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92號
抗 告 人 盛忠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郎豐儀、羅國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
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所謂釋明,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62條前段、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近17年皆在創業餐飲小吃業,原預開素食小吃店,但因近 年遭遇非常事,致其創業履遭失敗,且在網路上發現遭相對 人誹謗一事,故提起訴訟。而就貸款部分,實係以伊之家母 名下房地為之抵押貸款,其款項皆轉入家母所使用之戶頭, 並無任何款項在伊身上,伊僅為保證人,伊確實一無所有。 又因官司訴訟之進行超出伊之預期,致伊不敢想像未來,而 其時間及金錢皆因為救護被害之二犬、維持生活費用、自身 醫療費用及其他家用費等固定開銷,和對家母之供養費用與 每日購買喜歡吃的食物等開銷,皆在訴訟進行中流失,故待 訴訟終結後,伊始得專心創業工作以維持此些基本開銷。 ㈡另對於伊提出有關重大傷病證明部分,此乃為解釋伊非不積 極找工作,實乃有其苦衷,皆因受其侵害後,因受肝病之苦 ,又因肝病引發其他病症,時而反覆住院、出院,又因伊為 節省醫療開銷,常延誤就醫,而致其長期身心受迫害,其醫 師亦催促伊就醫身心科、精神科以求解決,人因伊自尊甚強 ,並未聽其建議。此外,除個人醫療費用之外,因其所飼養 之家犬並無健保給付之適用,每每看診少則數百等,加上各
類藥品昂貴,致其負擔甚鉅,惟因家犬陪伴伊已數年有,若 因醫療費及生活費用等問題,需將家犬送人而不為照護,伊 非如此之人,倘若伊有如此之心態,即不致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
㈢此外,家中之貸款系由家宅為抵押,倘若每月不付出本金及 利息,其房屋即會遭法拍;又其所借貸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金額,因支付個人之醫療費用、家犬鉅額且持續中之醫 療費用、及家母之生活費、家犬之飼養費與勞健保等費用支 出,及每月應償還貸款9,900元,進而剩餘數十萬元等維持 基本開銷;是在刑事部分爭訟時,已無多餘之金錢可聘請律 師為其有利之辯護。
㈣又伊近17至21年以來,皆在家中幫助現已過世之家兄開店做 事,其後才自行創業,也因創業數次之緣故,致家中貸款數 百萬元,實乃家中之悲哀,且伊並無財產交稅。 ㈤至於顯無勝訴之望部分,其相對人所為之犯行明確,且在偵 查期間皆已自認,是其罪證確鑿,無可否認,故並無顯無勝 訴之望之理,原裁定對此裁判顯然有誤,爰對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2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狀、增補契約、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動物醫院心臟檢查 報告、民事起訴狀、網業相關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 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雖載明 抗告人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結果同意核發重 大傷病證明,重大傷病類別為「25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 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或肝昏迷」,有效起迄日為「94年11月 11日至99年11月10日」,僅能證明抗告人經認定符合全民健 保之重大傷病範圍,於有效期限內持重大傷病證明就醫,就 該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狀 況;況抗告人亦自承,於健保卡因被健保局與醫院間之作業 程序問題,致其健保卡未開通前,一直是自費看病,且其家 中所飼養之家犬,因無健保之給付,每每看診動輒須花費數 百或數千元,且現仍持續當中,顯見抗告人並未達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程度;次查,關於貸款150萬元部分 ,抗告人雖指其並非伊所有,而為其家母所有,又家母為貸 款人,伊僅為保證人,自身並無任何財產且無繳稅云云,固 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為證,然抗
告人復自承該150萬元乃用於自身醫療費用、家犬鉅額醫藥 費用、供養母親之生活費用及其他家庭開支等相關費用,致 其銀行存款尚剩餘數十萬元等語,顯見該150萬元雖由抗告 人家母所為之貸款,然實際使用人實為抗告人,且若抗告人 倘確實窘於生活,對上開費用之花費,理應無法負擔,然事 實上抗告人仍稱對其家犬四處奔波耗費鉅額金錢為其治療( 見本院卷第11頁),於台灣大哥大門市有申裝3G無線網路服 務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並於每日仍購買喜愛 的食物(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狀以觀,顯見抗告人生活無虞 ,並未達窘於生活之情形。末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抗告人依法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1萬900元,而抗告人自承銀行存款尚有數十萬元得以 使用等語,此觀之抗告人提出之9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顯示其銀行利息有1,174元 ,以年利率1.2%計算,其存款亦確有數十萬元可證為真實, 故顯足資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可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僅泛言對原裁定不服,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顯無勝訴之望部分,原審並未為之審酌,亦非駁回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之依據,是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容有誤解,是 本院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