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宮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宮銜之上訴理由謂:對於原審判決被告違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判處 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不服。㈠於證據能力方面:彰化地檢 署對證人陳滿之訊問,有誘導證人供詞之嫌疑。且證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表示要向證人收取費用,係 證人主動包給被告之紅包,被告絕無判決所指稱之意圖營利 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㈡執行律師業務部分:⒈上訴人純粹
係基於其妻舅宋英明之情面,受證人陳滿之託,幫忙處理車 禍事件,且受證人之託幫忙代其撰寫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 被告並無主動要求證人給付任何費用。⒉證人陳滿於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不成立時,告訴被告其欲控告對方誣 告,並要求被告代其撰寫告訴狀,被告基於幫人就幫到底之 心,及其妻舅宋英明之情面,再幫證人代為撰狀,被告亦無 要求證人給付任何報酬。⒊又被告擔任證人之送達代收人部 分,因證人係另租屋居住於彰化市,並非居住於戶籍地址, 而其戶籍地由子女居住,且子女及證人白天均需上班,無代 收郵件人,擔心法院之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因而要求被告擔 任送達代收人,以被告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以利訴訟文書之 收受。⒋原審認定證人陳滿給付被告新臺幣16,000元,係被 告主動索取之報酬,惟證人陳滿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紅包係 陳滿主動包給被告,被告並無表示要向證人收取費用,且被 告執業代書多年,每一案件辦妥後均會開立收據向客戶收取 款項,本件被告向證人處理車禍案件,本即無收取費用之意 ,故被告並無開立收據予證人,可知本件係證人主動包給被 告之紅包,而非被告向證人索取之對價。被告始終出於義務 幫忙之心,絕無主動索取報酬之事,顯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辦理訴訟案件之情形有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宮銜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同 年10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經原審於同 年11月8日函請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乃於同年10月12日向 原審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 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二)又被告所提之證據能力方面,查原審已於99年9月15日審理 期日時當庭勘驗99年4月1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於原判 決中詳述採為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另於被告所提執行律師 業務部分,原審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認定被告未取得律師 資格,卻利用執業代書之便,招攬因案涉訟之當事人即證人 陳滿,代為撰作書狀、收取費用,因而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 挑唆訴訟罪,並認兩罪屬包括一罪關係,而成立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經核並無違證據 及論理法則。再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 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原審既已詳述採為被告有罪 心證之理由,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罪行後,審酌被告 所有犯行,雖非屬累犯,然衡量被告執業代書多年,有偽造 文書紀錄,素行不良,近年亦曾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獲寬典 ,仍不知痛改前非,再犯本罪,其代當事人撰狀,因而賺取 相當利益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其所陳各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 證人陳滿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光碟至為詳盡,並綜合其他 事證,一一指駁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堪認本件證據確 鑿。故其上訴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改 判無罪,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