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99號
TCHM,99,上易,109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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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仁豪於民國95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強制罪、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65號、95年度易字第3655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 274號等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1年6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15日、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 執行,迄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7年12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與陳其永(現經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由陳其永騎 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IME-855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仁豪, 前往臺中市○○路210號前之騎樓,由楊仁豪負責在現場把 風,並由陳其永在該騎樓處,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周人傑所 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JRX-277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各騎乘一部機車沿臺 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由楊仁豪騎乘上開IME- 855號重型機車在前,陳其永騎乘所竊之贓車跟隨在後,約 15秒後,換由陳其永騎車在前,楊仁豪跟隨在後,而共同離 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陳其永該IME-855 號重型機車後,於98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36號搜索查獲陳其永,再循線查獲楊仁豪。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周人傑、陳其永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陳其永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 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仁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陳其永共乘該IME-85 5號機車前往臺中市○○路,及後來由伊騎乘該機車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其永共同竊取JRX-277號機車之行 為,辯稱:當晚係因陳其永向伊借貨車,伊將貨車開至陳其 永家,陳其永再將該IME-855號機車借伊騎回家,而因陳其 永剛好要去朋友家,要求伊順便搭載,因伊不知陳其永友人 住處,才由陳其永騎機車搭載伊,至臺中市○○路,陳其永 下車後,伊即騎該機車回自己的家,並不知陳其永在武昌路 竊取他人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
㈠、共犯陳其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 地,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周人傑所有之JRX-277號機車 等事實(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筆錄),核與被害人周人 傑於警詢中指訴該機車被竊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3頁筆錄 ),並有失竊報案紀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6張在卷可稽(參警偵卷第15、18頁)。足徵陳其永確 有竊取該JRX-277號機車。
㈡、雖然陳其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機車係伊所竊 取,被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6 -7頁筆錄)。惟①於98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其永先 供稱:「楊仁豪是看我騎了車走,他才走,我騙他那是我朋



友的車子」等語,被告再入庭供稱:「當時陳其永叫我騎他 的機車回去,我沒有看他騎機車走。」等語(參偵卷第7、8 頁筆錄)。足見對於被告有無看到陳其永騎乘該部贓車乙情 ,被告與陳其永所述迥異。②陳其永於98年7月6日在警詢中 供稱:「當日我要楊仁豪載我到朋友家喝酒,到達後我便要 他自行騎乘我的IME-855號機車返回我家(即陳其永家), 他完全不知道上述的竊盜情事」等語(參警卷第9頁筆錄) ,此與被告供稱其自案發現場騎駛該IME-855號機車返回自 己的家等詞,並不相同。又經本院遍觀全卷結果,陳其永從 未供述其向被告借貨車,並將其所有之IME-855號機車借給 被告等節,而陳其永當天果有向被告借得貨車,且將其所有 之IME-855號機車借給被告,則陳其永要去朋友家,也可自 己駕駛該貨車前往,無須與被告共乘該IME-855號機車,否 則被告先離開之後,陳其永將如何返家。③被告於99年9月6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借機車借多久?)貨 車我借給他,所以他機車借給我,借到貨車還給我的時候。 」、「(問:他要去朋友家,為何他不開你的貨車去呢?) 我也不知道,當初借貨車,是說要載運他女朋友的東西。」 、「(問:為何會在半夜借車呢?案發時做什麼職業?)我 在夜市賣麵包,是擺夜市,就是案發那段時間,我沒有做夜 市,才會把貨車借給他的,我借給他借有一星期左右。」等 語(參本院卷第35頁筆錄)。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是工 作到凌晨才有空,陳其永也無急迫性理由需要馬上借到車, 是以被告於三更半夜將其貨車開去借給陳其永,而陳其永卻 擱著不用,還要與被告一起騎乘機車出外訪友,且該貨車既 係被告擺夜市之營生工具,共犯陳其永也只是要幫其女朋友 載運東西,竟要借貨車一星期,此再再均與常情甚不相符。 從而本院認被告借車之說及陳其永謂被告並未參與之詞,均 不足憑採。
㈢、當天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①臺中市○○路與文心路 3段路口(即大雅路與文心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於98年6 月23日凌晨1時12分1秒攝得共犯陳其永騎乘IME-855號機車 搭載被告。②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某監視器,於98 年6月23日凌晨1時17分35秒,攝得由被告騎駛IME-855號機 車在前,同一監視器於同日凌晨1時17分48秒攝得由共犯陳 其永騎乘贓車跟隨在後。③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另 一監視器,於同日凌晨1時18分3秒,攝得由共犯陳其永騎乘 贓車在前、同一監視器於同日凌晨1時18分7秒,攝得由被告 騎乘IME-855號機車跟隨在後方。此再輔以GOOGLE MAPS網站 列印地圖所示監視器位置、行竊地點、被告與陳其永之來去



路線(參偵卷第22頁)可知:⒈被告與陳其永係沿大雅路到 達行竊地點,得手後,均沿武昌路離開,並非原路回去。⒉ 被告與陳其永各騎乘一部機車離開竊盜現場之時間僅相距約 13秒。⒊陳其永離開竊盜現場約13秒後,在經過15秒內,即 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㈣、茲①被告果係放下陳其永後自己先行騎機車離開,而非在現 場把風,則陳其永怎麼可能只花13秒即自行竊得該部贓車, 並追隨被告而去,②被告與陳其永不僅均非原路回去,且均 係沿武昌路離開現場,而前揭GOOGLE MAPS顯示離開竊盜現 場之路四通八達,是以被告及陳其永若非同進同出,怎有可 能如此巧合,③被告與陳其永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同一部監視 器之時間相距僅13秒、4秒,此要謂渠二人並非在同一時間 或密切接近之時間離開竊盜案現場,孰人能信,④被告與陳 其永於6分6秒內,由遠在500公尺外之文心路與中清路口至 犯罪地點、尋車、開鎖、行竊、相互超越,沿臺中市○○路 離開現場,過程流暢,毫無耽擱,顯無尋找朋友之情。再參 諸陳其永前揭供稱:「楊仁豪是看我騎了車走,他才走,我 騙他那是我朋友的車子」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確係在看得陳 其永竊取該部贓車後與陳其永同時或先後緊接離開現場,而 當時係三更半夜,亦無何陳其永之友人在現場,陳其永也無 訪友人之舉,兩人並沿同路段離開,是被告自不可能不知陳 其永係竊取他人之機車,被告既知陳其永係要竊取他人之機 車,復在現場等候陳其永竊取得手後,才與陳其永同時或先 後緊接離開,其自是在現場把風無訛。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①被告與陳其永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並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前揭規定,據以論 罪科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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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