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55號
TPHV,99,重上更(四),55,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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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鄭洋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出具「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請求 」書面(下簡稱系爭請求書)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 將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執行法院)94年度民執竹 字第18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訴外人華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隆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55號房屋及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下簡稱 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新台幣(下同)17億5,000萬元讓 與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由伊交付被上訴人 面額5,0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保證金(下簡稱系爭保證金) ,經其兌領。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7日發函表示同意,通 知伊於十日內締約,但既未提出法院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 經伊要求補正未果,依系爭請求書第2條約定,伊之要約即 失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4,92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係伊提出購買系爭債權及押抵權 之要約保證金,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係作為確 保伊於通知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提供,其 性質應屬伊未履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時,作損害賠償額 預定之違約金,並非立約定金之性質,退萬步言之,縱認定



系爭要約業已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確有違約等情,然系 爭保證金業經兩造明定為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未與上 訴人訂立債權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因此本件約定之違約金 亦應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請求書,係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契約書 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條款,故為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僅一平凡之人而 非習法之徒,對於被上訴人以搬弄文字之方法以脫免減輕自 身責任之事實無從查知,只能依銀行提示之例稿而予以同意 ,再者,其以審閱之時間亦屬有限,僅於定約當日將系爭契 約書傳予上訴人,並於一小時後旋即催促上訴人與其締約, 上訴人僅有半小時之審閱系爭請求書時間,即有民法第247 條之1所謂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期者,系爭請求 書第(一) 、(二)條,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之條款沒收5,000萬元應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法歸還其 於上訴人中所得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請求 書所用文字延緩執行之語義不清,使上訴人無所適從而導致 違約,如其不利之結果全由上訴人承擔,則有違民法之帝王 條款,即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自應悉數返還。 ㈣退萬步言,縱本件系爭契約之締定,上訴人對於契約內文意 之誤認有過失,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本件被上訴人係債權之強者,且其為歷史、組織完備之融機 構,不僅法務人員齊備,相關書類均經其法務人員擬具,非 上訴人所自擬,若被上訴人欲聲請法院停止第四次拍賣,其 大可謂「停止拍賣」而非「延緩執行」,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契約文字擬定為「延緩執行」,實有使一般人誤會之過失, 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後均未向上訴人告知其真意,致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其過失為屬重大過失,法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賠償金額,以不失公允。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 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至上訴人其餘請求80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而 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9,2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支付之系爭保證金屬要物之立約定金,並非諾成、非 要式之違約金契約。上訴人所稱延緩執行僅為系爭定金契約 解除條件,不影響其立約定金性質。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上 訴人逾期拒不成立主契約,則被上訴人可逕行沒收所受領保 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㈡法院是否同延緩執行僅為定金契約解除條件,不影響系爭保 證金係立約定金性質。雙方雖另就系爭請求書為附解除條件 約定,係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顯不因此而受影響或 改變系爭保證金之立約定金性質。
㈢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簽立,被上訴人依約 通知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負締約義務,系爭執 行案95年6月23日第4次拍賣程序並未進行,上訴人接獲被上 訴人通知時,未依約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可依約沒收系 爭保證金。
㈣假設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亦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 任意給付,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超過5,000萬元,亦無酌減 餘地,法院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之體現,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縱認系爭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惟該5,000萬元僅 占系爭債權暨附隨抵押權總額17億5,000萬元之2.8%,故並 無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標準應 考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與上訴人違約後偶發結果,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僅僅在 95年11月至96年11月1年利息利益損失即高達8,750萬元,遠 高於所謂5,000萬元之違約金,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抵押 物在債務人違約後,拍定價格高於原約定系爭債權17.5億元 之事後所發生之偶然事實,與上訴人給付定金無關。 ㈤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出具「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請求」即系 爭請求書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將其就執行法院94年 度執字第18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華隆公司之系 爭抵押權及債權以17億5,0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向執行法 院聲請延緩執行1次。上訴人並依系爭請求書交付被上訴人5 ,0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6月14日、票號為SM0000000、 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紙以為系爭保證金,經 被上訴人兌領。
㈡被上訴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訂



於96年6月23日之執行拍賣程序確實停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通知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處締約, 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確認法院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嗣並未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㈣執行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板院輔94執竹字第1807號函通知 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95年9月14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所擔保之對象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或被上訴人之聲請延緩執行? ㈡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須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且獲法 院准許延後執行裁定」始負有締約義務?被上訴人沒收系爭 保證金,有無理由?
㈢系爭保證金得否酌減?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請求書第2條記載:「貴行(即被上訴 人)如同意債權讓與,本人(即上訴人)須於接獲通知後10 日內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二成,保證金充當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倘逾期貴行可逕行沒收保證金。另若未獲法院 同意暫緩或未獲貴行同意債權讓與,本要約書即失效,貴行 得無息退還保證金,立要約書人不得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請求 權」、第3條:「本人最遲將買賣契約簽訂後45天內將餘款 付清,並與貴行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手續,並請貴行於正 常作業時間內完成相關手續」、第5條:「本件如未依約履 行者,凡已支付之款項即充當違約金任由貴行沒收」(見原 審卷第6頁),可知:⒈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上訴人 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十日內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 否則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⒉上訴人如依通知與被上 訴人簽約,應同時交付價金之二成計3億5,000萬元,其中5, 000萬元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保證金抵充,其餘款項於 買賣契約簽訂後45天內付清,否則上訴人已付款項(包括但 不限於上述三億五千萬元)即充當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 是以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須被上訴人同意,並非收受 系爭保證金5,000萬元,被上訴人即有訂約之義務而視為契 約成立,自與立約定金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為避免上 訴人收受5,000萬元後發生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8條推定 成立或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 人當時即有意將該5,000萬元排除於定金性質等語,應為可 採,而因系爭請求書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10 日內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否則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人



沒收,是以系爭保證金,於兩造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應係作為確保上訴人於通知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擔保,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未履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義 務時,供作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即充作價金之一部,是違約金之約定,雖為諾成契 約,但亦得約定事前給付一定金額作為簽訂過程之擔保,並 不因簽訂契約前先支付一部金額,即認係要物契約之立約定 金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係要物契約,屬立約定 金性質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須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且獲法 院准許延後執行裁定」始負有締約義務?被上訴人沒收系爭 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請求書前文記載「上開抵押物現由板橋地方法院執行 中,定95年6月23日第4次拍賣。本人請求貴行聲請延緩1 次」,由文義解釋,即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延緩95年6月23 日該次拍賣程序之進行甚明。而被上訴人既具狀向執行法 院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96年6月23日之執 行拍賣程序亦確實停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通知上訴人前來訂約,符合系爭 請求書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 ,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法院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嗣並 未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 ,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 請求書第2條之約定,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 院遲至95年7月24日始裁定准許延緩執行,被上訴人於95 年6月27日通知伊簽約,尚未得執行法院裁定准予延緩執 行,伊未於期限內簽約,並未違反系爭請求書約定,法院 准許延緩執行裁定時始負有締約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既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見原審卷第52頁),執 行法院並據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程序,已如前述,停止95 年6月23日第4次拍賣程序之目的已達(詳後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約通知被上訴人締約,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裁 定在後,自不影響上訴人已有締約之義務,上訴人未於所 定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約,已違反系爭請求書約定,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 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之同意延緩執行,應為系爭要約 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丁○○於本院證稱,系爭請求書上所謂延緩執行, 目的就是要停止95年6月23日之拍賣,因如果當日沒停止



拍賣,擔保品可能就拍定,就沒有後續的買賣程序,當時 有告訴乙○○(按:受上訴人委任接洽系爭請求書之中, 詳後述)95年6月23日要停拍,兩造都有派人看當日是否 停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雖證人乙○○亦於本院 證稱延緩執行一次,就是要3個月,目的要籌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然查證人乙○○亦證稱 ,延緩3個月係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第144頁),若係為上訴人籌資,則應為乙○○主動要求 ,怎反而是代表被上訴人之丁○○要求,況且證人丁○○ 亦證稱兩造簽約過程中,乙○○並無說須籌資時間,因伊 等有查證上訴人是板信銀行董事長的配偶,資金應該沒有 問題,所以伊等才要求在45天內,必須將款項支付,並沒 有說要3個月,延緩一次係被上訴人需要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故應認證人乙○○ 此部分證詞不可採,所謂延緩執行就是要停止第四次拍賣 。而審之系爭請求書第2條係約定「若未獲法院同意暫緩 」「本要約書即失效」,則既然95年6月23日已停止當日 拍賣程序,則「未獲法院同意暫緩」之情事不發生,上訴 人之要約始終有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換言之,如未獲法院同意暫緩,上訴人要約始失 去效力,故系爭請求書之「未獲法院同意暫緩」應為上訴 人要約之解除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雖上訴 人復主張若不以執行法院之同意暫緩執行,作為系爭要約 生效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一 次之後,執行法院未為處分之前,被上訴人隨時可以同意 讓與,則「另若未獲法院同意暫緩...本要約書即失效 」之約定根本多此一舉,上訴人支付保證5,000萬元之約 定,亦不合理又無目的存在,且若未獲執行法院同意暫緩 執行,上訴人之要約書即失效,被上訴人須無息退還保證 金,致使該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完全失去雙方當事人接 洽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原意云云,惟查所謂延緩執行目的 係為停止95年6月23日拍賣,以避免擔保品拍定,即無後 續買賣之可能,已如前述,顯然延緩執行仍有其意義,否 則系爭要約亦無存在之意義,況查系爭保證金,於兩造正 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係作為確保上訴人於「通知期限 內」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已如前述,且 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重點是希望95年6月23日停拍 ,如法院沒給多點作業時間,伊等也無所謂,因公司作業 來不及,無法同意,就將錢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背面、第147頁),故本件並不會發生在停止拍賣前,



被上訴人已事先同意讓與之情,縱然停止拍賣前,被上訴 人已同意讓與,事後未獲執行法院停止拍賣,擔保品可能 因此拍定,被上訴人即無得讓與抵押權,則當初讓與目的 既無法達成,當然使系爭要約失效,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 金返還上訴人,亦屬自然,此亦非兩造所得掌握,難認即 失去雙方當事人接洽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原意,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系爭保證金得否酌減?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為何?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 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 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嗣經以26億零100萬元拍定,扣除增 值稅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部分後,尚餘20億6,210萬683元可 供被上訴人受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出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始聲請執行 法院續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7日始行拍定, 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96重上字57號卷《下 簡稱本院重上卷》第77、78頁),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能因 經濟情勢變動,拍定價額不足系爭買賣價額17億5,000萬 元,屆時被上訴人可能就其實際損害超過5,000萬元部分 無從向上訴人求償,同理,亦不得以事後拍定價額超出預 期而認被上訴人無損害,仍應以上訴人倘如期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上訴人於95 年6月13日出具之系爭請求書記載買賣價金17億5,000萬元 ,系爭不動產則於95年10月27日由第三人以26億零100萬 元拍定,有請求書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頁、本院重上卷第77、78頁)。又查系爭不動產拍 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部分,尚餘20億 6210萬零683元,全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於96年12月31日優先受償完畢等情,亦有執行法院分配表 、領款通知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08號卷《下簡稱本院更一卷》第53至64頁);倘兩造於9 5年7月8日(按: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收受訂約通知,十日 內訂約末日為95年7月8日)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請 求書第3條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45天內即95年8 月22日給付餘款17億元,則被上訴人至少於95年8月22日 即可取得17億5,000萬元之價款,惟被上訴人至95年12月3 1日始取得分配款項,故因上訴人違約致使被上訴人無法 享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利益 ,而該17億5,000萬元在上開期間之法定孳息為1億1914萬 3,835元(1,750,000,000x5%x497日365日=119,143,835) ,即被上訴人受自95年8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該1 7億5,000萬元法定孳息1億1914萬3,835元之利益損失,顯 已逾沒收之違約金5,000萬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 酌減之必要。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書所用 之文字「延緩執行」之語義不清,使上訴人無所適從而導 致違約,如其不利之結果全由上訴人承擔,則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悉數返還。然查證 人即代理上訴人接洽簽訂系爭請求書之乙○○於本院證稱 ,延緩執行之意見,兩造所有提,法院實務上聲請延緩執 行時,法院會先停拍,再問其他債權人,有其他併案債權 人不同意時,才會續拍,所以停拍與延緩執行是同一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5頁正面),可見兩造 對延緩執行一節已有溝通過,且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亦 知延緩執行之真意,難認系爭請求書有關延緩執行之文字 ,語義不清致上訴人誤解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定型化契約,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無效及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1但書之情形,故上 訴人應不得在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況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是板信資產管理公司的總經理,伊 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請求書,簽訂前所談內 容有透過板信銀行董事長即上訴人配偶劉炳輝轉達予上訴 人,劉炳輝說他有評估,回去向上訴人講後,說有此意願 ,伊擔任板信資產公司總經理時,有處理不良資產及強制 執行程序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所委任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乙○○係具有金 融資產管理專業背景之人,與被上訴人間可謂勢均力敵, 且在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程中有將商談內容轉知予上訴人, 始經上訴人評估後表示有意願簽約,顯然與上訴人主張伊 係一平凡之人,被上訴人給予審閱時間有限,匆促間同意 系爭請求書之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書第1、2條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型化契約,有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 ,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債權之強者, 法務人員齊備,系爭請求書非上訴人所自擬,被上訴人將 系爭契約文擬定為延緩執行,實有使一般人誤會之過失, 且締約前後均未向上訴人告知其真意,致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兩造對延 緩執行一節已有溝通過,且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亦知延 緩執行之真意,證人乙○○亦有將磋商過程透過劉炳輝轉 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謂有系爭請求書係被上訴人 一方私擬,使上訴人誤會真意之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 7條之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書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 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聲明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更 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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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