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丙○○、甲○○、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彰化縣之漁民,因彰化縣福興鄉福寶哨船筏停靠泊 地航道太淺,漁民進出海作業不便,多數船筏乃遷至彰化縣 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南岸堤防旁海灘上停靠,乙○○之船筏亦 停泊在該處所,惟該處所未經彰化縣政府劃定為漁港,於民 國94年前復尚未被劃定為泊地也未設置安檢處所,漁民們在 該處所進出船筏,均自力出資(每位漁民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元)委由乙○○整治淤積航道及設置、維護浮橋等。 乙○○為使自己及其他漁民於出海前或回航後有一個暫時休 息及囤放捕魚網具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其他 漁民)不法之利益,於89年間,擅自在坐落彰濱工業區內之 彰化縣鹿港鎮○○段71號國有土地及毗鄰未登錄之國有水利 土地(即彰化縣鹿港水道泊地堤岸邊土地)上,以從上揭鹿 海段71號國有土地南側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南岸堤防外吉安 水道內挖掘之淤泥夯實後做為地基,並在其上搭建貨櫃屋及 木屋,取名為「漁民休息處」,作為自己及其他漁民休息並 囤放捕魚網具之處所,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國有土地共計292. 29平方公尺。嗣因乙○○於97年10月20日起僱工挖掘上揭吉 安水道內之淤泥堆積在彰濱工業區內,為受經濟部工業局委 託管理該工業區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現後,誤以 為係遭人任意傾倒廢棄土而於97年12月16日函請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查辦,經警於9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上揭鹿海段71號國有土地附近,查得乙○○正委請丙○○僱 用戊○○、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86-UD號自用大貨車及 挖土機,將該些堆積砂土載運至上開「漁民休息處」旁,而 查悉上開竊佔國有土地之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國有土地上搭建漁民休息處 ,作為自己及其他漁民休息並囤放捕魚網具之處所等情,惟 否認有竊佔之意思,辯稱: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均曾 同意漁民原已設置之貨櫃屋及木屋使用,並將之納入安檢處 所範圍內之相關工作物供漁民進出港使用,並非伊個人獨自 竊佔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8年3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漁民休 息處是我搭建的,是給所有漁民休息的,我是89年搭建的, 土地是公家的,沒有依法租用。」等語(參偵卷第12頁筆錄 )。
㈡、彰濱工業區○○○道係於94年1月25日才經彰化縣政府以府 農漁字第0940017096號公告劃定為泊地區域,而該公告第3 項載明:「泊地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建造設置,應 先經本府及土地管理者同意,擅自占用泊地區域或毀損泊地 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本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 其僱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參原審卷第61頁)。㈢、經濟部工業局於得知其所管理之彰濱工業區遭人任意棄置廢 棄土後,於97年12月3日曾開會處理,該會議紀錄記載:「 會議背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下簡稱海巡署)第四一岸巡大隊97年10月27日中四一字 第0970023264號函略以:〈本大隊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 30分崙尾灣安檢所八仙安檢點值勤人員發現,民人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濫墾國有土地(八仙泊地)及搭建木 屋,該行為已影響本大隊勤務遂行,爰請彰化縣政府協助處 理〉並副知本局。……會議結論:有關海巡署函文所指八 仙海釣場處發生之私自濫墾國有土地一案,經彰化縣政府認 定已違反〈彰化縣泊地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將依法函送檢 調單位處理。」等字(參警卷第33頁)。
㈣、證人庚○○於99年9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的職業為何?)漁民。」、「(問:你是否把漁船停靠 在彰濱工業區○○○道泊地處?)有。」、「(問:你從何 時開始在該泊地進出?)差不多將近10年,現在還有在那邊 進出。」、「(問:你們漁民彼此間是否在該泊道進出時有 出錢?)有,因為以前泊地尚未成立時我們這些出海、討海 為生的人大家都很辛苦,風浪很大,沒有地方集結,出海都 很困難,出入很不方便,在乙○○跟我們這些漁民奔走之下 ,要求政府來成立這個泊地。」、「(問:你們在泊地進出 ,漁民間有無出基金?)有,因為政府沒有預算給我們,我 們自己要靠自己,所以漁民都自發性大家合作,開會討論說 要來維護,我們要怎樣出入,例如,浮橋、一些設施都要錢 。」、 「(問:為何這個基金的錢會交給乙○○?)因 為有人有閒,有人沒閒,有的人沒有出海,很不方便,要委 託一個人來保管,若是橋、設施壞了,都要有人處理。」、 「(問:這基金是使用在哪些地方?)像是淤泥,每年東北 季風,沙子會堵住,不能出海,像是颱風,那些污泥下來, 水門一開,有時會弄壞橋樑,我們也沒地方固定船,又不能 出入,政府又沒有補助經費給我們,所以我們當然是用在我 們自己漁民的身上,像今年颱風比較少,往年一年會來好幾 次颱風,不是過境才會影響,有時沒有登陸,但是西南氣流 來,我們那邊是迎風面,一年會來很多次,每月300元都不
夠。」、「(問:在該泊地上所設置的貨櫃屋跟漁民休息處 ,是何時設置?)因為我們那邊是潮差港,海水若沒有滿潮 ,我們不能出去,我們要出海得在那裡等潮汐,有時要避風 避雨,在泊地尚未成立之前我們就有小木屋了。」、「(問 :那是誰去設的?)就是我們漁民共同出資,剛開始是很簡 易,但常是颱風來就被掀掉了,所以後來才改貨櫃屋,漁民 大家集資共同叫乙○○去處理的,他比較年輕、有空。」、 「(問:在你們成立休息區以後,在跟彰化縣政府設立泊地 以後,關於你剛所述的清淤等等,縣政府有無撥款給你們去 處理這些事情?)沒有。」、「(問:這些是用你們自己的 基金來處理的?)對。」、「(問:乙○○走了以後,現在 是否仍繼續收費?)沒有,現在是我們自己管理,他(被告 乙○○)現在不在我們那邊了。」、「(問:你們現在是由 誰來收費?)現在就是花多少,大家集資。」、「(問:現 在是誰在收錢?)現在委託辛○○管理。」、「(問:現在 是辛○○負責收錢?)不是收錢,是大家集資,例如,這次 壞了,維修要多少錢,然後他負責。」、「(問:你們現在 就是每需要收費修理的事時,就會臨時收費?或者還是有固 定每個月在收錢?)固定收錢,那是以前乙○○在的時候, 現在沒有委託誰,就是壞了的時候,就集資保管、修理。」 、「(問:現在是臨時性的收錢,還是屬於定期的收錢?) 現在不是每個月收,現在是,如果有壞了,我們漁民會自發 性的,看要花多少錢,然後收起來,委託辛○○管理。」( 參本院卷第17-21頁筆錄)
㈤、證人辛○○於99年9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你的職業為何?)漁民。」、「(問:你是否有使用或進 出鄰近彰濱工業區○○○○道泊地?)有。」、「(問:你 從何時開始在該泊地進出?)應該有7、8年。」、「(問: 你在使用該泊地時,漁民間是否有需要繳費或彼此收費的情 形?)有。」、「(問:你們是如何決定,為何要有繳費的 情形?)若是遇有颱風水災導致浮橋等設施壞掉、或者是沙 子堵住時,大家會共同開會、繳錢,然後再去整理。」、「 (問:這個錢、這些費用是由誰來收?)錢是我們那邊幾10 個、20個的漁民,大家收一收,拜託乙○○去管理、處理, 若是改天要用船、橋、挖土來堵住等事情,都是拜託乙○○ 去幫我們處理。」、「(問:該泊地的貨櫃屋漁民休息處, 是何時設置的?)很久就有了,應該是7、8年左右,他本來 是用木板搭建一間工寮,因為颱風損壞,所以才在那邊放了 一個貨櫃屋。」、「(問:當地被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泊地以 前是否就有這個地方?)就有了,不然我們這些討海人,沒
有一個地方,隨時都會有風雨日曬,我們大家是要搭建一個 工寮,颱風來的時候也可以把船放在那裡。」、「(問:乙 ○○現在已經不在那裡,若是現在船道上發生有需要清淤泥 之處或有需要修繕的東西,錢是由誰來付?)現在像是這次 颱風沒有很嚴重,還沒有確定,若是還有發生需要修繕的東 西,例如有橋要修理,就大家集資委託某人來處理。」、「 (問:乙○○走了以後就沒有再修過任何東西?)有,上次 漁民有集資一筆錢,花了1萬多元。」、「(問:錢是誰收 的?)錢是我收的。」(參本院卷第21-24頁筆錄)。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彰濱工業區○○○道於94年1月 25日公告劃定為泊地後,有無編列預算作為水道內淤積污泥 之清除整治等費用後,彰化縣政府以99年8月2日府農漁字第 0990190965號函覆本院記載:「本府曾於97年9月14日部分 補助5萬元予彰化區漁會設置〈彰濱鹿港區漁筏簡易上架場 工程〉,餘均未顯示本府漁業相關預算有已付款項與該水道 泊地設施設置、維護等有關案件。」等字(參本院卷第67頁 ),另彰化區漁會以99年7月16日彰漁會字第0990004203號 函覆彰化縣政府記載:「92-99年期間本會僅有整修建上架 場等四案設施工程,並無其他維護該泊地及水道清淤之案件 。」等字(參本院卷第68頁)。
㈦、綜上足徵:①被告係於89年間即在上揭國有土地上設置「漁 民休息處」,設置時並沒有向任何管理單位申請,也無任何 使用該國有土地之權利,②彰濱工業區○○○道於94年1月2 5公告劃定為泊地區域後,依規定非經彰化縣政府及土地管 理者即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③經濟部工業局 於97年12月間得知被告搭建「漁民休息處」後,亦表示將依 法函送檢調單位處理,④被告搭建該「漁民休息處」是為了 供自己及其他漁民休息並囤放捕魚網具用,⑤彰化縣政府及 彰化區漁會迄今從未編列該彰濱工業區○○○道泊地清淤或 維護設施之任何費用,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管理「漁民 休息處」後,漁民們仍須出資清淤及維護設施。茲被告搭建 該「漁民休息處」並未向任何單位申請或取得該國有土地之 使用權,該國有土地之管理者於得知被告搭建該「漁民休息 處」後,即表示將送檢調單位究辦,亦即並不同意被告之作 為。而被告既是為了自己及其他漁民休息並囤放捕魚網具之 利益,在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者及彰化縣政府之同意下,擅 自搭建該「漁民休息處」占用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即與刑法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區漁會迄今從 未編列該彰濱工業區○○○道泊地清淤或維護設施之任何費 用,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管理「漁民休息處」後,漁民
們仍須出資清淤及維護設施,顯見被告設置「漁民休息處」 後,收取每位漁民每月繳納之300元費用,確係為了整治淤 積航道及設置、維護浮橋等事項,並非營個人之私利。㈧、雖然彰化縣政府以91年7月30日府農漁字第09101398110號函 請海巡署「將原福寶哨安檢站遷至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南岸, 以便執行安檢及登記作業」(參本院卷第58頁),並以94年 5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4009244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記載:「 為鹿港水道泊地內安檢作業需要,設置臨時貨櫃屋案,中部 地區巡防局第四一案巡大隊所送〈鹿港水道泊地安檢處所規 劃圖〉,本府原則同意設置,檢送該規劃圖乙份,惠請貴局 同意設置」等字(參原審第72-74頁),及縱然本件「漁民 休息處」在該「鹿港水道泊地安檢處所規劃圖」範圍之內, 惟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 7374號判例)。查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早在89年 間即已成立犯罪,就算彰化縣政府於94年同意以上揭函文將 「漁民休息處」納入安檢處所規劃圖範圍內之相關工作物, 以供漁民進出港使用,亦無法回溯解免被告已成立之竊佔罪 責,②彰化縣政府之上揭函文顯僅係為讓海巡署設立安檢處 所(之後已設在漁民休息處旁),非能因「漁民休息處」在 安檢處所規劃之範圍內,即謂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均 已同意該「漁民休息處」之搭建,此從前揭經濟部工業局97 年12月3日之會議紀錄記載經濟部工業局經海巡署函報被告 搭建木屋已影響該大隊執行勤務後,即決議依法函送檢調單 位處理等情亦可得知。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此外,本件復有上揭鹿海段71號國有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警卷第29頁)、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彰化濱海工業區協議書(參警卷第44-4 6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23日鹿地二字第0 980007221號函檢送之本件竊佔國有土地範圍及面積複丈成 果圖(參偵卷第46-49頁)、「漁民休息處」之現場照片( 參警卷54-55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②刑法
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 同年月12日起生效;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 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乙○○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③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 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 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 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乙○○係基於自己及第三人(即其他漁民)之不法利 益而為本件竊佔犯行,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搭建該漁民休息處,並據以向漁民每人每半年收取 1800元之費用,以營自己之私利,作為漁民休息處地基之 夯實砂土,原審認定係被告乙○○所竊取,並構成竊盜罪( 本院認非竊取之物,詳下述),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乙○
○為本件竊佔犯行,係因漁民們在該處進出海需要有暫時休 息遮風擋雨之處所,而政府相關單位卻未提供任何資源下之 自助行為,雖然該行為與法不合,但其可責性並不高,竟遽 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原審判決並未諭知宣告 沒收,卻於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沒 收之規定等,而有未合或不當。本件被告乙○○仍執前揭辯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後雖仍否認違法,惟其係因漁 民們在該處進出海需要有暫時休息遮風擋雨之處所,而政府 相關單位卻未提供任何資源,方為此自助性之行為,且該漁 民休息處搭建迄今並無實據證明有造成重大危害,搭建之後 據證人庚○○及辛○○所證大家都可以進去使用,並非被告 獨佔,及所竊之土地面積約89坪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於94年間 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自89年夏天起,即僱用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在被告乙○○之指揮下,由該等工 人駕駛挖土機及貨車,自上揭鹿海段71號國有土地南側之彰 濱工業區鹿港區南岸堤防外吉安水道內,接續挖掘而竊取海 岸泊地砂土若干,得手後,將之運至上揭國有土地上曬乾脫 水,再壓縮堆積成554立方公尺作為搭建上開「漁民休息處 」之地基使用。②被告乙○○復自97年10月20日起,以每日 8000元之報酬,僱請經營「戽斗工程行」且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丙○○,被告丙○○再以每人每日2000元之代價,轉 雇被告甲○○、戊○○,而被告丙○○、甲○○、戊○○明 知上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南岸堤防外吉安水道內之砂土,並 非被告乙○○所有,應係國有財產,竟均與被告乙○○基於 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犯意聯絡,在被告乙○○委託被告丙 ○○指示下,由被告甲○○駕駛二部挖土機,自上開彰濱工 業區鹿港區南岸堤防外吉安水道內,接續挖掘而竊取海岸泊
地砂土達4195.74平方公尺,再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5 86-UD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等砂土至上揭國有土地曬乾脫水 後,載至上開「漁民休息處」所竊佔之土地上,由甲○○以 挖土機壓縮堆積成70.72立方公尺之地基,以擴充前開「漁 民休息處」之地基範圍。因認被告乙○○、丙○○、甲○○ 、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本院訊據被告乙○○、丙○○、甲○○、戊○○,均堅詞否 認有竊取吉安水道內砂土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雖有 僱工挖掘吉安水道內之淤積沙土,但該些砂土係清淤而來, 且部分作為搭建及整治「漁民休息處」地基使用之砂土仍在 上揭國有土地上,伊並無變易為其私人所有之意思。被告丙 ○○、甲○○、戊○○均辯稱:伊三人僅係單純執行受僱工 作,其中被告甲○○、戊○○係負責晾乾後砂土之回填工作 ,並無挖掘吉安水道內之砂土,伊等不知道所為係違法之事 情等語。
四、經查:
㈠、於91年前即有多數船筏停靠在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南岸堤防旁 海灘上乙情,有彰化縣政府91年7月30日府農漁字第0910139 8110號函、海巡署91年8月20日中局檢字第0910009892號函 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8、59頁),又該處於94年1月25日 經彰化縣政府劃定為泊地後,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區漁會不曾 編列清除河道淤泥之預算,此經本院調查屬實(詳前述), 而該吉安水道時有砂土淤積必須清除,此經證人庚○○、辛 ○○證述在卷(詳前述),並有該處於97年12月26日即本件 案發後仍在清淤泥之照片附卷可證(參偵卷第15-16頁照片 ),證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己○○於檢察官偵訊 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乙○○等人之行為並無危及提防之安 全。」等語(參偵卷第32頁筆錄),是以被告乙○○以其向
漁民收取之費用僱工清除淤泥,並將之堆積在上揭國有土地 上,縱有違反其他法令,亦非能認其係要將該些淤泥據為已 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乙○○雖以部分挖掘之淤泥夯實後作為搭建「漁民休息 處」之地基,惟該些砂土仍在上揭國有土地內,成為該國有 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乙○○雖因搭建「漁民休息處」而竊佔 該土地,然此僅取得占有之利益,構成竊佔罪,非能認其既 構成竊佔罪,又構成竊盜罪。
㈢、被告甲○○、戊○○係97年12月20日方受僱於被告丙○○, 負責將已晾乾後之砂土載運至「漁民休息處」旁土地置放之 工作,並非從事在吉安水道內挖掘砂土之工作,此經渠二人 及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97年12月20日查獲當時所拍攝內容顯示「被 告甲○○、戊○○所駕駛之挖土機、大貨車係在上揭國有土 地上載運晾乾之砂土,並非在河道內挖掘砂石」之照片可證 (參警卷第61-62頁),是若謂該些砂土是被告施常順自吉 安水道內挖掘而竊取,於得手晾乾後,方僱請被告甲○○、 戊○○載運,則被告甲○○、戊○○亦非被告乙○○竊取該 些砂土之共犯。
㈣、本件「漁民休息處」係自89年即已搭建,94年海巡署在該旁 邊設置安檢處所(詳前述),證人己○○於98年10月1日在 檢察官偵訊中復具結證稱:「這漁民休息處的位置是在工業 局同意海巡署設立檢查站的範圍之內,所以這不在本件的告 發範圍內,我們告發的只有砂石堆置在我們代管土地的部分 。」等語(參偵卷第32頁),亦即該「漁民休息處」不僅搭 建時間已久,且與海巡署安檢處所為鄰,代管單位也沒有告 發不法之意思,是以一般不明究裡之人,自可能誤以為該「 漁民休息處」係合法之地上物,從而,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乙 ○○之被告丙○○、甲○○、戊○○,對於渠等將砂土載運 至「漁民休息處」旁之行為,辯稱不知是違法之事,並非不 可採信。
五、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甲○○、戊○○明知 受僱工作係違法而故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前揭判例意 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四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 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四人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顯有未合,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被告四人此部分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四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