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9年度,33號
TPHV,99,破抗,3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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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為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聲公司),並經選任該公司董事長李志明為清算人, 有該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至22頁),是李志明即為浩聲公司之負責人。揆諸 首揭法條,並參酌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係以浩聲公司為聲請人 ,以李志明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本 件應以浩聲公司為當事人列為抗告人,列李志明為法定代理 人,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固有 明文;惟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 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 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 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即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因經營困難 ,公司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甚鉅,公司資產已於97年8月8日經 法院拍賣分配給債權人,但仍有不足清償之債權逾新台幣( 下同)2,018萬2,479元,因抗告人已無積極財產,並於96年 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等事由,爰聲請破產,且抗告人之負責人願以分期給付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相關費用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其財產經法院拍賣後,已無積極 資產,其負債總額尚有2,018萬2,479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 之99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5至20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99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 列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數額亦高達1,136萬7,285元(參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堪認抗告人確已無剩餘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至抗告人之負責人李志明雖稱願以分期給付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相關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已無剩 餘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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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