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35號
TCHM,99,上易,1235,201011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4號、98年度偵字第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友會顧問,於民國97 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民和巷311號 居處內,與友人即甲○○〔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蕭武祥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劉茂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約4、5人打牌、飲酒或泡茶。緣其友人蕭得 謙之子即蕭博壬〔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日凌晨4時40 分,在彰化縣社頭鄉○○○路105號對面,基於殺人及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步槍、子彈之犯意,持槍槍擊警員劉福興頭部 後,造成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破裂之傷勢(幸經搶救,未發生 死亡結果),後再持槍脅迫槍擊現場附近之居民蕭水晶騎乘 車牌號碼FSG—838號機車,搭載其至丁○○位於上址居處外 ,蕭博壬並在屋外大門口處,呼喊「歐吉桑〔閩南語〕」等 語,丁○○聞訊隨即至其居處門口查看,發覺蕭博壬隨身攜 帶以粉紅色毛巾遮掩之長槍1枝挾持蕭水晶,並由蕭水晶騎 乘車牌號碼FSG—838號機車搭載蕭博壬前來。蕭博壬隨即在 門口處向丁○○表示,其剛才曾持槍槍擊警員等情,丁○○蕭博壬持有制式步槍及前開言語,已知蕭博壬為涉有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殺人未遂罪之犯人,竟基於使犯 人隱蔽之犯意,除向蕭博壬表示所為事態嚴重外,並取出不 詳數量之面額千元新臺幣紙鈔,欲交予蕭博壬使用,然蕭博 壬當場未收受該現金。丁○○則與蕭博壬在門口處交談約10 分鐘後,丁○○因見蕭博壬不願收受現金離去,遂開啟居處 大門讓蕭博壬進入屋內,以尋求有意願搭載蕭博壬離去之人 ,丁○○蕭博壬均對站在屋外即遭蕭博壬挾持一同前來之 蕭水晶表示:「店店的〔按閩南語,即勿張揚之意〕」,蕭 博壬亦向蕭水晶表示:「回去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蕭 水晶方才離開現場。丁○○則引領持槍之蕭博壬朝屋內後方 廁所處方向行走後,適於屋內之蕭博壬友人蕭武祥蕭武祥



之友人甲○○見狀,亦均明知蕭博壬係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之犯人,竟與承前同一使犯人隱蔽犯意 之丁○○共同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經蕭武祥介紹而 推由甲○○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蕭 武祥、蕭博壬一同離開丁○○上址居處,而前往他處隱蔽。 甲○○並依蕭博壬指示先後駕車轉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彰 化縣北斗鎮等處,途中蕭武祥則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 某處之「7—eleven」便利商店處下車,並搭乘不知情之柳 澎玲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甲○○則繼續駕車搭載蕭博壬前往 他處逃逸。丁○○則延至同日上午8時多許,撥打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長陳春條之行動電話,告知蕭博壬有到 其居處之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蕭水晶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其意 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 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本院98年 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人蕭博壬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 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 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 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 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 判斷。查證人蕭博壬於警詢中陳稱:其於97年8月21日凌 晨4時40分,持槍槍擊警員後,再脅迫槍擊現場附近之居



民蕭水晶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被告位於上址居處,其在屋外 大門口處呼喊被告出來開門,被告出來後,其向被告詢問 其父親蕭得謙有無在屋內,經被告表示沒有後,其復向被 告詢問屋內有哪些人,被告表示屋內有很多人,其遂進屋 查看,看見蕭武祥亦在屋內,蕭武祥看見其持1枝長槍, 就知道其發生事情,其向蕭武祥表示欲至雲林縣西螺鎮找 朋友,蕭武祥遂叫綽號「阿良」之人開車搭載其與蕭武祥 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等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 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惟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生槍擊案件後,前往被告住處,遇見 何人、有無向被告表示發生槍擊案件、如何進入被告屋內 、蕭水晶如何離去被告住處、其與何人一同自被告住處離 去等情,其均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蕭博壬前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陳 述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蕭博壬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 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蕭博 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所 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任意性。再觀之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 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 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 人蕭博壬復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蕭博壬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 情形(詳見後述),又因證人蕭博壬係被告隱蔽之犯人,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證人蕭博壬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證人蕭博壬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是足認證人蕭博壬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蕭博壬於原審審理時未 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 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蕭博壬於警詢 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蓋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 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



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 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 174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係其於97年10月23日經 警詢問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 ,足認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真實性。 原審同案被告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公 訴人用以證明被告隱蔽犯人之犯罪事實存否;又原審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曾駕車搭載持槍之證人蕭博壬自 被告住處離開等語明確,而原審同案被告甲○○經原審、 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各1份 存卷可考,故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 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證人劉茂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友會顧 問,且曾於前揭時、地,與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證 人蕭武祥劉茂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 4 、5人等人在屋內打牌、飲酒或泡茶,嗣證人蕭博壬前來 後,其在門外欲拿現金交予證人蕭博壬使用,且讓證人蕭博 壬持槍進入其居處屋內,由在屋內之原審同案被告甲○○、 證人蕭武祥駕車搭載證人蕭博壬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使犯人隱蔽之行為,並辯稱:其不知道蕭博壬當時有 出事,亦未知悉警方正在追緝蕭博壬,且未要求蕭水晶離去 時不要聲張,其雖向蕭博壬表示蕭博壬之父即蕭得謙未在屋 內,然蕭博壬不相信其所述而進屋查看,蕭博壬進屋後遂與 蕭武祥一同至屋後講話,其並未請蕭武祥、甲○○駕車搭載 蕭博壬離去,至於蕭博壬蕭武祥何時離去,其並不知悉, 嗣經蕭博壬離去後,其有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 查隊隊長陳春條報案云云。惟查:
(一)本案之證人蕭博壬於97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8800-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案外人陳鴻文所交付之 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裂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步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制式子彈, ,嗣後停放在彰化縣社頭鄉○○○路105號對面處,迨同 日凌晨4時25分許,路人懷疑證人蕭博壬正竊取他人車輛 ,乃撥打110電話報警,嗣警方獲報後,即指派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劉福興與蕭瑞能共乘巡邏車 前往查察,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證 人蕭博壬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警員劉福興與蕭瑞能乃將 巡邏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旋警員劉福興即趨前 盤查蕭博壬之身分,另警員蕭瑞能則立於蕭博壬所駕駛車 輛左前輪往外約2步遠之距離(即巡邏車前面)警戒,證 人蕭博壬見警員劉福興敲打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先 是將駕駛座車窗打開3分之1左右,警員劉福興蕭博壬將 車窗打開,即盤問蕭博壬:「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家 住那裡?」等語,蕭博壬即以閩南語回稱伊係「老得」( 即蕭得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通緝中)的 兒子蕭博壬,並將身分證交付警員劉福興查證,盤查過程 約數分鐘後,警員劉福興將身分證交還予證人蕭博壬,並 要求其下車時,證人蕭博壬恐其自用小客車內藏放之槍、



彈為警查獲,明知槍枝可以瞬間擊發子彈,持以對人射擊 ,子彈射出後之速度及穿透力,會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 殺人之故意,一方面向警員劉福興誆稱:「好,我下車」 等語,以鬆懈警員劉福興之戒心,另一方面則取出已上膛 之上開制式步槍,並推開車門朝警員劉福興射擊,警員劉 福興見狀,雖立即拔出警用手槍並往後方閃躲,惟仍遭蕭 博壬自後方開槍擊中頭部與胸部(身中兩槍),造成頭部 槍傷合併右眼破裂之傷勢(幸經搶救,未發生死亡結果) ,當場傷重倒地,其警用手槍則掉落在證人蕭博壬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旁。另警員蕭瑞能見狀,緊急壓低身體高度, 並退往巡邏車左側方向尋求掩護,詎證人蕭博壬見警員劉 福興已中槍倒地後,發現員警蕭瑞能退到巡邏車左側後方 ,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蕭瑞能所掩蔽位置連開3發步 槍子彈並貫穿巡邏車擋風玻璃,且擊碎巡邏車後車窗玻璃 ,警員蕭瑞能見情況危急,立即閃躲至巡邏車後方保險桿 處,並以警槍還擊1槍,惟並未擊中證人蕭博壬。證人蕭 博壬見警員蕭瑞能已取槍還擊,乃攜帶槍彈沿彰化縣社頭 鄉○○○路116號旁方向逃逸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 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人蕭博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5至68頁、第89頁至第98頁)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97年度偵字第9217號 偵查卷宗第36頁)附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 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 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 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 案證人蕭博壬之上開行為,已屬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步槍、子彈罪之犯人等情,足堪認定。(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蕭博壬 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門口處商談,證人蕭博壬持有長槍1枝 ,並向其表示有發生事情,不知道有沒有傷到警察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核與證人蕭水晶分別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7年8月21日凌晨,遭蕭博壬 以粉紅色毛巾遮掩之長槍1枝脅迫,騎乘車牌號碼FSG─
838號機車搭載蕭博壬,至被告位於上址居處外,並在屋 外大門口處,呼喊「歐吉桑」,被告出來應門且與蕭博壬 站在門口處交談,蕭博壬向被告表示:「已經開槍」,被 告則向蕭博壬表示「這樣事態嚴重」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9217號偵查卷宗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151頁



背面至第152頁)。另證人蕭博壬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 年8月21日凌晨4時40分,持槍槍擊警員後,再持槍脅迫槍 擊現場附近之居民蕭水晶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被告位於上址 居處,其在屋外大門口處呼喊被告出來開門,被告出來應 門後,其遂向被告詢問其父蕭得謙有無在屋內,經被告表 示沒有後,其復向被告詢問屋內有哪些人,被告表示屋內 有很多人,其遂進屋查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 查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核屬相符。 綜上,被告既已親眼見及證人蕭博壬身上持有長槍,並挾 持一名無關之男子至其居處前,且從證人蕭博壬稱其已開 槍,不知有無傷到警察,被告回應這樣很嚴重等情觀之, 被告自當知悉證人蕭博壬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殺人未遂罪之犯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蕭博壬當 時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之犯行,亦不 知悉警方正在追緝蕭博壬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屋外門口處,曾有取出現金欲交由證 人蕭博壬收受,然經證人蕭博壬拒絕收受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蕭水晶分別於警詢中、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證人蕭水晶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遭蕭博壬持槍挾持至被告居處屋外後,被告與蕭博壬在 門口處商談約10分鐘後,均向其表示:「店店的」,蕭博 壬亦向其表示:「回去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方才讓 其離開現場,當時其距離被告、蕭博壬約有5、6步之遠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17號偵查卷宗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證人蕭水晶與被 告間並無恩怨,其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 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蕭水晶所述前後一致,且在屋外門 口處之人僅有被告、證人蕭博壬、蕭水晶3人,而被告、 證人蕭博壬2人與證人蕭水晶間之距離僅有約5、6步之遠 ,證人蕭水晶當無可能將他人聲音誤認為被告聲音之可能 。從而,證人蕭水晶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於 引領證人蕭博壬進入屋內,並讓證人蕭水晶離去之際,有 與證人蕭博壬一同警告證人蕭水晶勿向他人聲張之事實, 亦堪認定。至證人蕭博壬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 知道被告有無對蕭水晶表示「店店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36頁背面)。然參酌證人蕭博壬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 案發生經過之重要情節,均答稱不清楚、不知道,而竟對 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其未向被告收取金錢之事,則表示 記憶清楚,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部分證述內容,已有



刻意隱瞞事實或迴護被告之意,況證人蕭博壬前揭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內容,亦與證人蕭水晶所述過程不符,足見證 人蕭博壬於原番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對證人蕭 水晶表示「店店的」云云,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足採信。
(四)證人蕭博壬持槍挾持證人蕭水晶至被告居處外,證人蕭博 壬在屋外,有向被告詢問案外人即證人蕭博壬之父蕭得謙 有無在被告居處屋內之事實,業經證人蕭博壬分別於警詢 中、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 查卷宗第96頁、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在屋外已向被告表示 案外人蕭得謙未在屋內等情,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認識案外人蕭得謙及證人蕭博壬,且彼此為朋友關係,如 案外人蕭得謙當時確實係在被告居處屋內,被告當無隱瞞 證人蕭博壬之必要,且證人蕭博壬在屋外呼喊:「歐吉桑 」後,被告方才至屋外與證人蕭博壬商談等情,已如前述 ,若當時案外人蕭得謙亦在被告居處屋內,按理亦當會聽 聞自己兒子在屋外呼喊聲音,而隨同被告至屋外查看,更 無仍在屋內躲避證人蕭博壬之必要,是被告在屋外向證人 蕭博壬表示,案外人蕭得謙未在被告住處屋內時,證人蕭 博壬應無懷疑被告所述真實性之必要。被告所辯,因證人 蕭博壬不相信其所述,而欲進屋查看案外人蕭得謙有無在 屋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被告前開居處,前作安養院使用,面積不小, 庭院有花園、停車場,且其於98年3月13日偵查時,即有 陳稱「當時其人在外面剪樹」,故蕭博壬在大門口喊,其 當然有聽到,但在房間內之人就不一定聽得到,原審對此 似有誤認云云,並提出被告前開居處照片4張為證。然曾 於本案案發後至被告上開居處查訪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 被告住家院子照片4張,與其去訪談時被告之住家狀況一 樣,他住家院子很深,大門口到住家門口直線距離應約有 35公尺,可以停很多部車輛,其訪談地點是在該屋內,依 據其去現場的判斷,若於晚上在大門口很大聲喊叫,屋裡 面應該會聽到外面呼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見被告之前開居處,雖面積不小,但當時為凌晨5時多 許,在四週安靜之情形,在外面喊叫,在屋內之人仍可聽 聞。又依證人劉茂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其在彰化縣田 尾鄉友人即被告家中客廳坐,外面有一年輕人揮手,丁○ ○太太看見就打開門問什麼事,隨即進來叫被告出去,被



告在外面與該年輕人談約10分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 1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在屋外面剪樹 ,而係在屋內,且屋內人並非無法注意到屋外大門口之動 靜,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信。
(五)證人蕭博壬雖於警詢中陳述:是其自己走進被告屋內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宗第96頁、第146頁), 然證人劉茂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被告帶證人蕭博 壬進入屋內,並朝屋後廁所方向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0頁背面)。證人劉茂勝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應無甘冒刑 事訴追之危險,虛構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而證人蕭博壬 則係接受被告協助隱蔽之犯人,是證人劉茂勝所述可信度 較高,而證人蕭博壬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劉茂勝不符, 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蕭博壬應係由被告 引領而進入被告居處屋內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蕭博 壬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出來應門後,其遂向被告詢問其父 蕭得謙有無在屋內,經被告表示沒有後,其復向被告詢問 屋內有哪些人,被告表示屋內有很多人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8451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然證人蕭博壬不願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且被告於 證人蕭水晶離去之際,警告證人蕭水晶勿向他人聲張之事 實,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證人蕭博壬於證人蕭水晶 離去後,已無逃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而證人蕭博壬復在 屋外,向被告詢問屋內有哪些人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證 人蕭博壬所為意在洽詢屋內有無適當人選,可駕車搭載證 人蕭博壬離去。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證人蕭博 壬並無持槍脅迫被告帶領證人蕭博壬進入屋內等語,益徵 被告開啟居處大門引領證人蕭博壬進入被告位於上址屋內 ,當係為圖讓證人蕭博壬進入屋內,以尋求有意搭載證人 蕭博壬離去之人,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讓證人蕭博 壬進入屋內,並無使犯人隱蔽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蕭武祥、原審同案被告甲○○並無使 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其亦未商請證人蕭武祥、原審同案 被告甲○○駕車搭載證人蕭博壬一同離去云云,然查: 1、證人蕭博壬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7年8月21日凌晨至被告 住處並進入屋內後,看見蕭武祥亦在屋內,蕭武祥看見其 持1枝長槍就知道其發生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 1 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又證 人蕭武祥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認識友人即案外人 蕭得謙、證人蕭博壬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



,足徵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情誼,堪認證人蕭博壬當無設 詞陷害證人蕭武祥之必要。況證人劉茂勝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其當時在被告屋內客廳,被告與蕭博壬由屋外走 進屋內,並經過客廳時,其有看見被告手持以毛巾包裹之 長槍1枝,該槍枝之槍頭及槍托部分則未以毛巾包裹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見證人蕭博壬持有槍枝時,雖 經以毛巾包裹該槍枝,然係屬具有相當長度之長槍,毛巾 無法完全遮掩,在場者當可一望即知證人蕭博壬持槍進屋 ,證人蕭博壬上揭警詢內容,核與證人劉茂勝上揭證述內 容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蕭武祥亦明知證人蕭博壬為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之犯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證人蕭武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稱, 其不知證人蕭博壬有持槍進入屋內,亦不知悉證人蕭博壬 有持槍上車云云,核屬為求脫免自己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信。
2、證人蕭博壬由被告引領進屋後,再由證人蕭武祥聯絡原審 同案被告甲○○駕車,搭載證人蕭武祥蕭博壬離開被告 居處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武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 時其係搭乘友人甲○○所駕駛不詳車牌之凌志廠牌車輛至 被告居處打牌,並未自己駕車前往,適因蕭博壬進屋後, 向其表示無交通工具,且詢問是否可順道載證人蕭博壬去 他處找友人,其遂商請甲○○駕車搭載蕭博壬一同離開被 告居處,且先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北斗鎮等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原審同案被告甲 ○○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其在被告居處屋內,聽見有人 表示蕭博壬走進屋內,約10幾分鐘後,蕭武祥遂要求其駕 車至屋後,蕭博壬蕭武祥隨即上車,由其駕車搭載蕭博 壬、蕭武祥離開被告居處,並在車上商討欲前往何處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0174號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至證人蕭武祥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準備返回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適因蕭博壬向其詢問可否順道 搭載一程,其遂聯絡友人甲○○負責駕車搭載其與蕭博壬 一同離去,並非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為之云云(見原審 卷第173頁)。然對照證人蕭博壬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7 年8月21日凌晨至被告住處並進入屋內後,看見蕭武祥亦 在屋內,其向蕭武祥表示要去雲林縣西螺鎮找朋友,蕭武 祥遂叫綽號「阿良」者開車搭載其與蕭武祥前往雲林縣西 螺鎮等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 第9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足見證人蕭博壬在尚未上



車之前,已在被告屋內,向證人蕭武祥表示欲前往之目的 地係雲林縣西螺鎮。如證人蕭武祥係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之住處,僅順道搭載證人蕭博壬自被告居處離去, 而依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社頭鄉分別與彰化縣田尾鄉間 之距離觀之,顯以前者為遠,依事理常情,當應由同案被 告甲○○駕車由被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居處,先駛往路 途較近之彰化縣社頭鄉,讓證人蕭武祥返家,再行前往證 人蕭博壬欲前往之雲林縣西螺鎮,焉有先載證人蕭博壬至 較遠處之雲林縣西螺鎮,再由證人蕭博壬在車上任意指示 前往他處目的地,而讓證人蕭武祥一直待在車上無法返家 之理,是證人蕭武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要屬脫免自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從未見過,亦不認 識證人蕭博壬,係由證人蕭武祥商請其駕車搭載證人蕭博 壬、蕭武祥一同自被告居處離開,並依證人蕭博壬之指示 先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北斗鎮等地,途中證人蕭 武祥在彰化縣北斗鎮下車離去,其在車上有看見黑色塑膠 袋裝有物品,依長度觀之,其認為應該是長槍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0174號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且證人蕭博壬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亦證述:案發前其不認識證人甲○○, 僅認識證人蕭武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另證人蕭 武祥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稱:其與蕭博壬上車後,由甲 ○○駕車並依蕭博壬指示先後轉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彰 化縣北斗鎮等處,途中其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某處 之「7—eleven」便利商店處下車,並搭乘不知情之柳澎 玲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蕭 武祥明知證人蕭博壬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 未遂罪之犯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審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中,亦自承在車上看見長槍,而原審同案被告甲○ ○既與證人蕭博壬不相識,若非證人蕭武祥請託並告知原 審同案被告甲○○,有關證人蕭博壬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之犯人等情,原審同案被告甲○○ 焉有可能於凌晨駕車,且依未曾謀面之證人蕭博壬指示先 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北斗鎮等處尋找證人蕭博壬 之友人,是原審同案被告甲○○若非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 意聯絡,焉有先讓介紹者即證人蕭武祥於中途下車,再由 同案被告甲○○獨自繼續駕車搭載證人蕭博壬前往他處之 理。況證人蕭武祥、原審同案被告甲○○業已知悉證人蕭 博壬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之犯人, 復由證人蕭武祥聯絡原審同案被告甲○○駕車搭載證人蕭



博壬離去被告居處之事實,堪認證人蕭武祥、原審同案被 告甲○○上揭所為,應係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聯絡而為 。至證人蕭武祥上揭所為,雖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 附卷可參,然證人蕭武祥所為,顯係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 意聯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引領證人蕭博壬進入屋內後,遂朝屋內後方廁所方向 前進等情,業經證人劉茂勝分別於警詢中、原審審理中具 結均證述:當時其至被告住處泡茶聊天,另有他人在房間 玩牌,被告帶蕭博壬進入屋內且朝屋內廁所方向走去,約 2、3分鐘後,被告復走回客廳表示,不要玩了等語,並叫 其將房間收一收,當時在玩牌之人則先後離去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宗第10頁、原審卷第210頁)。審 酌被告開啟居處大門讓證人蕭博壬進入被告位於上址屋內 ,係為圖讓證人蕭博壬進入屋內,以尋求有意搭載證人蕭 博壬離去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引領證人蕭博壬朝屋內 後方廁所方向前進後,被告復獨自折返至客廳處,要求屋 內友人不要玩牌,並將牌具收一收,顯見被告於證人蕭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