠訓 ,由被告姚忠訓為證人張珈羚媒介性交易,被告姚忠訓又雇 用被告林韻漪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證人張珈羚,是被告李坤泰 與林韻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李坤泰、姚忠訓、林韻漪等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有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 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二十五號採同一見解)。被告姚忠訓與李坤泰、 林韻漪等三人基於一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成年女子張珈羚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 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姚忠訓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白真茱因被害 人許治耕未能按期清償賭債及借款,即委託蔡俊豐、楊興步 及賴俊宇接續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其身心恐懼;及被告姚 忠訓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 易歪風,並考量其犯案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暨斟 酌被告白真茱仍否認犯行,被告姚忠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