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23號
抗 告 人 陳火紅
陳瓊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游雲、陳信吉、陳瓊涯、陳秋波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
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陳瓊潮為假扣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陳火紅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陳火紅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達 成協議,約定抗告人陳火紅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81 地號等19筆祖產土地出售,所得平均分配予相對人、陳火紅 與其子即抗告人陳瓊潮等房份代表,陳火紅旋於同日將上開 19 筆土地中之17筆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湛喻晴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512萬2,900元,並 收受第1期買賣價金2,500萬元,惟除給付相對人各100萬元 外,將餘款1,266萬6,664元侵吞拒絕分配,迭經相對人請求 分配款項,未獲置理;嗣陳火紅刻意隱瞞相對人,而與湛喻 晴協議解除契約,另行將上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葉送來,雖 同意將前開2,500萬元充作另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
但同時約定在第2期款給付完畢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恐抗告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拒不按原協 議內容分配價金,並處分價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鬮分合約書、協 議書、買賣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等件以資釋明。嗣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於99年9月3日前另受領價金3, 050萬元,抗告人仍不願依約給付,顯見其等毫無履行協議 之誠意,且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多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陳 瓊潮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亦自承目前經濟有困難,倘抗告人日 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相對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 取償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98 年度重訴字第48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以為釋明。經查,相對 人主張其對陳火紅有上開土地價金分配請求權,由其提出之 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調解筆錄,應認其已為釋明。又相對 人主張陳火紅於94年11月28日收受湛喻晴給付第1期價金2,5 00萬元後,除各分配100萬元予相對人外,餘未分配,迭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嗣隱瞞與湛喻晴解除契約,另出售予葉送 來,將來恐求償無門等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出李永裕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調解筆錄等書證,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稱相對人對陳火紅就 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之約定,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加 以釋明云云。惟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謂毫無釋明,僅係釋明有所未足而已,抗告人上開所陳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陳瓊潮部分,其固為立協議書人之一,但與湛喻晴簽訂 買賣契約、收受價金、協議解除契約及另與葉送來另訂立買 賣契約者,均為陳火紅,有買賣契約書、湛喻晴委任律師所 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有分配價金義 務者為陳火紅,與陳瓊潮無涉,相對人雖主張陳瓊潮與陳火 紅共同收受價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按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充之,相對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陳瓊潮之抗告為有理由,陳火紅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