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運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吳秀清
林華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
第37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秀清於民國88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背信,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被告吳秀清之自訴意旨主張因苗栗縣 政府於87年7月16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 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 土地,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 ⑴投資鄧福興位於苗票縣頭份鎮○○段○○段146之1、146及 147三筆土地持分2分之1案,被告吳秀清與自訴人應出資買 回款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310萬9545元,雙方約定被告 出資8分之5即219萬9716元,自訴人出資8分之3即131萬9829 元(該筆投資簡稱為鄧福興案);⑵投資黃姜姜碧雲位於苗 栗頭份鎮○○段○○段145之1土地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 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108萬元,被告出資8分之5,即67 萬5千元,自訴人出資8分之3,即40萬5千元,同年12月31日 ,自訴人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30 萬元(該筆投資簡稱為黃姜碧雲案);⑶投資蔡陳芳美位於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13、134、134-1、141等四筆土 地持分2分之1,被告吳秀清及自訴人購買權利半數1156 萬 7184元,被告出資722萬9490元,自訴人出資433萬7694元( 8分之3)(該筆投資簡稱為蔡陳芳美案);⑷投資黃蘭芬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33土地持分2分之1,應出資權 利半數392萬5522元,被告吳秀清出資245萬3451元(8分之5 ),自訴人出資147萬2071元(出資8分之3),自訴人因資 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110萬,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 名義轉帳匯入土銀頭份分行代發苗票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 內,此時自訴人係以第三人林聰賢名義轉匯(該筆投資簡稱 黃蘭芬案);⑸擬投資祭祀公業鍾璠麟嘗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段2小段143、144之12筆土地持分40分之16,被告吳秀 清承買其中8分之5(即40分之15),自訴人則承買其餘8 分 之3(即40分之9)(該筆投資簡稱為鍾璠麟嘗案)。詎自訴 人竟利用被告吳秀清委任其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 持分過戶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 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上第12項申報人欄之內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 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持分由 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 之3變造為16分之6,嗣又改口主張自訴人偽刻被告吳秀清之 印章變造文書,以侵害被告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 ,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42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確無行使變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被告吳秀清明知自 訴人係與伊之丈夫,即被告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 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及祭祀公 業鍾璠麟嘗案之買回撤銷徵收之土地,該等案件均為被告林 華沐與自訴人洽商,過程中被告吳秀清均未參與其事,其僅 為被告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而就黃蘭芬案變更土 地持分一事係經被告林華沐同意,並由被告吳秀清蓋章;自 訴人與被告林華沐合作之前開5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 應繳款項因個案而有所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 且於5筆投資案中均由自訴人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 案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對自訴人恐嚇,自訴人承擔莫大壓 力,所出之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 沐同意將黃蘭芬案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吳秀清承買持分 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自訴人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 16分之3改為16分之6,作為補貼。上開過程業經鈞院以近2 年之期間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吳秀清僅係被告林華沐指定之 分配買回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林華沐有權為變 更之指示,而自訴人與被告林華沐合作承攬之案件達5件, 其中如鄧福興及鄧鼎承案、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被告林 華沐均未具名,由自訴人對外付出勞力,承受來自黃姜碧雲 、黃蘭芬、鄧福興等人莫大壓力,及後續辦理登記所需之費 用、規費、其代書費等,所得利益顯分配不均,自訴人並無 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㈢被告吳秀清明知其僅為被告林華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伊與自訴人間並無合作關係,且亦知明知被告林華沐確有同 意變更自訴人部分有關黃蘭芬案之報酬比例,且被告吳秀清 亦同意其事且親自於土地過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詎為圖不法
利益,竟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竄改文件後又偽稱自訴人盜 刻印章偽造文書及背信,其行為顯已構成誣告罪。另被告林 華沐為被告吳秀清之配偶,吳秀清出面提自訴,乃為協助林 華沐逃避民事責任,而林華沐又出面作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以協助吳秀清追訴自訴人之刑事責任,則林華沐與吳秀清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犯,至少林華沐應構成 幫助犯。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 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 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 ,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 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 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17、20年上字第253號、20年上字第307號、4 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對自訴人黃運隆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伊沒有偽造或變造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在原審法院88年度 自字第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沒有誣告本件自訴人黃運隆 ,且自訴人於該案件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惟自訴人確有擅自 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 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持分由16分 之5變造為16分之2,並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3變 造為16分之6,所以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秀清部分:
⒈被告吳秀清於88年3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自訴人黃運隆 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自訴,業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 18號案件受理,觀其自訴意旨係以:因苗栗縣政府於87 年7 月16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 地」一案,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 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分別投資上開⑴鄧 福興案;⑵黃姜碧雲案;⑶蔡陳芳美案);⑷黃蘭芬案); ⑸鍾璠麟嘗案。詎自訴人竟利用被告吳秀清委任其辦理黃蘭 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12項申報人欄之內被告吳秀 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被告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同時將林聰 賢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嗣又改口主張自 訴人偽刻被告吳秀清之印章變造文書,以侵害被告吳秀清取 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及第34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等語,並經本 院調取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⒉又上開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後,經被告吳 秀清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
自訴人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再經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發回更審,又經本院以9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自訴人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復 經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 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判決上 訴駁回(即自訴人無罪),再經被告吳秀清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該 刑事案件認自訴人並無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42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原審卷第41頁以下、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卷二第46頁以下、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 3號卷第12頁以下),觀諸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 刑事案件所認自訴人未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理由 略為:
⑴87年7月16日因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 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乙案,自訴人遂與被告林華沐 共同出資與原地主合作取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 讓與部分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及被告2人之名 義,渠等共合作處理下述之土地買回案,即於:①86年5 月21日,簽訂鄧福興買回案(嗣另訂定鄧鼎承《鄧福興之 父》買回案)。②86年9月22日,簽訂黃姜碧雲買回案。③ 87年4月3日,簽訂蔡陳芳美買回案。④87年5月21 日,簽 訂黃蘭芬買回案。⑤87年7月20日,簽訂鍾璠麟嘗買回案 ,且上開土地買回案,均係被告林華沐出面與自訴人接洽 ,被告吳秀清僅係林華沐指定之分配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 人。而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既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產生( 即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 一學校用地」),且自訴人與被告林華沐一開始就上開各 筆土地買回案即有合作之計劃,故於論述自訴人有無如被 告吳秀清所指訴,於辦理黃蘭芬買回案時涉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衡情應整體審查上開各筆土地買回合作案,而非僅單 獨論斷「黃蘭芬買回案」。
⑵被告吳秀清雖主張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被告吳秀清及林 華沐與自訴人彼此間約定日後買回之土地權利及轉售價額 ,係各以出資額8分之5對8分之3之比例分配,然為自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有關自訴人與林華沐分配報酬之情形, 有些係以所得利益8分之5分配予林華沐,另由介紹人羅明 發及伊各分得8分之1;有些由伊分得8分之3,而因分配之 比例懸殊甚大,林華沐亦承諾補貼金額予伊,惟款項未定
,而因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 、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 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 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貼補伊500萬元,以匯付黃蘭芬200萬 元,及將黃蘭芬買回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持分由16分之5 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 之6,資為貼補等語。被告吳秀清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以證明與自訴人間確係以出資之比例取得買回後之 土地所有權持分。但查,自訴人此部分指述顯不足採,除 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外,參酌①有關「鄧福興買回 案」部分,雙方應出資之買回款為351萬9545元,被告吳 秀清實際支出227萬7076元,自訴人則為124萬2469元,以 此換算出資之比例,被告吳秀清出資之比例為8分之5.176 ,自訴人則為8分之2.824。是鄧福興案雙方之出資比例並 非如自訴人所言之8分之5與8分之3;另②有關「黃姜碧雲 買回案」部分,如以雙方所稱應出資之買回款為108萬元 為計算基準,被告吳秀清實際支出84萬元,自訴人則為24 萬元,以此換算出資之比例,被告吳秀清出資之比例為8 分之6.22,自訴人則為8分之1.78,雙方之出資比例亦非 如自訴人所言之8分之5與8分之3。綜上所述,被告吳秀清 指稱上開各筆買回案,其與被告間係以出資之比例8分之 5與8分之3,取得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顯不足 採信。
⑶自訴人究如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被告吳 秀清先於自訴狀指稱:「卷附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蓋用 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吳秀清)印文之印章係由自訴人所保 管,而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則利用自訴人預先蓋章於上 開契約書、申報書上之機會,於88年1月18日,向稅捐機 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變造持分登記」;嗣被告吳秀清於 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蓋印,也沒有這個印章,我 也沒有委託他(即本件自訴人)刻印章,之前3件也是用這 個印章,之前3件是他自己擅自幫我刻章,事後才告訴我 的云云,被告吳秀清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況以林華 沐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 147地號土地部分)、蔡陳芳美買回案,其中有關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林華沐印文之印章,均係由林華沐自 行保管、蓋印,則有關以被告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之鄧福
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黃姜 碧雲買回案及黃蘭芬買回案所須使用被告吳秀清之印章, 衡情亦應如林華沐一樣,由自訴人保管、蓋印,豈可能林 華沐之印章係由林華沐自己保管,而被告吳秀清之印章則 由自訴人擅自刻用,顯見自訴人辯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 有關自訴人之印文,係被告吳秀清親自蓋用,被告吳秀清 並未委託伊代刻印章等語,足堪採信。
⑷以被告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之買回案,除黃蘭芬案外,尚 有鄧福興買回案(指上開頭份2小段146 -1地號土地部分) 及黃姜碧雲買回案,而觀之該兩筆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上鄧福興、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及黃姜碧雲 、吳秀清、韋玉菊、羅明發等人之印文,均相鄰在一起, 彼此之印文間均未留有足夠之空隙,可供插入其他之文字 記載(以林華沐為買回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用印方式亦相同),足見被告吳秀清用印甚為謹慎 ,然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 吳秀清與黃蘭芬之印文間,即留有較大之空隙,且在空隙 間分別填入「訂正1字」及「訂正3字」,是自訴人辯稱: 塗改部分,是已塗改好再請被告吳秀清蓋章等語,尚非無 據。
⑸被告吳秀清及林華沐於原審均承認與自訴人間之多筆投資 均未給付手續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而林華沐於87 年間,係任職於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業據被告吳秀清陳 明在卷,是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之所有手續,自不可 能由林華沐處理。自訴人於辦理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不 僅費時費事,程序繁瑣,更遭遇他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困境 ,然林華沐或被告吳秀清於上開土地買回案之辦理過程中 確未曾支付任何手續費、代書費予自訴人,是自訴人辯稱 :伊係與被告吳秀清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 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祭祀 公業鍾璠麟嘗案等案之撤銷徵收土地買回事宜,本件黃蘭 芬買回案變更土地持分乙事係經林華沐同意,伊與林華沐 合作之上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不 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各筆投資案中,均 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 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 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500萬元 ,以匯付黃蘭芬200萬元及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被告吳 秀清之持分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
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之6,資為貼補,亦即林華沐係承諾 其就出資額補貼伊200萬元,但該案若成功,將來再徵收 款之利益則作價至少值616萬元,則作價500萬元貼補被告 等語,尚非無據。而黃蘭芬買回案,係以更正土地持分之 方式以貼補自訴人,足見自訴人所稱:林華沐於黃蘭芬買 回案願意貼補伊500萬元等語,應非指實際給付500萬元予 自訴人,而係黃蘭芬買回案辦理完成後,自訴人因持分變 更登記之結果將來可獲得500萬元之利益。
⑹被告吳秀清於審理時雖又提出A、B、C等3種版本之契約書 ,而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 印文之印章,究係何人所持有,被告吳秀清前後指述不一 ,其先於訴狀中指稱:係由伊保管,自訴人再利用伊預先 蓋章之機會變造持分登記云云,於原審則改稱:伊沒有蓋 印,也沒有這個印章,亦沒有委託被告刻印章(意指被告 擅自偽刻)云云,於本院更二審又改稱:該印章係交由自 訴人保管,自訴人趁機盜蓋云云,被告吳秀清有關印章部 分之指述莫衷一是,其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且 縱被告吳秀清無法分辨「偽蓋」、「盜蓋」等法律用語有 何不同意義之處,然對於其所有之印章,究係「自己所刻 用,並自行保管」,或「沒有這顆印章,也沒有委託自訴 人刻章」,或係「自己刻章後,交由自訴人保管」等日常 生活事務,應無誤解之可能,然被告吳秀清就其此部分之 供述卻前後矛盾,實難令人相信其所為之指述確屬真實。 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雖以上開理由認自 訴人未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惟更審前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1062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刑事案件均判 決認自訴人有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其理由略以: ⑴質之自訴人是否有證據得證明有與林華沐為上開變更土地 持分以為補貼之協議時,自訴人於審理中始終供稱僅與林 華沐間有口頭協議,並無書面云云,且經質之為何不於上 開更改土地持分處蓋訂正章,自訴人亦僅供稱被告吳秀清 不於訂正處蓋章,通常都是這樣蓋的云云。另查,關於系 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係何時製作,自訴人 於原審88年11月9日調查程序時供稱:「(吳秀清之印章 係何人所蓋?)吳秀清本人蓋的,塗改部份是已塗改好再 請他蓋章,這兩份書類有向竹南稽徵處聲請,當時蓋章並 無其他人在場,是我和林華沐拿到竹南稽徵處」、「(竹 南稽徵處對你塗改部份未蓋章有無退件?)我上面有訂正 13字,承辦人有核對過」等語,於本院供稱:「(《前開 2文件》何時拿到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吳秀清家?)87年
11月下旬時..」、「(移轉契約書上吳秀清有3個印文 是否當時就一起蓋了,還是分次蓋?)是1次蓋好的」、 「(申報書、公契書是否87年11月下旬拿去他家蓋?)是 的,只有這1次」等語,則因系爭土地截至88年1月15日方 由「雜」地目變更為「田」地目,自訴人顯無可能早於87 年11月間即預測地目將變更,且預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將 修改13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13字,此部份參本院上 訴卷第160頁及外放證物袋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而於87年11月間填入「訂正13字」,再請被告吳 秀清在該「訂正13字」處蓋章,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經 自訴人更改訂正部份,應係自訴人於88年1月15日(即上 開土地地目變更登記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4日間,由 自訴人利用被告吳秀清早於87年11月間於上開文件用印完 畢,於系爭土地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前在上開2文件變造 移轉登記之持分及更改其他資料無訛。自訴人就此雖以其 前於87年11月間先前日辦理其他之蔡陳芳美等案之買回登 記時,頭份地政所之管萬標課長即曾告以該批買回土地地 目改為雜後未回復為原地目為田,係屬錯誤,將來黃蘭芬 案辦理時應要回復為原地目為田,因此伊與林華沐當時即 已知悉送件時地目可能需更正,故此預留填改訂正字數空 間云云置辯,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傳訊之證人管 萬標,其證詞亦無法執作對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另自訴人所辯遭受他人恐嚇、承受莫大壓力等情,始終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事實,自訴人上開辯解,已難憑信。 退步言之,果如自訴人所辯,林華沐於87年11月間同意補 貼5百萬元予自訴人,然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款總額僅392 萬餘元,以此部分金額抵充後林華沐尚須補貼107萬餘元 予自訴人,自訴人又何須於87年12月19日再提領110萬元 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 又依照被告吳秀清及其配偶林華沐與自訴人間就本件土地 買賣之出資,以渠等間就歷次買賣土地案件所用8分之5對 8分之3比例計算,自訴人可分得土地之價值其公告現值已 達444萬5千5百元,若林華沐曾於87年11月間承諾補貼自 訴人5百萬元,則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案被告分得之土地 價值市價應已逾5百萬元,自訴人亦根本無須出資即可無 償取得原有土地16分之3之持分權利,即便以公告現值為 計算基準,自訴人亦無須出資,而被告夫婦尚須補貼60萬 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無需於87年12月19日由其本人帳戶 再提領110萬元,基上論述,足見自訴人上開辯稱林華沐
同意補貼5百萬元予自訴人云云,應非可採。另自訴人所 主張其負擔與被告吳秀清等合作買賣土地案之規費、代書 費乙節,衡情在未經自訴人提出上開費用會算表經雙方確 認自訴人代墊費用無訛前,林華沐或被告吳秀清當無可能 無條件同意補貼5百萬元予自訴人,且由自訴人製作並提 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債務不履 行民事案件,經該案判決引為附表之「林華沐與黃運隆合 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執行狀況明細表」所示,關於各合作 案件之登記規費,姑不論其是否實在,惟其所載總數額亦 不過19萬3585元,若連同代書費用計算,衡情亦與自訴人 上開所辯,因其負擔規費、代書費故林華沐同意補貼其5 百萬元有極大差距,自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⑶查本件被告吳秀清於88年3月30日之自訴狀提及:自訴人 係利用其預先蓋好訂正章擅自將被告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 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以侵害被告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 持分之權利等語;惟嗣於審理中指稱:以前3件投資案均 係自訴人偽刻印章,我曾分別於88年1月、其後1星期以上 及同年2月24日質問被告印章之事,並索還該印章,本案 我並未用印,印章係被告偽刻等語,似有前後指訴不一之 情,而就本件自訴人辦理土地增值稅之增值稅申報書及移 轉契約書中吳秀清印文為何人所蓋,自訴人於審理中則始 終供稱未代自訴人刻印,印章均係自訴人自己蓋章等語, 兩造間就自訴人印章為何人所刻及何人蓋章所述情節不一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 印章之必要時,若非委託代書刻製印章統一授權由代書用 印,即係以自己所有印章交由代書或由自己蓋章於登記文 件上,被告吳秀清於審理中雖指訴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自訴人所偽刻亦非其 蓋用等語,容與常情不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自訴人並無偽刻被告吳秀清印章或盜用其印文之情,然被 告吳秀清既與自訴人間因本件有所爭執,其所為指訴難免 有誇大渲染之處,惟自訴人既確有如上所示私自變造土地 持分之行為,於不妨礙該事實真實性下,亦難指被告吳秀 清所提本件自訴有何誣指被告之情,本件自訴人應係於將 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製作完成並交被告吳秀清審閱 無誤用印後,於持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辦理相關 手續前,將上開文件中被告吳秀清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林 聰賢之土地持分變造持之以行使,否則被告吳秀清斷無可 能於相關文件未審閱及蓋章確定可辦理登記之情況下,即 於87年12月間將款項提領並匯入前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
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中,應可認定。又證人林華 沐於原審固曾證述:有關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移轉登 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華沐印章不 是我蓋的,亦未同意,此等契約上之印章與原審向臺灣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我的帳戶所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 ,被告所寫書類上之印文,不曾拿給我蓋等語,惟經原審 將該等鄧福興、蔡陳芳美案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2件、契約書正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摺類 取款憑條4紙及令證人林華沐補呈其用於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結果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89年8月22 日 陸2字第89056782號函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 訴人執此雖辯稱:該等文件確係林華沐自己蓋印,證人之 證詞多處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衡諸上開自訴人與林華沐間 就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土地買賣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 其名下乙節,原先係約定登記予被告吳秀清,惟事後改登 記予林華沐本人,林華沐證稱原因係伊與妻子吳秀清鬧小 脾氣,事先未經妻同意為如此變更,惟事後均講明,即約 定何人出資購買即登記予何人等語,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 被告吳秀清則稱:我不知先生林華沐為何就鄧福興案、蔡 陳芳美案持分變更登記等語,依上情以觀,證人林華沐因 與其妻即被告吳秀清間有所爭端,嗣將與自訴人間合作之 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故 於本件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偽稱該前開2案中之印章 非其所蓋用,然此尚不足資證明證人林華沐所證,本件自 訴人確未得其同意之下,更改黃蘭芬案中被告吳秀清應受 移轉之應有部分權利部分證詞亦有不實,依上開見解,此 部分難資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開被告吳秀清自訴黃運隆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判決 無罪確定,惟自訴人就上開黃蘭芬買回案究有無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歷經一、二審多次審理及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而承審法官就事實之認定及所持理由各有所歧異, 參以被告吳秀清確有以其名義與自訴人參與多筆土地買回投 資案,而衍生雙方實際出資金額比例為若干、取得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是否按雙方出資比例、被告林華沐是否同意補貼自 訴人500萬元等爭執,甚而雙方有多起民事事件之糾紛,包 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見原審卷第64頁 頁)、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見原 審卷第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卷一第244頁)等,顯見被告
吳秀清上開自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所自訴尚非全 然無因;況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各判決並未直指被告吳 秀清上開自訴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有誣告情 事,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林華沐部分:
自訴人雖指訴:因被告林華沐作偽證,等於幫助吳秀清告我 ,故認林華沐係與吳秀清共犯誣告罪云云。然上開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係由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由被告 林華沐具狀自訴黃運隆,而被告林華沐雖於該案件中出庭作 證,惟其出庭作證僅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行為顯非告 訴、告發或自訴之「申告行為」,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林華沐亦表示在該案件中是依其所知事實陳述,並未 作偽證,縱認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不採信被告林華沐之 證詞,亦難認其證述與被告吳秀清間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被告吳秀清對自訴人提起自訴,雖經判決無罪 確定,惟被告吳秀清並未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吳 秀清既未成立誣告罪,是亦難認被告林華沐構成誣告罪之幫 助犯。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秀清與林 華沐間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林華 沐曾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作證,即遽指被告林華沐有 誣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秀清向自訴人提起之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雖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實在,而經判決無罪確 定,惟既難排除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且該自訴內容並非出 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另被告林華沐僅係於該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其2人之行為,均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尚無法以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即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或 該罪之幫助犯。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何故意虛構而誣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誣告犯行 。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另案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 自訴人無罪確定,並以該刑事案件中所持之答辯理由作為本 件上訴之理由,而認被告2人有共同誣告之事實云云,惟被 告吳秀清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 ,惟其自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所自訴尚非全然無因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華沐在該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證詞 縱未經另案刑事所採納,亦難認有構成誣告或該罪之幫助犯 ,亦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 據,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