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9年度,36號
TPHV,99,訴易,3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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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陳以肖
被   告 吳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本
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前開聲明之減縮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96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接獲由被告等人組 成之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來電,冒稱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 檢察官,佯稱伊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申辦帳戶,而涉及詐 欺案件,需將個人存款存至安全帳戶內,以調查資金流向,致 伊陷於錯誤,該日即於當時新店市○○路之住處將70萬元交付 予詐騙集團所屬之2 名男子,復於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 行(下稱合庫六合分行)以臨櫃方式將30萬元匯至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受騙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係計程車司機,綽號「小葉」之人曾致電要伊幫 忙載運物品6、7 次,伊僅取得2千元之車資,且伊不認識孫唯 庭,並未參與詐騙原告金錢,況伊於96年5 月17日即為警查獲 ,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18日被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於96 年4月初某日,因工作機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經小葉徵求後,同意自96 年5月11日 起加入由小葉、陳宗偉孫唯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 哥」、「小郭」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騙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小葉指示 陳宗偉找尋租屋地點架設提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 話電信機房設備,陳宗偉遂將其本人照片黏貼在孫唯庭所交付 游創智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並於96 年5月11日 持上開經變造之游創智機車駕照,以「游創智」名義向何紀瑩 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5號604 號房(下稱系爭604號房) ,作為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使用,被告則於96 年5月11日依 小葉指示,收受小葉所交付改裝完成之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後 再轉交予陳宗偉,由陳宗偉在系爭604 號房組裝架設詐騙電信 平台,供系爭詐騙集團轉接電話所使用,被告並負責至貨運站 領取小葉等人所託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予陳宗偉 ,由陳宗偉負責抽換雙卡電話轉接器上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工 作,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或其他資訊 撥打詐騙電話時,可直接轉接至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孫唯庭並於96 年5月12日起收受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604號房備份鑰匙2支,負責機房把風工作, 過濾不明人士前往系爭604 號房,避免轉接詐騙電話之電信機 房遭人查獲,系爭詐騙集團即在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 式,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各縣市民眾之家中電話、行動電話, 以「上網交友」、「上網購物」、「金融帳戶遭冒用」等詐騙 手法訛詐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致原法院9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2位被害人陷於錯



誤,並回撥電話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即經由 上開機房設備轉接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誘騙多名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匯款後,負責接聽電話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聯絡領錢;而原告係於96 年5月17日上 午10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稱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之身分證 遭詐騙集團冒用申辦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個人存款存 至安全帳戶內以調查資金流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住處交付7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所屬之 2 名男子,復於翌日至合庫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100 萬元等情【關 於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之時間、方法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9 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宗偉孫唯庭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 審理時所供述,暨原告、訴外人何紀瑩及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 人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Web國內匯款執據、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 告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 件附於刑事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系爭604 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卡電話轉接器 相關對照表、超峰快遞送貨單、現場照片、詐騙門號一覽表、 行動電話(均含SIM卡)、SIM登記卡、白色棉質手套、雙卡電 話轉接器、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預付卡、系爭604號房備 份鑰匙等件在刑事卷扣案可憑;而被告、陳宗偉孫唯庭等人 前揭詐欺等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 年度訴緝字第9號、99 年度訴緝字第27號、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 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有罪在案, 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67至70、90至 10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在原告於96 年5月17 日被詐騙時尚為該集團之成員,其參與該集團詐欺之 行為與原告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交付款項及匯款100 萬元之損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 ,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又被告於96年5月18日警訊時自承:伊以每片1,800元之代價叫 陳宗偉去購買人頭電話號碼來更替機台內之詐騙號碼,而伊與 系爭詐騙集團配合犯案,該集團允諾以每月每台節費器線路維



護2千元計算給予報酬(每月共計7萬2千元),又每更換1次機 台內之人頭電話SIM卡皆有1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1971號偵查卷 ㈠第12至16頁,96年度偵字第27607號偵查卷第8至12頁),於 96 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小葉」要伊去空軍一號取 貨,或要伊送至空軍一號巴士站寄貨,並約定報酬為單純寄貨 或拿貨為400元,同時寄貨或拿貨為600元;伊亦有參與行動電 話雙卡節費器36台之載運,並約定每月每台機器2千元,36 台 機器共7萬2千元,後來降為5萬元;伊等幾乎每天都要換SIM卡 ,因SIM卡會被註銷、暫停使用,對方會知道等語(見96 年度 偵字第11971號偵查卷㈠第107至110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行動電話、 SIM卡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如非為犯罪等不法目 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要無捨棄自己申 設電話號碼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人頭電話SIM 卡使用之理,暨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依一般人通常之常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或以其 他方法取得人頭電話SIM卡者,多係欲藉該人頭電話SIM卡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 ,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猶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小葉」轉交改裝完成之雙卡電話轉接器36台予陳宗偉,由陳 宗偉在系爭604 號房組裝架設詐騙電信平台,供系爭詐騙集團 轉接電話所使用,並負責至貨運站領取「小葉」等人所託運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轉交予陳宗偉,實與交易常情有違, 而被告等人竟可因此輕易獲得為數不少之報酬,亦有違常理等 情,認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原告 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交付款項或匯款至銀行帳戶,被 告對於上開不法行為自有所認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施以詐術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伊係計程車 司機,綽號「小葉」之人曾致電要伊幫載運物品6、7次,伊僅 取得2 千元之車資,且伊不認識孫唯庭,並未參與詐騙原告金 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原告係於96 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之電話,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7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之成 員,復於翌日至合庫六和分行匯款3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被告則於96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始為警 查獲,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1971號偵查卷㈠第4、5、11、12頁



),是被告在原告於96 年5月17日被詐騙時為系爭詐騙集團之 成員,該集團成員於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範圍內,既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足見被告在原告被詐騙時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另辯稱:伊於96年5 月17日即為 警查獲,而原告係於96年5月18日被詐騙等語,亦非可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96 年5月17日遭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分別於 該日交付70萬元、於翌日匯款3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及金額 │
├──┼───┼─────────────────────────┼│1 │張謁菊│於96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
│ │ │察官,佯稱張謁菊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申辦銀行帳戶│
│ │ │,而涉及洗錢及詐欺案,需將個人存款存至安全帳戶內以│
│ │ │調查資金流向,使陳謁菊陷於錯誤,於該日將其所有之新│




│ │ │臺幣(下同)716,400元、469,700元、416,000元,皆以 │
│ │ │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
│ │ │計受詐騙160,270元。 │
├──┼───┼─────────────────────────┼│2 │葉堉均│於96年5月12日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佯稱葉堉均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
│ │ │須更正,致使葉堉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郵局之操作│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受詐騙│
│ │ │29,9 82元。 │
│ │ │ │
├──┼───┼─────────────────────────┼│3 │蔡德錡│於96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 │
│ │ │電話,佯稱可安排女子約會,惟蔡德錡需先至自動櫃員機│
│ │ │前做身分確認,致蔡德錡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2日將其 │
│ │ │所有20,000元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現金轉帳方式匯款 │
│ │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20,000元。 │
├──┼───┼─────────────────────────┼│4 │林慶源│於96年5月14日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可安排女子約會,惟林│
│ │ │慶源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前做身分確認,致林慶源陷於錯誤│
│ │ │,於96年5月14日將其所有114,145元以ATM轉帳匯款之方 │
│ │ │式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114,145元 │
│ │ │。 │
├──┼───┼─────────────────────────┼│5 │陳威霖│於96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可安排兼差工作,致陳威│
│ │ │霖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所有30,000元以ATM轉帳匯款之 │
│ │ │方式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30,000元│
│ │ │。 │
│ │ │ │
├──┼───┼─────────────────────────┼│6 │吳俊龍│於96年5月15日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佯稱可安排女子約會,惟吳俊龍需先至自動│
│ │ │櫃員機前做身分確認,致吳俊龍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5 │
│ │ │日將其所有88,999元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ATM轉帳及現金 │
│ │ │存款方式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 │
│ │ │88,999 元。 │
├──┼───┼─────────────────────────┼│7 │林銘鋒│於96年5月16日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佯稱欲出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致林銘鋒陷於│
│ │ │錯誤,於96年5月16日將其所有1,000元以ATM轉帳匯款至 │
│ │ │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1,000元。 │
│ │ │ │
│ │ │ │
├──┼───┼─────────────────────────┼│8 │楊炎杰│於96年5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楊炎杰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 │ │方式有誤,致楊炎杰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所有7,992元 │
│ │ │以網路ATM轉帳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 │
│ │ │騙7,992元。 │
│ │ │ │
├──┼───┼─────────────────────────┼│9 │謝宜玲│於96年5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謝宜玲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 │ │方式有誤,致謝宜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所有30,000、│
│ │ │30,000、30,000元以台新銀行ATM現金存款及29,982元以 │
│ │ │永豐銀行ATM轉帳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 │
│ │ │詐騙119,982元。 │
├──┼───┼─────────────────────────┼│10 │陳以肖│於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
│ │ │檢察官,佯稱陳以肖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申辦帳戶,而│
│ │ │涉及詐欺案,需將個人存款存至安全帳戶內以調查資金流│
│ │ │向,致陳以肖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7日將其所有700,000│
│ │ │元於陳以肖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住處交付予詐騙集│
│ │ │團所屬之2名男子,復於同年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六和 │
│ │ │分行將其所有之300,00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該詐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1,000,000元。 │
├──┼───┼─────────────────────────┼│11 │蔣冬富│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戶政事務所│
│ │ │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佯稱蔣冬富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
│ │ │集團冒用申辦帳戶,而涉及詐欺案,需將個人存款存至安│
│ │ │全帳戶內以調查資金流向,致蔣冬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
│ │ │其所有449,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 │
│ │ │方式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受詐騙449,000 │
│ │ │元。 │
├──┼───┼─────────────────────────┼│12 │蔡寶秀│於96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戶政事務所│
│ │ │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佯稱蔡寶秀身分證遭冒用,為詐騙│
│ │ │集團冒用申辦帳戶,而涉及詐欺案,需將個人存款存至公│
│ │ │家帳戶內以調查資金流向,致蔡寶秀陷於錯誤,於同日將│
│ │ │其所有400,000元於臺北市○○路161巷口交付給詐騙集團│
│ │ │所屬之一男子,共受詐騙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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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