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七日內墊支原告甲○○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本院前於99年10月18日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於十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4,820元, 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費處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考。本件非經預納原 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逾期不墊支, 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