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科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曾慶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明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2496
、2826、2836、2837、3841、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岳朋有罪部分及陳志科關於附表十編號⒈、⒉、⒊、⒋②、⒌①、⒍②③、⒏①部分、許世明犯附表十一編號⒉①部分,暨陳志科、許世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岳朋犯公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海洛因捌包(每包含袋重各約零點二公克)沒收。
陳志科犯如附表十編號⒈、⒉、⒋②、⒌①、⒍②③、⒏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⒈、⒉、⒋②、⒌①、⒍②③、⒏①所示之刑。
許世明犯附表十一編號⒉①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陳志科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志科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有罪上訴駁回部分,主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許世明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有罪上訴駁回部分,主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壹、陳志科(綽號「志科」、「志哥」、「南投志科」)、許世 明、洪守忠(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 二時五十三分許死亡,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南投分
局)警員;吳岳朋(綽號「open」)則係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以下簡稱為仁愛分局)警員(上述四人原均 係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而吳岳朋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調任仁愛分局),四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志科等 人竟仗恃本身為司法警察之身分,藉查緝毒品或槍砲之名義 ,分別為下述妨害自由、違法搜索、藉勢強占、勒索被害人 財物或公務上侵占等犯行,其詳如下:
一、陳志科於九十三年間因承辦毒品案件認識施用毒品者許至衛 、沈承舉,其知悉許至衛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無正當職業 、收入,惟仍持續施用毒品,為使許至衛能擔任其線民,提 供案件之查緝來源,乃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以許至衛 名義申辦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以下簡稱為大眾銀行 現金卡)及中華商業銀行之麥克現金卡(以下簡稱為中華商 銀現金卡),並應允許至衛若需款項或毒品可向伊提出要求 。嗣許至衛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朋友沈承 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五巷三五號住處,因二人 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至衛即聯絡陳志科予以索討, 陳志科隨即於當日不久後至沈承舉前開住處旁空地,無償轉 讓重量約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予許至衛、沈承舉,許、沈二 人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同至沈承舉上開住處施用之。二、陳志科之線民賴義南(綽號「黑狗」,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六年十月初 某日某時許因毒癮發作,乃打電話向陳志科索討海洛因;陳 志科因當時人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執行勤務,未便交 付,乃打電話予曾遭陳志科查獲毒品案件之吳俊來(吳俊來 另涉犯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在案), 問有無金錢可借予賴義南,吳俊來表示沒錢,陳志科即向吳 俊來表示賴義南毒癮發作,如不交付海洛因予賴義南吸食, 三天內會讓吳俊來出事等語勒索吳俊來;吳俊來因曾遭陳志 科查緝毒品,且當時仍在施用毒品,惟恐不從將遭陳志科查 辦,乃未敢拒絕,而於當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一七九之五六號前路口處,交付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 點四公克,如附表一所示)予賴義南施用之,陳志科因而轉 讓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義南。
三、吳岳朋及南投派出所警員陳智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吳宇彬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夜晚,接獲案外人 王雅蘭電話舉發廖淑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人乃於是
日夜晚二十時許,趕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六二號簡良吉 居處前方查獲廖淑女(綽號「阿滿」),三人將廖淑女及簡 良吉一併帶回南投派出所後,吳岳朋單獨將廖淑女帶至該派 出所某小房間內,要求廖淑女自行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交出 ,否則將請女警搜索,廖淑女乃將藏置於胸罩內之海洛因十 包(每包含袋重各約零點二公克)交予吳岳朋,吳岳朋因而 基於其警員身分查扣該十包海洛因。吳岳朋明知該十包海洛 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全數製作搜索扣押目錄並送驗,迄 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銷燬,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廖 淑女表示僅移送其中二包,問廖淑女是否滿意,廖淑女無奈 應允之,吳岳朋因此僅就其中二包海洛因製作搜索扣押目錄 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餘八包海洛因則據為己有侵占 入己,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南 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並於翌日將廖淑女以涉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名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廖淑女此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廖淑女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 字第一0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四、陳志科與洪守忠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竟於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之非值勤日,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違法搜索及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 情況下,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路一一六巷一弄二十一號魏慶甯及其女友潘 麗鈴住處;二人到達後,見魏慶甯在該處前方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9322-NJ號休旅車(以下簡稱為魏慶甯休旅車) 內調整汽車音響,立即由陳志科上前將魏慶甯壓制在該車內 ,並要求魏慶甯將身上及車內所有物品交出,魏慶甯當時口 袋內固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惟當下並未依命提 出,陳志科即將魏慶甯銬上手銬,而非法剝奪魏慶甯之行動 自由。嗣陳志科先進入該處二樓,洪守忠則押魏慶甯隨後上 樓,二人在該樓臥室內未經魏慶甯與潘麗鈴之同意而輪流搜 索,未搜索者則負責看守魏慶甯與潘麗鈴,因而搜得仟元紙 鈔與佰元紙鈔各一百張、黃金戒指一只、均鑲有橢圓形綠色 翡翠之白金手鍊、白金項鍊、白金戒指各一只、白金耳環一 對、數位相機一臺、行動電話一支、裝有葡萄糖殘渣之夾鏈
袋二包等物,並終在魏慶甯口袋處搜得上述現金約八萬元後 ,陳志科與洪守忠均明知其等在該處並未搜得違禁物等不法 事證,竟仍將上述等財物予以強占(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二所 示)。嗣陳志科、洪守忠、魏慶甯與潘麗鈴均下樓後,陳志 科對潘麗鈴稱:「沒有妳的事!」而命其回二樓,再由陳志 科駕駛魏慶甯休旅車,洪守忠則與魏慶甯坐在後座看守魏慶 甯,由陳志科駕駛至南投縣草屯鎮九九峰露營區附近,要求 魏慶甯再提供毒品來源供其等查緝,魏慶甯未予提供,並要 求陳志科將其遭強占之上述財物返還,陳志科未予理會,反 詢問魏慶甯當日發生之事應如何處理,魏慶甯迫於情勢只能 回應當做沒有發生任何事,陳志科再要求魏慶甯打電話交代 潘麗鈴不得對外傳述上情,魏慶甯即以所攜出之門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置於上揭住處之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潘麗鈴,於確認潘麗鈴 並未報警後,指示潘麗鈴勿對外傳述上情,陳志科、洪守忠 始將魏慶甯載回魏慶甯上揭住處予以釋放。
五、陳志科、洪守忠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亦均未值勤,同在 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之情況下,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假借查緝毒品之名義,同往臺中縣烏日 鄉○○路三○之六號,洪志榮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達仔」之住處。二人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自該處外出後立即上前盤查,並以手銬銬住該名 男子後,敲「阿達仔」住處之門,「阿達仔」詢問何人敲門 ,陳志科、洪守忠未予回應而踹門持警槍入內表示欲搜索, 在未經洪志榮同意下即逕予搜索洪志榮之身體,當場搜出海 洛因一包(重一錢,即三點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 重二錢,即七點五公克)及現金十萬元後,陳志科、洪守忠 竟另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科下手將 上述物品均予強占入己,陳志科、洪守忠二人因而共同非法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陳志科將銬在前述男子之手銬 解開轉而銬住洪志榮而予以逮捕後,先驅離在場之徐元績, 再將洪志榮押至停放屋外洪志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 志科駕駛該車輛將洪志榮載至臺中縣烏日鄉溪尾村與南投縣 交界之烏溪堤防邊,再由陳志科嚇令洪志榮將身上之貴重物 品取出,洪志榮被迫將身上所戴勞力士金錶一只、黃金項鍊 一條、黃金戒指、白金戒指、白金鑲鑽戒指各一只取下,由 陳志科下手再予接續均強占之,復在洪志榮之車上取出行動 電話一支亦予強占(總共強占之財物內容詳如附表六之二所 示),陳志科、洪守忠二人明知其等既查獲洪志榮持有毒品 ,應將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由陳志科駕
車將洪志榮載至附近之產業道路,指示洪志榮於其等離去後 ,撥打上揭自洪志榮車內取得之行動電話,陳志科再告知應 至何處取回車輛,而陳志科並再向洪志榮恫嚇略以:今天的 東西太少,改天會再到你家找你等語後,即任令洪志榮離去 ,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洪志榮。嗣洪志榮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陳志科告知其停車處所,洪志榮始至該處取回車 輛。
六、陳志科與洪守忠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未依法聲請搜 索票之情況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假借查緝毒品之名義,前 往曾永良(綽號「大目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 三六號「勝緯大樓」租屋處,二人到達該處一樓時,適遇正 外出之曾永良,二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陳志科上前欲對曾永良上手銬,惟遭曾永良拒絕,洪 守忠即以手勒住曾永良脖子予以制伏,再由陳志科將曾永良 銬上手銬,而剝奪曾永良之行動自由後,二人另再共同基於 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永良同意,即搜索曾永良之身 體,搜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小包後,與洪守忠將曾永良押 至「勝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接續搜索曾永良所有之車牌 號碼9976-SM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搜得開山刀一把。 嗣陳志科與洪守忠再將曾永良押至「勝緯大樓」五樓其租屋 處搜索,再搜得曾永良所有,已分裝之海洛因數包共計約一 兩重(含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本院認定共計一兩即十錢,即三 十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數包共計二錢(即七點五公克)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衛星導航PDA一臺(曾永良 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 確定在案)後,二人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而將之均 予強占(內容物詳如附表七之二所示)。嗣陳志科要求曾永 良再供出另一名毒販供其等查緝,否則以持有槍械罪名移送 曾永良,經曾永良同意供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毒品上手後 ,將曾永良釋放。嗣曾永良因不滿陳志科、洪守忠除強占其 財物、毒品外,並強占其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是對外多所 抱怨,陳志科輾轉聽聞而知悉之,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永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曾永良不得對外放話 ,事後雙方達成協議,由陳志科透過不知情之莊文魁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左右,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橋旁莊文魁之 友人住處,將上開違法查扣之改造槍枝一支返還曾永良。而 曾永良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則於同年五月六日另案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經送鑑定,確具有殺傷力。
七、陳志科另與許世明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假借查緝毒品名義 ,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洪志榮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二○巷九弄三一號住處,陳志科先將在場之賴忠立 (綽號「紅蝦仔」)及其女友驅離,再持警槍指向洪志榮表 示:一個月到了,你準備好了嗎等語,並命仍在場之洪志榮 手下張正賢(綽號「鴨屎」)離去,張正賢於離去時,將洪 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離 ,陳志科待張正賢離去,即命洪志榮取出身上之物品,洪志 榮取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及現金三萬元後,陳志科、 許世明未製作扣押筆錄,亦未將洪志榮以現行犯移送檢察署 偵辦,而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洪志榮所有 上開物品(詳如附表八之二所示)均予強占,並因而同時持 有上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八、陳志科、許世明強占洪志榮所有之上開毒品及現金後,仍嫌 數量太少,再由陳志科駕駛洪志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洪 志榮至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三五巷一○弄三三號陳文 勇住處,欲再藉勢強占陳文勇之財物,因陳文勇不在家,陳 志科乃命洪志榮撥打電話約陳文勇至洪志榮住處,待陳文勇 到達洪志榮住處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於未經陳文勇同意之情形下,由陳志科違法搜索陳文勇之身 體及隨身皮包,在該皮包內搜出海洛因一包(重量一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重量零點三公克)及現金一千元,二人即 共同基於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將之均強占入己(詳如 附表九之二所示),並因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嗣後並未對陳文勇製作任何搜索扣押筆錄。
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 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志科之選任辯護人引原審書狀為被告陳志科主張證人 吳俊來、賴義南、蔡素菁、魏慶甯、潘麗鈴、洪志榮、徐元 績、曾永良、張正賢、陳文勇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 能力(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十二,以下不贅述〕 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一頁及本院卷);被告吳岳朋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吳岳朋主張證人陳智鑌、吳宇彬、陳志科、廖淑 女、陳宜溫、賴啟賢、簡良吉、張來好、蔡素菁、李明禮於 調查局或偵查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見卷第一六四頁至 第一六五頁及本院卷);被告許世明之選任辯護人引原審書 狀為被告許世明主張證人即被告陳志科、證人韓安志、洪志 榮、陳文勇於調查局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卷第一三三頁 及本院卷),惟上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 人吳俊來、賴義南、蔡素菁、魏慶甯、潘麗鈴、洪志榮、徐 元績、曾永良、張正賢、陳文勇、陳智鑌、吳宇彬、陳志科 、廖淑女、陳宜溫、賴啟賢、簡良吉、張來好、蔡素菁、李 明禮、韓安志、洪志榮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俱經原審法院或本院 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 憑,故其等於調查局或偵查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 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 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
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 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則本案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陳志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許至衛、沈承舉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證人許至衛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指證被告陳志科於 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一包約零點四公克予伊 及證人沈承舉等語明確(參卷㈤第五七頁,指認被告陳志科 部分見同卷第三四頁)。而證人沈承舉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 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均證述略以 :九十四年間被告陳志科幫伊所辦之現金卡核卡後,證人許 至衛打電話給陳志科,陳志科開私人車到伊住處旁空地,由 許至衛向被告陳志科拿一包毒品海洛因,重量多少不知道, 拿到後就與許至衛到伊家中一起施用等語綦詳(參見卷㈤第 六六頁,指認被告陳志科部分見同卷第六四頁;卷第四二 一頁至第四二二頁),堪認證人許至衛、沈承舉就被告陳志 科涉犯之上情指證一致。
㈡而依卷附證人許至衛、沈承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證人許至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強盜等案件,自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起即已入監執行迄今,預計縮刑期滿日期為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參見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證人沈承舉則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更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已入監執行,預計縮刑期滿 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參見卷第四八頁),且證 人許至衛係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而證人沈承舉則係在臺灣 雲林監獄執行,復無證據顯示二人有於借提時會面商討之情 形,依此堪認二人尚無串證誣陷被告陳志科之客觀可能性, 其等上開內容互符無訛之指證應屬信實。二人均染吸毒惡習
,就被告陳志科轉讓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自無誤認之虞 ,又依本判決後述之認定,本院固認被告陳志科為證人許至 衛辦理現金卡部分尚不能認定為藉勢勒索,惟被告陳志科畢 竟獲有利益,其因此願意滿足證人許至衛施用毒品之需要, 亦屬合理。綜上,被告陳志科此部分犯行至可認定,其以本 身係警員,許至衛、沈承舉則為毒犯,是其所述較可採云云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陳志科藉勢勒索證人吳俊來提供海洛 因轉讓予證人賴義南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吳俊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於九 十六年十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九之五六號伊太太 娘家前路口,有拿一小包約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給證人賴義 南。被告陳志科係於當天中午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日月潭 支援辦案,問伊身上是否有幾千元,伊說身上沒錢,他說「 黑狗」賴義南人很痛苦,叫伊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並要伊幾 分鐘後走到伊太太娘家的前面,幾分鐘後伊走出去就看到證 人賴義南在那邊等,當時伊很生氣跟賴義南說你為何叫陳志 科打電話來跟伊拿海洛因,他回答陳志科不是跟伊講好叫他 來跟伊拿一包海洛因,伊就罵賴義南三字經後將海洛因丟給 他。因為伊有在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害怕遭陳志科抓走,所 以陳志科叫伊拿海洛因給賴義南,伊不敢不拿等語(參見卷 ㈩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指認被告陳志科部分見同卷第 一一一頁)。其嗣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仍堅指「我拿那包海洛因給賴義南是陳志科打電 話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沒有,反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賴義 南人不舒服要跟他借錢,又說他現在人在日月潭辦案,要我 先拿錢給賴義南,我說我沒錢,最後陳志科說賴義南有在施 用毒品,不然你先拿毒品給賴義南止癮,他說他還會再打給 我。後來他真的有打過來,因為我知道他的號碼,但我不接 ,第三通他打給我跟我講,叫我從我家走出去,賴義南會去 找我,如果我不接電話也不要緊,三天之內就會讓我出事。 後來賴義南人有來草屯我太太玉屏路一七九之五六號房子的 外面,我就把毒品交給賴義南,不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陳志科是警察。」(參見卷第四三八頁至第四四一頁), 並更明確解釋稱:被告陳志科是說拿一包「藥」給證人賴義 南,因伊自己有在吃「藥」,故知道所謂「藥」指的就是海 洛因;又伊之前曾與賴義南一起被關過,知道賴義南是施用 海洛因的等語(參見卷第四三八頁至第四四○頁),足認 其前後指訴被告陳志科一致且清晰。
㈡證人賴義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則證述:於九十六年
十月初伊毒癮發作,沒錢購買毒品,於是打電話給被告陳志 科借錢,被告陳志科表示他人在山上不方便,伊一直拜託他 ,後來他叫伊去找證人吳俊來,說他會幫伊聯絡好。之後伊 依指示前往吳俊來太太位於草屯鎮○○路住處,跟吳俊來表 示是被告陳志科叫伊來的,吳俊來就把一包零點四公克之海 洛因交給伊。伊有提供被告陳志科有關通緝犯之線索,被告 陳志科表示平時有遇到困難可以找他,陳志科知道伊有在施 用海洛因,所以伊毒癮發作時才會找被告陳志科借錢等語( 參見卷㈩第二三○頁,指認被告陳志科部分見同卷第二二八 頁)。於原審則證述『我早上七點打電話跟陳志科借錢,他 說他出外沒有空,我堅持拜託他,請他幫我想辦法,找我有 認識的吳俊來,他在做早點,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後來我 先回家,我弟弟還沒有去上班,我就騎車去草屯找吳俊來, 之後我沒有再打電話給陳志科,到吳俊來那邊,他就拿「藥 」給我,因為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覺得這樣也可以, 這件事情陳志科也不知道,事後他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 他講。』;於本院亦證述伊打電話向被告陳志科借一千元( 原證稱借二千元,因辯護人表示伊於調查局係表示借一千元 ,賴義南始改稱係借一千元),被告陳志科不方便,並要伊 去找吳俊來,但伊沒有機車可以去,伊跟被告陳志科說不方 便去,如果伊要去的話會再打電話給被告陳志科,伊回家之 後,因為弟弟還沒有去上班,所以伊就直接騎機車去找吳俊 來,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陳志科,伊到了之後,吳俊來就 拿一包毒品給伊,被告陳志科電話中並未說會叫吳俊來拿毒 品或是拿藥給伊云云;然一千元金額實小,如確有急用,應 可輕易向周遭親朋好友借得,證人賴義南於本院稱伊與其弟 感情很好,當時其弟亦在家中,伊既有急用,何不逕向其弟 借用;以一吸毒人口身分竟打電話向刑警「堅持拜託」借一 千元,實令人深覺難以置信,被告陳志科如不便借予,逕可 拒絕之,何須如此周折,又轉介證人賴義南另向第三人借用 ,被告陳志科與證人賴義南所述僅係借錢云云,顯違情悖理 ,無可憑採。況若結合上述證人吳俊來之證詞及其後證人賴 義南所取得者確係一包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觀之,即便證人 賴義南於電話中因未便明言係需要毒品止癮,是僅隱稱借一 千元,此與辦理吸毒、販毒刑案習見之以一千元購買一包海 洛因,且在電話中以暗語約定之情亦至為吻合;被告陳志科 久辦吸毒、販毒刑案,對於證人賴義南實係需毒孔急乙節豈 會不知?是被告陳志科與證人賴義南電話中縱未便直言提及 毒品,而僅以借一千元代稱之,此亦絲毫不影響被告陳志科 係藉勢勒索證人吳俊來提供上述海洛因一包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陳志科此部分犯行亦確堪認定,其辯稱證人吳俊來 有無拿毒品給證人賴義南吸食純屬吳俊來之個人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吳岳朋犯公務上侵占及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廖淑女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為下列詳細之指 證內容:
⒈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 ①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 康壽國小」門口,因販賣海洛因遭被告吳岳朋等三名警察逮 捕,回南投派出所後,在小房間處被告吳岳朋搜出其十包海 洛因,要伊再交出一位藥頭,否則會以販賣毒品罪嫌將伊移 送,故伊再供出證人陳宜溫,而被告吳岳朋則將八包海洛因 置放在口袋內表示「我只扣妳二包,妳滿不滿意這樣子」等 語。
⒉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除為大致如前之指證外,另再證 述以:
①當時在南投派出所小房間內,伊已將海洛因十包交出,被告 吳岳朋將之收起,並說要讓他辦販賣還是交一個藥頭給他, 伊就答應交出證人陳宜溫供查緝(參見卷㈤第二一一頁)。 ②被告吳岳朋說「我只有移送二包,這樣妳有滿意嗎」等語當 時是在製作筆錄時,證人陳宜溫與簡良吉在辦公室邊泡茶等 語(參見卷㈤第二一三頁)。
⒊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經交互 詰問,除再為堅實之指證外,並證述當晚伊被查緝至南投派 出所時,被告吳岳朋叫伊將毒品交出否則派女警搜身,伊就 自胸罩內拿出毒品(參見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頁)。 被告吳岳朋是在派出所小房間內跟伊說送二包好不好,伊就 說好等語(參見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一頁)。 ⒋綜合以上證人廖淑女之證詞,堪認其前後陳述之主要情節至 相符,至於其就被告吳岳朋對伊表示「我只扣妳二包,妳滿 不滿意這樣」等語之時點究竟是在查緝證人陳宜溫前或查緝 證人陳宜溫後乙節,其先後於偵查中所述固略有歧異,惟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意旨),證人廖淑女就事實骨幹之指證內容既屬一致, 即不能以該細微末節之歧異即推翻其全部指證之可信性。又 本院審酌其於第一次偵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經交互詰 問後均證述上述地點係在南投派出所之小房間內,應認定係
於當晚第一次查獲回南投派出所後,查緝證人陳宜溫前所為 較符合事實。
㈡又證人王雅蘭於本院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夜晚八時許,被 告吳岳朋等人係依據伊提供之線索查獲廖淑女,伊係以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吳岳朋,告訴被告吳岳朋在廖淑女身上有海洛 因,伊當天是在康壽國小對面的一間小廟向廖淑女買一包海 洛因,買到後出來就馬上打電話給吳岳朋,告訴他廖淑女所 在的地點,並告訴他廖淑女的毒品藏在內衣裡面,被告吳岳 朋查獲廖淑女後,隔天與陳智鑌在南投市請伊吃飯表示感謝 ,並未調查移送證人購買毒品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 可知被告吳岳朋所取得之情資係廖淑女販賣毒品予證人王雅 蘭,並非僅施用、持有毒品,被告吳岳朋卻僅移送廖淑女涉 犯施用毒品罪嫌(廖淑女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就扣案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諭 知沒收銷燬之,廖淑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而廖淑女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迄同 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賴啟賢 小隊長等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南投市○○路二六二號搜索 查獲(廖淑女此部分所犯販賣、運輸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 年確定在案),亦經賴啟賢於歷次審理敘明,被告吳岳朋稱 廖淑女遭伊偵辦懷恨在心始設詞搆陷云云,然被告吳岳朋掌 握廖淑女販毒重嫌,卻僅移送廖淑女施用毒品,賴啟賢則於 二周後偵辦廖淑女販毒重罪,廖淑女如係遭偵辦而懷恨誣陷 ,何以反不誣陷賴啟賢,足見廖淑女所述信而有徵,足據此 認定被告犯行。
㈢又證人王雅蘭於本院再證述伊向廖淑女買海洛因時,廖女自 內衣內拿出大概三、四包海洛因,將其中一包賣給證人後, 其餘放回內衣內,伊前亦曾向廖淑女購買毒品,廖淑女毒品 大部分都藏在胸罩內,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購買時廖淑女已將 全部毒品掏出來云云,辯護人即據此辯稱廖淑女所述當日遭 被告吳岳朋查獲十包海洛因一節不實,然廖淑女固僅自內衣 內掏出三、四包毒品,惟證人王雅蘭又如何能知悉廖淑女內
衣內即必無其餘毒品,況證人王雅蘭於本院陳稱廖淑女拿出 毒品時是背向證人,是除非證人王雅蘭具有透視能力,否則 豈能看見廖淑女內衣內已無其餘毒品,此部分證詞實無從憑 採。
㈣此外並有記載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由南投派出所所 長陳志盛及巡佐吳宇彬、被告吳岳朋、陳志科、證人陳智鑌 查獲證人廖淑女海洛因二包(零點三公克、零點二五公克) 之工作紀錄簿(見卷㈠第七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 ㈠第八七頁)、證人廖淑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影本(見卷㈤第一一九頁至 第一五六頁)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告吳岳朋此部分犯行 至可認定。
四、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陳志科共同對證人魏慶甯、潘麗鈴違 法搜索,另對證人魏慶甯妨害自由、藉勢強占財物之證據及 理由:
㈠被告陳志科與同案被告洪守忠於原審均承認其等確於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同至證人魏慶甯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 一六巷一弄二一號住處。然當日陳志科、洪守忠均為輪休, 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二紙在卷可考(見卷 ㈠第一頁、第三頁),則其等目的為何,已屬可疑;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