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甲○○
乙○○
辛○○
丙○○
被上訴人 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第七九三之一地號、第七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上開第七九三之一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上開七九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上訴人甲○○、丙○○、辛○○、及被上訴人庚○○各應補償上訴人乙○○、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辛○○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庚○○於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當事人辛○○、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台北 縣鶯歌鎮農會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訴訟之告知,未為
訴訟之參加,先此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793-1、793-2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793-1地號、79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2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協議, 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系爭793-1地號土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溢公 司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4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為8分之3, 應有部分面積為273.375平方公 尺。系爭793-2地號土地面積為8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 溢公司應有部分為8分之1、 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為4 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8分之3,應有部分面積為327.375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庚○○合計應有 部分面積為600.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溢與庚○○業於 系爭793- 1、793-2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 鎮○○○路422、424號建物,面積合計347平方公尺, 即 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系爭793-1地號及793-2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庚○○願 維持共有,共同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G及E1部分, 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不會影響既有巷道的通行問題,如依此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同意不需要找補差額。
(三)上訴人明記公司於793-1、793-2地號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800萬、24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上訴人甲○○ 則於79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24萬元抵押權予台北縣 鶯歌鎮農會。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以 律師函通知抵押權利人臺灣銀行與鶯歌鎮農會參加訴訟而 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權利應移存於 抵押人上訴人甲○○、明記公司各所分得之部分。(四)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於本院則稱: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超過以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計 算之面積,係上訴人甲○○、乙○○、辛○○、丙○○越 權占用土地,致上訴人明記公司受分配之面積減少,上訴 人甲○○、乙○○、辛○○、丙○○應縮減原判決附圖所 分配之面積,上訴人明記公司即可以原物分配應有面積。 上訴人明記公司不請求分配上訴人甲○○、乙○○、辛○ ○、丙○○占用部分之土地,竟要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 庚○○再減少應受分配之面積,顯無理由,請依原審分割 人方式分割。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上訴人明記公 司分臺北縣鶯歌鎮○○路420巷(以下稱420巷)巷道為宜
,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不同意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共有系爭42 0巷巷道,主張由被上訴人庚○○分配取得原判決附圖 G 部分,420 巷道面積扣除被上訴人庚○○不足之應受分配 面積53.5平方公尺後,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 公司各取得135.75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取得 緊鄰被上訴人庚○○分得部分之巷道。被上訴人大溢公司 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部分,應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坵塊價格與找 補價計算計算應受補償金額。
(五)被上訴人庚○○於本院亦稱:原審分割方式已盡量維持土 地訴訟現狀,避免分割造成地上物須拆遷,被上訴人庚○ ○乃同意與大溢公司保持共有,上訴人明記公司提起上訴 ,無非利用被上訴人庚○○向其他共有人爭取照市價現金 補償,請維持原審裁判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庚○○之臺北 縣鶯歌鎮○○○路422、424兩棟房屋亦有使用420巷 作為 建物後方之出入口,如不依原審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庚○ ○亦應分得53.5平方公尺部分 420巷道土地以供通行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
1、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 。上訴人明記公司出入門戶設於420巷內, 只要讓上訴人 可以正常通行,對於分割方案原則上無意見。 420巷即原 判決附圖E1及E2部分,為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 溢公司營運通行所必經之道路,該巷後段僅上訴人明記公 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兩家公司,原判決將原判決附圖E 1部分,即420巷大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 ○○取得,則日後如被上訴人將上開道路以所有權人身分 加以圈圍,限制上訴人明記公司使用,上訴人明記之營運 即立受重大損害。因被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 之股東,原判決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該建 物係以中正三路上之大門作為出入門戶,並無必須使用系 爭420巷道之需求。請判准原判決420巷部分之土地由上訴 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各取得1/2, 以維持共有 人間利益之均衡,及確保系爭道路可供通行之用。設若被 上訴人庚○○仍可取得系爭420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則 基於公平原則與公共利益考量,上訴人甲○○、乙○○、 辛○○、丙○○等人亦應分受部分系爭420巷之土地。 2、至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為 免計算岐異,建議一體適用依公告現值加計五成核算找補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二)上訴人甲○○、乙○○稱:
同意將系爭兩筆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 割。上訴人甲○○之建物坐落及使用部分為原判決附圖所 示H部分及A、B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 人乙○○之建物所使用部分則坐落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 B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原判決將原判決附圖H及 A部分分由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甲○○取 得,與上訴人甲○○、乙○○實際使用情況不符,請求依 上訴人甲○○、乙○○實際使用狀況為分配,即由上訴人 甲○○取得附圖A(原判決附圖H及A、B)所示屬於79 3之1地號部分,由上訴人乙○○取得附圖編號A(即原判 決附圖編號A、B)所示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至於不能 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公告 地價來計算找補等語。
(三)上訴人辛○○、丙○○:
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 。對於原判決判由上訴人辛○○取得附圖編號C(即原判 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丙○○取得附圖編 號B(原判決附圖編號C、F)所示部分之土地,沒意見 。至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 希望以公告地價來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第793 之1地號、第793之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及 H部分面積合計260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 訴人乙○○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合計188平 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甲○○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及 F部分面積合計237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丙○○取 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合計245平方公尺土地分 與上訴人辛○○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及E1部分 面積合計600平方公尺 土地分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 取得,並維持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E2部分面積合計 72 平方公尺分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取得 。㈡上訴人乙○○應 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2,888元、給付明記公司493 , 937元;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 398元、給付明記公司68,027元;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 訴人大溢公司、庚○○2,543元、給付明記公司434,782元; 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 庚○○3,096元、 給付明記公司529,429元。上訴人甲○○、 乙○○及明記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乙○○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甲○○取得原判決附圖H所示14平方公尺土地,及 原判決附圖A、B 所示附於793之1地號部分28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訴人乙○○取得原判決附圖A、B所示附於793 之 2地號部分1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明記公司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圖E1及E2所示部 分土地,由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取得,以應 有部分1/2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793之1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 ○、丙○○、甲○○等6人共有, 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 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 ;毗鄰之同地段793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 ○○、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丙○○、乙○○等 6人 共有,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又前揭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 412 號及414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 上訴人乙○○則 占有使用屋後空地部分,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3、24頁)。而同路段41 6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418號房屋為辛○○所有,42 2及424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 上訴人明記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使用同路段420 巷 出入通行;甲○○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即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H)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及 編號H部分,上訴人乙○○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 分,上訴人丙○○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上訴人辛○○占有使用 部分為附圖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被上 訴人庚○○所有房屋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部分(即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 記公司通行之420巷為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即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至32頁),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見原審卷 第92至95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非無據。又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93之1地號 及793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 然該2筆土地乃 相毗鄰之土地,且經兩造即全部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七、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 決之。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兩筆筆土 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見原審卷第19頁) 。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庚○○於原審雖表示願意保持共有, 惟於本院則表示如不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則認附圖所示 編號D、E系爭420巷道所在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E1、 E2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庚○○分配53.5平方公尺, 餘由
上訴人明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平均分配各取得半數( 見本院卷第243頁)。又除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外, 兩造對於 由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屬於793-2地號土地( 即原判決附圖793-2地號上編號A、B部分), 由甲○○分 得附圖所示編號A屬於793-1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793-1 地號上編號A、B,及H部分),由丙○○分得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F部分),上訴人辛 ○○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 分),均無爭議(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配如下,應係 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 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中屬於793之1 地號部分,及編號H部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㈡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分歸上訴人乙 ○○所有;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C、F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㈣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辛○○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2及E1 之一部分)分歸上訴人明記公司所有;㈥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之其餘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 大溢公司所有;㈦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所有。
(一)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雖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並無超過以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 積,係上訴人甲○○、乙○○、辛○○、丙○○越權占用 土地,致上訴人明記公司受分配之面積減少,上訴人甲○ ○、乙○○、辛○○、丙○○分配之面積應予縮減云云(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 系爭2筆土地除上訴人乙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 及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外,其餘土地全為上訴人甲○ ○、辛○○、丙○○及被上訴人庚○○之建築物所覆蓋, 如依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主張,無異要上訴人甲○○、乙 ○○、辛○○、丙○○將其所有房屋均予拆除,不符合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對於上訴人甲○○、乙○○、辛○ ○、丙○○將造成巨大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大溢公司為上 開主張之目的,無非為確保自己分配取得系爭 420巷所在 較大之土地面積,然該部分土地,依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 主張,為屬既成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並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上開主 張,於其並無何重大之經濟效益,但將造成他共有人鉅大 之損害,應非可取。且兩造於原審均已陳明希望依照使用 現狀進行分割(見原審卷第19頁),且除被上訴人大溢公 司外,其餘共有人對於由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上訴人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均無爭 議(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甲○○、乙○○、辛○ ○、丙○○部分,自仍以分得其現占有使用部分,即上訴 人甲○○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 、上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 號部分、上訴人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訴人 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公平妥適。(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庚○○仍有使用系爭 420巷之 需求,應分得部分系爭420巷之土地, 上開巷道已供公眾 通行近40年,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從未阻撓通行,上訴人明 記公司上訴無非利用被上訴人庚○○向其他共有人爭取市 價補償, 反對於上訴人明記公司分取系爭420巷所在土地 之半數,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云云。惟查,附圖所示D 、E部分之系爭420巷道既經供公眾通行近40年, 未曾有 人阻撓通行, 而上訴人明記公司請求分得系爭420巷道所 在半數土地之目的,亦僅係求日後得以繼續通行使用,而 非在興建房舍(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32 頁、第252頁)。 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庚○○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股東乙節,並未爭執, 被上訴人庚○○與大溢公司於原審尚表示願意保持共有, 足見被上訴人庚○○縱未分得系爭420巷所在土地, 於其 繼續通行使用系爭420巷道,應無影響。 而上訴人明記公 司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以公告現值1.5倍計算找補( 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因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市價補償並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第 101頁、第116頁),故而具狀表示找補之依據須同一,不 能一部分依市價,一部分依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33 頁 、第255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記公司上訴僅係為 利用被上訴人庚○○向其他共有人爭取市價補償云云,委 無足取。而查,系爭巷道主要係由大溢公司及明記公司早 年為營運通行所需,各自捐出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通行 所用,且系爭巷道後端僅明記與大溢二家公司,無其他住 家或公司位於該巷之後,有使用系爭巷道必需者,僅明記
與大溢公司而己等情,已據上訴人明記公司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第252頁);上訴人甲○○、乙○○亦陳 稱系爭 420巷巷道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明記公司將原自 有建物拆除,以供後方廠房出入通行,且系爭巷道內只有 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所屬廠房,並無其他 住宅或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提出系爭巷道 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上訴人明記公司廠房之照片五幀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10頁);上訴人辛○○亦陳稱 系爭巷道係明記公司前身及大溢公司各買了一棟房屋拆了 一起當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被上訴 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系爭巷道主要係供 其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通行使用,尚非無據。上訴人明記 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既無建物,二 公司之廠房又均位於系爭420巷道末端, 均有通行系爭巷 道之必要,且系爭巷道主要亦係供上訴人明記公司與大溢 公司通行使用,則由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 各取得該系爭巷道1/2之土地, 應更能確保巷道不被圈圍 而保障各共有人之通行使用。
(三)至於上訴人明記公司雖主張就系爭 420巷所在土地與被上 訴人大溢公司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惟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外,法院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大溢 公司已表明不願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共有之旨(見本院卷第 242頁), 本院自無從將系爭巷道所在土地即附圖所示編 號D、E部分,由上訴人明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共 有。至於上開土地目前雖屬巷道,惟其地目為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97年度板調字第314號卷第4、7頁), 與不得分割之道路 用地尚屬有間,且若果附圖D、E部分不得分割,亦應由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明記公司主張由其與被上訴 人大溢公司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亦無可取。(四)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分由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使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乙○○、辛○ ○、丙○○等各共有人均取得其所使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就其廠房出入必經 之巷道之土地,亦均有所有權,既不變更原共有人使用之 狀況,並使系爭巷道得以保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符 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係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 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採原物合併分割,因系 爭793之1及793之2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甲種及丁種建築用地,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793-1地號土地價值共20,729,569元,793 -2地號土地價值共10,074,258元(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 。又793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庚○○,及上訴 人明記公司、辛○○、丙○○、甲○○6人共有, 其中被上 訴人庚○○及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餘 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793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大溢公 司、庚○○、及上訴人明記公司、辛○○、丙○○、乙○○ 6人共有, 其中被上訴人庚○○及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均為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5,182,39 2元,上訴人乙○○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518,565元,上 訴人丙○○、辛○○、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土地應 有部分之價值各為3,850,478元, 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 價值為7,700,957元(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 又因系爭 土地三面臨路呈不規則形,各部分土地價值不同,經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上訴人甲○○分得附圖編 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1地號部分之價值為9,548,413元, 上 訴人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793之2地號部分 價值1,990,148元, 上訴人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價值5,360,603元(3,849,615+1,510,988 =5,360,603) ,
上訴人辛○○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價值4,992,158元(2,255 ,138+2,737,020=4,992,158),上訴人明記公司分得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價值289,178元(83,897+ 205,281=289,178) ,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價值290,964 元(87,468+203,496=290,964),被上訴人庚○○分得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價值8,332,363元(4,905,038+3,427,325=8 ,335,363)。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各共有人按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價值,兩相比較,上訴人甲○○ 、丙○○,辛○○及被上訴人庚○○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其金 額依序為4,366,021元、1,510,125元、1,141,680元、631,4 06元;上訴人乙○○、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價值,其金額依序為528,417元、3,561,300元、3,559, 524元(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第33頁),故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甲○○、丙○○、辛○○及被上訴人庚○○各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方屬公平。
九、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記公 司於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 、24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被上訴人甲○○則於793-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624萬元抵押權予台北縣鶯歌鎮農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97年度板調字第314 號卷第4至9頁)。被上訴人大溢公司曾於民國(下同)98年 7 月24日以律師函對抵押權利人臺灣銀行與鶯歌鎮農會告知 訴訟,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上訴人明記公司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台灣 銀行及鶯歌鎮農會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30至146頁、第16 6至179頁),鶯歌鎮農會並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 18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 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 上訴人明記公司、甲○○各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十、原審准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固無不合,惟未考量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效能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分得超過應有部 │ 應補償之共有人 │ 金 額 │
│ 分價值之共有人 │ │ │
├─────────┼────────┼────────┤
│ │ 乙○○ │ 301,608元 │
│ ├────────┼────────┤
│ 甲○○ │ 明記公司 │ 2,032,716元 │
│ ├────────┼────────┤
│ │ 大溢公司 │ 2,031,696元 │
├─────────┼────────┼────────┤
│ │ 乙○○ │ 104,321元 │
│ ├────────┼────────┤
│ 丙○○ │ 明記公司 │ 703,078元 │
│ ├────────┼────────┤
│ │ 大溢公司 │ 702,726元 │
├─────────┼────────┼────────┤
│ │ 乙○○ │ 78,869元 │
│ ├────────┼────────┤
│ 辛○○ │ 明記公司 │ 531,539元 │
│ ├────────┼────────┤
│ │ 大溢公司 │ 531,272元 │
├─────────┼────────┼────────┤
│ │ 乙○○ │ 43,619元 │
│ ├────────┼────────┤
│ 庚○○ │ 明記公司 │ 293,967元 │
│ ├────────┼────────┤
│ │ 大溢公司 │ 293,820元 │
├─────────┴────────┴────────┤
│計算式: │
│乙○○、明記公司及大溢公司短少部分共7,649,231元,其中 │
│乙○○短少528,417元占6.90808%、明記公司短少3,561,300元│
│占46.55765%、大溢公司短少3,559,514元占46.53427%。上訴 │
│人甲○○、丙○○、辛○○、庚○○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價值│
│依序為4,366,021元、1,510,125元、1,141,680元、631,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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