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
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71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献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 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因而幫助詐欺者取得 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 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以避免犯行遭查 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極 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98年12月25日,在彰化市○○路上「林尚智」之人 所經營之某電信行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另有申請四支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尚未發現使用詐欺他人),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林世田,而獲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 。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附表一、二(編號三除 外)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一、二(編號三除外)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 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一、二(編號三除外)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一、二(編號三除外)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 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賴秀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李季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志文訴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李豪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歐俊良、賴秀珊訴由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楊正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正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林世田,並收取每張SI M 卡300元之對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係遭林世田詐騙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上開 門號之SIM卡會遭人用為詐欺工具,不知這樣會違法云云; 惟查:
(一)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被告申辦門號後 ,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每張300元之對價交付林世田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用戶基本資料列表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次 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一、二(編號三除外)分別遭他人 以附表所示一、二(編號三除外)之門號為詐騙之聯絡電 話,而以附表一、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嗣將附表一、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賴秀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惟、 陳志文、李豪修、證人即被害人金益芬、蔡宗倫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二(編號三除外)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 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亦不需多所貲費,何 以申請人可以申請後供他人使用而賺取申請報酬?且撥打 行電電話後,申請人即須按使用量支付費用,申請人即須 付負不確定之通話費用,何能再取得報酬?「林尚智」等 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可自行申辦,詎其等竟捨此 正途不為,反以一門號300元為對價向被告收購SIM卡,其 等收購之目的顯係欲不法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SIM卡; 況被告一次即辦理包括本件前揭三支行動電話在內之七支 行動電話,並隨即以每支三百元價格轉交予林世田及「林 尚智」等人,被告亦坦承其同時申請七支行動電話係欲賣 予林世田及「林尚智」,依常情判斷,該收購所得之SIM 卡將用於不法用途,已屬顯然;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 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竟 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承:「阿田」向其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時,曾表示「有事我會負責」等語(原審卷第59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對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 予「阿田」乙事「覺得奇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第56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SIM 卡將遭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其既可預 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該等SIM卡用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詐欺取財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證人林世田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在彰化市○○路上有一家「林尚智」開的通訊行 ,「林尚智」曾跟伊說如果有朋友缺錢,可以介紹到他那 邊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後由「林尚智」收購,他那邊為了
供給外勞及房屋仲介廣告的行動電話SIM卡,收購的錢不 多,但是保證不會違法,伊才介紹被告去辦理,並向被告 說辦理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給外勞及房屋仲介廣告的人使 用,被告辦理後將七支行動電話SIM卡以每支300元代價, 由伊代交給被告,行動電話SIM卡由「林尚智」,「林尚 智」曾說伊每支可以抽400元至500元之傭金,但必須三個 月後才能拿到,伊至今沒有拿到,伊不知道所辦理之行動 電話SIM卡是為了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等語,雖可證 明被告辦理本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透過證人林世田之介 紹,惟如前所述,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既無任何身分之 限制,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 人取得之必要,並支付報酬,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 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者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 之門號,以避免犯行遭查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證人林世田竟貪圖每支400元至500元之代價,而介紹被告 申辦電話後出賣他人,被告亦接受證人林世田之介紹以每 支300元代價出賣所辦之電話,其二人均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不因「林尚智」之人為不實之保證,而掩飾其 二人之犯意,證人林世田之證言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詐欺集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一、二(編號三除外)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SIM卡予他人 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 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 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以一交付附表一、二(編號三除外)所示3張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編號三除外)所示7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 臺非字第56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4060、4459、4582、4924、5776號(即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六部分),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903、7121號(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詐欺集團之人所使用詐 騙被害人賴秀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 害人賴秀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以上簡稱警澳】偵字第09951005號卷第2頁),並有賴秀 珊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 卷足稽(警澳偵字第09951005號卷第78頁),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1987年11月13日出生之王星富之人於99年1月 10日所申請,有查詢單在偵查卷足稽(警澳卷第77頁),並 非被告所申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申請, 不能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院自不得併案辦理,應退回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辦理。又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84號起訴被告,其中犯罪 事實欄第十二行以下「而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進入曾志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 00帳號之帳戶內」部分係誤植, 應更正為「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操作櫃員機,匯 款5000元進人鍾盛元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814─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6903、7121號(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部 分,及量刑尚有過重之情形(如下述),與未說明起訴書有 前述誤值情形應予更正,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雖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SIM卡之行為非僅 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 危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除 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已於76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後均未再有犯罪行為,及其就交付所申辦行動電話 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隱瞞,並已供出仲介之人,得由警 方另行查辦,雖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貲,惟被告所得利益僅 2100元,且本案應負大部分之刑責者係尚未查獲之詐欺集團 之正犯,及被告本身係肢體輕障之人,尚有待其照料之子女 楊秀玲,係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 以達到懲戒之效果,原審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或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均屬過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聯絡電話號碼│匯款│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證據 │備註(起訴│
│號│害│ ├──────┤時間│ │(新臺幣│ │及移送併辦│
│ │人│ │通話時間 │ │ │) │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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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影本(99│ │
│ │ │ │ │ │ │ │ 偵4465號影卷第│ │
│ │ │ │ │ │ │ │ 16頁) │ │
│ │ │ │ │ │ │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99│ │
│ │ │ │ │ │ │ │ 偵4465號影卷第│ │
│ │ │ │ │ │ │ │ 19至21頁) │ │
├─┼─┼──────┼──────┼──┼───────┼────┼────────┼─────┤
│六│李│在MSN 以暱稱│0000-000000 │99年│渣打國際銀行三│7萬7,000│①證人許忠欣於警│臺灣彰化地│
│ │季│「寶寶」向李├──────┤1 月│多分行 │元 │ 詢之證述(99偵│方法院檢察│
│ │惟│季惟佯稱從事│99年1 月15日│15日│帳號:00000-00│ │ 8350號影卷第7 │署99年度偵│
│ │ │援交,須確認│晚間7 時38分│晚間│0000000號 │ │ 頁) │字第4060、│
│ │ │身分云云,並│2 秒許、同日│10時│戶名:許忠欣 │ │②行動電話通聯紀│4459號 │
│ │ │以右列電話為│晚間8時6分8 │22分│ │ │ 錄查詢單(99偵│ │
│ │ │聯絡電話,致│秒許 │許 │ │ │ 8350號影卷第32│ │
│ │ │李季惟陷於錯│ │ │ │ │ 頁、99易396號 │ │
│ │ │誤而匯款至右│ │ │ │ │ 卷第50頁) │ │
│ │ │列帳戶。 │ │ │ │ │③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電話之中華電信│ │
│ │ │ │ │ │ │ │ 資料查詢(99易│ │
│ │ │ │ │ │ │ │ 396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99偵8350號影│ │
│ │ │ │ │ │ │ │ 卷第27頁) │ │
└─┴─┴──────┴──────┴──┴───────┴────┴────────┴─────┘
附表二
┌─┬─┬──────┬──────┬──┬───────┬────┬────────┬─────┐
│編│被│ 詐騙方式 │聯絡電話號碼│匯款│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證據 │備註(起訴│
│號│害│ ├──────┤時間│ │(新臺幣│ │及移送併辦│
│ │人│ │通話時間 │ │ │) │ │案號) │
├─┼─┼──────┼──────┼──┼───────┼────┼────────┼─────┤
│一│歐│在Yahoo!奇摩│0000-000000 │99年│玉山銀行基隆分│8,000元 │①證人林晉良於警│臺灣彰化地│
│ │俊│拍賣網站虛偽├──────┤1月 │行 │ │ 詢之證述(99偵│方法院檢察│
│ │良│刊登拍賣 │99年1月14日 │14日│帳號: │ │ 7121號影卷第29│署99年度偵│
│ │ │MioV765數位 │下午14時32分│14時│0000000000000 │ │ 頁) │字第6903、│
│ │ │電視衛星導航│21秒許 │23分│號 │ │②行動電話用戶基│7121號 │
│ │ │內建數位電視│ │許。│戶名:林晋良 │ │ 本資料(警澳偵│ │
│ │ │超大7英吋螢 │ │ │ │ │ 字第0995100539│ │
│ │ │幕之資訊,歐│ │ │ │ │ 號卷第31至32頁│ │
│ │ │俊良於99年1 │ │ │ │ │ 、99偵5776號影│ │
│ │ │月14日瀏覽網│ │ │ │ │ 卷第34頁) │ │
│ │ │頁下標購買該│ │ │ │ │③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項商品後,以│ │ │ │ │ 閱查詢單(警澳│ │
│ │ │MSN留右列電 │ │ │ │ │ 偵字第09951005│ │
│ │ │話與歐俊良聯│ │ │ │ │ 39號卷第72頁、│ │
│ │ │繫,致歐俊良│ │ │ │ │ 99偵7121號影卷│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第16至17頁)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明細單(99偵 │ │
│ │ │ │ │ │ │ │ 7121號影卷第54│ │
│ │ │ │ │ │ │ │ 、64頁) │ │
│ │ │ │ │ │ │ │⑤YAHOO!奇摩拍 │ │
│ │ │ │ │ │ │ │ 賣網站網頁資料│ │
│ │ │ │ │ │ │ │ (99偵7121號影│ │
│ │ │ │ │ │ │ │ 卷第56至61頁)│ │
├─┼─┼──────┼──────┼──┼───────┼────┼────────┼─────┤
│二│賴│在露天拍賣網│0000-000000 │99年│大眾銀行永和簡│5,000元 │①證人鍾盛元於警│臺灣彰化地│
│ │秀│站虛偽刊登拍├──────┤1 月│易分行 │ │ 詢之證述(警澳│方法院檢察│
│ │珊│賣Wii 遊戲機│99年1 月13日│13日│帳號:000-0000│ │ 偵字第09951005│署99年度偵│
│ │ │,在賴秀珊於│下午2 時8 分│下午│00000000號 │ │ 39號卷第8頁) │字第6903、│
│ │ │99年1月13 日│14秒許、同日│2 時│戶名:鍾盛元 │ │②行動電話用戶基│7121號 │
│ │ │瀏覽網頁下標│下午2 時8 分│51分│ │ │ 本資料(警澳偵│ │
│ │ │購買該商品後│27秒許、同日│許 │ │ │ 字第0995100539│ │
│ │ │,以右列電話│下午2 時8 分│ │ │ │ 號卷第32頁、99│ │
│ │ │為聯絡電話,│38秒許 │ │ │ │ 偵5776號影卷第│ │
│ │ │致賴秀珊陷於│ │ │ │ │ 34頁) │ │
│ │ │錯誤而匯款至│ │ │ │ │③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右列帳戶。 │ │ │ │ │ 閱查詢單(警澳│ │
│ │ │ │ │ │ │ │ 偵字第09951005│ │
│ │ │ │ │ │ │ │ 39號卷第40至41│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澳偵字第09│ │
│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明細單(警澳偵│ │
│ │ │ │ │ │ │ │ 字第0995100539│ │
│ │ │ │ │ │ │ │ 號卷第86頁) │ │
│ │ │ │ │ │ │ │⑥露天拍賣網站網│ │
│ │ │ │ │ │ │ │ 頁資料(警澳偵│ │
│ │ │ │ │ │ │ │ 字第0995100539│ │
│ │ │ │ │ │ │ │ 號卷第87頁) │ │
├─┼─┼──────┼──────┼──┼───────┼────┼────────┼─────┤
│三│賴│在露天拍賣網│0000-000000 │99年│合作金庫商業銀│4,000元 │①證人曾志豪於警│臺灣彰化地│
│ │秀│站虛偽刊登拍├──────┤1月 │行溪湖分行 │ │ 詢之證述(警澳│方法院檢察│
│ │珊│賣PSP2007白 │99年1 月13日│13日│帳號:000-0000│ │ 偵字第09951005│署99年度偵│
│ │ │色薄型主機之│下午2時41分 │14時│000000000號 │ │ 39號卷第5頁)②│字第6903、│
│ │ │資訊,在賴秀│32秒許、同日│54分│戶名:曾志豪 │ │ 行動電話通聯調 │7121號 │
│ │ │珊於99年1月 │下午3時17分 │許。│ │ │ 閱查詢單(警澳│ │
│ │ │13日瀏覽網頁│9秒許 │ │ │ │ 偵字第09951005│ │
│ │ │下標購買該商│ │ │ │ │ 39號卷第78頁)│ │
│ │ │電話為聯絡電│ │ │ │ │③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話,致賴秀珊│ │ │ │ │ (警澳偵字第09│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00000000號卷第│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19頁) │ │
│ │ │。 │ │ │ │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明細單(警澳偵│ │
│ │ │ │ │ │ │ │ 字第0995100539│ │
│ │ │ │ │ │ │ │ 號卷第86頁) │ │
│ │ │ │ │ │ │ │⑤露天拍賣網站網│ │
│ │ │ │ │ │ │ │ 頁資料(警澳偵│ │
│ │ │ │ │ │ │ │ 字第0995100539 │
│ │ │ │ │ │ │ │ 號卷第87至8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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