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54號
TCHM,99,上訴,1254,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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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公訴人補充論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因告訴人 甲○○之前夫吳利昶之慫恿推薦,買受國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朕公司)股票,而衍生投資債務糾紛,被告丙○ ○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吳利昶及告訴人甲○○為被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 ,並在該案偵查中庭提只有吳利昶之簽名蓋印,由吳利昶所 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以為憑據。後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甲○ ○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 0三號對本件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詐欺 案件)。詎被告丙○○因此心有不甘,明知系爭本票俱僅為 吳利昶所簽立,與告訴人甲○○毫無干係,即告訴人甲○○ 並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竟仍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均偽造告訴 人甲○○之印文「甲○○」,以表示告訴人甲○○與吳利昶 共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告訴人甲○○為 發票部分之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被告丙○○復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告訴人甲○○ 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高雄 地院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 八七號裁定,准許得以系爭本票對吳利昶與本件告訴人甲○ ○為強制執行(下稱前本票裁定聲請),告訴人甲○○後因 察覺有異,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進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變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本件係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擅 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印文,此係在本 票上創設告訴人甲○○簽發票據之部分,而令其共同負擔發



票人責任,並非就既存之有價證券內容擅自作更改,故系爭 本票有關發票人欄之「甲○○」印文之告訴人甲○○發票部 分顯係為「偽造」,而非僅單純竄改真實票據之部分內容所 為之「變造」;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審理時論告予以更正外,並檢具論告書為說明,詳見 原審卷第203頁、第235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且被告丙○○在前 詐欺案件偵查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時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欄下方均僅有吳利昶簽名並蓋用印章為票據之發票人, 並無本件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甲○○」印文;俟被告 丙○○為前本票裁定聲請時,其所檢附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內,竟同時具有吳利昶與本件告訴人甲○○之印文,被告丙 ○○且因此於前本票裁定聲請時將告訴人甲○○同列為相對 人,對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內關於「甲○○」印文,確係因告訴人甲○○在前詐 欺案件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 ○○因而心有未甘,乃於事後擅自偽刻印章蓋用而偽造告訴 人甲○○亦為本票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企使告訴人甲○○亦 需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被告丙○○之投資損失亦可獲得彌 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陳其在由吳利昶手 中取得系爭本票時,其發票人欄上原俱無本件告訴人甲○○ 為發票人之「甲○○」印文,但嗣後以其名義所提出之前本 票裁定聲請,經告訴人甲○○依法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其在訴訟中領受由法官所發回之系爭本票正本,



竟赫然發現系爭本票上均多出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甲 ○○」印文,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關於「甲○○」為發 票人之印文部分應確實屬偽造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與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辯稱:伊在前詐欺案件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在庭外與陪同該案另一名 證人林振東到庭之葉信義結識,因伊購買吳利昶所遊說推薦 之國朕公司股票而投資受損之情形恰與林振東類似,時為林 振東妻舅之葉信義乃向伊自稱在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工作, 可以循法律途徑向吳利昶、甲○○求償,以彌補伊投資購買 國朕公司股票之損失。伊因本身相關法律知識不足,且不諳 求償管道,為取回買受國朕公司股票之投資皆付諸流水所蒙 受之損害,乃依循葉信義之指示,將系爭本票均交予葉信義 ,伊在交出系爭本票予葉信義之當時,其上並無甲○○為發 票人之印文。其後葉信義之配偶林子齡即多次以電話與伊聯 繫,並向伊表示要以聯合訴訟之方式,向吳利昶與甲○○夫 婦追索,且要求伊分擔相關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餘 元,因當時伊手頭上並不寬裕,所以只在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匯款一萬元至林子齡指定之帳戶內。之後因伊對吳利昶、甲 ○○所提出之詐欺訴訟案件,甲○○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吳利昶雖經以詐欺罪提起公訴,但林子齡有向伊表示 吳利昶名下之財產均已由其他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伊覺得已 無求償之希望,所以就未再持續關注此事。後來一直到九十 八年四月間,葉信義乃輾轉透過伊友人,且亦有投資國朕公 司股票之朱峰寬與伊取得聯繫,告知伊需到臺中的法院出庭 ,而且該庭對伊等國朕公司投資者之求償而言十分重要,能 否取得賠償,就看這一役訴訟之結果,葉信義並於庭前教導 伊於開庭時該如何對法官為陳述,伊到此時才依稀明瞭該訴 訟是因葉信義先以伊名義對甲○○為前本票裁定聲請,甲○ ○始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之印文係屬偽造,而 依法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伊雖將系爭本票交 予葉信義,但始終不知道葉信義要以伊名義對甲○○、吳利 昶提起前本票裁定聲請,亦不知何以嗣後系爭本票上會出現 「甲○○」之印文,該印文並非伊所偽造,伊強烈懷疑應是 葉信義所為,是檢察官對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指訴應有 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前因吳利昶之遊說慫恿,陸續交付三百萬元 之款項予吳利昶(其中部分款項且匯入本件告訴人甲○○所 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購買 國朕公司之股票,後因被告丙○○遲未順利取得國朕公司之



股票,經向吳利昶查詢,吳利昶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被告丙○○乃憤而對吳利昶及本件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 訴(即上述前詐欺案件),被告丙○○於前詐欺案件偵查中 曾提出其匯款予吳利昶及本件告訴人甲○○之相關資料與系 爭本票為稽證,當時所庭提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吳利 昶之署名與印文,即本件告訴人甲○○並未同列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之後,以被告丙○○之名義為聲請人,並由證人 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而向吳利昶與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前本票裁定聲請,原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臺南地院以 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五五號受理後,因系爭支票上並未 記載付款地,但所載明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七 三號四樓」,故臺南地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於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聲請事件移轉至高雄地院; 後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八四號繫屬後,乃 依聲請狀所記明之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九樓之 五」,暨送達代收人即本件證人林子齡為對象,送達民事裁 定,要求名義聲請人即被告丙○○需補正吳利昶與本件告訴 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與系爭本票正本;嗣因系爭本票之 正本逾期未獲補正,高雄地院即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之規定,以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為由,在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民事裁定將該本票裁定聲請予以駁回。其後,以 本件被告丙○○為聲請人名義所提出,證人林子齡亦同列為 送達代收人與代理人,並檢附系爭本票正本,而亦以吳利昶 及本件告訴人甲○○為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復於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遞交予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以九十八 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受理後,即因系爭支票正本票據形式 要件均屬完備,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准許得對簽 發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即吳利昶與本件告訴人甲○○為強制執 行。本件告訴人甲○○於收受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 達後,因主張本票上關於其發票部分之「甲○○」印文係屬 偽造,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 件被告丙○○為民事訴訟之對造,向高雄地院具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七 四號繫屬後,經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告訴人甲○○提出被告丙 ○○之戶籍謄本後,法院始查知被告丙○○之戶籍地係設在 「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之五號七樓」,並非原本票裁 定聲請狀所載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九樓之五」, 高雄地院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二一號予以受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二造到 庭為言詞辯論後,以「被告丙○○另案對甲○○、吳利昶提 出詐欺告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丙○○庭呈閱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之系爭本票,均僅 有吳利昶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此有原告聲 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 三號偵查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2頁詢 問筆錄及第24頁、第26頁本票影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為由,判 處該案原告即本件告訴人甲○○勝訴,即認定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之「甲○○」印文確屬偽造,確 認被告丙○○對告訴人甲○○部分就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及到 庭指陳甚詳(見他字第591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6頁), 且此等爭訟歷程及系爭本票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發票行為 係由他人偽以其名義所偽造等節,復為被告丙○○所不加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原本存卷,暨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南 地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五五號、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 四票字第一一七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九 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七四號、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 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臺中地檢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前詐欺案件等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告訴人甲○○所指述系爭本票上關於其發票部分係屬 偽造一節,應屬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丙○○是否涉犯公訴 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嫌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 重點厥為:以偽刻之印章在系爭本票上蓋用「甲○○」印文 ,而偽為此部分發票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者,是否確係 被告丙○○本人?有無可能係他人所為,嗣並以被告丙○○ 名義提出本票裁定聲請而行使之?若係他人所為,被告丙○ ○對此是否知情?與該行為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而需共負其刑責?
㈡查本件被告丙○○所辯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前詐欺案件開 完偵查庭後,即在庭外適遇陪同亦有經吳利昶之遊說而購買 國朕公司股票,且為前詐欺案件證人之林振東前來開庭之本 件證人葉信義,證人葉信義旋主動與被告丙○○接觸,並聲 稱得為其採取相關法律之求償動作,且要求被告丙○○將系 爭本票交付。後直至九十七年九月間,始由證人葉信義以被 告丙○○之名義,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具狀向法院提出前本票 裁定之聲請等情,已為證人葉信義到庭證述時所俱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堪認被告丙○○關此部分之



辯詞,應屬可信。是系爭本票經被告丙○○於前詐欺案件偵 查中庭呈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閱發還後,確繼而由被告丙 ○○轉交付予證人葉信義收受,並在證人葉信義管領持有該 等本票之期間內,以被告丙○○之名義提出前本票裁定之聲 請無訛。而被告丙○○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葉信義時,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是否即有表示告訴人甲○○同為發票人 之「甲○○」印文?暨被告丙○○委託證人葉信義就系爭本 票代為處理向吳利昶及告訴人甲○○之求償事宜,是否有具 體討論即係要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被告丙○○與證人葉信義則各執一詞,莫衷一 是。證人葉信義雖聲稱其收受票據之當時,系爭本票上即已 存有本件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印文,且其有對被告丙○ ○言明接受委任即係要代被告丙○○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但倘若此情為真,且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作證時,亦曾一再重複證稱:受吳利昶遊說慫恿而購買 國朕公司股票之眾多被害人中,雖有多人持有吳利昶所簽發 之本票,但唯獨丙○○所持有之本票,另有多出「甲○○」 之印文。故伊受託代為處理求償事宜時,因當時已知吳利昶 潛逃國外,且有脫產之作為,若單獨對吳利昶求償應無效果 ,是伊於接受委任之當時即有告知丙○○倘能因系爭本票上 有「甲○○」之印文,而能對應共負發票人責任之甲○○順 利取償,是否能將甲○○償付之所得分配予其他購買國朕公 司股票投資之受害人,此部分提議後來也有得到丙○○之認 可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反面),是就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有「甲○○」印文一事,必當已為證人葉 信義於收取系爭本票時所特別留心注意,並引為眾多買受國 朕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得以獲取賠償,彌補損失之「利器」, 則其在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取得系爭本票後,至少就系爭本 票中已然屆期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六 十五萬元,票號N0000000號之本票,理應會在自被告丙○○ 處受取後,迅即向法院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俾能 儘速受償,以防止因告訴人甲○○另有如吳利昶般之脫產, 甚或潛逃之動作,而妨礙包含被告丙○○在內之眾多國朕公 司股票投資者之求償權益;然證人葉信義卻捨此而不為,以 本票裁定聲請如此單純而毫無繁雜手續可言之法律非訟事件 (僅需檢附本票正本,依通常格式撰狀,載明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意旨,旋即遞送法院即可,根本無須證人葉信義所一 再證陳之被告丙○○匯款予吳利昶或告訴人甲○○之相關資 料),其竟在自被告丙○○處授受系爭本票後逾一年有餘, 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被告丙○○之名義遞狀向



臺南地院為前本票裁定之聲請,其間之轉折為何?其收受系 爭本票時其上是否即有「甲○○」為發票人之印文?暨證人 葉信義是否確如其所聲稱之於受任之當時即具體言明要以被 告丙○○名義為本票裁定聲請之提出?在在均不免啟人疑竇 。且觀被告丙○○前於告訴吳利昶詐欺一案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偵查時,已庭呈只有吳利昶簽名蓋印之系爭本票為證 ,豈會於同案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偵訊後,於系爭本票上擅加 告訴人之印文後,再行交付他人。另證人葉信義自陳係於「 澤地萃會計法律聯合事務所」工作,有相當受託為客戶處理 法律非訟相關案件之豐富經驗,依一般委託法律事務處理之 實務,當會要求委任人需簽具委託書,並以明文字句詳載授 權處理之範圍,俾免日後滋生代理權限之爭議。然依證人葉 信義於本件所庭提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4頁),姑 不論被告丙○○業已堅詞否認此委任契約書係由其所簽發, 而證人葉信義在經原審詳究相關當事人筆跡之筆勢、勾稽、 轉折等運筆特徵,並當庭提出質疑後,始一改初始極力隱蔽 之態度,供陳該委任契約書上以原子筆書立之字跡確係由其 本人所繕寫(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葉信義原先何以蓄 意隱瞞此等情節,刻意營造被告丙○○有簽立該委任契約書 而為充分授權之假象,其動機已令人存疑外,且觀諸該委任 契約書上之委辦事由欄,竟未為任何填載,全然無法遽認被 告丙○○有如證人葉信義所言具體授權予證人葉信義,欲代 為本票裁定聲請之提出,亦堪認此委任契約書係證人葉信義 於本件臨訟始予以偽造,其以被告丙○○名義所提出之前本 票裁定之聲請應係未經具體授權而擅自為之。本件證人葉信 義既始終無法提出被告丙○○所簽寫之委任契約書以實其說 ,則被告丙○○所委任證人葉信義處理之事項,是否即為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無可能因被告丙○○憑藉其 有將款項匯予吳利昶及告訴人甲○○收受之客觀事實,其主 觀上即認得循一般法律訴訟程序對吳利昶及甲○○為求償之 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解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而系爭本票僅係提出供作為其於一般訴訟程序上主張之佐 證即可。若係如此,則被告丙○○既非特定委託證人葉信義 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提出,其有無於系爭本票上 蓄意偽造「甲○○」亦同列為本票發票人之印文部分之必要 ,衡酌即非全然無疑。換言之,就一般之民事訴訟求償程序 而言,被告丙○○以當時其所擁有之交付款項予吳利昶及告 訴人甲○○之書面匯款資料,暨僅有吳利昶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為佐證,已得在訴訟程序中充分為主張(此可從被告 丙○○在前詐欺案件中,亦僅憑上揭匯款書面資料與庭提只



吳利昶簽名蓋章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即對吳利昶及本件告 訴人甲○○俱提出詐欺之告訴,亦得明證);但只有在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中,若欲對告訴人甲○○為求償,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有無「甲○○」之印文而得令其共負 發票人責任一事,方有其重要性。是本件若係證人葉信義擅 作主張,以被告丙○○之名義遞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憑此當得斷定於系爭本票上偽蓋「甲○○」印文,欲令其負 擔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者,當係未經授權擅自提出前本票 裁定聲請之證人葉信義,應甚為明確。
㈢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於系爭本票上偽蓋「甲○○」印文,欲令 告訴人甲○○連帶負擔發票人責任者即係被告丙○○本人, 但此情已經被告丙○○始終嚴詞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丙○ ○之友人,亦為國朕公司股票投資者之朱峰寬與證人葉信義 已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陳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六月 間,即將系爭本票交付,此後彼此再經短暫之接觸後,即歷 時一段相當長之時間均失聯不知行蹤為何,直至九十八年年 初,證人朱峰寬才在證人葉信義之尋求協助下,以電子郵件 及詢問共同友人之方式,重行與被告丙○○取得聯絡管道, 並通知被告丙○○在告訴人甲○○所提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中,以被告身分出庭答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 9頁反面、第195頁及其反面);本件若係被告丙○○為前述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用意當在儘速能持系爭本票對告訴 人甲○○為法律上之求償動作,其中最快速簡捷之方式,即 係檢附系爭本票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則被告 丙○○於偽造系爭本票上關於「甲○○」發票部分之印文完 成後,將之交付予證人葉信義欲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則衡情 其應會汲營於此而積極追蹤,並督促受其委任之證人葉信義 之求償進程狀況,如此方不會使其費心所為之偽造系爭本票 作為流於徒勞,被告丙○○當不至於如證人葉信義朱峰寬 所證陳在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葉信義之後,即有一段相當之 時間失去聯繫,對其所委託證人葉信義之法律求償動作亦放 任不加聞問其結果,直至九十八年年初,才由證人葉信義輾 轉透過證人朱峰寬之協助,重行與被告丙○○取得聯繫,被 告丙○○始得以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出庭答辯 。佐以證人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雄簡字第八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八年四月 一日審理時,確曾以被告名義提出辯論意旨狀一紙(見原審 卷第140頁),而觀該紙辯論意旨狀理由欄二(見他字第591 1號卷第43頁背面),已先載明被告因外地工作,無法出庭 等語,可知證人葉信義原即預期被告無法到庭,且嗣後經證



朱峰寬之協助,雙方才又得聯繫,顯見被告與葉信義確實 已失聯多時,被告如何能知葉信義以其名義對告訴人聲請本 票裁定。準此,亦難遽認偽造系爭本票上「甲○○」印文之 發票部分者,即係被告丙○○所為。另證人葉信義固一再指 稱:伊從丙○○處收取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即 有「甲○○」之印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應係丙○○所為云 云;惟經本院衡酌勾稽之結果,已然認定本件偽造及行使系 爭本票偽造告訴人甲○○發票部分者係證人葉信義本人,業 見前述,是證人葉信義與被告丙○○於本件就法律責任釐清 之利害關係適屬正相對立面,證人葉信義為隱晦自己犯行, 並撇清其刑事罪責,於受訊問時虛構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人欄內即俱已存有「甲○○」印文之情節,攀誣本件 係被告丙○○犯案,當極有可能,否則證人葉信義何以迭在 其所提出歷次本票裁定聲請之聲請狀與陳報狀上,均蓄意填 載名義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丙○○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苓雅 區○○○路二號九樓之五」,且以同一住址之證人林子齡為 送達代收人,而全無被告丙○○實際住居所或設籍地之記載 ,致令被告丙○○全然無法知悉證人葉信義已就系爭本票提 出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亦無從追縱詳究其聲請之結果 ,此更增添系爭本票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發票部分係由證 人葉信義偽造之可能性。基此,證人葉信義上揭對被告丙○ ○之指述,因與其利害相關而恐有不實陳述之虞,自亦不得 作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憑佐。
㈣末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 (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 ,始屬之。本件前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係由證人 葉信義所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丙○ ○亦屬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罪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 證人葉信義是否有犯罪之謀議,策劃由證人葉信義於收取系 爭本票後,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盜刻告訴人甲○ ○之私章,再持以蓋印「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上,復 持系爭本票以被告丙○○之名義,對吳利昶及告訴人甲○○ 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而共同實行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起訴意旨本即未予認定本件係以「 共同正犯」之形式所為,且被告丙○○自案發初始即未曾供 稱有與證人葉信義共同倡議要為本件犯行。況證人葉信義若 確與被告丙○○共同謀議策劃欲為前述犯行,則衡情其當不



至於有上揭在前本票裁定聲請之過程中,始終未載明被告丙 ○○之設籍地或住居所資料,蓄意不欲令被告丙○○有絲毫 知情其提出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機會之舉措,是本 件尚不得以前本票裁定之聲請係由證人葉信義以被告丙○○ 之名義提出一情,即逕行推認被告丙○○必有共同參與證人 葉信義所為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抑或率爾論斷被告 丙○○定當知情,暨與證人葉信義間犯意聯絡之有無。綜上 ,本件就此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部分 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對葉 信義與被告丙○○間是否為共同正犯關係,亦應逕對被告丙 ○○為有利認定之憑斷。至被告丙○○嗣於臺中地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八年中簡字第一五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爭訟過程中,經證人葉信義透過證人朱峰寬輾轉之通知, 以民事訴訟被告之身份出庭,且聽從證人葉信義之諭示到庭 向承審法官主張系爭本票關於「甲○○」發票部分印文之真 正;因按刑法行使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之「行使」, 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虛偽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並依真 正證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言。真正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 ,例如將票據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用以支付價金、清償 債務等。故行為人必須不令他人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 券之實情而使用之,方能構成行使之罪;否則,例如明示他 人為偽券而價賣於人,則不構成行使之罪,至多只能適用收 集或交付罪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基此,姑且不論被告丙○○係遵從證人葉信義之指示, 而於訴訟上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其在主觀上是否全然明晰 系爭本票上關於告訴人甲○○之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而有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有可疑外,此僅於訴訟程序進行 之過程中,被告基於防禦權而為之主張,是否即得為前述刑 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義所涵攝,亦非全無疑義,況 且,本件起訴意旨中,檢察官就此部分全無一詞提及(公訴 人於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丙○○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 係指檢附系爭本票為前本票裁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指之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切心證。本件前揭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甲○○發 票之「甲○○」印文部分,並持以為前本票裁定之聲請者, 應非被告丙○○,證人葉信義方為偽造並行使系爭本票關於 告訴人甲○○發票部分之人,乃彰彰明甚。此外,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與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逕對被告丙○○諭知 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查本件被 告確有於96年5月10日偵查庭訊後,與證人葉信義商討如何 追討其對於吳利昶及甲○○債權一事,均為被告與證人葉信 義所坦認,又證人葉信義之事務所助理林子齡多次以電話聯 繫,並向其表示要將本票送去裁定,而被告則表明現在沒有 多餘的錢可以處理,因此僅先支付1萬元之費用等情,均為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另被告亦於偵訊時表示「葉先 生」係要將本票送法院裁定(詳見偵卷第73頁),從而,本 件被告既然知悉證人葉信義欲以本票裁定之方式為其追索債 權,並且已支付部分費用,足認被告與證人葉信義間本票裁 定聲請之委任契約實已成立,證人葉信義並有依約為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之履行行為,而被告亦已給付部分之報酬,原審 僅因證人葉信義所提出之不實委任書,即認定雙方並無委任 關係存在,顯有誤會。⑵本件被告既已委任證人葉信義及林 子齡等人為其處理本票裁定事宜,當有授權渠等為其送達代 收人,法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證人葉信義縱使在被告之 住居所欄位填載被告實際可得送達之地址,依前揭規定,法 院仍需向該代收人即林子齡為送達,從而,證人葉信義實無 必要,亦無可能以此方式隱匿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設籍地址 ,遑論以此方式致令被告全然無法知悉證人葉信義已就系爭 本票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原審以此推論系爭本票係 由證人葉信義獨自偽造,全然與被告無關,容有誤會。⑶本 件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委託證人葉信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復於 該案庭訊時,當庭向法院表示該本票係屬真正,被告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而行使權利之對象均為法院,二行為間顯然難以強行 分開,從而,本件被告於庭訊時表明該等本票為真正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實為其以偽造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行為,核為包括之一罪。原 審就此認定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實有漏未判決而與法 有違。⑷本件證人葉信義僅係為被告處理與吳利昶及甲○○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受任人,並非當事人,且證人葉信義與丙 ○○間並沒有約定受償之後,如何分配金額一事,亦為被告 所自承,就此而言,縱使本件被告因偽造系爭之告訴人簽發 本票之印文,並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而獲得清償,證人葉信義 並無相關之利害關係,毫無偽造該印文之動機可言,豈有甘 冒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必要?再者,本件如認係證人葉信義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倘若是由證人葉信義擅自決定偽造



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印文行為,而未與被告事前共謀,則被告 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前均未知悉有偽造之印鑑,若 被告在法院庭訊時表示該印文係偽造,則證人葉信義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即會立即東窗事發,而無法收拾,就此而論, 顯然證人葉信義在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時,既已肯定被告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將會向法院陳述該印 文係真正一事,始無虞大膽提出該本票裁定聲請,足認本件 被告與證人葉信義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末查,本件被告是利用證 人葉信義先前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就此部分,其主觀 上亦明知且不違反其本意,然仍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中,逕向鈞院民事庭表示該印文屬於真正,就此而言,被 告利用證人葉信義先前所為之偽造行為,而實現其債權獲得 實現之可能,並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因此亦應承 受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本件無論是被告先前既與共犯葉 信義有犯意聯絡,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抑或是於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中始知悉,均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並無解於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⑴被告丙○○固有委託證人葉信義代為催討債 權一事,然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丙○○曾委任證人葉信義併 對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已詳述如前。⑵證人葉信義 迭次在其所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之聲請狀與陳報狀上,雖係 以被告丙○○為聲請名義人,然卻將送達地址登載為「高雄 市苓雅區○○○路二號九樓之五」,即證人葉信義工作之事 務所所在,且以同一住址之證人林子齡為送達代收人,全無 被告丙○○實際住居所或設籍地之記載,被告丙○○若確有 委託證人葉信義對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按理,被告 當急欲知悉裁定結果,何以證人葉信義卻捨此而不為,用意 可疑;況且,如上所述,被告丙○○於交付係爭本票後,即 與證人葉信義失聯甚久,證人葉信義於此情狀下,仍對告訴 人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亦與一般委任之關係有異。⑶又查 ,如前所述,本件參酌相關跡證,堪認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 印文,應係證人葉信義所偽造,縱然被告丙○○其後於臺中 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遵從證人葉信義之 指示,而於該訴訟上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然其行為究與刑 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義有別,應僅係基於被告身份 所為訴訟防禦權之主張。⑷加諸被告丙○○交付系爭本票予 證人葉信義後雙方即已失聯,則證人葉信義擅以被告丙○○ 名義對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難謂其無偽造之動機。綜上所陳,



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 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 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 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葉信義所涉偽造及行使系爭本票上有關告訴人甲○○ 發票部分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暨於原審臨訟前 擅自僭充被告丙○○之名義,偽製前揭委任契約書,並於原 審審理時向原審提出主張其有概括授權範圍以行使之行使與 偽造私文書犯嫌;另證人林子齡既原亦在「澤地萃會計法律 聯合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工作,且具名為以被告丙○○名 義所提出之前本票裁定聲請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與證人 葉信義就上述偽造與行使有價證券部分犯嫌是否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詳予 查證,並為適法之偵處,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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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