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03號
TPHV,99,聲,40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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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林黃牡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得之土地微小, 且上訴利益應合一確定,原法院竟將伊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049,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460元 ,伊實無資力一次支付此鉅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觀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聲字卷 第4、5頁),其98年度所得共有22,408元,財產則有現值為 322,800元之高雄市○○○路33號房屋乙棟、公告現值共計1 02,610元之高雄縣鳥松鄉○○段312、312-1、313、316、31 7地號土地(持分均為7/693)、公告現值為5,320,674元之 高雄市○○區○○段136號土地(持分全部)、台朔汽車乙 輛及投資金額1萬元,實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聲請人既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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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