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69號
TCHM,99,上易,116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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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三號、
一0六三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一九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 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內容 為:「可分期還、息低、保密,另有大額借貸、0000000000 」之廣告(待有不特定人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甲○○有時會以其另外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與不特定人聯絡,在來電顯示處會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或甲○○會告知0000000000號門號予不特定人,供日 後聯絡之用),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嗣有:(一)吳武林因急需現金週轉,見甲○○所刊登之上開廣告,乃 於九十八年八月底(約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為「小王」之 甲○○約在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前,洽談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萬五千元事宜,雙方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 萬元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七 千元,並由吳武林簽發面額七萬元(原判決漏載「萬元」 二字,補正之)之本票擔保,再由甲○○交付二萬八千元 予吳武林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吳武林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撥打甲○○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在彰化縣社 頭鄉火車站前洽談借款三萬元事宜,約定以十天為一期, 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 期利息各六千元,並由吳武林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擔保



後,再由甲○○交付二萬四千元予吳武林甲○○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張道璋亦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吳武林之介紹,乃於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自稱為「王仔」之甲○○聯絡,雙方於當日依約定在彰 化縣員林鎮林厝派出所附近洽談借款事宜,談妥由甲○○ 貸予張道璋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二 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及一千 元手續費(含補貼油錢),並由張道璋簽發面額四萬元之 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車號4375─WG)各一紙交予甲 ○○供作擔保後,再由甲○○將一萬五千元以現金交付張 道璋。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張道璋又於彰化縣員林鎮 林厝派出所對面交付四千元利息予甲○○甲○○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更名為林豐明,下均稱乙 ○○)因急需現金週轉,見甲○○所刊登之廣告,乃於九 十八年十月初,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為「王仔」之甲 ○○聯絡借款事宜,雙方當日依約在臺中市○○街洽談該 借款事項,約定由甲○○貸予乙○○四萬元,以十天為一 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先預扣 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再由甲○○將三萬六千元以現金交付 乙○○。計自九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十月底止,乙○○又 交付三次利息共一萬二千元予甲○○甲○○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丙○○(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因急需現金週轉, 見甲○○所刊登之報紙廣告,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五十七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為「小王」之 甲○○聯絡借款事宜【註: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十 四時二十四分、十四時二十八分、十六時二分,始有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許,雙方依約在丙○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樓下洽談借款事宜,約定 由甲○○貸予丙○○三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 元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 元及一千元之手續費,再由甲○○將二萬三千元以現金交 付丙○○,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李塏蘋因急需現金週轉,見甲○○所刊登之廣告,乃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三時四十分三十八秒,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甲○○聯絡借款事 宜,甲○○於當日下午某時,依約至李塏蘋位於臺中縣太 平市之住處洽談該借款事項,雙方約定由甲○○貸予李塏 蘋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之利 息,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及一千元之手續 費,並由李塏蘋交付面額四或六萬元(係借款之倍數,但 李塏蘋無法確定係四或六萬元)之本票及身份證影本各一 紙供擔保,再由甲○○將一萬五千元以現金交付李塏蘋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幾天後, 甲○○為警約談,經飭回後,甲○○又向李塏蘋之先生索 回全部借款,李塏蘋之先生共給付甲○○一萬七千元。嗣 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丙○○已於九十 九年十月五日死亡,有丙○○之夫許火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另 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經拘提未到(有 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回覆本院之拘提乙○○未獲函一份在卷足憑),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三款「死亡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件 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其以下所列傳聞證據法 則之原則及例外,並未排除此部分供詞之適用,而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固應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 證,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惟證人丙○○、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無 法傳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並無警察非法取供,致其陳述



非任意性之事證,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具有可 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 件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案證人吳武林張道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武林、張道 璋已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期 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未 曾借款予吳武林張道璋、乙○○、丙○○及李塏蘋等人。 吳武林原本要請伊幫忙辦汽車貸款,但因車子老舊,無法辦 理,後來才將汽車賣伊;張道璋則是透過吳武林介紹,跟伊 買茶葉;乙○○只以電話詢問車子向銀行辦貸款之事,並未 見過面;丙○○是賭博時認識的,曾請伊辦汽車貸款,但丙 ○○信用不好,不能辦;李塏蘋有請伊幫她問貸款之事,但 後來有向伊借錢,也沒有聯絡,伊向李塏蘋的先生拿一萬七 千元,是李塏蘋賭博時欠伊的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武林張道璋李塏蘋於警詢、偵查時;證人乙○ ○、丙○○於警詢時,對其等如何向被告甲○○借款,如 何先扣利息,如何聯絡、提供擔保或交付利息等情,均證 述綦詳,且證述均前後一致,又其中之證人吳武林、張道 璋、李塏蘋三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甲○○,仍 明白指證上開借款情節及被告甲○○確係借出金錢之人, 而上開五名證人,與被告亦並無仇恨或嫌隙,衡情均無狹 怨報復之理,是上開五名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二)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均係伊在使用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字第0980037823、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依該二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害人即證人張道璋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即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即證人丙○○使用之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被害人即證人李塏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話均與之有聯絡之紀錄,且次數亦為頻繁,且 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渠等與被告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均是在談論借款或約定借款地點之事宜,是證被告甲 ○○所辯其等人僅在詢問車貸事項而已,並非屬實。(三)另被告甲○○亦自承卷附之廣告即「可分期還、息低、保 密,另有大額借貸、0000-000000」之廣告,係其所刊登, 觀該內容,顯係欲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伊借款之語



句,而被告亦自承,有人打上開電話與之聯絡時,伊在電 話中均自稱是「王仔」等語,此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渠等聯 絡借款事宜之人係自稱「王仔」之人相符,顯見上開證人 之證詞,絕非子虛烏有,至被告甲○○所辯之,伊並未從 事供人借款業務,至於詞句係廣告創意云云,僅係被告甲 ○○欲求脫罪,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有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乙紙、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
(五)再被告甲○○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 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二分至三分 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即證人吳 武林張道璋、乙○○、丙○○、李塏蘋,均因須經濟情 況急迫,急需要現金周轉等情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 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甲○○借款,衡情均有舉 債之急迫情形。綜上,被告甲○○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 而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 且被告甲○○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甲○ ○確係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而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至一(六)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 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 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 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 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 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 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 惟以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吳武林張道璋、乙○○、 丙○○、李塏蘋之各個重利犯行,因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 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集合犯,應以一罪論 ,顯係誤會。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六次重利 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一)、一(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 吳武林)所為,然觀諸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 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二次所借之款項不 同,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二次犯行,尚難 認係接續犯,亦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揭六次重利 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吳武林等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 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暨被告從事重利之期 間、被害人人數、借貸金額、所獲利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六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 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被 害人(借款人)身分證影本、汽車讓渡書及被害人等所簽發 之本票等物,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甲○○取得上開 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 款完竣,被告甲○○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 難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甲○○所有,且 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 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之區隔,係二次不同之借款,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卻 認被告所為係單一重利犯罪行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已失 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至原審判決認本件事實欄一(三)至一(六)所示之重利犯 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予 以論科,並審酌上開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此部分亦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 許,以其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為「小王」之被告甲○ ○聯絡借款事宜,業據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復有上開 二支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警分偵字第099000 4500號刑案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同日 十三時二十九分、十四時二十四分、十四時二十八分、十六 時二分,始有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 一頁),原審判決誤認丙○○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 時五十七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係與甲○○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六、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二)所示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如前述, 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上開二行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有誤,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故本件並無上 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為 │ │ │
├──┼───┼───────┼────────────────────┤
│一 │如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欄一 │四條重利罪。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二 │如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欄一 │四條重利罪。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三 │如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欄一 │四條重利罪。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四 │如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欄一 │四條重利罪。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五 │如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欄一 │四條重利罪。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五)│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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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如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欄一 │四條重利罪。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六)│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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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