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9號
TPHV,99,重上,9,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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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傅新生
      蔡金幼
追 加被告 周月英
      鄭錦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宜
      浦美娟
      李紹廷
追加被告  尹美祥
      孫秀薇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對周月英等五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人向上訴 人連帶借用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 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對於 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於本院以原非當事人之周月英鄭錦鳳、尹美 祥、孫秀薇何嘉福等5人(以下稱周月英等5人),與被上訴 人張家淳等31 人,向上訴人連帶借款600萬元,本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周月英等5 人為被告,求為 命周月英等5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尹美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周月英鄭錦鳳孫秀薇何嘉福等四人則以:上訴人 非被告等所認識之金主,被告等係參加「金主」林義雄所召 集之會議,均未向上訴人借貸,或不知其情等語資為抗辯, 除孫秀薇未為聲明外,求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本院1卷第 174頁背面、2卷第185頁背面)。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著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 而認為合法。」之判例、同院94 年度臺抗字第916號、87年 度臺抗字第137號、91年度臺抗字第8號分別著有:「在第二 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4款及第255條第1 項所明定(現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 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 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 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 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 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 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 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



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 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參見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
五、經查: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上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周月英等5 人 為被告,求為周月英等5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 人應連帶 給付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周月 英等5 人係本以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人所本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主張追加周 月英等5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 人均本以返還消費借貸請 求權,係同一債務,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上訴人 對於周月英等5人及被上訴人張家淳等31人共36人(以下合稱 周月英等36人),得對於周月英等36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起訴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生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且上訴人所本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 對於周月英等36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周月英等36人非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周月英等5 人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矧被上訴人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起追 加之訴(參見本院2卷第185頁背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916號、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1 年度臺抗字第8號 等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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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