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景安香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價款不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98,942,857元,按工程進度分30期付款, 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交屋驗收,依約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第30期款項。詎相對人竟以不實理由,指稱抗告人 工程進度落後,推託遲延交屋責任,並片面主張工期延誤之 違約賠償,而拒不付款,經抗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迄仍拒 付工程款8,824,233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99年9月13日就 本件工程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相對人之資 本額僅500萬元,其就系爭建案所受分配房屋除門牌號碼台 北縣中和市○○路190號1樓(下稱190號1樓房屋)、190之1 號2樓(下稱190之1號2樓房屋)外,均已銷售完畢,詎相對 人竟將190號1樓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長富,現相對人名 下除190之1號2樓房屋外,無任何不動產,且目前無其他建 案進行,顯無永續經營之理念。另依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示 ,相對人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581元,名下除190之1號2 樓房屋(無土地持分)及車齡5年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 產,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達無資力之情況,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為保全抗告人之上開債權,爰 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往 來信函、點交清冊、追加減工程明細表、業主發包明細表、 電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仲裁聲請書、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催告函以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 查:
㈠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往來信函所載,相對人係因主張抗告 人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延交屋期限,致相對人受有 損害,乃請求抗告人依約賠償,另雙方就追加減工程款及瑕 疵修補等事項亦有爭執,而拒絕依抗告人之請求付款(見原 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16頁、原法院99年度執事 聲字第301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至32頁),抗告人 並因此聲請仲裁(見本院卷第33至124頁)。依其情形,尚 難認相對人係無故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予抗告人。 ㈡依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所載( 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29至41-1頁、原法院 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卷第27至54頁),相對人就190號1 樓及190之1號2樓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248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亦無相對人曾將該土地 持分移轉予第三人許長富之情事。另依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第三人許長富固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190號1樓房屋所有權,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許長富係自 相對人受讓該房屋(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 43頁)。又依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法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4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及相對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固為500萬元,其98年度僅有利 息所得10,581元,現名下僅有190之1號2樓房屋及汽車1輛。 惟依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往來信函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 至遲於98年12月4日即因本件工程款發生爭執(見原法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7號卷第16頁),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未 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4 8號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經 原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異 議(見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卷第16至19頁),嗣 抗告人於99年7月23日復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後,抗告人並據以聲請 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查封190之1號2樓房屋,及扣得相 對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4,903,747元、台灣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存款1,592,821元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 款8,895,027元,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法院囑託 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 金額狀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函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80號卷第34、35、37、38、48頁)。是相對人固因上 開工程款給付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然依上開情形,實難認 相對人有何為逃避債務而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 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明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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