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9號
TPHV,99,重上,9,2010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傅新生
      蔡金幼
被 上訴人 張寶珠
      廖惠琳
      歐麗華
      吳春嬌
      卓素材
      林束
      薛陳鳳珠
      曾美珠
      柯秀敏
      徐煙妹
      陳思林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宜
      浦美娟
      李紹廷
被 上訴人 黃綉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慆
被 上訴人 王明華
      林保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宜
      浦美娟
      李紹廷
被 上訴人 張家淳
      陳建銘
      寸守蘭
      李季鎂
      黃致維
      游振源
      康美紅
      葉東霖
      溫菊英
      何忠亮
      張寶尹
      趙梓彤
      鄧達隆
      戴汎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家淳陳建銘寸守蘭李季鎂黃致維、游振 源、康美紅葉東霖溫菊英何忠亮張寶尹趙梓彤鄧達隆戴汎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10日 向上訴人連帶借用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 7年6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與上訴人簽訂 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內容經被上訴人游振源、張家 淳之同意,匯款予訴外人黃建興、陳聰明、友盛防水工程行 等帳戶;詎屆清償期後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等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並自9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 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等共同負擔。㈣請准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1 卷 第19頁)。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被告周月英尹美祥鄭錦鳳孫秀薇何嘉福,因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 駁回之,所為聲明不予贅述,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銘寸守蘭游振源康美紅於原法院到場分 別為:「不認識上訴人,不瞭解內容」、「我不知道,我沒 有授權。」、「不應該返還原告借款」等語,而於本院與被 上訴人李季鎂黃致維葉東霖溫菊英何忠亮張寶尹趙梓彤鄧達隆戴汎庸等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張家淳則以: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黃建興,係訴外



人林義雄與黃建興有簽立經營協議書,並不是借款予被上訴 人等,因被上訴人為自救會成員,於匯款單上簽名,僅證明 林義雄有匯款予黃建興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均未曾經手上訴 人所匯之款項,被上訴人等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浦美娟黃淑宜李紹廷及其等所代理之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林義雄,由林義雄再匯予訴外人 黃建興均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經查被上訴人等均為成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豐公司)員工,因成豐公司倒閉 積欠員工薪資,以股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抵充薪資債務,另 成豐夢幻世界為成豐公司旗下之獨立公司,由訴外人李全教 取得51% 股權委由訴外人黃建興經營,被上訴人等與黃建興 洽商,訴外人黃建興則以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願意退出經 營權,被上訴人等因無資金始向訴外人林義雄尋求,訴外人 林義雄向被上訴人等言明被上訴人等不適合經營,私下與黃 建興簽訂協議書,由林義雄自行投資經營,上訴人匯款予林 義雄、黃建興等過程,被上訴人等均不知情,本件純係林義 雄之投資經營案,要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被上訴人等之所以 在所謂「借用人名冊」簽名僅在表示支持林義雄而已,而非 要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矧所謂「借用人名冊」上之簽名, 尚有部分非被上訴人等所簽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黃綉絢則以:上訴人匯款予林義雄、黃建興非被上 訴人所借,被上訴人等向未經手上訴人所匯款項,且未曾授 權他人收受上訴人所匯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96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連帶借用60 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3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息百分 之12計算,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內容 經被上訴人游振源張家淳之同意,匯款予訴外人黃建興、 陳聰明、友盛防水工程行等帳戶;詎屆清償期後上訴人屢向 被上訴人等催討,均不獲置理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未曾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況且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林義雄尋 求資金,林義雄向被上訴人等言明被上訴人不適合經營成豐 夢幻世界公司,在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竟匯款予訴外人黃 建興、陳聰明、及友盛防水工程行,林義雄之匯款顯與被上 訴人等無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例,及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045號所著「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96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連帶借用60 0 萬元之事實,無非以所提出借貸契約、匯出匯款回條、存 摺、匯款單、存摺、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在卷(本院1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第143、148、14 7、146、14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 600萬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8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上訴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合致,及本於借貸意思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
1.上訴人所提出匯出匯款回條(本院1卷第23 頁)係由訴外人林 義雄匯款予黃建興360萬元,匯款單(本院1卷第25、26頁)係 由林義雄分別匯款予陳聰明20萬3,519元,友盛防水工程行1 5萬元,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本院1卷第28頁)係林義雄 以現金30萬元存入陳聰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本院1卷第29 頁)係上訴人匯款予友盛防水工程行30 萬元,合計為455萬3,519元,除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本院1 卷第29 頁)為上訴人之匯款外,其餘均係訴外人林義雄所匯 ,且無一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等任何一人之帳戶,金額總 數與上訴人主張借貸之金額600萬元,亦不相符。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97 年1月10日、11日自郵局分別轉帳、 或匯款予林義雄200萬元、55 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45 頁)為憑;惟未據舉證證明該等款 項已由被上訴人等任何一人所受領。
3.上訴人所提出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1、22頁經核與原本相符 ,原本發還上訴人參見本院2卷第185頁背面)計有二份,其



中一份之貸與人欄竟為被上訴人浦美娟署名,無上訴人之署 名,二份借貸契約之連帶借用人均載明:浦美娟等詳附件一 ,而二份借貸契約所檢附之附件借用人名冊並不相符,其中 被上訴人王明華陳思林林束分別於原法院、本院到場否 認有於借用人名冊上簽名(原審卷第92頁背面、本院1卷第11 7 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上訴人迄未就其等簽名之真正舉 證以明之。
4.證人黃建興於本院到場結證: 「[這張匯款單(提示原審卷 第23頁匯款單360萬元,應係本院1卷第23頁之誤),林義雄 為什麼匯給你?]林義雄與張家淳他們為了拿回成豐的經營權 才匯款給我的。」、「(林義雄匯這個款項給你做什麼用?) 是為了拿回成豐育樂的經營權。」、「(你是什麼身分進去 的?)我是投資身分進去的為了先發薪水,所以先匯款四百 萬元到成豐裡面。林義雄與張家淳都是成豐開發的人,他們 有來找我,我說我已經匯款四百萬元,如果要拿回經營權, 請他們還我四百萬元,他們叫我給他們一個禮拜的時間,結 果時間到了他們請我再給他們一個禮拜時間,說他們已經找 到金主了。」、「(誰告訴你的?)張家淳浦美娟,孫小 姐(指參加被告孫秀薇)等人也都有在場。」、「(林義雄是 為了取回經營權才匯款360萬元? )林義雄與張家淳為了要 取回經營權才匯款的,我經營了32天,我花(發)了二個月的 薪水,我進去發現是可以賺錢,但他們要取回經營權。」、 「(他匯款360萬元是為了要你退出經營?)是,…」、「(目 前是否已經退出?)已經退出,我還將公司的帳完完整整的 交給他們,還留下120萬元給他們。」、「(知不知道林義雄 匯款360萬元的資金來源?)不知道,林義雄告訴我上訴人蔡 雅雯是他的老婆。我只知道錢好像是從他所說的老婆蔡雅雯 那裡來的,我後來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只是在一起而已。 」、「(尚有何補充意見?)沒有,他錢給我,我就退出經營 了,我還虧損40萬元。」、「(你把經營權交給誰?是誰在管 理?)我和林義雄有簽合約,退出經營權的合約我再寄來法院 ,我已經將經營權交給林義雄,他和張家淳就帶好幾批人進 來。林義雄有派一個會計及孫秀薇進去。」、「(當時有誰 進去經營?財務的部分交給誰?)當時進去接收的是林義雄本 人和他的弟弟,後來有孫秀薇游振源等人進去,還有一個 作會計的。」、「(有無交接文書?)有合約書,他們把錢給 我,我把所有的帳及120萬元交給他們…」等語在卷(本院2 卷第6至7頁背面),並經成豐育樂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榮 俊當場結證「(剛剛黃建興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請陳述本件你所瞭解的情形?)本來因為員工沒有薪水,黃建



進來發薪水,在裡面經營,林義雄匯錢給他要交換經營權 而已,就是黃董變成林董。」、「(後來誰進去接手經營?各 由誰負責什麼部門?例如房間部門、廚房部門、水療部門等 各由誰負責?)接手就是換領導人而已,都是舊的員工而已。 我只知道各部門的員工。」等語屬實(本院2卷第8頁),並有 證人黃建興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協議書、交接單附卷(本 院2卷第82、83頁)足稽。
5.再由證人黃建興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立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林義雄、與證人黃建(健)興,及交接單上僅有 林義雄、李玲君張愛香之簽署,被上訴人等無一參與協議 、或交接;協議書內容又為「一、林義雄願歸還黃建興投入 成豐『夢幻世界』經營成本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萬元及雜項 勞務開支陸拾萬元,合計叁佰陸拾萬元。二、黃建興願將成 豐『夢幻世界』經營權自即日起移轉與林義雄經營。營業標 的依現況點交。三、林義雄經營期間,黃建興願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四、林義雄經營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 2月11 日止,期滿另議。」,均有協議書、交接單在卷為憑 。
6
讓成豐公司所持有成豐夢幻世界之股權,為使成豐夢幻世界 繼續經營,向林義雄尋求資金,換取黃建興之經營權,除王 明華、陳思林林束外,於所謂借用人名冊簽名,支持林義 雄投入資金參與經營及營運之開支,而無與上訴人成立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迄未就其有交付600萬元於被上 訴人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詳如下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之裁判意 旨,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所謂借用人名冊上簽名時,借貸契 約已明文約定向上訴人借貸600萬元之事實等云云;惟查: 1.98年5月20日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借貸契約二件(原審卷第15 0、151頁),其中附於原審卷第150頁之借貸契約核與於貸與 人欄署名浦美娟之借貸契約[以下稱借貸契約㈠]之內容包括 附件借用人名冊均完全一樣;而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51 頁 之借貸契約,其附件借用人名冊與於貸與人欄署名上訴人之 借貸契約[以下稱借貸契約㈡]完全相同外,借貸契約本文尚 無上訴人之署名,第三項利息數字為空白;上訴人提起上訴 之後,98 年9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始檢附借貸契約㈡,由 此,堪認上訴人所提出貸與人署名為上訴人之借貸契約㈡, 顯係在98年5月20日至98年9月25日之間所補簽。 2.98 年9月25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借貸契約」計有二件,其



格式內容除第三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十二」 之字體,及簽名部分明顯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被上訴人 鄧達隆已於借貸契約㈠之借用人名冊上簽署,竟又在借貸契 約㈡之借用人名冊簽名,嗣後借貸契約㈠之借用人名冊之簽 署,以「重覆」被「劃掉」之事實,有借貸契約㈠、㈡之借 用人名冊在卷(本院1卷第21、22頁)可資為憑。 3.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等於借貸契約㈠之借用人名冊簽署 ,接續於借貸契約㈡之借用人名冊簽署,而於借貸契約㈡之 借用人名冊簽署時,並無上訴人之簽署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於所謂借用人名冊簽署,係為支持林義 雄投入資金,參與經營,而無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尚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內容,經被上訴人張家淳游振源之同意,始匯款予訴外人黃建興、陳聰明、友盛防水 工程行等帳戶云云;查被上訴人張家淳分別於林義雄匯款36 0萬元予黃建興之匯出匯款回條、上訴人匯款30 萬元予友盛 防水工程行之匯款委託書上簽名「同意支付此款項」、及游 振源分別於林義雄匯款20萬3,519 元予陳聰明之匯款單、林 義雄匯款15萬元予友盛防水工程行之匯款單上簽名等事實, 有前揭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匯款單在卷足稽,固屬 不虛;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 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張家淳對於林義雄匯款予黃 建興、上訴人匯款予友盛防水工程行,予以同意,被上訴人 游振源對於林義雄匯款予陳聰明、友盛防水工程行有所知悉 ;惟被上訴人等一再抗辯否認有授權他人受領借款、或同意 借款支付予他人等之事實,而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等有授 權予被上訴人張家淳游振源受領借款、或同意借款支付他 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借貸契約㈠又未有被上訴人等授權 予被上訴人張家淳游振源代理全體被上訴人等之約定;況 且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上訴人仍須就其所匯款項,係本於被 上訴人等借貸之意思,依被上訴人等全體之指示交付予第三 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迄未舉證,徒以被上訴人張 家淳、游振源於前揭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匯款單上 簽名,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成立,自無足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 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或依被上訴人等之指示交付予被上 訴人所指示之第三人之事實;從而,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



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 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