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98號
TPHV,99,重上,49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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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股票共171 萬股予上訴人,每股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4元,共計684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股票 全數過戶予上訴人完畢。因上訴人當時無現金可支付價金, 兩造乃約定將該筆價金轉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即將成立之新 公司之股款。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曾發函予被上訴人,承 諾會在97年9 月30前成立新公司。詎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新公司股金籌措不如預期而無法成立,價 金已無從轉為股款,上訴人自應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予被上訴 人,爰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股票所 賣得之股款給付被上訴人。
㈡原證五「致股東書」第3條既約定每股4元收購股份,買賣價 金、交付方式均已明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第4 條另約 定所有金額並不交與舊股東,而是成立新公司的股本,此乃 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為新債清償之約定,因此,新債務即 成立新公司未為履行,則舊債務即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消滅 。
㈢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 萬元,並自97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係欲成立一新公司為目的,而非要買受被上訴人所持 有瑞隆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出售瑞隆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 實際為若設立新公司,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出資額、出資方式 之約定,此可參酌上訴人被迫以瑞隆公司名義發「致股東書



」其中所載工作流程第3 點「特定人以每股新台幣四元收購 。」第4 點「所有金額並不交付予舊股東,而是作為成立新 公司之股本價金」、第5 點「成立新公司」可知。股票交易 並非為了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為目的,而是為成立新公司 。且觀之「致股東書」所載,上訴人簽署之書面承諾「本人 承諾新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1億2千萬元整」,新公司成立 所需資金1億2千萬元完全由上訴人出資,股權卻登記於舊股 東名下,股票交易僅為了使舊股東出資取得名義,實質上為 上訴人對於股東之贈與,且因贈與物未交付,上訴人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所經營之瑞隆公司於93年及97年均為負債,且被上訴 人亦為瑞隆公司之董事,對於瑞隆公司經營不善且負債連連 之情形亦知悉甚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瑞隆公司 股票總價684 萬元,然該股票市值幾近零元,顯違常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元,及自98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將瑞隆公司股票171 萬股過戶予上訴 人,並已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其上記載:「本人針 對前瑞隆科技股東於96年11、12月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之價金以充當成立新公司股金事宜,因諸事繁雜,但 仍按原計劃進行中,本人承諾新公司在登記資本額新臺幣壹 億貳仟萬元整的範圍之內,會在97年9 月30日前儘速完成… 」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七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函。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96年將瑞隆公司171 萬股之股票過戶予上訴人, 並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或贈與? ㈡如為前者,兩造針對價金之給付,是否約定以97年9月30日 為清償期?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 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將瑞隆公司股票171 萬股過戶予上 訴人,並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上訴人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該函記載:「 本人(即上訴人)針對前瑞隆科技股東於96年11、12月出售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金以充當成新公司股金事宜 ,因諸事繁雜,但仍按原計劃進行中,本人承諾新公司在登 記資本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的範圍之內,會在97年9月3 0日前儘速完成,特函通知。」,有函1件在卷可稽(原法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卷第4頁),上訴人不爭執,可認為 實在。再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查台端(即被上訴人)前 以每股新台幣四元之價格計算出售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 本人(即上訴人),惟本人當時無資力支付價金,雙方乃約 定另行設立新公司,台端應得之價金則充作新公司之股金, 今因籌措資金不如預期,恐無法成立新公司,為免影響台端 之權益,本人願將已過戶之股票返還予台端。」,有臺北台 塑郵局存證信函第374號在卷可稽(原法院促字卷第5頁)。 上開內容文義明白,上訴人係表示其以每股4 元取得被上訴 人瑞隆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充作設立新公司之股 金。
㈢且查,瑞隆公司之致股東書記載略以:「……經公司專案小 組研議,會計師與律師的匡斧,提交大股東認定的方案,工 作流程如下:一、公司股務小組通知所有股東。二、以洽特 定人方式,協助股權轉移。三、特定人以每股新台幣四元收 購。四、所有金額並不交付予舊股東,而是作為成立新公司 的股本價金。五、成立新公司。」,有瑞隆公司股務小組致 股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由瑞隆公司出具之致股 東書亦可知,收購瑞隆公司股票之金額不交付予舊股東,而 係作為成立新公司之股本。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以每股4 元向被上訴人收購瑞隆公司股票 ,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不交付而作為設立新公司之股本,為 可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瑞隆公司股票移轉係屬買賣之法律 關係,可以認定。
七、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 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以每股4 元向被上訴人收購瑞隆公司股票,被上訴人 應得之價金不交付而作為設立新公司之股本,業經認定詳前 理由六所述,可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負擔新債務,即成立新 公司並使被上訴人以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出資額成為新公司股 東。
㈡上訴人97年10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查 台端(即被上訴人)前以每股新台幣四元之價格計算出售瑞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本人(即上訴人),惟本人當時無資 力支付價金,雙方乃約定另行設立新公司,台端應得之價金 則充作新公司之股金,今因籌措資金不如預期,恐無法成立 新公司,為免影響台端之權益,本人願將已過戶之股票返還 予台端。」,由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自承無法成立 新公司,故願將已過戶之瑞隆公司股票返還被上訴人,足認 兩造並無消滅舊債務即買賣股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兩 造約定以買賣股票價金充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之 股款,係屬債之更改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瑞隆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 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債務,係約定上訴人 負擔新債務即成立新公司並使被上訴人以相當於買賣價金之 出資額成為新公司股東,依首揭說明,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舊債務仍不消滅。經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自承新公司無法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履行舊債務即交付買賣股票之價金684萬元(計算式:00000 00×4=0000000),係屬有據。
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 間趁上訴人當時配偶正值台塑集團接班佈局時刻,要脅如不 以瑞隆公司股票面額4 折作價,抵作新設公司之投資款,將 夥同其他股東及新聞媒體至台塑大樓包圍抗議,故先以瑞隆 公司名義發函致股東書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立 證證明瑞隆公司所發致股東書係遭脅迫,且上訴人於97年10 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稱被上訴人將瑞隆公司股 票以每股4 元出售予上訴人,詳前理由七所述,難認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買受瑞隆公司股票係受脅迫。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 設定新公司1億2千萬元全由其出資,股權卻須登記舊股東名 下,股票交易是若設立新公司,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出資金額 、方式之約定,實質上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等語,核 與贈與契約係無償給付自己財產不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 不可採。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致被上 訴人之函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瑞隆公司致股東書等,均未表示瑞隆公司股票作價抵充 新公司股款,係以「新公司成立」為停止條件。上訴人辯稱 兩造間就瑞隆公司買賣股權附有停止條件等語,核與卷證資 料不符,尚難採信。
㈣證人李宗學證稱略以:96年夏天某日於臺北台塑大樓8 樓, 現場有洪瑞仁與伊,伊代表上訴人,洪瑞仁代表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洪瑞仁傳達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成立一家新公 司,以新公司的股票換被上訴人持有之瑞隆公司股票,換股 比例1比1,當場伊表示不同意換股比例及成立新公司換股票 ,當天並未成立任何書面,之後又有3、4次的協商,上情均 為協議之前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依證人李宗學之 證詞,兩造於97年5 月12日書函之前有協商之事實,不影響 本院前揭判斷。
九、被上訴人將瑞隆公司股票移轉予上訴人,兩造間係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約定上訴人負擔新債務即成 立新公司並使被上訴人以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出資額成為新公 司股東,上訴人無法履行新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股票價金684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請求自97年10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就利息部分敗訴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爭執遲延利息 應從98年4 月23日起算(原審卷第9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684萬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84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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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