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喻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 ,前經本院96年重上更㈡字第19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准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680 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嗣即提供上開金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193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清償完畢,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 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已確定,為此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經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80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宣告相對人得以560 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聲請人 以1,680 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前開判 決提供1,680萬元擔保金,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3 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前開本院判決 、最高法院裁定及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書 附本院卷第3 至16頁可稽,則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因本案訴 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乃於97年8月18日給付1,680萬元及利 息6,858,082元,經扣除稅額685,808元後,共給付22,972,2 74元(16,800,000+6,858,082-685,808=22,972,274 )予相 對人,嗣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於98年5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8年度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具領 前開款項之收據、台灣銀行支票暨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24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並清償 完畢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為行使,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 保所提存之物,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取 回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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