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98號
TCHM,99,上易,109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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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
8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明知自己財務狀況極差,並無足額清償貨款之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216號由丙○○擔任負責人之佶豊床業企業社 ,向丙○○稱:其準備在南投興建民宿,需要大量床組設備 云云;又於98年1月初某日,再向丙○○佯以:民宿坐落之 土地及附近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 19之1、25之5號均為伊所有云云,致丙○○誤信乙○○財力 雄厚,有清償床組價金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 年1 月9日與乙○○簽訂床組買賣契約,由乙○○購買5×6.2 台 尺Q床上下墊各26床及5尺掀床1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31萬7千元。丙○○並依契約約定,於98年1月24日將床組 送至址設南投縣國姓鄉○○村○○路19號之大綠地民宿,由 該民宿職員簽收,且將床組設備安裝完畢。嗣丙○○多次向 乙○○請款均無效果,經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於98年6月8日確定後,著手對乙○○之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然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大綠地民宿及 附近2棟建物(即門前揭牌號碼19之1、25之5號建物)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大綠地民宿及上開19之1、25 之5號之建物及基地均非乙○○所有,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 書證,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總價31萬7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前述之床組安裝於大 綠地民宿,並已支付7萬元定金,尚欠24萬7千元未給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丙○○購買之 床組目前仍放置在大綠地民宿,並未移往他處,且伊已給付 丙○○7萬元定金,本件僅是單純之買賣糾紛,伊並無詐欺 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向丙○○購買床組時,其財務狀況已 甚為窘迫:
⑴據證人黃錦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財務狀況很差 ,伊知道被告陸續都有要找人來投資,被告亦曾找伊投資 ,但伊沒什麼餘錢,就沒有投資;(大綠地民宿的資金來 源)伊只有知道一位叫方芳的小姐有投資,投資金額大約 100萬元,另外鄭美玉也有投資,投資金額應該不比方芳 少;伊看到那棟民宿時,已經蓋好了,但是裡面都是空的 ,後來陸陸續續有家具、冷氣等東西進來,但是進度非常 緩慢,這樣持續了4、5年,到現在都沒有正式營業;大綠 地民宿原本是登記在李麗玉名下,但是被告財務狀況不好 ,將被拍賣,所以先從李麗玉名下過戶給別人,再從別人 名下過戶給劉順通,再以劉順通的名義於95、96年間向臺 灣銀行貸款850萬元去還外面的貸款,所以大綠地民宿才 沒有被拍賣掉,另外還有拍賣掉李麗玉名下的一些土地才 能夠清償被告的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 ,被告既持續4、5年仍無法將民宿整理好正式營業,足徵 其財務狀況確實甚為窘迫。另徵諸被告亦坦承大綠地民宿 現仍有部分電器尚在整備中,無法營業,是因為沒有錢, 始無法完成電器之整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72 頁),益證被告確實欠缺資金,財務窘迫。
⑵參以證人陳淑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要向孫兆 民取得國姓路19號建物(即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 資金不夠,向伊借錢,前後陸續大約借385萬元,10多年 來至今均未還錢,亦未給利息;被告向伊借錢,伊要求將 國姓路19之1、19之2號建物登記在伊名下,但是該2棟建 物孫兆民之前即有向台新銀行貸款,過戶至伊名下後,變



成伊要繳貸款,2棟建物總共貸款380萬元,至今仍是伊在 付貸款,目前還剩下200多萬元之貸款,被告說要買回去 ,但均未給伊錢(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更見 被告自10多年前購買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時,即因欠 缺資金而向陳淑足借款,且迄今未還,顯見被告財務狀況 不佳。
⑶徵諸被告向前手孫兆民買下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時, 已因缺乏資金,而向證人陳淑足借款385萬元,業如前述 ;另其為整修大綠地民宿以供營業,復須找方芳及鄭美玉 投資,然渠等投資之金額仍不足以支應經營民宿所須之裝 潢、家具、床組、冷氣、電器設備等開銷,以致大綠地民 宿自籌備起迄今歷經4、5年,仍無法營業。由此足徵被告 本身實無何資金,可供經營民宿,其本身並無自有資金, 洵堪認定。再衡以被告自98年1月9日向丙○○購買床組, 迄今已1年半,猶無法償還貨款24萬7千元,而上開金額非 鉅,被告竟歷經1年半仍無法償還,更見被告之財務狀況 著實極差。
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98年1月9日向丙○○訂購床 組時,伊身上的資金如果只付丙○○一個人是夠的,但是 如果加上其他廠商就不夠了(見原審卷第72頁)等語。審 諸被告並非只向丙○○購買床組,復向他人購買經營民宿 所須之一切設備用品。足徵被告於98年1月間,向丙○○ 購買床組時,顯已明知依其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能力足 額給付上開床組之貨款。
㈡被告向丙○○誇大其財力,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⑴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和被告以前沒有 交易過,這是第1次;伊拿契約書至大綠地民宿讓被告蓋 章,順便收定金,當時被告就說大綠地民宿旁的2棟建物 都是他的,致伊相信被告有能力給付床組的錢,才會出貨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經查國姓路19之1、19 之2號建物及基地係登記在陳淑足名下,此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此係被告向 陳淑足借款385萬元,被告遂將上開2建物登記在陳淑足名 下以供擔保之情,亦據證人陳淑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54頁反面、第55頁),則在被告未償還上開385萬元之前 ,上開2建物仍屬陳淑足所有。另國姓路25之5號建物,本 係陳谷幸(為黃錦堂之妻)所有,只因被告曾為陳谷幸整 修該屋,雙方遂約定房屋整修好後,陳谷幸願以210萬元 之價格賣給被告,惟被告迄未提出價款購買,此業據證人



黃錦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稽此堪認在大綠地 民宿旁之建物即上開19之1、19之2、25之5號建物及基地 均非被告所有。從而被告竟向丙○○誇稱上開建物均係伊 所有,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床組貨款之 能力,因而同意與被告訂約出售床組,且將床組出貨至大 綠地民宿安裝完畢,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次按,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基地,縱如證人鄭美玉所稱係 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鄭美玉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借名登記在劉順通名下之 承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之1頁)。惟查上開建物 及基地已向臺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向蔡金山設定第二順位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 ),足見上開不動產價值亦所剩無幾。況據被告供稱:南 投縣國姓鄉○○村○○路19號(即大綠地民宿)之建物及 基地均係伊所有,惟登記在劉順通名下,嗣因劉順通積欠 國稅局稅款,遭法院拍賣,伊又借用人頭名義將它買回來 (見原審卷第28頁);又證人黃錦堂亦證稱:大綠地民宿 原本登記在李麗玉名下,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好,將被拍 賣,故先從李麗玉名下過戶給別人,再由別人名下過戶給 劉順通(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徵被告向來皆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若非係為躲避債權 人之追償,即係預為將來積欠他人債務時,可免於遭人查 封拍賣。則被告隱瞞上情,仍向丙○○購買床組,並向丙 ○○宣稱大綠地民宿之房地皆為伊所有,被告顯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貨款可獲給付,而 同意出售床組至明,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述證人陳淑足黃錦堂之證述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 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丙○○詐騙購買床組安裝 於大綠地民宿,且拖欠1年半迄今未償清所有貨款,屢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稱定可於一定期間內償還上開款 項,惟均未信守承諾,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24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



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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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