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永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趙麗秋即利倉米店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316,072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72,928 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45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372,9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月及2月間向上訴人陸續購買玉米醬 、沙茶醬等貨物,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尚有98年 1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803,290元、98年2月份貨款 1,320,738 元未付,另97年12月貨款中之68萬元部分,亦因 所簽發交付支票退票而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合計共積欠上訴 人貨款4,804,028 元。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嘉 偉於98年2月3日持98年1 月份之「銷貨憑單」正聯(白色) 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後,周嘉偉即將銷貨憑 單正聯交付被上訴人,此即所以上訴人起訴無法提出98年 1 月份銷貨憑單之故云云。依業界交易習慣,買方持有銷貨憑 單正聯(白色) 屬尚未付款,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另稱98年2月3日周嘉偉前來收取98年1月貨款時, 被上訴人交付4紙客票予周嘉偉,用以支付貨款云云。上訴 人固曾收受上揭支票並兌現,但上揭支票並非上訴人請求之 98 年1月份之貨款,而係支付上訴人97年11月份、12月份之
貨款,上開3紙支票上訴人早在98年2月3日以前即存入銀行 託收,自非支付98年1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溢付 證明,係用被上訴人之送貨單,非由上訴人出單證明,與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兩造間並未成立寄庫契約,被上訴人 與周嘉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為零售商, 且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金額並不高,非大額支票無法拆 開支付,被上訴人不致因溢付款項太多,而須成立寄庫契約 。兩造間若確有成立寄庫交易,被上訴人怎會於97年5月9日 、6月16日、6月17日、12月2日購買寄庫,至98年3月份方提 出,且被上訴人在寄庫交易後,又有購買現貨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直接通知上訴人由寄庫貨品中出貨即可。於原審起訴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4,0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4,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雜貨買賣之零售商,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上游 供貨廠商之一。98年2月3日上訴人業務員周嘉偉持98年1 月 份之所有銷貨憑單正本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一如往常 交付客票支付之,因客票金額相加後略超過當月份之貨款金 額,周嘉偉遂書立溢收貨款憑證予被上訴人。周嘉偉收款後 未久,被上訴人欲訂貨或請求送貨時,卻無法再連絡到周嘉 偉,始知周嘉偉疑似侵占上訴人貨款後捲款潛逃。被上訴人 屬小規模商號,並非建制有會計制度之公司,與供貨廠商之 往來模式均以銷貨憑單正本為唯一依據,供貨廠商只要提示 銷貨憑單正本,被上訴人即依銷貨憑單上所載之金額支付貨 款,供貨廠商之業務員收到貨款後即將銷貨憑單正聯交付被 上訴人,由於供貨廠商之業務員收取貨款後即將銷貨憑單正 本交付被上訴人,日後供貨廠商已無可能再提得出銷貨憑單 正本向被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均不再要求供貨廠商業務 員一一書立收據,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銷貨憑單正本亦多予 丟棄並未保存。上訴人明知兩造之往來模式如此,竟僅因不 堪其業務員周嘉偉侵占貨款所造成之損失,即利用被上訴人 未要求周嘉偉書立收據之弱點,要求被上訴人重複付款,實 有違商業道德。被上訴人溢付貨款轉寄庫及寄庫產品金額總
計5,316,810 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3日、98年8月4日 、9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寄庫貨品出貨,否則 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於98年4 月23日之答辯狀為解除 寄庫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以其中 被上訴人因退票尚未給付之97年12月貸款68萬元及98年2 月 份貨款1,320,738元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已將98年1月份貨 款2,803,290元給付完畢,上訴人應返還之寄庫款為 5,316,810元,扣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68萬元退票款及98 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 3,316,0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3,316,072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16,072元本息,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周嘉偉係上訴人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對上訴人送貨 及收款之業務,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但於98年2月間因涉 嫌侵占上訴人貨款而捲款逃亡,上訴人已對周嘉偉提出業務 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玉米醬、沙茶醬等貨物,積欠上訴人 98年2月份貨款1,320,738元未付,另被上訴人就97年12月貨 款中之68萬元部分,亦因所簽發交付支票退票而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已經由上訴人業務員周嘉偉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 98年1月份銷貨憑單,並在98年1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 名(即簽立「趙」字),而98年1月份之貨款金額共計 2,803,290元。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238號、1320號、 40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真正不爭執,並均已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寄庫物品單價分別為⑴24入牛頭玉 米粒312g(24罐/箱),每箱460元。⑵牛頭1號沙茶3kg(6罐/ 箱) ,每箱2340元。⑶一號罐牛頭玉米粒2.1kg(6罐/箱)每 箱760元。⑷康寶雞粉1kg(6罐/箱)每箱1,200元,不爭執。四、兩造爭執要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8年1 月份貨款未清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積 欠其寄庫之貨物未清償,另有溢收帳款未返還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原審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98年1 月份
貨款2,803,29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㈡兩造間是否有寄庫契 約存在?若有,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相當於寄庫貨品之 價金?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溢付款存在?若有,被上訴人得否 主張抵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98年1月份貨款2,803,290元業於98年2月3日交付客 票予周嘉偉而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付款方式,係由上訴人業務員每月交 付銷貨憑單及應收帳單明細表紅、白單一式二聯給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於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上簽名後交還上訴 人,而一個月之銷貨憑單正本,連同應收帳款明細表紅單 ,由被上訴人收執對帳,待被上訴人對帳無誤後再由上訴 人憑被上訴人所簽名之應收帳單明細表白單交付被上訴人 後始行收款,故上訴人主張仍執有經被上訴人簽名之98年 1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足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98 年1 月份貨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每月結帳方 式係由被上訴人付款後,業務員始交付銷貨憑單予被上訴 人收執,即代表貨款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執有98年1 月 份銷貨憑單正聯(白色),即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 ,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非上訴人固定絕對提供之文件等語。 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廠商人員張丁鑅、吳宗翰、鄭錦 東、洪傳泰等人,固於原審結證稱其等與被上訴人往來收 款均係以類似銷貨憑單之送貨單交付為憑付款,並無另外 開立類似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月結統計表作為付款憑據等情 (原審卷第149至159頁)。惟上開證人所證乃被上訴人與 各該證人廠商往來付款之程序,並非兩造間往來付款程序 ;另上訴人主張兩造付款係以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白單交付為憑云云,亦屬上訴人片面主張,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均難以任何一方所執有應收 帳款明細表白單或銷貨憑單即得據為推論被上訴人98年1 月份貨款是否已付款完畢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清償98年1 月份貨款事實,業提出經上 訴人之業務員即代理人周嘉偉名義簽立之98年2月3日送貨 單上載「溢收30590元,永友周嘉偉」,陳稱係98年2月3 日付款予周嘉偉時,以客票多紙給付,因付款金額超過貨 款,周嘉偉乃出具上開憑證予被上訴人,而上開98年2月3 日30,590元溢收憑證上之周嘉偉名義簽名,經原審法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所不爭執 真正之薪資表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周嘉偉印鑑卡、存款 開戶申請書上之周嘉偉簽名之字跡均相符,有該局99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43117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242頁可
憑,足認上開30,590元溢收憑證上之周嘉偉名義簽名,確 屬周嘉偉所親簽,上訴人嗣對該周嘉偉簽名之真正復已不 爭執(原審卷第255頁),衡諸一般常情,周嘉偉既在98 年2 月3日送貨單上所載「溢收30590元」下親簽,顯見該 「溢收30590元」之事實為周嘉偉所是認,否則當不致在 其下方簽名。而上開溢收憑證雖未載明係溢收何種款項, 但周嘉偉既係上訴人之業務員負有收款之責而為其代理人 ,兩造間貨款又係按月結帳付款,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 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款項尚未收取,則上開 98年2月3日「溢收30590元」之憑證,依一般常理即可推 知應係於次月初收取被上訴人前一月份即98年1月份之月 結貨款即明。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貨款簽收憑據曾特別 約定有何須以一定方式或格式之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情形 ,依一般社會上小規模雜貨商持續頻繁往來,為求簡便, 在當時一方持有空白送貨單上簽名簡要記載其貨款收付情 形,並不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徒以上開溢 收憑證係在被上訴人送貨單上所書立,即謂不合常情而不 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4紙支付98 年1月份貨款之客票,其中一紙73,160元之客票(票號 0000000 ,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 人支付97 年12月貨款,但依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票據應 收票託收單所載(原審卷第167頁),其託收日期為98年2 月12日(但誤記列入第三人裕興公司所支付貨款,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衡情上訴人既係前月貨款支票收取後於次 月即行託收,此由其他3紙客票之票據應收票託收單(原 審卷第195、196頁)所載即可得知,則上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73,160 元之客票,其向銀行託收日期既為98年2月12 日,依常情亦足可推知應係周嘉偉收取98年1月份貨款時 所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客票,否則如係97年12月貨款,周 嘉偉應係於98年1月初即收取,何以上訴人延滯月餘至98 年2月12日始行託收?復又將之誤記至第三人裕興公司97 年12月份帳款內?此應係上訴人與周嘉偉間內部收款帳目 不符之處,不無可能係周嘉偉為掩飾其侵占上訴人貨款之 犯行,持向上訴人虛偽申報列入第三人裕興公司97年12月 貨款帳內,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交付98年1月份貨款 予周嘉偉之事實。是依周嘉偉於98年2月3日簽立「溢收 30590元」之憑證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73,160元之客 票係於98年2月12日為上訴人所託收之間接事實以觀,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被上訴人確已於98年2月3日 交付客票清償98年1月貨款2,803,290元予周嘉偉,否則周
嘉偉自無任意簽立「溢收30590元」憑證及上訴人竟於98 年2月12日始託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3,160元之貨款客票 之理。再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8年1月至2月之貨 款未清償,依常理判斷,應係97年12月以前之貨款均已結 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5(原審卷第44 、45頁)所指於98年2月3日交付周嘉偉之4紙客票係97年 11、12月份之貨款云云,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若周嘉偉持98年1 月份之銷貨憑單正聯(白色 )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 何須多此一舉再於98年1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云 云。證人周嘉偉於本院結證稱「(上代:利倉米店是否還 有其他業務員接洽?)沒有,都是透過我與永友接洽。( 上代:你負責那種業務?)推銷。(上代:是否有負責收 款?)有。(上代:與利倉米店收款方式為何,如何收款 ?)當月貨款下個月月初拿簽單去跟他請款,就是白色的 銷貨憑單‧‧‧(上代:是否依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去收款 ?是否需要提出銷貨憑單給他看?)會,他會釘在一起。 應收帳款明細表不用簽名是給他參考而已,如果我收到錢 的話會將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他有簽名的銷貨憑單一併給利 倉米行。(法官:提示原審卷第6 頁<按,此應為第5頁之 誤載> 應收帳款明細表予證人,這是何人簽名?)我去請 款的時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式兩份,白色的簽給我,紅 色的他留在那邊,他有銷貨的銷貨憑單也一併留在那邊, 等他對帳好之後我就拿白色的應收帳款明細表去請款,有 時候他有空也會立刻付款,這時候我就會連白色的應收帳 款明細表也一併交給他,如果有收到錢白色的應收帳款明 細表就會在利倉米店的手中。」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 )。堪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款流程,原則上固為周嘉偉 持銷貨憑單(白色)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二聯)一起交付 被上訴人請款,但因周嘉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唯一 之窗口,雙方往來多年未曾出錯,基於信賴關係,被上訴 人亦可能在周嘉偉僅交付銷貨憑單之情況下付款。因「應 收帳款明細表」與「銷貨憑單」二者係重複製作,即銷貨 憑單係每次出貨時交付(上訴人取回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白 單、被上訴人持有紅單),而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係請款時 將每月出貨之銷貨憑單彙整列印,此由周嘉偉之證詞「( 上代:請求提示原證1 應收帳款明細表)我有見過,這是 代表他每個月叫貨多少的統計表‧‧‧」可明(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準此,通常情形固為周嘉偉在月初先交付應 收帳款明細表供被上訴人與所持有之銷貨憑單(紅單)對
帳,待被上訴人確認數額無誤,周嘉偉擇日再收款。但98 年1 月份之貨款因周嘉偉有意侵占,未交付應收帳款明細 表直接以銷貨憑單白單請款,依被上訴人之想法,應收帳 款明細表既僅係統計數量之用,取回其簽名之銷貨憑單( 白單)應足證明已付款,遂直接付款予周嘉偉。此與周嘉 偉於本院結證稱「(法官:1月份的貨款是否2月份去請款 ?)是,溢收30590元。(上代:98年1月份的貨款是否有 實際去收取?是否有依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去請款?為 何有去請款但是白單還在公司這邊?)我現在想起來,應 該是我侵占了,那時候快過年了,我給銷貨憑單沒有拿白 色的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去,但是他也付錢給我了。」等 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相符。故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 人簽收之98年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做為被上訴人 未清償98年1月份貨款之證據,尚難採信。周嘉偉為上訴 人之代理人係有受領系爭貨款債權之人,經其受領98 年1 月份貨款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債權 即行消滅。至周嘉偉嗣後如有將其他所收取被上訴人交付 之98年1 月份貨款客票未交還上訴人而加以侵占,亦與本 件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其 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其他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兌現紀錄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98年1月份之貨款。亦據證人周 嘉偉於本院證稱「(被上代:請求提示原審卷第59頁,98 年2月3日他簽的這張是溢收,這張是什麼錢,為何寫溢收 ?)這是1月份的貨款,溢收就是多收,我去請款的時候 他多付了。」(本院卷第54頁)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抗辯 98 年1月份貨款已交付周嘉偉且溢付等情,洵堪採信。 ⒋侵占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苟非確有該事實存在,實難想 像周嘉偉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侵占。且周嘉偉於作證前已簽 署證人結文,本院已明白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周嘉偉於明 知其將承擔刑責之狀況下,仍願證稱侵占上訴人貨款,足 證被上訴人確已清償98年1月份貨款且溢付30590元。上訴 人主張周嘉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所侵占之款項並非 全數98年1 月份之貨款,而請求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偵字第27736 號之偵查卷云云。依我國刑事訴訟 法規定,刑事案件偵查不公開,本院自不得於該偵查案件 終結前向檢察機構調閱其偵查卷證供兩造閱覽,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於法自難准許。至於周嘉偉侵占上訴人之貨款 後是否以自己名義兌現或將其所取得之客票轉手與他人, 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調閱周嘉偉之銀行帳戶,查明周 嘉偉收取之客票有無在帳戶兌現,與周嘉偉有無侵占上訴
人之公款,無必然關係,自無調閱之必要。
㈡兩造間是否有寄庫契約在?若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相 當於寄庫貨品之價金?
⒈按,民法第259 條明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 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 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 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主張「被告直接購買寄庫部 分(參證3號)‧‧‧」(原審卷第57頁背面),而證3號 周嘉偉出具之憑證即估價單亦記載「G 粉寄庫」(原審卷 第61頁),參以周嘉偉於本院證稱「(上代:所謂的寄庫 ,是跟利倉米店如何配合?何種情形會寄庫?)我去推銷 的時候,他會看我的面子就跟我多進一些,事實上沒有出 貨,貨款會先給我,等到他需要出貨的時候再叫我出」等 語(本院卷第53頁),且「寄庫」顧名思義即是買方預先 購買付清價款將貨品寄放在賣方之倉庫,足證「寄庫」者 係寄存貨品。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成立寄庫契約,其所 得請求者係被上訴人買受而寄存在上訴人倉庫之物,而被 上訴人買受寄存之物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之債,況寄庫 之貨品均屬目前市面上之流通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79頁正反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縱被 上訴人主張經催告後,上訴人未給付寄庫物,上訴人依法 僅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不請求返還寄庫貨品卻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寄庫物品價值之價金。從而,不論兩造 間寄庫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寄庫物品價值之金錢,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7年4、6、7、8、9月溢付款597,220 元:
⒈被上訴人關於98年1 月份之貨款確有溢付30,590元,業如 前述,而該溢付貨款之性質,依周嘉偉到庭證稱「(上代 :開好之後溢收款後續如何處理?)交回公司,公司有兩
種方法,一種是下個月叫貨的時候扣掉,一種是下次的帳 我自行抵銷掉,有一種是公司扣掉,有一種是我自己抵銷 掉。」(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認溢付貨款之性質係為 沖銷兩造間後續往來所生之債務,而兩造業因本件訴訟再 無業務往來,自難期待上訴人以其爾後所生之債權與之抵 銷,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8年1 月份溢收款30,590元,依 法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有溢付貨款轉作寄庫貨品部分(原審卷第 57頁背面),因上訴人否認有寄庫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 所溢付之貨款仍為金錢債權而未轉為貨品,並與上訴人成 立寄庫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上記載「補6、7月 沙茶90箱」、「補4月貨款24入玉米粒52箱」、「補9月份 貨款沙茶80箱」、「補沙茶75箱8 月帳」(原審卷第60頁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⑴24入牛頭玉米粒312g,每箱460 元。⑵牛頭1號沙茶3kg,每箱2340元計算,被上訴人溢付 之款項為597,220元(計算式為:2340×[90+80+75]+460 ×52=597,220),該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 頁),該款項為溢付款用於扣抵兩造爾後所生之債務,而 周嘉偉於送貨單上簽名承認已收受該款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部分款項,應予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2月份 貨款1,320,738元及97年12月尚未清償之68萬元退票款,合 計2,000,738元,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款627,810元 (計算式為:30,590+597,220= 627,810),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抵銷,核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兩造又無不 得抵銷之特約,自應准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2,928元(計算式為:2,000,738-627,810=1,372,928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8年1月份貨款 2,803,29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嘉 偉而清償完畢,其請求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寄庫物品價值之金錢4,68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收款627,8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得請求之金額與 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2,928元。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80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372,928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就 寄庫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貨品之金錢,而溢付款 部分業於本訴部分抵銷而無得請求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之反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3,316,07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為廢棄改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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