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37號
TPHV,99,重上更(二),3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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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黃福助簽立土地信託登 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於民國87年5月15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出資承購農地,而依當 時法規之規定,伊因未具自耕能力,雙方並約定將伊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依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黃福助所有,於伊或伊 指定之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時 ,上訴人及黃福助即應返還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詎伊 發現出資購買之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等地號土地中 ,部分已遭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敏(如附表除編號 3、56登記予何晉庚以外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為26.3466甲,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條第 二款之約定,自應賠償伊以上開土地每甲新台幣(下同)10 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億634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登記黃福助名下土地之違約金部分,以 及本院更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何晉庚部分之違約金132萬6500元,駁回被上訴人關於 該部分其餘請求,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敏名下之違約金2億634 6萬6000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 公司)向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約11億9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東華公司自90年7月22日起即未如期清 償借款,伊慮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危險,遂要求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然因被上訴人遲未決定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配合過戶,伊迫於緊急,只得自行尋 覓人選為之,乃借用王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此為保全系爭土地權利免受查封之正當行為,與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目的一致,且王敏亦出具切結書同意、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文件,表明隨時配合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益徵伊並無違約。系爭協議書第七點有關違約金 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受損害,自不得逕自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縱認伊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系爭土地價值僅9000餘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屬無償性質,伊所為純為保全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請求減免。再者,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有權利 比率為84%,另16%則為訴外人林姓商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84%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黃福助前曾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一條約定:「茲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出資 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尚未具 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 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甲)暫行委 託登記為乙、丙方名義(即上訴人與黃福助),俟甲方或甲 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 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 定之人。」第二條約定:「就附表所示土地,甲方同意由乙



、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第四條約定:「乙、丙方於取 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 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 及賠償責任。」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 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甲 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 ㈡兩造又於86年4月1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一份補充協 議書),約定:「一、楊梅新埔含購土地案,經由「東帝士 」轉移後,原全區土地各共有人持有比例為印尼林氏十六% 、梅亞儀十%、潘仁方七十四%。二、經協議而調整該合購共 有土地之分配方式,梅亞儀持有部分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 表土地應分配為八十四%,附表土地所剩餘之十六%仍歸印尼 林氏所有。三、全區土地十年內仍由潘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 發方式。」同日兩造再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被上訴人就所有坐落落桃園縣楊梅鎮○○段、龍潭鄉 ○○○段及新竹縣新埔鎮○○○段等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 、黃福助名義下,授權上訴人處理下列事項:「一、代表被 上訴人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代表甲方辦理黃福助信託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指定之第三人。三、代表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黃福助 土地信託關係之終止。」
㈢兩造復於87年5月15日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補充協議( 下稱第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所稱土地範圍排 除已售出土地之部分,其餘土地維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附表(見原審卷㈠,92至 94頁,即原判決附表2)不為爭執(見原審卷㈠,107頁)。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中約定,除上訴人死亡而致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繼承人之情形外,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他人,且不得使系爭土地遭受損害,及遭查封或限制 登記,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敏,致被上訴人無從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 地有遭查封等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為真,亦為上訴人應預防 之事,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違約情事發生。又上訴人先稱因黃福助個人財務問題,又 稱因其擔任東華公司連帶保證人,有財產遭查封之虞,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可見上訴人之財產係於91至92年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 定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早於90年10月間已移轉予他人,益



見其移轉系爭土地顯非未避免遭查封拍賣,自無因情況緊急 而有移轉予他人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為保全被上 訴人所信託登記之財產,而將系爭土地緊急登記予王敏名下 ,王敏已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 指定之人,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王敏雖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見本院上字卷,55頁)並 同意移轉被上訴人應取得之系爭土地84%予被上訴人或其指 定之人(如後述),且出具土地移轉申請書等件(見本院更 ㈠卷㈡),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丙方於取得登 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使 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 償責任。」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2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王敏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 定,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王敏名下時,即應對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此一賠償責任不因王敏已同意移轉回上訴 人、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而免除。何況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 ,上訴人應擔保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只須經王敏 同意移回上訴人名下即可,無須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無法配合置辯,亦非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擔任東華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東華公司 向新光人壽公司及中聯信託公司借款,於90年7月起,即未 清償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致新光人壽公司發函催告東華公 司清償。至於中聯信託公司亦於91年4月16日對上訴人其他 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亦被查封,乃 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應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以便將系爭土地移 轉,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決定應移轉之人選,上訴人始採緊急 措施而登記予王敏名下,此一措施無違於系爭協議書之本旨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開約定, 上訴人應擔保系爭土地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只須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有所變更(繼承除外)或有被查封等事由發生, 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為避免債權人之追償,並非上訴人 得據為免責之理由,上訴人前項抗辯,並非可採。證人即受 兩造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翁松照於原審作證時,固證稱: 「(問:這些信託登記的土地,後來有被移轉登記出去,你 是否知道?)我知道,土地登記在黃福助潘方仁的名下, 但是他們其他名下的不動產、動產有被查封登記的情形,而 黃福助的部分也被查封到原告(指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的土 地,信託部分的土地我們有去處理,有去辦理解封,情況很 緊急,我有通知鄭經訓馬章琦這個情形,因為一個人只有



能二十公頃的額度,所以請他們提供其他人辦理移轉。後來 鄭經訓跟我聯繫有提供三個人,鄭蓓菁鄭文同、鄭文一( 庭陳該三人年籍資料影本),預計要過戶在他們名下,但是 因為他們與原告有直系親屬的關係,且資金部分也要提供證 明,所以就暫緩沒有過戶,這是鄭經訓要求先終止的。後來 因為事情很緊急,所以才找一些自然人來當移轉的人。這些 人的名單是我們自己找的,不是鄭經訓提供的,移轉之前有 跟鄭經訓說要移轉,但是沒有把名單給他,我不記得鄭經訓 有沒有同意,但是因為事情很急迫,我們就移轉了。事後我 們有再協商,就是剛才馬章琦所述該次的協商。鄭經訓當時 有同意黃福助潘方仁名下移轉出去的土地部分,因為轉出 去的部分可以再轉回來,而且開發的權利義務也不變。因為 還有其他潘方仁的土地登記在鄭經訓名下,還有一些投資資 金問題,因為這些沒有談好,所以當天就沒有談成..。」 「(問:土地移轉登記的時間,是在被證三(即系爭委任書 )簽立之後的事情嗎?)是,我們是在91年的時候才辦移轉 的。」「(問:你們發現黃福助與被告(即上訴人)有財務 問題的時候,是在何時?)黃福助在87年的時候就有問題, 被告是在91年3、4月的時候被查封。我們是在91年6月辦理 移轉。
」「(問:對於馬章琦所述,你們對於移轉出去名單並沒有 同意,轉出去之後也沒有辦法再轉回來,有無意見?)他們 也很清楚黃福助與被告的財務有問題,因為很緊急我們才去 移轉,而且也可以隨時移轉回來。我們是找一些債信比較好 的人先使用。我們可以再移轉登記回來的信託約定資料,可 以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㈡,4頁)。然依證人翁松照 前開證言,黃福助在87年時財務出現問題,上訴人之財產則 於91年3、4月,始被查封,前後相距數年,縱使登記於黃福 助名下之財產被查封,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並無立 即被查封之危險,上訴人尚有充份時間徵求被上訴人之指示 ,憑以辦理,證人翁松照黃福助發生財務狀況之時間,與 上訴人發生財務狀況之時間,混為一談,顯非正確。又依證 人翁松照前開證言,被上訴人於接受證人轉告黃福助、上訴 人之財務出現問題後,就系爭土地應以何人名義登記,被上 訴人雖曾提出名單,但基於直系親屬及資金來源證明等因素 ,被上訴人通知暫緩辦理,可知被上訴人亦不認為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他人名義之急迫性。證人翁松 照雖另稱於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名義之前,有 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鄭經訓等語,但證人同時證稱就移轉於 何人名下,並未告知鄭經訓、不記得鄭經訓有沒有同意等語



,難認鄭經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何況 經原審質以受被上訴人委任規劃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馬章琦 ,證稱其於事後始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他人之 事(見原審卷㈡,2頁),證人翁松照即未就已獲鄭經訓同 意移轉乙節再為陳述,可認其先前所稱移轉前已獲鄭經訓同 意云云,非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王敏名下,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應為屬實。 3.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因連帶保證東華公司向中聯信託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之借款約11億9000萬元,東華公司自90年7月22 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借款,其慮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危 險,遂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然因上訴 人遲未決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配合過戶,其迫於緊急 ,只得自行尋覓人選為之,乃借用王敏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既應擔保系爭土地始終登記予其 名下,不得擅自移轉登記他人,亦不得因其所負債務而受債 權人查封、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否則仍應依系爭協議書負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令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仍不能免 其責任。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新光人壽公司始終未對 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就上訴人之財產為 查封,新光人壽公司雖曾對東華公司之起訴,但於90年12月 間,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至於中聯信託公司則係於 91 年4月16日始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91年4 月29 日假扣押查封等情,並無爭執,亦堪信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為真實。足見於90年10月25日、26日,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時,上訴人並未因連帶保證東華公司 對於新光人壽公司、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債務,有受新光人壽 公司、中聯信託公司追償之急迫危險,是上訴人所辯,與事 實不符,無法採信。
4.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委任書約定,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 故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查被上訴人雖約定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處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開發事 宜,並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見原審卷㈠,81頁背面,被證 三)。然系爭委任書係於86年4月18日訂立,於系爭委任書 訂立後,兩造復於87年5月15日訂立第二份補充協議書,約 定系爭協議書所稱土地範圍排除已售出土地之部分,其餘土 地維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見原審卷㈠,21),則主張於第 二份補充協議書訂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系 爭協議書,不得由上訴人擅自處分,即屬可採,上訴人此一 辯解,亦難贊同。
5.綜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既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客觀上亦非保全系爭土地所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部分: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係用以強制上訴人 能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以確保被上訴人權益,性質 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中並無 明白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自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而認 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其他損害賠償;後者,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如何,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思為準,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僅約定:「如乙丙方違反 本協議書約定時,應賠償甲方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 金,甲方並得執行抵押權求償,但以附表土地為限。」並無 就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黃福助)違反系爭協議書時即 予懲罰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公告現值 為89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㈠,112頁背面 ),但違約金之約定高達二億六千餘萬元,達公告現值三倍 之多,已顯然超出懲罰之目的,如解為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額之違約金外,另得 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顯失公平,應非兩造及黃 福助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本意,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 七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難予贊同。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部分:就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敏,已違反系爭 協議書,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於上訴人違約時,其請 求權即已發生,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本非所論,何 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時,即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當 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 26.3466甲,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以每甲10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億6346萬6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王敏名義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系爭土地價值僅9000萬元 ,且系爭協議書屬無償性質,上訴人所為純為保全系爭土地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減免。再者,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84%,另16%則為訴外人林姓印尼華僑(即印尼林氏)所有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84%等語。茲分述 如下: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以債務不履行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有強制當事人履行 契約之功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人所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之事由發生時,即得依約定金額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 義,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何況王敏為獨立人格,自可再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或為處分,造成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之結果,增加被上訴人掌控系爭土地之困難度及風險性 ,難認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若有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之意願,只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即可,無須 被上訴人配合移轉,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配合移轉登記 為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所 持見解,尚非足取。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系爭協 議書第七條第二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幾達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三倍,顯然過高,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公告現值為8925 萬元,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26日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 時,其公告現值並無明顯變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外附證 物)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 明顯增加,又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被上訴人一再表 明不請求返還土地,只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亦見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王敏所受實際損害,較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低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應核減為以每甲70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茲甲、乙雙方(即兩造)共 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土地,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甲)



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方名義(即上訴人與黃福助),俟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人。」可知以上訴人及黃福助名義所登記,如系 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被上訴 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最初僅26.92%,易 言之,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黃福助名下者,僅為 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總面積之26.92%而已。又依第一份 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81頁,被證二)約定:「一、楊 梅新埔含購土地案,經由「東帝士」轉移後,原全區土地各 共有人持有比例為印尼林氏十六%、梅亞儀十%、潘仁方七十 四%。二、經協議而調整該合購共有土地之分配方式,梅亞 儀持有部分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表土地應分配為八十四% ,附表土地所剩餘之十六%仍歸印尼林氏所有。三、全區土 地十年內仍由潘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發方式。」則於簽訂第 一份補充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持 有比率,變更為總面積之84%。易言之,於登記予上訴人名 義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佔有總面積之84%。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 ,應賠償甲方每甲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違約金。」所謂「每 甲」究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或以被上訴人應有之權利 計算,固未直接明文。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將被上訴 人所佔土地總面積之比率,折算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王敏 、黃福助之面積(甲數),則據以計算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 二款違約金之面積(甲數)時,自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取得權利比率所折算之面積(甲數),否則無異承認被上訴 人得因上訴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外他人之財產予王敏,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不合理。查系爭土地全部為 26.3466甲,已如前述,以被上訴人所佔比率為84%計算,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總面積為22.1311甲(26.3466 甲*84%=22.1311甲),以每甲之違約金為700萬元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億5491萬7700元(700 萬元*22. 1311甲=1億5491萬7700元)。在此範圍內,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名下之違約金1億5491萬77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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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