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樂民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都旭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1092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樂民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都旭華有罪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樂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 罪。
都旭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原判決關於孫樂民及 都旭華其餘被訴均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孫樂民(綽號「董桃」)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7年5月20日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並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非其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由外籍人士VELASCO MARIA AU
RORA PECAYO名義所申用),置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話機具內使用(未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海洛因販賣給劉士豪1次、販賣給洪裕欽2次,每次所得 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不法所得為6000元;且另 行起意,將亦屬藥事法規定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淨重不逾10公克之 數量給劉士豪施用,而轉讓禁藥1次;其上開各次販賣海洛 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 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洪裕欽及蕭武全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受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 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2名證人非法取證 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證人洪裕欽及蕭武全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之陳述,即皆有證據能力;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 人雖稱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證,未經被告交互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4頁),然刑事訴 訟法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之規定,前已敘 明,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證人劉士豪於98年 1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同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士豪上開為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經本院勘驗其 錄音光碟後,結果為:⒈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之過程,有 全程連續錄音;⒉本次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之時間全程約
30分鐘;⒊依其詢答之全文所示,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之 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⒋在全部詢答之過程中,證人劉士豪應未向 檢察官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 訊問或免予訊問;⒌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證人劉士豪能正常 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⒍劉 士豪在受訊問過程中,所表現以外之回答情況,與一般正常 人之情形相同,並無任何可疑有精神障礙之情形;⒎劉士豪 受訊問之全部詢答內容,即如卷附勘驗譯文內容所示等情節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反 面至187頁)。查檢察官此次調查訊問而向證人劉士豪所取 得之陳述,並未違法取供,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 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肯認上開勘驗譯文之內容正確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故其於98年1月19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孫樂 民之選任辯護人指劉士豪當時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所言無證 據能力部分,尚非可取,其理前已說明。
㈡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劉士豪患有精神疾病,曾在行政院衛 生署南投醫院(下稱署立南投醫院)求診,於檢察訊問時又 毒癮發作,故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劉士豪亦於本 院具結證稱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毒癮,也有精神病症,迷迷糊 糊的,精神不佳,又急著回家,方陳述與被告間有毒品之交 易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反面至52頁)。然經 本院向署立南投醫院調取劉士豪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203至209頁)審閱後,證人劉士豪並非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精神方面之病情乃患有中度之躁症及睡眠障礙;且上開 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證人劉士豪之應答情形不僅與一般 正常人無異,復無主動向檢察官表明毒癮發作或患有精神上 之疾病,客觀上更未見有因毒癮發作或精神上之障礙致不適 合接受訊問等事實,也已為本院勘驗清楚,其結果有如前述 ;尤其,劉士豪於本院為證時,還自承當時意識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第2行)。可見劉士豪於本院證 述當時精神不佳云云,無從採信,且前開檢察官於98年1月 19日取得劉士豪證詞之適法性,初不受劉士豪上述在署立南 投醫院求診之病情所影響,辯護人據此認無據證能力,尚不 足採。
㈢證人劉士豪前於原審作證時,復證稱其受檢察官訊問時,除 上開毒癮及精神疾病之問題外,另曾於97年12月間脊椎開刀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此經本院再向署立南投醫 院調查後,該院以99年3月16日投醫病字第0990001618號函
檢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到院,說明略以劉 士豪因椎間盤突出之病變,於97年12月16日住院,翌日接受 手術治療,術後病情均見改善,因需復建治療,故至97年12 月2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1至90頁)。而劉士豪 上開經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98年1月19日,距其此項病情術 後已有改善,再經復建,及至出院後,已相隔多日,顯無不 能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況,故於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乙節, 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 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即被告孫樂民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經警方監聽後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95至202頁),並為證人劉士豪、洪裕欽及被告 孫樂民等人坦承係其間之對話無誤,被告等之辯護人對於此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已由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本件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 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所載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監聽譯文外,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在判決理由中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證), 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 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各項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樂民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士 豪1次、洪裕欽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士豪1次等犯行,辯稱絕無此等情事,證人劉士豪、洪 裕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孫樂民辯護略以: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士豪於 檢察官訊問時,未能詳述其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且究竟是有償或無償,也先後不一,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足憑認被告孫樂民確有此項犯行;⒉證 人洪裕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未詳細說明與被告孫樂民交易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實不足認被告孫樂民曾販賣海洛因給 洪裕欽,況洪裕欽於原審為證時,已澄清是與被告孫樂民合 資購買海洛因,則依此項證詞,被告孫樂民顯無營利之意圖 ,而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⒊依劉士豪之前案紀錄,於 95年之後,即未經查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1月19日 該次為警查獲時,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劉士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孫樂民曾於97年11月10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不足採信。
㈡本院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經 本院勘驗結果,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為:「(問:提示97年 10月30號18時13分通聯,你是跟桃仔買毒品?)跟他要的。 」、「(問:跟他要,跟他要什麼?)要海洛因。」、「( 問:幾公克?)就差不多0.2。」、「(問:0.2?之前怎麼 講0.4?買多少錢,一千塊還是二千塊?)我就跟他講二千 的樣子。」、「(問:買二千喔,跟他要海洛因0.2公克左 右,二千塊,跟桃仔,你有拿到嗎?你有拿到海洛因嗎?) 有。」、「(問:有拿到,那錢有沒有給?)我跟他講先欠 著。」、「(問:後有還他吧,後來有給他吧?)後來一直 跟他拖。」、「(問:後來到底有沒有給啊?)答:呃‧‧ ‧」、「(問:到底有沒有給?)還是有欠。」、「(問: 還是有欠喔,那次二千有還,有給他嗎?)有。」、「(問 :你說桃仔,桃仔是叫什麼名字,桃兄你都怎麼叫他?)叫 他大仔。」、「(問:叫他大仔,大仔還是桃仔?你通聯裡 面說桃兄,叫他桃兄啊?)沒有,電話我都叫他大仔。」、 「(問:大仔,本人叫什麼名字?)孫樂民。」、「(問: 孫樂民喔,叫他大仔,本名為孫樂民,你說就是這個喔?) 嗯。」、「(問:編號六?)嗯。」、「(問:他老婆叫什 麼名字?)我是今天到這裡才知道他叫都旭華,我之前都叫 他嫂子。」、「(問:之前叫他嫂子,今天來這才知道他叫
都旭華?)是。」、「(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大仔在 用還是嫂子在用?)我都是打這支找大仔。」、「(問:我 看這支電話有時是都旭華接的,有時是孫樂民接的?)對。 」、「(問:二人都有在接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查劉士豪於上開偵訊之初,即 向檢察官證稱此次與被告孫樂民往來之毒品為海洛因,並無 猶豫、遲疑而不能確認,或前後反覆不一,也已表明係與被 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取得。又雙 方往來之原因及詳情,劉士豪固先稱是向被告孫樂民要的, 後才陳明係以2000元之代價所購得,重量約0.2公克,價金 並已給付完畢等語;惟此係檢察官詳予細究之結果,且劉士 豪於陳述上開購買之細節後,並未再改變說法,是核其此部 分供述之態度,乃從模糊而至明確之程度,並非對於其間往 來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有何先後矛盾,無法確認之瑕疵可 指;故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於前開辯護意旨中指摘劉士 豪對此部分究竟是有償或無償,先後陳述不一之部分,尚與 上述客觀情狀不符,本院不採。從而,根據劉士豪上開證詞 ,業已具體表明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孫樂民販賣毒品 之對象、毒品種類、方法、數量及販賣所得財物。 ⑵又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劉士豪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劉士豪於97年10月30日下午6時13分41秒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孫樂民, 其間通話內容為:「B(即劉士豪):桃兄,我要上去囉。A (即被告孫樂民):好啦。B:跟上次一樣唷。A:我知。」 此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 ㈠第113頁)。依其間對話情節,劉士豪顯於上開通話後之 同日某時,即在其等約定之地點與被告孫樂民接觸,再觀此 次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4段114號4樓頂, 可知被告孫樂民當時活動之範圍,及後來與劉士豪接洽之地 點,應不出台中縣、巿之行政區域,其間此次見面之時間、 地點已可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載;故被告孫樂民之選 任辯護人以劉士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未詳述其間交易之時間及 地點,即不問其他,謂其證詞不足憑認被告孫樂民確有此部 分行為等語,尚非可採。復查,劉士豪在上開通話過程中, 對被告孫樂民稱「跟上次一樣唷」,被告孫樂民立即表示「 我知」,此與司法實務上所常見,購毒者與販毒者利用電話 聯繫買賣毒品時,概以隱誨之暗語掩飾其間真正之交易目的 ,初無不同。故劉士豪上開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稱向被 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補強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劉士豪曾於97年10月7日至署立南投醫院接受減害療 法門診,經診斷為鴉片類成癮,且有持續性,而施以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事實,有署立南投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206頁反面)。且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8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巿民權街239巷1弄5號之住處,為 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悉(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 117至120、1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劉士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1頁)。則劉士豪於97年 10月至98年1月19日之間,既有上述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事實 ,益見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等情節,應屬實無誤。 ⑷另被告孫樂民於98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有販 賣海洛因給劉士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99頁 )。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雖對其上開供述,辯以被告孫 樂民前於警詢時毒癮發作,至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 仍未完全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5頁反面)。然被 告孫樂民上開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 之結果,被告孫樂民當時確有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海洛因給劉 士豪,且檢察官於偵訊之過程中,全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被告全程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加以回答;及被告孫 樂民與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事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77 至182頁)。顯然有關被告上開自白,並非檢察官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 要無疑義。復因其上揭自白,核與本院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 所得之事證相符,應屬事實,自得為證據,即更足以擔保證 人劉士豪前開於98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情節,已可使常人確信其 為真實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⑸證人劉士豪雖於98年5月6日在原審為證時,改稱其有於97年 10月30日18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目的為何,已經遺忘,可能是要借錢,不 然就是要買水果,然其並無撥打電話向被告孫樂民購買海洛 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32頁)。惟人之記憶,愈久愈趨 模糊,故劉士豪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者,本即較諸原審 之證詞可信,況前者證述之內容,經本院調查後,得有佐證
,可認屬實,已見前述;又參劉士豪於原審所言情節,既其 已遺忘該次通話之目的,則如何能肯定必係欲向被告借錢或 購買水果,而絕非購買海洛因,所言顯然自相矛盾,特意迴 護被告,至為明顯,故其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信。至劉士豪 再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其警詢時毒癮發作,也 因精神病症,而精神不佳,且警方表示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按警詢所言陳述,即可返家,加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因 毒癮及精神病症,迷迷糊糊,又急於回家,才會陳述與被告 間有毒品之交易及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反面至 52頁)。然劉士豪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經本院 勘驗之結果,其任意性及憑信性無虞,檢察官並未違反法定 程序以取得其證詞,前已敘明;且所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係受警員不當左右乙節,經本院再加以訊問後,劉士豪 完全無法確認可能是哪位或哪幾位警察影響其陳述(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52頁反面),則其此部分證詞,既無適合佐證足 認事有可能,自不足予被告孫樂民任何有利之判斷。 ⑹被告孫樂民於本院99年3月4日審理時,再詰問證人劉士豪, 問劉士豪約於97年11、12月間因脊椎開刀住院,則豈可能與 其交易毒品?此經劉士豪予以附和,證述作筆錄時,是隨便 編的,跟警察應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而查, 劉士豪因椎間盤突出之病變,係於97年12月16日住院,翌日 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復建治療,至97年12月27日出院等事實 ,業經署立南投醫院以99年3月16日投醫病字第0990001618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到院可參(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81至90頁),與被告孫樂民於97年10月30日 下午6時13分41秒許後之同日某時,販賣海洛因給劉士豪乙 事,根本毫不相干,並無衝突。
⑺承上所述,被告孫樂民於客觀上確有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臻明確;前揭否認其有此部分行 為之辯解,殊非事實,而不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3等所示部分:
⑴證人洪裕欽於98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指認綽號「董桃」之男子即為被告孫樂民,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28頁)。洪裕欽並 於98年1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海洛因 向何人購買?)向綽號『董桃』的人買的。」、「(問: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董桃是哪一位?)編號六。」、「 (問:有無跟他太太買過?)我沒有看過他太太,我不知道 ,我去年十月才回來,我們每次都約在外面,拿了就走了。
」、「(問:你向董桃買過幾次?)二次。」、「(問:提 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一月四日之通聯,這是否分別跟他買 海洛因?)是,各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都有拿到,都是跟『 董桃』拿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0至211頁)。復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一月間所使用的門號? )0000000000號。」、「(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五00 號44頁監聽譯文,監聽內容是否你與被告孫樂民通話內容? )是的。」、「(問:剛才提示二通通聯譯文,的確是你與 被告孫樂民通聯內容?)是的。」、「(問:二次都是在台 中縣太平巿東門橋見面?)是的。」、「(問:二次你都是 交二千元給被告孫樂民?)是的。」、「(問:過多久被告 孫樂民才把海洛因交給你?)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 (問: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之後,被告孫樂民直接把一包海 洛因交給你?)是的。」、「(問:你除了叫孫樂民『阿兄 』外,是否也有叫他『董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32、235至238頁)。核其上開先後證述及指認之全體 情節,已詳述被告孫樂民實施附表一編號2、3等所示販賣海 洛因行為之對象、地點、毒品種類、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等各項情節,且未見有何瑕疵。
⑵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洪裕欽曾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孫樂民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①98年1月1日10時35分33 秒許之通話內容:「B(即洪裕欽):兄仔,你有下來嗎?A (即被告孫樂民):沒有。B:那不就一樣要到那裡。A:嗯 。B:那你一樣幫我弄那個。A:好。B:一樣那天4啦。A:4 唷,好。B:我到了打給你。」②98年1月4日晚間7時35分5 秒許之通話內容:「B(即洪裕欽):兄,現在去找你方便 嗎?A(即被告孫樂民):好ㄚ。B:今天比較少唷。A:怎 樣?B:3而已。A:沒關係啦。B:這兩天比較不方便。A: 沒差啦。B:我到了打給你。」(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 第129頁)而上開2次通話內容,亦如前述劉士豪與被告孫樂 民聯繫購買海洛因時之情節一般,也使用常人無法一聽即知 之暗語聯絡,且顯於上述各次通聯後之同日某時,雙方即見 面接觸,完全合於證人洪裕欽前揭所證述及指認之情節,足 可佐證雙方係在從事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共有2次等事實無 誤。故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洪裕欽於上開偵訊時未 詳述與孫樂民交易之時間、地點,即不足認定被告孫樂民曾 販賣海洛因給洪裕欽等語,尚非可取甚明。
⑶證人洪裕欽於98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 南投縣草屯鎮○○路101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涉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 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合計4張等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 ㈠第213至217、226至227頁)。可見其於98年1月間確有沾 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前開指證曾於同年月間先後2次向被 告孫樂民購買海洛因之供述,顯屬實無誤。
⑷證人洪裕欽於原審為證時,雖反於前開偵訊時之說法,改稱 此2次均係其與被告孫樂民合資向他人購買,其不曾向被告 孫樂民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1頁)。惟洪裕欽已是30 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究係向被告孫樂 民購買,或係與之合資再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絕不可能混為 一談,而無法分辨;復至本院審結時止,未見其與被告孫樂 民之間有何結怨或嫌隙,則若非事實,洪裕欽實不致任意誣 陷,使被告孫樂民受重罪之追訴;況參前述2則通訊監察譯 文之對話內容,完全是洪裕欽單方放低身段請求被告孫樂民 為他「弄那個」,絲毫未見雙方係欲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 本院因認洪裕欽先後不一之證述,應以先前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言者,方係事實,後於原審之證詞,既乏適合之佐證可以 釋明,又有上述瑕疵可指,自無可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⑸被告孫樂民之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傳喚洪裕欽為證,待證事項 為被告孫樂民有無販賣毒品給洪裕欽,並聲請將洪裕欽為警 查獲時所被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與被告孫樂民於本件 為警查獲後所扣押之海洛因其成分是否相同(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126、130頁)。然證人洪裕欽已於上開偵、審程序中為 證,被告孫樂民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得有對其詰問之機會, 而已保障其等之反對詰問權,且洪裕欽所證述者,對被告孫 樂民有利及不利者均有之,已如上述,故辯護人顯係就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況被告孫樂民確有販賣海洛 因給洪裕欽詳如附表一編號2、3等所示,業為本院調查屬實 ,則此部分待證事實既臻明確,更無必要複事調查。另被告 孫樂民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扣押之海洛因,難認係其販賣給 洪裕欽後所剩餘者(理由詳待後述),故鑑定其成份與洪裕 欽部分為警扣得者是否相同,並無意義,此部分聲請亦應予 駁回。
⑹從而,被告孫樂民於客觀上曾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2次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亦已明確可認;前開否認此部分行 為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近年來因毒品遭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一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偵查機關多次掃盪毒品之辦案作為亦迭予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孫樂民與劉士豪、洪裕 欽之交易無利可圖,豈可能甘冒一經查獲將被判處重刑之危 險,再三與其等交易。另一方面,販賣毒品海洛因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販毒者不管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 本案未見被告孫樂民與劉士豪、洪裕欽等2人間有何特別情 誼,被告殊無可能平白涉險。故被告每次將海洛因販賣給劉 士豪及洪裕欽時,必然心存營利之意圖,要無可疑。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⑴劉士豪曾於97年11月10日10時5分3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被告孫樂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雙方對話 如下:「「B(即劉士豪):嫂子,大仔在睡覺嗎?都旭華 :你是誰。B:阿豪。都旭華:你等一下。B:大仔,我過去 你那邊一下。A(即被告孫樂民):好。B:我,另外那一種 的,可不可以先弄一些給我。A:我知道啦!B:我載我爸上 來澄清醫院看病,開到快睡著。A:好啦。B:錢,我晚上下 班就過來找你。A好啦。B:我到了打給你,很不好意思。」 (見98年度偵字第500號卷㈠第113頁)。 ⑵有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劉士豪於98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給你看97年11月10日10點05分通聯記錄 ,你這是跟嫂子討什麼?)討安非他命。」、「(問:有討 到嗎?)有。」、「(問:給他多少錢?)呃。」、「(問 :免喔,免錢,給你試用還是怎樣?)在車上吸二口。」、 「(問:他拿到你車上給你吸二口?)我到他車上。」、「 (問:你去他車上,然後他給你吸二口?)到那邊的時候是 孫樂民出來,不是他出來。」、「(問:你說到那邊是孫樂 民出來?)不是都旭華出來。」、「(問:你電話明明是講 嫂子。)對、對,到那裡出來的人是孫樂民,不是都旭華。 」、「(問:是誰給你抽二口?)孫樂民。」、「(問:孫 樂民?)對。」、「(問:現在都要給孫樂民擔?)他‧‧ ‧就因為我跟嫂子本來不認識的,都是‧‧‧透過‧‧‧」 、「(問:不重要啊,不認識遲早會認識,畢竟都叫他嫂子 。是誰拿給你吸二口,是都旭華還是孫樂民?是你大仔還是 嫂子?)大仔。」、「(問:大仔?)嗯。」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83頁之勘驗筆錄所載),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通話內容完全相符,而足認其所言為真。準此以解, 不難索見被告孫樂民應係於97年11月10日10時5分30秒許後 之同日某時,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劉士豪;且從劉士豪 當時急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上述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台中 巿東區○○路○段312號及314號9樓頂等情節以觀,其間見面 接洽之地點,應在台中縣、巿內某地。
⑶被告孫樂民復於原審98年8月5日審理時,一再坦承確有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士豪1次(見原審卷㈢第73、77頁) 。而被告孫樂民上開於原審之自白,無可認有毒癮發作、精 神狀況不佳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任意性及憑信性無虞。且 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歷經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被 告孫樂民於上開自白時,當深知就此部分坦承認罪之效果, 今復有前述各項佐證在卷足徵,可見其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 ,亦可採為證據。
⑷另參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證人劉士豪於偵查中 之證詞,可知被告孫樂民此次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 復通觀卷證,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已逾淨重10公克。況淨重 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不低,以前述其間尚無特 殊情誼觀之,信亦不致無償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多。故 其無償轉讓之數量雖有不詳,但淨重應不逾10公克。 ⑸至被告孫樂民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劉士豪於95年之後即未經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認劉士豪此部分偵訊時之證詞不足採 信。然被告孫樂民確有實施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轉讓 禁藥之犯行,相關之積極證據及本院如何獲致有罪心證之理 由,俱已見前述,全然不受劉士豪曾否被查獲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事影響,故上開辯護意旨,本院未予參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孫樂民所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其否認上述各次 犯行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孫樂民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等3次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 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 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 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 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 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 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 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 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 ,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 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 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 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 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 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